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87年度,40號
TNHV,87,重上,40,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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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K
   上 訴 人 G ○ ○
         F ○ ○
         K ○ ○
         L ○ ○
         宇 ○ ○
         午 ○ ○
         申 ○ ○
         P   ○
         Q ○ ○
         R ○ ○
   被上訴人  A ○ ○
         宙 ○ ○
         H ○ ○
         寅 ○ ○
         亥 ○ ○
         王 文 理
   被上訴人  玄 ○ ○
         未 ○ ○
         黃 ○ ○
         J ○ ○
         N ○ ○
         丙 ○ ○
         巳 ○ ○
         乙 ○ ○
         丁 ○ ○
         戊 ○ ○
         癸 ○ ○
         王 正 延
         卯 ○ ○
         子 ○ ○
         D ○ ○
         酉 ○ ○
         I ○ ○
         E ○ ○
         天 ○ ○
         地 ○ ○
         M ○ ○
         甲 ○ ○
         戌 ○ ○
         O ○ ○
         辰 ○ ○
         壬 ○ ○
         己 ○ ○
         庚 ○ ○
         辛 ○ ○
   訴訟代理人 C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G○○、F○○、K○ ○、L○○、宇○○、午○○、申○○、P○、Q○○、R○○等就「祭祀公業 王紹堂」派下權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王文理、玄○○、酉○○、I○○、 E○○、未○○、天○○、地○○、M○○、甲○○、H○○、戌○○、O○○ 、辰○○等就「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權不存在。(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訟,並於判決理由二稱:「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此觀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為王紹堂之派下 子孫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祖宗神座及其內含照片、王紹堂十二世昭穆表 為證,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並無法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所稱尚無足取」等語,惟人生不過百年,在無戶籍登記制度之前 ,有何人得證明其祖主神位在百餘年前,甚至數百年前之內函為真正?本件參 見以下各點,實足以確知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原審法院不 查,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本件由已提出之墓誌銘、神主牌位、戶籍謄 本及證人之證言,足證上訴人等確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1)墓誌銘及戶籍謄本為真正,被上訴人並不爭執。(2)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亦確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曾於庭訊時表示對此不爭執 :
⒈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申請公告之系統表,將王蝦載為六世祖,但由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雜記記載可知,王蝦並非六世祖,王蝦之上尚有乞食、王仙 ,亦即系統表上之王媽澤並非王蝦之父,而係王蝦之曾祖,王蝦應為八世祖。 ⒉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及系統表,王存亦係記載為八世祖,而非六世祖,不但 與被上訴人提出有錯誤之系統表不同,且恰與上開加入乞食、王仙後,王蝦之 八世祖為同一世。




⒊上訴人提出神主牌位及系統表時,被上訴人尚未將雜記提出,顯見當時上訴人 並不知王蝦之上尚有乞食、王仙二人,苟神主牌位係上訴人嗣後偽造,上訴人 必是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將王蝦與王存記載為同一世(第六世),絕 不可能差兩世。然上訴人即係依據真實之神祖牌提出系統表,因此雖與被上訴 人上開錯誤之系統表比較,王蝦與王存差兩世,惟被上訴人之系統表加入正確 之乞食、王仙二人後,王蝦與王存反恰為同一世,即均為八世祖,顯見上訴人 提出之神主牌位絕非偽造,上訴人等確為派下。 ⒋王蝦與王存均為王紹堂之卑親屬,且為同一世,其二人即為堂兄弟,被上訴人 以二系統表之二、三、四、五、六、七世祖均為不同人,主張王存與王蝦並非 兄弟,當無理由。上訴人於申請書中記載「王存為王蝦之弟」確屬實在。(3)又上訴人等之母王賜蓉與被上訴人黃○○、A○○之父王鐵人因係為堂姊弟之 關係,自小上訴人等即稱呼王鐵人為「母舅」,而被上訴人黃○○、A○○等 則稱呼王賜蓉為「大姑」,且王賜蓉過世時,被上訴人黃○○並以娘家人之身 份前來祭拜等情,業經證人宋丁金髻、姚金柱二人於原審時詰證屬實。(4)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與上訴人之血緣關係,惟被上訴人黃○○、A○○既從 小稱呼王賜蓉為「大姑」,則王賜蓉與王鐵人究係何關係,當不可能不知,然 被上訴人始則稱兩造毫無血緣關係,嗣又稱兩造並不同房系,遠房母舅亦有稱 母舅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兩造對質時,被上訴人竟又改稱係 「認的姊弟」等語,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不實至明。更何況王賜蓉過世時,被 上訴人黃○○曾以娘家人之身份前來祭拜,已如前述,依台灣之慣習,茍非有 血親關係,絕不可能如此,被上訴人為將上訴人等摒除於派下,任意為不實之 陳述,實有未當。
(5)綜前,由墓誌銘、神主牌位及證人之證言,已可明確證明上訴人等確為派下。 被上訴人等為將上訴人等摒除於派下,明知上訴人等為派下,卻故意不依墓誌 銘真實記載派下子孫,擅將本有子嗣王廷楷之王溥記載為無祠,此再由享祀人 王紹堂過世時,墓誌銘內記載之十四位孫兒,竟有十三位無祠,被上訴人等之 用心,實昭然若揭。
(二)「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祭祀公業均年代久遠,如強要求任何一造舉證證明,顯 有困難,最高法院有感於此,明白揭示上開意旨,本件由以下各點亦可證明上 訴人等確為派下:
(1)祭祀公業以祠堂或公業設立人或值年派下住宅之正廳為公業享祀人之供奉地(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一十八頁),本件由「祭祀公業王紹堂」之 供奉地係設於「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而該土地於 祭祀公業民前十五年(即明治三十年)設立時,係上訴人之祖先王存所有,可 證明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
⒈「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於本祭祀公業民前十五年 (即明治三十年)設立時,係上訴人之祖先王存所有。



⒉本件「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供奉地確係設於「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 甲一三一番地」,此為被上訴人A○○申請公告時,於其「沿革」中明白記載 ,而此「沿革」之內容係經全體派下簽章切結屬實,何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 此主張為派下時任意更改。況被上訴人先是主張係大甲一一一番地之誤,嗣上 訴人一一駁斥後,又改為台南市○○街,被上訴人顯為將上訴人排除於派下, 而為不實之主張,否則以被上訴人一再陳稱歷年皆有祭祀之情形下,竟不知何 處為供奉地?何人能信?且查:
⑴大甲一一一番地絕非「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供奉地,本件祭祀公業係民前十五 年(即明治三十年)設立,而被上訴人A○○之父王鐵人則係在民國十七年方 遷居該處。又大甲一一一番地,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時,其所有權人係 「莊留來」,直至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方移轉登記與王鐵人,是大甲一 一一番地絕非供奉地。
⑵台南市○○街亦非供奉地,蓋「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供奉地係設於「日據時代   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此為被上訴人等於「祭祀公業王紹堂   」之沿革中明確記載,又茍如被上訴人所言,供奉地在台南市○○街,該處有   祠堂,然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子孫,且被上訴人稱其歷年皆有   祭祀,則其於申請公告,甚至本件訴訟審理時,上訴人尚未駁斥大甲一一一番 地非供奉地前,被上訴人竟均不知祠堂所在,豈非笑話。被上訴人所傳喚之證 人吳訓德亦證稱:「只是H○○先生在此居住而已,我不知道有祭祀之祠堂在 那裡」等語,亦證台南市○○街並非供奉地。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墓誌銘石 碑為下橫街王厝裔孫王阿欽所贈」,係指住在下橫街之王阿欽所贈送,與祠堂 何關?被上訴人改稱台南市○○街為供奉地,顯非實情。 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供奉地係誤載於仁德大甲一三一番地乙情,絕非實在。蓋 供奉地之記載,必係依據公業設立時之戶籍資料,絕無可能依據被上訴人A○ ○之父王鐵人遷至大甲一一一番地之戶籍資料,而本件祭祀公業設立時,王鐵 人尚未遷至大甲一一一番地,甚且尚未出生,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此為供奉地 。況供奉地之記載係經全體派下員確認屬實簽章切結以示負責,被上訴人誆稱 筆誤何人能信。再由被上訴人忽稱聽聞其中一派下所言,忽稱筆誤,更見被上 訴人所言不實。
⑷被上訴人因本件公業之供奉地仁德鄉大甲一三一番地,經證明於設立公業時係   上訴人祖先所有之土地後,為將上訴人等摒除,即一再更改供奉地,先是改稱   根本不可能為供奉地之大甲一一一番地,嗣自知無理由,又改為台南市○○街   ,為自圓其說,又提出根本為另一公業之四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公告。惟苟該四   十九年公告之公業與系爭公業為同一公業,則該公業既曾經公告處分,被上訴   人應對「供奉地」何在知之甚詳,斷不可能將供奉地記載為仁德鄉大甲一三 一番地,此確為二管理人不同、供奉地不同及祀產不同之二公業。 ⒊被上訴人為自圓其說,竟又誆稱光復前供奉地祠堂被炸廢,其後便只到墳墓祭 拜,而無供奉地,試圖以此否認其沿革中所載之大甲一三一番地為供奉地,進 而將上訴人等排除於派下。惟王紹堂之墳墓早在民國四十四年前已不存在,蓋 本件「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墓誌銘於四十四年即刊登於「台南文化」,而依台



灣習俗撿骨必先挖開墓碑,方可取得墓誌銘,顯見民國四十四年以後,根本已 無墳墓,試問被上訴人係至何墳墓祭祀?本件「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供奉地確 係設於「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而該土地於祭祀公 業民前十五年(即明治三十年)設立時,係上訴人之祖先王存所有,上訴人等 確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
(2)本件由被上訴人A○○之祖父王知高係自林王家遷回本生家,即日據時代台南 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益證兩造必有同宗血緣關係: ⒈被上訴人A○○之祖父王知高係自林王家遷回本生家,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自承,被上訴人否認其曾自認,顯不實在。而由 原審呈庭證七之戶籍謄本可知,王知高之本生家即為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 一三一番地,因此兩造有同宗血緣關係,實已無庸置疑。 ⒉本件由被上訴人A○○等現今仍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並於「祭祀公 業王紹堂」公告時由被上訴人A○○為申請人,亦可證明被上訴人A○○之祖 父王知高係自林王家遷回本生家:
⑴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九月四日府民一字第六0九六三號令及六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民甲字第八三二五號函文,主張入贅後對本生家之祭祀公業享 有派下權,惟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七五)內民字第四三一三九二號 函,已明白表示:「出贅後,對本生家之祭祀公業有否派下權,悉依該公業之 規約或習慣定之」。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函文早於七十四年間,經內 政部推翻,被上訴人當不得以此證明其對於本生家庭之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 。而依台灣慣習,「招婿之不改姓而仍冠以本生家姓者,無非為表示其為同姓 婚,故不能僅以其未改姓即謂係對於本生家繼承權之保留」,「招夫未出舍復 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三百九十頁、第三百九十一頁及第四百二十頁與臺灣私法第五百九十二頁)。 ⑵被上訴人又以上開台灣民事習慣,為財產繼承之情形,與祭祀公業派權繼受不   同云云,惟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者,為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派下權之取得與繼 承之法則息息相關,因此「招夫未出舍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 繼承權」,自亦不得取得派下權。被上訴人A○○等現今既為「祭祀公業王紹 堂」之派下,顯見被上訴人A○○之祖父王知高係自林王家遷回本生家。 ⑶又本件被上訴人A○○等之祖先王知高於明治三十八年二月二日,由仁德上崙 仔庄七十九番地其岳父林王家與妻遷回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此仁德庄大甲 一三一番地確為被上訴人A○○等祖先王知高之本家,除上述臺灣民俗習慣外 ,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自認在案,殊不容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等摒除於派下,而任意為不實之主張。(3)再被上訴人A○○之父親王鐵人三歲喪父,七歲喪母,又無兄姊可依靠,惟王 鐵人仍一直居住於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由同住於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 且有同宗血緣關係之上訴人祖父王烏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直至王鐵人十七 歲時方轉居仁德庄大甲一一一番地,是由王鐵人於三歲即喪父,日後卻仍參與 祭祀公業之事務觀之,亦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同宗血緣關係: ⒈被上訴人A○○之父親王鐵人三歲喪父,七歲喪母,又無兄姊可依靠,但王鐵



人卻仍一直居住於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由同住於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 且有同宗血緣關係之上訴人祖父王烏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直至王鐵人十七 歲時方轉居仁德庄大甲一一一番地,茍非兩造有同宗血緣關係,豈可能如此? ⒉由大甲一一一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可知,此土地係於王鐵人十六歲時 (昭和二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鐵人名下,惟十六歲之人,何有能 力得以買受土地?必是王烏番買與王鐵人者(由當時王烏番所住之三合院,其 經濟狀況顯係中上之家),則茍兩造無同宗血緣關係,王烏番又何可能如此? ⒊王鐵人於三歲喪父,七歲喪母,父母雙亡後並無其他派下扶養、照顧,茍非同 住之上訴人祖父王烏番帶領,茍非王烏番本即派下,試問王鐵人日後如何參與 祭祀公業之事務?
⒋被上訴人對此雖抗辯:王鐵人母親家境富有,並由舅父林水吉扶養照顧云云, 惟茍王鐵人母親家境富有,其應將王鐵人接往外祖父處照顧扶養,而非令王鐵 人一人居住於他人之處,王水吉更不可能以受雇方式遷往仁德鄉大甲一三一番 地;又茍王鐵人母親家境富有,有能力為王鐵人購地,則王鐵人父母自妻家遷 出當時,為何不購屋居住,而居住於上訴人祖先所有之大甲一三一番地?更何 況,王水吉為一瘖啞之人,照顧自已尚嫌不足,又何來能力照顧扶養王鐵人, 甚且為其購地建屋?被上訴人所言,顯非實在,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⒌綜前,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確有同宗血緣關係,被上訴人之祖父王知高確係復 歸本生家,實至為明確。
(4)王紹堂尊翁王澤逢公深諳陰陽五行相生相剋之理,其子孫輩取名皆依五行相生 順序排列。紹堂公同輩,其名從「土」,如紹堂、紹塞、紹□、紹陞;紹堂公 之子輩名則從「金」,如朝鉁、朝鈺、朝鐺(另振業係以字行);孫輩名從「 水」,如湜、淮、淳、濟、溥、洲、源、江、河、清、湟、浡;曾孫輩名從「 木」,如廷楷;蓋五行者,土生金,金生水,水生木,木生火,火生土,相生 為吉也。以此觀之上訴人祖先,廷楷子名照,照從「火」也,恰恰符合此陰陽 五行之理,再參見前述,此應顯非僅巧合而已。(5)綜前,本件由上開事實,亦可推證上訴人等亦為「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三)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出之先人所遺手冊、舊存王厝房地分拆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台南文化」及證人之證言,已可反證供奉地非在大甲一三一番地。又以台 南市政府四十九年間南市民字第六六五五號公告文影本,其派下名冊並無上訴 人等或其祖先之姓名,主張上訴人等非為派下云云,惟:(1)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供奉地非在大甲一三一番地,已如前述 。
(2)至於被上訴人所謂先人所遺手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又其內 容多與事實不符,例如依照墓誌銘之記載,王溥有子王廷楷,王紹堂過世時孫 兒十四人,並無「波、泮」二人,然該手冊卻故意將王溥載為絕祠,並於抄錄 自墓誌銘之記載中,擅自在朞服孫中加入墓誌銘未記載之「波、泮」二人,該 手冊之內容多有不實,顯不可採。
(3)台南市政府四十九年之公告,並非公業清理之公告,而係處分公業財產之公告 ,且該公告之公業,與本件公業之管理人、公業之祀產等均不相同,顯為不同



之公業,被上訴人意圖魚目混珠,以該公告主張上訴人等非為派下,實無理由 。更何況,上訴人不知該公告,自無從異議,殊不能因上訴人或上訴人祖先未 異議,即謂上訴人非為派下。
(四)被上訴人抗辯:王批逝於民國八年二月八日,而祠堂在光復前始遭盟軍炸毀, 其間祭祀照常進行,此由祖遺記事簿內記載公業有關事項可知。祠堂被炸後則 到墳墓祭拜,且於六十二年修建王紹堂墳墓,墓碑均有每房代表,卻沒有上訴 人或其祖先名字,可見上訴人主張祭祀事務在王批過世後均中斷,並非事實云 云。惟查:
(1)本件祭祀公業於管理人王批過世後,未再另行選任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苟如被上訴人所言,祭祀照常進行,何以竟未再另行選任新管理人?於無 管理人之情況下,試問祭祀係由何人主導舉行?費用又由何人負擔?(2)又被上訴人稱由祖遺記事簿可證,祠堂在光復前始遭盟軍炸毀,其間祭祀照常 進行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祖遺記事簿,其究係何人何時製作,至今 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又其中抄錄自墓誌銘之記載,竟末依墓誌銘之內容,擅自 在朞服孫中加入「波、泮」二人,因此被上訴人所謂之祖遺記事簿,其真實性 究有多少,是否係被上訴人為處理公業財產而自行製作,令人質疑。更何況, 綜觀其內容,並無何時?何地?由何人祭祀祖先之記載。苟如被上訴人所言, 一直有辦理「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祭祀事宜,其對於祭祀之事項,竟未為隻字 片語之記載,豈與常理合?被上訴人所言,顯非實情至明。(3)被上訴人又稱祠堂被炸後則到墳墓祭拜,並於六十二年修建王紹堂墳墓,更屬 無稽。查本件「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墓誌銘於四十四年即刊登於「台南文化」 ,顯見至少在四十四年前,墓碑及墳墓即不存在(蓋台灣習俗撿骨必先挖開墓 碑,方可取得墓誌銘)。四十四年前墓碑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又稱係自六十 二年方另行修建墳墓,姑不論其言六十二年修建是否實在,至少可確定四十四 年至六十二年問,「祭祀公業王紹堂」根本無墳基,試問被上訴人係至何墳墓 祭祀?
(4)再由其墓碑上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嗣後修建基碑,其目的根本係在清理公業 財產,而非祭祀。被上訴人既欲將上訴人摒除於派下,其上自不可能有上訴人 之姓名:
⒈祭祀公業之房數,係以享祀者之第二代計算之。以「祭祀公業王紹堂」為例, 確有四房,但此四房係指王朝鉁、王振業王朝鈺及王朝鐺而言。今被上訴人 不依正確計算房數之方式,反任意將王蝦、王批、王寶成及王崑偽編為四房, 顯見其為清理公業財產,期避免糾紛之用意。
⒉臺灣民俗,墓碑上不書立子孫姓名,此只要觀看臺灣任一公墓之墓碑即可一目 了然。被上訴人竟在墓碑上將其偽編之四房子孫以代表方式刻列其上,被上訴 人之修建墓碑,其目的根本係在清理公業財產,而非祭祀。(5)綜前,被上訴人稱自王批逝後,至今均有辦理祭祀事宜,絕非實情。退萬步言 ,上訴人之祖父王烏番於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即過世,上訴人之母親王 賜容係一女性,從小嬌生慣養,其亦不可能會去參與收取,且自王批逝後公業 之財產收益即由有勢力之派下占用,上訴人又何有可能參與?再由被上訴人提



出之派下員系統表觀之,墓誌銘上列載之朞服孫多達十四人,其竟僅一人有子 嗣,其餘皆無祠?依一般常情,焉有可能如此?被上訴人為圖公業財產,任意 胡為,可見一斑。至於公業收益,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把持,當然由其均分。另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祖父、曾祖父未分受利益云云,不知其依據為何?被上訴 人意圖以上訴人為參與祭祀,未曾分得公業收益,而將上訴人摒除於派下,實 無理由。
(6)至於原審法院認定「祭祀公業王紹堂」並無供奉地,實有誤會。蓋祭祀公業係 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茍無供奉地,將來如何祭祖?此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六九四頁即明。因此被上訴人認「大甲一三一番地」非供奉地亦無理由。 而由「大甲一三一番地」之房屋老舊情形,實亦可證明「大甲一三一番地」確 為本祭祀公業之供奉地。
(五)有關確認被上訴人王文理等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因此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派下,自不待言。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王文理等人顯非派下。又被上訴人以王文理等於四十九年之公告已確定 其為派下,殊屬無稽。蓋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更何況四十九年之公告係 處分財產之公告,並非公業清理之公告,被上訴人王文理等以此主張其為派下 ,無理由至明。
(六)被上訴人提出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並經鈞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之王紹堂 祭祀公業,與本件被上訴人A○○所公告之公業,雖名稱相同,但並非同一個 公業。被上訴人稱全台灣只有一個王紹堂祭祀公業,公業內部之所以分為大公 、小公,及管理人不同,乃因收益及管理上之原因,並稱此由祖遺日誌記載, 輪番之人員,除公厝王茂未輪流外,其餘均有,可知大公、小公不可能為王紹 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設立之公業,此非兩個公業云云。惟:(1)本件由管理人及公告之地點不同,即知本件被上訴人A○○所公告之公業,與 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者係不同之公業。
⒈參見仁德鄉○路○段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知該土地之管理人為王批一人,而四 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者,其管理人有五人,即王圓、王批、王寶成王賽、 王豬歌等五人,因公告時其餘四人已過世,因此列管理人王圓一人,而公業之 管理人,應由派下全體或其多數選任之,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 三十四頁自明,茍此二公業同一,其何有可能選出兩組管理人,如同一家公司 ,必不可能選出兩組董事長代表公司處理事務,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 者,與本件公業絕不相同。
⒉一公業之管理人有數人,如其中一人死亡,得由其餘管理人處理公業事務;但 如公業之管理人只有一人而死亡或有多數管理人均死亡,必另選任新管理人, 此由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者,其管理人本有五人,但公告時因其餘四人已 過世,得僅以王圓一人為管理人公告即明。本件由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事件中呈庭之稅金資料中,有一紙記載「謹啟祭 祀公業王紹堂所有車路墘段土地管理人王批亡故已六十多年尚未選出管理人‧ ‧‧因光復以來三十年‧‧‧六十九之第一期田賦‧‧‧」等語之文件資料( 參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呈庭之上訴理由㈥之附件二),茍王紹堂



祭祀公業只有一個,茍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僅為內部之區分,則縱觀上開附件 二有關年代之記載,當時王圓尚在世,蓋王圓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方過世,其 以王圓處理該公業之事務即可,何來「王批亡故已六十多年尚未選出管理人」 之記載?
⒊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二九一五七號函「台灣光復後迄 民國五十六年間,鄉鎮區公所依習慣已核發派下證明書者,如該祭祀公業內部 無糾紛,且有案可稽,該派下證明書繼續有效,免再公告清理」,更可見此二 者為不同之公業,否則被告等何庸再公告一次。 ⒋四十九年三月六日公告之公業,公告之地點在台南市;但本件被上訴人A○○ 申請公告之公業,公告之地點係在台南縣。按「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應由祭祀 公業所在地鄉鎮公所發給,如其派下全員分居在兩個鄉鎮市區以上時,應由縣 市政府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分居兩縣市以上,如申請發給派下證明時,應 由祭祀公業供奉所在地縣市政府受理,會同分居地縣市政府辦理之」(參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五十一至七百五十二頁)。是以,茍此為同一之公 業,其供奉所在地自應相同,則四十九年既係於台南市公告處分土地,本件公 業之公告地點,豈會更為台南縣﹖
⒌綜上,四十九年公告處分土地之公業與本件被上訴人A○○申請公告之公業並 非同一公業,實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等為將上訴人等摒除於祭祀公業王紹堂之 派下,明知為不同之公業,竟仍如是主張,實有未當。(2)「在台灣,採取專任管理制者,原屬不多,通常乃採用輪流管理制。專任管理 制,於前清時代,須置有公辦,使其專管公業之財產。嗣於日據時代初期,當 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 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形式上,似仍由專任管理人為之,但公業 財產之管理,實際上,仍多由輪流管理人任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七百三十頁)。是以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其目的在於承辦申告事項,並非 收益及管理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3)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者,並非祭祀公業清理及派下員系統之公告,而係為 處分土地所為之公告。退萬步言,縱為派下員系統之公告,亦不得以此即認上 訴人等非為派下:
⒈光復後,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應比照神明會變更登記辦法辦理,辦理土地登 記時仍援日據時代之例,應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或系統證明書,但茍為辦理 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刊登公告時,應刊登派下全員姓名及其住所(參見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七百五十一頁至第七百五十四頁)。 ⒉綜觀四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公告,並無派下全員姓名及其住所之公告,再由其公 告之內容「‧‧‧本公業所有土地座落於本市○○段○○段五十號面積0點0 0四九甲業經本公業派下等同意出賣與‧‧‧並請准予處分等情‧‧‧附刊派 下全員名冊‧‧‧」,足證該公告之目的在於處分本市○○段○○段五十地號 土地,而非派下員系統表之公告。
⒊四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公告者,既係處分土地之公告,而非派下員系統之公告, 本無庸將公業之其他土地一併公告,當時之管理人王圓背於事實及程序,將本



非該公業之土地一併公告,其目的應在於藉此處分仁德鄉之土地,但因仁德鄉 ○路 段之土地,實屬另一公業所有,無法處分。否則,如為同一公業,王圓 以管理人之身分申請公告處分即可,何庸待今日再為公告派下員系統?另四十 九年三月六日之公告,將管理人不同之座落於仁德鄉○路○段土地,標示於公 告內,並記載係台南市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土地,與事實不符,且為錯誤之公 告。
⒋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明文: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 力」。因此,該公告雖因無人異議而確定,但仍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參見內政 部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四六七三六四號函)。是以該公告雖因無 人異議而確定,但仍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而上訴人當時不知有此公告,自無從 異議。被上訴人因以此主張上訴人等並非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實無理由。(4)上開公告係土地登記管理人為王批之祭祀公業,與本件被上訴人A○○所申請 公告之土地登記管理人為王圓之祭祀公業,雖名稱相同,但絕非同一個公業, 此由鈞院向台南市政府、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調閱之資料,即可一 目了然:
⒈依鈞院前向台南市政府調閱之「祭祀公業王紹堂」土地清理清冊,其土地清冊 之土地僅有位於台南市○○段之土地一筆,未列入管理人為王批之位於台南縣 仁德鄉任何一筆土地(請參見台南市政府八八南市民調字第八五三七三號函即 明);而鈞院向仁德鄉公所調閱之「祭祀公業王紹堂」土地清理清冊,其回函 檢附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土地」之土地清冊,均為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之土地 ,未將管理人為王圓之位於台南市○○段土地列入(請參見仁德鄉公所八九所 民字一0八九號函即明)。因此本件由二者「土地清冊」之土地完全不同即可 知,此二者根本為不同之公業。
⒉參見內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七七)內民字第六一一六三四號函所示,如 派下員、管理人及所屬祀產互異時,非為同一公業。本件管理人及祀產不同, 自非同一個公業。
⒊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參見臺灣民事調 查報告第七百二十四頁),因此斷不得以名稱相同,即謂此二者為同一公業。 ⒋由前開函文亦可得知,管理人為王圓之祭祀公業至今尚未清理(參見台南市政 府函文);且管理人為王圓之祭祀公業土地不包括台南縣仁德鄉之土地,因此 被上訴人提出四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公告,確僅為處分公業土地之公告,根本不 得將台南縣仁德鄉之土地標示於公告內,被上訴人藉此主張本公業業於四十九 年公告清理,顯無理由。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八九所民字第五二四七號函,雖未就函查之事項明確回覆, 但由其說明記載「經查本鄉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王批所管轄土地仁德鄉○ 路○段二五五─二地號等四十七筆土地,無函示『管理人為王圓』之台南市○ ○段土地‧‧‧」,又將管理人均為王批之土地清理清冊函附於後(即土地清 理清冊中無管理人為王圓之土地),即明因管理人不同,台南縣仁德鄉公所



得將「管理人為王圓」之台南市○○段土地列入,而由此亦可證四十九年三月 六日公告處分土地之公業,與本件公業非同一個公業。 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中,有一份四十四年由管理人王圓為聲請人之證明 聲請書,其中於證明事項內明確記載「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後記土地有關 派下全員如系統圖‧‧‧」,其後並將公業「所有」土地標示,而標示之土地 均為管理人為王圓之臺南市土地,無任何一筆管理人為王批之土地,顯見此為 二不同之公業,否則管理人王圓為何不將管理人為王批之土地列為公業之土地 ?
⒎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屬公業用地之土地登記, 由其管理人申請」、「前項的情形中,負責登記的官吏除登記業主名外,亦應 將管理人之住所、姓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第六條規定:「公業管理人有變 更時,應由新管理人申請變更登記」、「登記官廳進行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 時,應立刻將此事實通知管理土地謄本之廳所」(上證十八)。由此可之,同 一公業之管理人應相同,並於明治年間土地調查時,由「管理人」申報業主權 。因此管理人不同,土地不同,自非同一公業。 ⒏綜上,已在在證明四十九年三月六日公告處分土地之公業,與本件公業絕非同 一個公業。
(5)被上訴人以管理人人數可依規約定之,並以墓地管理人及祀田管理人等,主張 管理人不同,仍是同一公業,殊無理由:
⒈管理人之人數雖可多數,但同一公業絕不可能有「兩組」管理人,蓋「管理人 是所有祭祀公業皆有的必要機構,係執行祭祀公業一切事物,且擁有權限代表 祭祀公業處理一切有關事物的機構」,「管理人係執行祭祀公業一切事物,且 擁有權限代表祭祀公業處理一切有關事物的機構。即在對內關係上,管理人執 行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在對外關係上,則代表祭祀公業處理一切有關事務。 」,此請參見齒松平著之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五十九至六十頁 即明(上證十九)。如同法人,絕不可能有「兩組」代表人,否則對內處理事 務及對外代表時,將如何執行?被上訴人所陳顯無理由至明。 ⒉墓地管理人及祀田管理人等係屬僱工之性質,與上開對內執行祭祀公業一切事 務,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處理一切有關事務,且為祭祀公業必要機關之祭祀公業 管理人,完全不同,何得相提並論。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亦顯有誤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台南文 化」第四卷第四期節本、被上訴人製作之祖遺記事簿、墓誌銘、派下系統表、最 高法院判決、原審履勘筆錄、祭祀公業王紹堂沿革、內政部函、臺灣私法節本、 稅金文件資料、台南市公業土地清冊、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臺灣特殊法律之研 究節本、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的研究節本、證明聲請書(均影本)、照片、 除戶簿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玄○○、未○○、黃○○、J○○、N○○、丙○○、巳○○、乙○○  、丁○○、戊○○、癸○○、王正延、卯○○、子○○、D○○、酉○○、I○  ○、E○○、天○○、地○○、M○○、甲○○、戌○○、O○○、辰○○、壬



  ○○、己○○、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A○○、宙○○、H○○、寅○○、亥○○、王文理、  B○○、C○○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確認派下權存在部份:
(1)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權存在,則上訴人等應就其等 為王紹堂或王紹堂祭祀公業創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 上訴人雖提出「王紹堂公十二世昭穆表」、「王紹堂公墓誌銘」、「上訴人G ○○等祖宗神座及其內函」、及「上訴人等戶籍謄本」等證物,唯其等提出之 「王紹堂十二世昭穆表」及其「祖宗神座及內函」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 之,上訴人迄未就其內容之真正舉證證明,依證據法則,自不能作為上訴人等 為「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之證據。而「王紹堂公墓誌銘」雖為真正,然不能 證明上訴人等為王延楷之子孫,自非王紹堂之子孫,至於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則 只能溯證其為王存之子孫,不能證明為王延楷之子孫。反之,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先人一冊,記有公業之財產、公業之管理、利益之分配、每年祭祖、派下傳 承等公業重要事項,卻未見有上訴人及其祖先名字。因此上訴人提出之證物, 均不能證明其等為王紹堂或公業創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能為「祭祀公 業王紹堂」之派下。
(2)上訴人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民事判決,主張:「證明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 在內」等語,惟「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及「再由某事實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均須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若「其他情狀」推理結果,得不到「某 事實」之結論,或「某事實」之當然推理結果,即無法證明「應證事實」,均 屬應證事實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五種情狀,期證五種事實,再由該五事 實,證明本件之待證事實「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子孫」,惟其主張均不合經驗與 論理法則。茲分述如次:
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A○○申請公告時,沿革記載─供奉地之下面括弧內有「台 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之情狀,據以推論「祭祀公業王紹堂供奉 地在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一番地」之事實,惟查A○○申請派下公告 時,其住址為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二層行三號,乃告知代辦人供奉地暫用其住 址,詎知代辦人竟於公業沿革第四項記載:「本祭祀公業王紹堂設立後即以台 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二層行三號自宅(即日據時代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大甲一三 一番地)設靈立位為供奉地」,該代辦人記載:「‧‧‧設立後即以台南縣仁 德鄉二行村三號自宅‧‧‧設靈立位為供奉地」。固然無誤,惟「自宅」下之 括弧備註,代辦人因誤認日據時期A○○父親王鐵人之戶籍謄本,未看清仁德 庄大甲百三十一番地之「三」字已點掉,致誤寫為一三一番地,此不僅有代辦 人戴日東於原審證實,且有卷附王鐵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資佐證,即目前二 層行三號之日據時期門牌為大甲一一一番地,日據時期之大甲一三一番地目前



則為二層行三十三號,非公告派下申請人A○○自宅二層行三號,二家距離頗 遠,有原審卷附之日據時期及目前戶籍謄本可資證明。而二層行三號房屋乃舊 時農村小戶人家之三合院,不像大戶人家,派下三、四十人之祭祀公業供奉祠 堂,故被上訴人A○○公告時,沿革供奉之記載,並不當然能推論出「祭祀公 業王紹堂供奉地為日據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庒大甲一三一番地」之事實,亦不能 間接證明上訴人為「王紹堂子孫」之待證事項。退而言之,被上訴人A○○之 父王鐵人在遷住大甲百十一番地前,雖住於大甲一三一番地,卻與上訴人之祖 王存同門牌號碼而不同戶口,即一住址內有二戶人家,此有卷附之王烏番、王 知高戶籍謄本可證,當然可各自奉祀自己祖先,是二戶不一定為同一祖先,亦 無從證明本件之待證事項。其實祭祀公業王紹堂光復前之供奉地,依族遺備忘 錄記載:「石牌(即墓誌銘)立於大廳(即祠堂大廳),原籍泉州府同安縣十 九都金城內,本居台南廳下橫街戊一五0番地,以後改台南市大宮町一丁目四 五番地,並記有財產目錄,及祖先生時忌日」,以及紙張已舊之王厝房、地分 拆圖,其中有作公店者,土地均登為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有作祭祀大廳者, 有登記為各房所有者,參諸「台南文化」第四卷第四期記載:墓誌銘為下橫街 王厝後裔王阿欽所贈,由該大廳移走,併原審履勘時圍牆猶在,及證人吳訓德 證稱「這裏有祠堂」、「他們有圍牆」等情,可知祭祀公業王紹堂於日據時期 之供奉地為下橫街戊一五0番地,後改大宮町四五番地。光復前供奉地祠堂被 炸廢,其後便只到墳墓祭拜,而無供奉地。故申請派下公告時沿革記載「‧‧ ‧設立後即以‧‧‧自宅‧‧‧設靈立位為供奉地」,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日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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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