確認罰款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9號
TNHV,108,重上,4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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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上 訴 人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
字第99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陳中憲變更為張 庭華,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8年7月11日經人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司章程第30條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53頁) 附卷可稽;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張庭華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間簽訂「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保全服務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9日開工並提供:1.疏浚區運輸車輛 出入管制、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核對)、車號 及購買廠商名稱登錄、每處監控燒錄成光碟(每日)、疏浚 區夜間巡視、疏濬機具及疏浚區和各道路口會車處巡邏保全 等工作;2.疏浚區運輸車輛及機具未由管制站出入,而經由 其他臨時便道之土石盜採、濫採行為,得逕行舉(告)發, 制止與巡邏;3.疏濬附近相關河段之土石盜採、濫採行為, 得逕行舉(告)發,制止及巡邏等保全服務,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履行期間,均按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詎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日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 之規定(保全人員服務態度欠佳,執勤、巡邏不確實或其他



有違保全服務規定情事,每次扣罰2,000元」等,下稱系爭 裁罰條款)為由,自105年7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之3/13至 4/21日期間,計有9,276次超出載重,罰款新臺幣(下同)1 8,552,000元(下稱系爭罰款)。
㈡惟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所發函文予被上 訴人則係以:「貴公司提貨運輸車輛裝載土石以不超載為原 則…避免道路損壞,如造成道路損壞,經確認為貴公司所為 ,由貴公司負責修復」等語,顯見單純超載並非罰款之事由 ,是上訴人僅以單純超載乙節處以罰款,洵屬無據。 ㈢車籍資料之輸入應由上訴人負責:依上訴人之河川局前置作 業流程,疏濬作業管理資訊系統(疏濬區端安裝手冊)、疏 濬作業數位化管理系統(暨其維護及改善)等資料,可知「 執行單位使用者可在疏濬計畫的功能中,建置及管理疏濬工 區、疏濬廠商、收入標契約、通行卡、車籍、現場保全人員 的基本資料,現場保全人員毋須再登打重覆資料,確保執行 單位與疏濬區之間資料一致性,…執行單位業管人員即可透 過此功能,查詢疏濬工區即時過磅的資訊…」等語,則車籍 資料之輸入為上訴人之權責事項。是疏濬作業管理系統於設 計自始迄今,於車籍資料輸入部分,均由上訴人之河川局管 理系統負責輸入,而疏浚區管理系統則透過電腦連線之資料 交換,取得河川局管理系統所輸入之車籍資料,故上訴人確 有輸入車籍資料及負責審核車籍資料正確性之義務,上訴人 就廠商提供之車籍資料有審查該等資料正確與否之義務。而 就有關通行判斷原則欄內之記載「1.疏濬區作業時間;2.廠 商申請的作業時間;3.全區提料量檢核;4.廠商申請提料量 檢核;5.進/出場紀錄檢核;6.進場後異常停留」等語,則 可見判斷原則欄既無記載「超重」事項,顯見超重與否並非 判斷可否通行之標準,被上訴人並不負有審查出場車輛是否 超重之義務。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縱放超重車輛離場為由 ,對被上訴人處以罰款,並非有據。縱認被上訴人對超重車 輛應予負責,該罰款仍有過重情形,被上訴人以2,057,580 元承攬系爭疏濬工程之保全服務,卻受上訴人罰款逾千萬元 ;爰併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且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僅有一年時效,而上訴人於106年10月始對被上訴人罰款, 且迄未對被上訴人起訴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罰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罰款之請求權 不存在。
㈣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對上訴人之部分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所使用之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固於開工前 由上訴人登錄保全資料,並確認每位保全皆可成功登入後, 再由保全於該系統上新增車籍資料,內容包含車牌號碼、車 主、廠牌、型式、總重(公噸)、地址、車斗號碼、契約名稱 。當外來車輛入場時,須感應門禁卡入場秤重,載運完畢準 備出場時再度秤重,入出場重量均會於系統留下紀錄,當重 量未達一定標準及載重超過車籍噸數時,門禁設備即不會放 行。感應卡內部之相關資料均由保全負責管理維護,保全得 本於其權限於設定後再行變更車籍通行感應卡之內容。上訴 人將廠商提供之車籍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管理,詎被上訴人故 意不告知上訴人前揭車籍資料中有若干遭變造者(如車牌號 碼000-00,噸數部分遭塗白;車牌號碼000-00明顯有立可白 痕跡),並於設定總重(公噸)時不實設定,將車籍資料載 明35公噸數者設定為43公噸數,致門禁系統無法發揮原有阻 擋超載車輛出廠之功能,經上訴人函詢交通部實際車輛噸數 加以比對,始驚覺被上訴人共有8,599次未確實嚴守門禁、 縱放車輛出入之違約情事。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依保全契約負有登錄車號之義務,實不足採 ;被上訴人雇員依保全契約第6條第2款對上訴人負有忠誠義 務,並應依同條第9款,確保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故被上 訴人雇員之違反忠誠義務,輸入及修改不實車籍載重,包庇 違規車輛超載出場,致地磅系統資料有悖於真實,亦有違保 全契約義務,上訴人依約罰款,實屬有據。縱被上訴人雇員 曾遭廠商威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將廠商不法行 為報警追訴,詎被上訴人雇員未報警處理,甚而縱放超載車 輛出場,竟猶要求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雇員李正傑、鄭智 鴻確有將原載重35公噸修改為43公噸之行為;被上訴人雇員 侯昱晨、李正傑甚而分別於105年7月21日、7月22日將43公 噸修改為48公噸、49公噸,規避47.3公噸負重上限,縱放違 規車輛離開疏浚區。
㈢原法院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關於17,198,000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未上訴部分1,354, 000元,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至436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其有關條款如下:第2條 、第6條第2款、第5款、第9款。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進駐嘉義縣新港鄉工程場區,同年7月1 9日開工。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以水五管字第10602087410號函(原



審卷一第27至29頁)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裁罰條款而辦理罰 款。
㈣疏濬作業管理車輛進場、出場及過磅作業,整體流程需結合 電子地磅、門禁刷卡、紅外線感測器、語音廣播、LED看板 、攝影機、印表機等硬體設備進行,開發門禁電子認證、影 像監控管理及進出料過磅資料整合三項子系統,以執行完整 進出場作業。其中門禁電子認證系統之運作流程,是認證卡 片經由刷卡後,系統會立即取得卡片編號,與系統內所建置 卡片資料、疏濬區資料、承包廠資料及車輛資料做比對,並 搭配異常偵測之機制,判斷該次刷卡資料是否符合作業期間 、提料量及車輛進出所設定條件,經系統判斷全數符合放行 條件後,車輛才能進場或出場,若有不符合放行情形時,系 統會顯示紅色燈號(下稱門禁紅燈),提醒現場人員(即保 全人員)注意。由此可知,疏濬系統設立門禁刷卡系統,若 系統內建之卡片資料與車輛進出使用卡片不符,系統顯示門 禁紅燈,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即不得放行;反之,若兩者相符 ,門禁電子認證完成,車輛即可自由進出。
㈤車輛出入所應出示之感應卡內之車籍資料,由被上訴人僱請 之現場保全人員輸入。至於感應卡內車籍資料依證人柳景仲 證述是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蘇筱婷提供相關車籍資料影本及 空白感應卡交給被上訴人僱請之現場保全人員。 ㈥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9日至106年3月18日期間,感應卡內之 車籍資料增加及修改情形,如證人蔡明璋提供之紀錄(原審 卷二第291至340頁)所載。
㈦上訴人僱請之現場保全人員對於系爭契約沒有增、刪、修改 之權限。
㈧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柳景仲、蘇筱婷對於系爭契約沒有增、 刪、修改之權限。
㈨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全卷同 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㈩運輸土石出疏濬區之車輛其載重超過交通監理單位登記之車 籍載重紀錄如上訴人書狀即原審書狀卷一第7-886頁所載, 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次數達8599次。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系爭契約就疏濬區出入車輛之車籍(含車輛載重)資料是 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輸入及審核?
㈡上訴人依系爭裁罰條款罰款17,198,000元,有無理由?系爭 裁罰條款約定每次扣款2,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 償性質之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依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應履行 之工作事項:
1.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項之約定記載:「工作事項:一、疏 浚區運輸車輛出入管控、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 核對)、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登錄、每處監控燒錄成光碟( 每日)、疏浚區夜間巡視、疏浚機具及疏浚區和各道路口會 車處巡邏保全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被上 訴人之工作雖含「車號登錄」,然車號登錄僅客觀查看車輛 外觀即可知悉,而車籍資料之登錄須行車執照之提供,兩者 迥異;上訴人將「車號登錄」解釋為「車籍資料之登錄」, 顯違文義解釋之範疇,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 人之工作事項並無「車籍資料之登錄」,堪以認定。 2.依水利署網路設立之資訊網站「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 統」(http://sdms.wra.gov.tw/About/)可知,執行單位端 「疏濬區管理平台」主要提供上訴人(河川局)及水資源局 使用者管理轄區內各疏濬區之用(見原審卷五第55頁);又 疏濬區基本資料建置管理維護及各疏濬區疏濬即時資料查詢 統計等功能,而其中包含「車籍、通行卡管理」、「保全人 員管理」、「過磅明細表」、「異常操作紀錄查詢」等事項 ,是執行單位端指「河川局及水資源局」,且車籍、通行卡 管理是由執行單位端即河川局所管理、使用(見同上卷頁) ,均可認定。再依「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中操作 流程欄-導入流程-執行單位端及疏濬區端運作模式-執行 單位端之流程為「填報計畫資料→管理模式設定為數位化管 理→填寫契約資料→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原審卷 五第59頁)。另疏濬計劃管理流程中包含計畫資料、支出標 、收入標、查驗、執行與檢驗、修正變更、完工驗收及經費 結(決)算等階段,各階段執行運作流程圖中「填寫車籍、通 行卡資料」為河川局負責;而開工前檢核事項表亦載明「登 錄收入標契約、車籍及通行卡資訊」是執行機關負責等情有 疏濬作業管理資訊系統執行單位操作使用手冊第3、4頁(見 原審『105、106及107年間「疏濬作業管理系統」執行單位 操作使用手冊』卷第12至14頁)可佐。而執行單位端指河川 局及水資源局,已如上述,因此上開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 ,確係河川局即上訴人之責,已堪認定。另被上訴人提出之 疏濬作業管理資訊系統疏濬區端安裝手冊(原審卷三第111至 116頁)及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系統(原審卷三第117至140頁)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而依該管理系統及安裝 手冊亦可知悉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係河川局之前置作業 範圍。綜上,車籍資料輸入及審核(見原審卷三第123、130



、144頁),確實應由上訴人負責,現場保全人員毋須再重 覆登打基本資料,是上訴人於此之抗辯,並不可採。 3.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輸入或更改電磁紀錄,以增加車籍載重 資料事實明確:
⑴「在正常的狀態下,要以遠端連線方式操作疏濬區電腦並登 入疏濬系統修改相關資料,必需要現場人員同意且知悉登入 系統之帳號方能達成」等情,業由經濟部水利署函覆原法院 明確,有該署107年8月13日經水政字第10753195120號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87頁),且有證人蔡明璋之陳報狀 (原審卷四第289頁)可佐,足認疏濬區電腦系統內之車籍 相關資料變更,疏濬區之保全人員必可知悉。
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保全侯昱辰鄭智鴻於系爭另案偵查中 證述「該工區砂石車出入共分成進場及出場2部分,一開始 我是負責車輛進場入口管制,一般已登記車輛,司機會將磁 卡交給我刷卡,比對電腦螢幕上車號及現場車輛車號是否吻 合,若有吻合,我就放行;若是未登記車輛,司機會拿2份 行車執照資料個人資料單給我,我就將車號及磁卡編號鍵入 電腦,車輛載重,我則依照工地現場主管上司隊長李正傑指 示,車輛載重『固定登記為43公噸』,現場工地主任「肉仔 」,負責場地控管及分配配砂石車司機過來載料。」(見原 審卷四第59頁)、「我擔任保全員時,該工區隊長李正傑交 代我們不管是幾公噸的砂石車,都『一律登入為43公噸』, 35公噸的最多,其次是43公噸,再來是21公噸,我到職時, 李正傑有向我表示劉智雄已經跟第五河川局(按即上訴人, 下同)那邊協辦蘇小姐,都溝通過了,全部砂石車都改為43 公噸,劉智雄說已跟蘇小姐溝通好了,我們也只好照李正傑 要求將砂石車載重上限都登載為43公噸」(見原審卷四第70 頁)等語,再依不爭執事項㈥即證人蔡明璋提供之增加車籍 、修改車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40頁),可知確有以 保全人員李正傑侯昱辰鄭智鴻管理之帳號修改車籍載重 由35公噸改為43公噸、43公噸改為48公噸、43公噸改為49公 噸、28.3公噸改為35公噸等情形,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 足認被上訴人現場之保全人員確有將電腦內砂石車之車籍載 重數額不論實際行車執照資料之記載,一律填載或更改車籍 載重增為43公噸、35公噸、49公噸等情事。 ⑶經原審當庭勘驗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工區內被上訴人 保全人員所在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105年7月24日 下午1時24分許,確有被上訴人雇請之保全人員頭探向右側 窗後,手持類似文件之物品於手上,再彎腰傾向電腦,電腦 即顯現不同頁面,且電腦畫面右下角深色區塊由最右下角往



下升,後電腦畫面恢復影片開始時之狀態等情,有原法院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及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二 第253至282頁)等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即為水利署設計疏濬 資料管理系統程式之蔡明璋於原審證述:「如果是車籍載重 資料畫面,可以滑鼠點選,無須操作鍵盤」、「如果從水利 署端做修改的話,僅會更新到資料庫,保全人員之電腦不會 產生頁面變化。」(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等語明確, 並有證人蔡明璋提供之操作畫面(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0頁 )等附卷可參;被上訴人自陳畫面中之保全人員為李正傑(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無誤,是上開電腦頁面之變化確由保 全人員李正傑操作,自可認定。
⑷而於105年7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李正傑確有將車牌號碼 00-000之車籍載重由28.3公噸改為35公噸,再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籍載重由35公噸改為43 公噸等情,有證人蔡明璋提供之電腦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 4頁)附卷可參,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相符,足認被上訴 人之保全人員李正傑於105年7月24日下午1時23分至30分許 ,確有更改而調高電腦電磁記錄中車籍載重之行為無誤。 ⑸依上,被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確有於電腦輸入時,將車籍 載重資料輸入高於行車執照所載之數額,使運輸土石出疏濬 區之車輛載運超過其真實車籍載重之土石,且次數達8,599 次,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裁罰條款處罰被上訴人18,552,000元,並非有 據:
1.車籍資料輸入及審核為上訴人之責: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僱請之現場保全人員與柳景仲、蘇筱婷 等均對於系爭契約並無增、刪、修改之權等情,已如上述, 是縱柳景仲、蘇筱婷將上訴人應自行輸入於空白感應卡之車 籍資料一事交由被上訴人現場保全人員輸入,亦不能因此認 定兩造有合意將輸入車籍資料於空白感應卡一事加列系爭契 約中被上訴人之工作事項。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就被上訴人 應履行之工作事項明定於第2條,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僅 有履行系爭契約內所定工作事項之義務,是故被上訴人之保 全人員亦僅就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有遵守系爭裁罰條款之義 務。
2.於空白感應卡內輸入車籍相關資料一事,既非被上訴人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蘇筱婷柳景仲自行私下將應由 上訴人輸入空白感應卡之車籍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僱用之保全 人員輸入,此係上訴人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 間之私下自行約定事宜,難認現場保全人員是為被上訴人變



更系爭契約。縱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於輸入時有違法或不當 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
3.疏濬區車輛之車籍資料之輸入,既本為上訴人之職責,非為 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已如上述;又現場保全人員 縱將疏濬區電腦內車輛車籍載重資料為不實輸入,造成疏濬 區電腦內記錄之車籍載重噸數超過監理單位登記之車籍載重 噸數,並使運輸土石出疏濬區之車輛得以超載允許之重量, 且疏濬區電腦系統也不會顯示門禁紅燈;此係上訴人之人員 將應上訴人應行負責登錄、輸入之車籍、通行卡(感應卡) 資料之責任,私下自行交付與現場保全人員輸入所致。惟本 件因疏濬區電腦系統未顯示車輛載運噸數超重,駕駛人員所 持卡片與疏濬系統內建之卡片資料相符、車號無誤,車輛即 可駛離疏濬區,因此被上訴人現場之保全人員,為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責任時,任由符合電腦系統之車輛自 由進出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執勤之檢查站,尚難認係被上訴人 違約之情事。
4.是被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執行非屬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 應履行義務之事項,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依系爭裁罰 條款處罰被上訴人18,552,000元,並非有據;上訴意旨就其 中罰款17,198,000元(即8,599×2,000=17,198,000)仍執 陳詞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予罰款,尚非有據。從而兩造爭執 此罰款是否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暨 是否酌減,均無探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罰款之請求權不 存在,尚無不合;上訴人依系爭裁罰條款處罰被上訴人17,1 98,000元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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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