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8號
TNHV,109,重上,68,20220331,2

2/2頁 上一頁


、00b審地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83頁 )。是以陳賽、陳丁壬、陳振嗣、陳椿木因有上開土地可供 使用,遂將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上之使用者,尚 與常理相符。再者,觀諸陳居理等6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均未居住於系爭3筆土地上,業據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益徵陳居理 等6人確已將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陳埔等有權者。 是陳春成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已無財產權存 在,實非無憑。
5.佐以被上訴人陳坤德陳舜富、陳麒帆陳祺蓁黃玉霞陳兆祥陳元山陳炳榮、陳炳乾陳宏鈞陳義豊、陳丁 旺於原審出具民事認諾狀(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9、775頁 ),對於陳春成等3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雖該認諾對 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已如前述,然由上開人本可否認陳 春成等3人之主張,進而確認自己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 然渠等竟對陳春成等3人之請求為認諾,更可見渠等對於祖 先業將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讓與他人,有所見聞並 同意。依此亦可佐證渠等祖先即陳居理等6人確已將系爭3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他人之事實。   
6.至陳春成等3人主張陳居理、陳密陳賽業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陳允;陳丁壬、陳振嗣、陳椿木、陳寶鐘業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陳淵源一節,因系爭管理人選任書上僅劃分有權者與無 權者,並未詳細記載無權者讓與應有部分若干予陳允、陳淵 源。是陳春成等3人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併此說明 。
㈣上訴人業已提出中研院台史所鑑定意見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 訴訟自不受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107年度重上字第11 7號、109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系爭事件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07號)



民事確定判決,係原告陳保州陳信雄陳信章陳劍相陳劍文,以祭祀公業陳烏為被告,主張陳寶鐘、陳井已將渠 等派下權房份轉讓與原告祖先陳淵源,故訴請確認原告之派 下權房份應依序增加為1/24、1/48、1/48、1/24、1/24。上 開判決認定系爭賣渡證及出賣證書並未言明其間之買賣係派 下權房份之讓與,僅可認係派下員間讓與在系爭土地建設房 屋之權利,尚難認係派下權房份之讓與合意(見本院卷二第 327至339、142至145、147至150頁)。又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117號(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係 原告祭祀公業陳烏,以陳埔、陳進丁之繼承人及陳劍文等人 為被告,訴請渠等拆屋還地。上開判決認定祭祀公業陳烏派 下全員於35年7月間,將系爭3筆土地之有權使用者、無權使 用者明確劃分,堪認祭祀公業陳烏之各派下已就系爭3筆土 地之使用達成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147至149 、295至325頁)。再者,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9號(原審10 8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原告陳滄澤以陳文 山等人為被告,主張陳水欽業於大正7年將祭祀公業陳烏之 派下財產權讓與陳埔,而陳文山等人為陳水欽之繼承人,故 訴請確認被告陳文山等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烏之派下財產權即 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不存在。上開判決認定系爭賣杜契約 書並非陳莊懇代理陳遯、陳水欽祭祀公業陳烏之派下財產 權讓與陳埔之約定,且系爭管理人選任書及承認書亦均未提 及陳水欽於大正7年間曾以房份歸就方式,將祭祀公業陳烏 之派下權(含身分權及財產權)讓與陳埔,是原告陳滄澤訴 請確認被告陳文山等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烏之派下財產權不存 在,為不可採(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147至150、341至3 55頁)。
 3.上開各判決雖就系爭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賣渡證、出賣 證書及賣杜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有所判斷認定;惟查,上開判 決均係在陳烏為祭祀公業之前提下所為之判決,甚至囿於光 復後土地登記簿已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烏,而認其團 體員間不得為應有部分財產權之轉讓,所為買賣契約之簽訂 ,僅是派下員間讓與在系爭3筆土地建設房屋之權利(見本 院106上170判決,本院卷二第338頁)。茲經本院送請中研 院台史所副研究員曾文亮鑑定,並經本院斟酌系爭管理人選 任書、承認書等文書內容,暨本件全辯論意旨,業已認定祭 祀公業陳烏並非祭祀公業,而為一般公業,其團體員間得任 意處分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即陳居理、陳密陳賽陳水欽、陳丁壬、陳振嗣、陳椿木、陳寶鐘於35年7月之 前已將渠等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財產權出賣,則陳



春成等3人既已提出中研院台史所之鑑定意見作為新訴訟資 料,且足以推翻前述各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述各判 決之判斷,對兩造而言自均無爭點效。被上訴人陳金等24人 抗辯:本件應受上開各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 不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祭祀公業陳烏實際上並非祭祀公業,而係一般公 業,僅於登記時登載為祭祀公業之名,是本件自無祭祀公業 相關法令或習慣之適用,亦無派下權房份讓與或房份歸就之 情。而陳烏之團體員陳居理、陳密陳賽、陳丁壬、陳振嗣 、陳椿木既已於35年7月以前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財產權讓與 陳埔、陳進丁、陳井、陳允、陳老得陳淵源陳清標,又 被上訴人為陳居理等6人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 土地自無財產權存在。從而,陳春成等3人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不存在,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陳春成等3人於本院始追加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不存在, 而為陳春成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就先位之訴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陳烏前團體員 左列團體員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 1 陳居理 陳金 2 陳密 陳益忠陳明楠、陳順發、陳春雨陳福泉陳福生陳鴻銘陳淑娟陳淑琍陳惠如、陳惠𦰡、陳南璋陳南、陳南升、陳添致、陳俊甫 3 陳賽 陳良有、陳丁城、陳丁海、陳敏輝、陳信義、陳進龍陳瑞珠陳進雄、陳盡、陳碧霞陳丁旺 4 陳丁壬 陳文雄陳明川陳明豐陳綉霞張陳麗香陳阿密陳美珍 5 陳振嗣 陳坤德陳舜富、陳麒帆陳祺蓁黃玉霞 6 陳椿陳兆祥陳元山陳炳榮、陳炳乾陳宏鈞陳義豊陳炳達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