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15號
TNHV,108,勞上易,15,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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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 達 納(DANA MARC BERZIN)

訴訟代理人 蘇 慶 良 律師
被上 訴人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艾  群
訴訟代理人 奚 淑 芳 律師
      張 雯 峰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吳 書 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05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
第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判 參照)。另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 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於二審程序中,為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 尚不失其同一性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裁判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不合法定程序,且與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2 月01日簽訂之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之約定有違,縱認上訴人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然依系爭契約觀之,仍應依誠信原則與相關規定類 推適用勞基法第11條;上訴人既無勞基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 事,被上訴人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違反法令與契 約約定,應不生效力;是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08年2月01日起 迄109年1月31日止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 108年2月01日起至通知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 同)65,335元之薪資(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附 表二所示,經核上訴人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部 分,請求為自108年2月0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究此乃係 基於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擴張請求確認自109年2月0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期 間),與原起訴之部分,均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且 原訴訟證據資料於擴張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 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經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未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102年2月01日起陸續簽訂「國立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 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1年1聘擔任外文系 講師一職,期間被上訴人業經6年續聘至108年01月31日止, 是該契約性質上已屬勞基法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又 依「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 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 第9點、第16點規定:「專 業教學人員之進用,依本校專任教師聘任程序辦理。」「專 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1 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 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可知對於聘期「未滿1年者」 ,無須經評鑑程序,即可期滿終止或對外招聘新員工;然上 訴人聘期已逾5年, 當不適用期滿終止或對外之新聘程序; 復佐以兩造於107年2月01日簽定之「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 人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乙方(即上訴 人)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 須比照甲方(即被上訴人)專任 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以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據,晉級之計算以 每年8月1日為基準。」規定,可知除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5 條所列情形, 或未通過上開第9條規定之專任教師評鑑外, 即應予以續聘。
二、上訴人自102年2月0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日起,年年順利晉 級,教學評鑑自102年度起亦逐年攀升,106學年度學生反應



調查次數平均值甚至達 4.6分(滿分5分),上訴人6年來業 依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優等而經續聘,並無違反工作規則 或有何系爭契約第15條所指因減班或不適任之情形;則被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已違反系 爭契約與上開實施要點,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是否續約, 既係比照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成績為前提條件 ,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捨棄該評鑑程序, 即片面以合約 到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故意未依誠信原則使條 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即應視為上訴人已通過評鑑而予以續聘。三、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定程序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縱認上訴人未適用勞基法,然依系爭契約觀之,仍應 依誠信原則與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1條;故上訴人既 無勞基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逕自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即違反法令與契約約定,應不生效力。是兩造之 僱傭關自108年2月01日起迄今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 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2月01日起至通知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每月65,335元之薪資。
四、依上, 爰提起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所衍生之請求 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 ,併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未再聘任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間契約、國立大學 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系爭 實施要點、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鑑辦法及大學法等規定;又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已肯認學校專案教學人員之聘用原則上為 1年1聘,1年聘期屆滿時, 依辦理教學評鑑之結果,決定是 否予以續聘,如予以續聘最多3年,若續聘3年則需重新應聘 。另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學校之外語系電子郵件,依該文句意 義,主張上訴人已獲聘用可提出申請續聘等,可能係對語意 之理解誤會而致。
二、新聘教師名單乃因上訴人3年聘期屆滿後, 上訴人重新參加 甄選而獲錄取,因而重新提報之「新聘」教師名單,與續聘 一事毫無瓜葛。 通知辦理104學年度教師評鑑,係被上訴人 通知第104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鑑資料提送時期,與上訴人是 否續聘完全無關,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應獲得續聘。至通知填 寫就職通知單及契約書,乃係上訴人104年度第2學期重新甄



選錄取後,接到學校通知填寫相關資料者,即僅新入職人員 方須填寫就職通知單及重新訂定契約,若係續聘何以須辦理 與新進人員相同之手續,足見聘期屆滿確實需要重新應聘, 經獲聘方得重新訂立聘約。
三、大學法之規範乃係促使大學建立教師評鑑制度,與本案聘期 屆滿未獲續聘之認定無關。又就業服務法意旨是以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實與上訴人之主張相斥本案,兩造僱傭關 係應與就業服務法無涉;且該法之目的,非為保護外國人工 作權利而設, 又同條第1項第3款雖不在同條第3項之規範範 圍,然上訴人逕稱「以反面解釋推論,與第1項第3款之人訂 定之契約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云云」,實嫌速斷,且無有 力依據得以附麗。
四、上訴人於準備狀㈣所舉之案例是否如同本件上訴人為專案教 學人員,已有疑義;觀其內容為「不勝任、不適任」、「解 聘」,其應為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有其解聘之事 由;然上訴人為專案教學人員,應不得適用專任教師之規定 ,且上訴人係聘期屆滿未獲聘任,而非「解聘」,亦與「續 聘」無關,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專案教學人員之聘期為1年1聘,依系爭實施要點 第16點及系爭契約第9點,上訴人於1年聘期屆滿後,能否於 3年期間內獲續聘, 均需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依 據之一,此與重新應聘有別。然系爭契約始於107年2月01日 至108年1月31日屆滿,該次契約已係第2次遴選錄取之第2次 續聘後而訂定,依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上訴人已獲續 聘第3年, 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續聘上訴人,故兩造間契約 因聘期屆滿而消滅,且上訴人重新應聘又未獲錄取,則兩造 間因原契約消滅且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僱傭關 係存在,應無理由。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自102年2月01日起陸續簽訂「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 員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1年1聘擔任外 文系講師一職,上訴人業經6年續聘至108年1月31日止,每 月薪資為65,335元。
二、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參加被上訴人學校之外國語言學系10 7年度第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辦理之試教 及面試,最終經系教評會投票結果,上訴人未獲錄取(備取 1)。
三、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與附件告知上訴人聘



期屆滿,未獲重新應聘,並要求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前辦 理離職手續,有102年2月1日及107年2月1日國立嘉義大學專 案教學人員契約書、講師證書、108年1月份薪資、電子郵件 與附件等為憑。
四、上訴人不服系教評會之不予錄取之甄選結果,即向學校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期間經學校 申評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由被上訴人以108 年01月18日嘉大人字第1089000278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仍不服,向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 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08日以函文提出訴願答辯書與相關佐 證資料,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8年7月03日作成訴願決 定書,其主文為訴願不受理。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期屆滿後,未依據教學評鑑結果決定續 聘與否,卻辦理重新應聘作業,是否合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 定、大學法、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鑑辦法、國立嘉義大學校 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等規定?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0917號裁判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 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



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 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 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二、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01日起簽訂「國立嘉 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 人,即以1年1聘受僱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外國語言學系講師 一職,上訴人業經6年續聘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6 5,335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與附件覆 函告知上訴人聘期屆滿,未獲重新應聘,並要求上訴人於10 8年1月31日前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 員契約書、講師證書、108年1月份薪資表、國立嘉義大學10 7年12月28日嘉大人字第1079006012號函及電子郵件附件等 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5、47至51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 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勞基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事業單位 是否適用勞基法,應以其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 3條所列之各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定。 ㈡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 號令公告,其於主旨固謂:「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 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 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87頁);惟該委員會之後於97 年6月23日再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核釋本會中華 民國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所稱公部門 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 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詳如附表 )。」而其所指附表則包括大學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 設置條例所制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國 立大學教務基金進用教學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 之校務基金教學人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97年6月23日勞 動1 字第0970130317號令及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87至92頁)。準此,若係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 監督辦法所進用之教學人員,即無勞基法之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基於教學、研究需要,在學校校務基 金自籌經費範圍內,以專案方式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 ,此由兩造於107年2月01日簽定之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 員契約書前言及第18條之約定內容可徵(見原審卷第27至31 頁);而所謂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乃指以國立大學校 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8 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範 圍內進用之編制外人員,而被上訴人學校所訂定之校務基金 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即系爭實施要點) 第2點亦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70頁)。另教育部亦於10 8年10月2日以臺教人㈠字第1080139369號函復本院謂:「‧ ‧另依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6年11月30日 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及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0000 00000號令規定,依本實施原則( 即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 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校務基金教 學人員,非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 又依本實施原則第7 點規定:『教學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與學校之 契約中明定。』爰國立大專校院依本實施原則進用教學人員 ,其聘約係定期聘約性質,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依契約內容 辦理。」(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依此,上訴人既係以 被上訴人學校之校務基金所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依 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函令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無 勞基法之適用,洵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基於教學、研究需要,於校務基金自籌 經費範圍內,以專案方式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已如 前述;是有關上訴人之續聘及重新應聘等事項,自應適用系 爭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第16點分別規 定,「專案教學人員聘期配合學年學期制,1年1聘,聘期至 多3年,聘期屆滿可重新應聘;專案研究人員之聘期, 至少 需滿6個月,惟每次最長不得超過2年。」「專案教學人員聘 期超過1年以上者, 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 與否之參據。」(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依此,顯見被 上訴人學校有關「專案教學人員」之聘用原則上為1年1聘, 1年聘期屆滿時, 依辦理教學評鑑之結果,資為決定是否予 以續聘,如予以續聘則最多3年。本件上訴人係自102年2月1 日起受聘為專案教學人員,其聘期最初至103年1月31日止, 之後再陸續予以續聘2次即至105年1月31日止, 即均係依此 方式而為辦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 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嗣上訴人於 105年1月31日聘期即將屆滿之際,為遞補其專案教學人員之



職缺,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重新應聘教 師作業;上訴人亦參加該次重新之應聘,然因報名參加該次 重新應聘之其餘3人之專長資格不符, 被上訴人最後檢視上 訴人之教學評量成績,並經外國語言學系之系教評會之決議 ,不再舉行面試,而通過重新聘任上訴人為專案教學人員等 情,則有國立嘉義大學104年度第2學期徵聘專案外籍教學人 員啟事、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104學年度第4次系教師 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95及101至103 頁); 準此,足證教學評鑑之成績係作為1年聘期屆滿時, 是否予以續聘之依據,而非作為辦理重新應聘時是否予以聘 用之唯一依據; 亦非通過教學評鑑,即得於聘用滿3年後應 予重新續聘; 而專案教學人員聘期最多3年,期滿均須辦理 重新應聘,至重新應聘時,究竟採用面試、試教或參考教學 評鑑之成績,均委由該次之系教師評審委員討論並做成決議 定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實施要點第16點規定 ,以教學評鑑成績繼續聘用上訴人為專案教學人員等語,尚 不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於應聘未獲錄取後曾提出訴願,雖經教育部以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私法契約關係而不予受理,惟該訴願決 定書於理由記載:「按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 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本原則所稱 教學人員‧‧,指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及依聘用人員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擬訂約聘僱計畫經行 政院核定有案,列入學校年度預算員額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以 外,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出之編制外人員。』第4點第1項 第2款規定:『教學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㈡聘任程序 :依學校自訂之規定。』第7點規定: 『教學人員‧‧之權 利義務事項,應納入與學校之契約中明定。』系爭實施要點 第10點規定,『專案教學人員聘期配合學年學期制,1年1聘 ,聘期至多3年。聘期屆滿可重新應聘;‧‧』 第16點規定 :『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 應比照專任教師辦 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綜合系爭實施要點規定 之內容可知, 學校專案教學人員之聘用原則上為1年1聘,1 年聘期屆滿時,依辦理教學評鑑之結果,決定是否予以續聘 ,如予以續聘最多3年。訴願人(即上訴人)聘期即將於108 年1月31日屆滿,外語系為進用3名專案教師,經系教評會辦 理新聘專案教師作業,訴願人參加應徵, 經提列為候補第1 位,並未錄取,‧‧」(見本院卷第0102頁);堪認教育部 亦認定學校專案教學人員之聘用原則上為1年1聘, 1年聘期 屆滿時,依辦理教學評鑑之結果,以決定是否予續聘,若予



以續聘最多為3年,且續聘3年期滿後需重新應聘。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期屆滿後,應依據教學評 鑑決定續聘與否;且其教學評鑑優良,不必重新應聘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按:
⒈依102年2月1日之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第10條第1項、107年2 月1日之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1項, 雖均記載:「乙 方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 須比照甲方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 以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據。」然究此文義,要之僅能認被上 訴人應以教學評鑑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考依據而已,且如前 所述,此應係指未超過3年聘期之每1年期滿後再予續聘的情 形而言,自尚不能以此記載即遽採為若受僱人已達到一定之 教學評鑑程度,則僱用人即應一律予以續聘之結論。 ⒉又上揭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第19條、第18條均載明:「本契 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教育部頒『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 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嘉義大學校務 基金進用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而具體事實需具備法律規範之要件,始克發生一定之法律 效果,因之法律或契約內容之解釋,乃成為法律適用的基本 問題;因之,在涵攝之過程中,就規範文字或約定內容為解 釋時,自不能超過可能的文義,否則即超出解釋之範疇;準 此,依據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專案教學人員聘期配合學 年學期制,1年1聘,聘期至多3年, 聘期屆滿可重新應聘‧ ‧」;第16點:「 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應比 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而為文義 解釋,應認係在3年聘期內, 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 為續聘與否之參據,而3年聘期屆滿後,可重新應聘,而非3 年聘期屆滿後,祇要教學評鑑優良即應予以再續聘,而不必 重新應聘,始符合系爭契約、系爭實施要點之具體化理念、 價值判斷,及維護前後用語之同一性。是上訴人主張其教學 評鑑優良,不必重新應聘等語,尚與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之 規定已有未合,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查系爭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 專案教學人員之進用,依本 校專任教師聘任程序辦理‧‧。」又依被上訴人之專案教學 人員聘書所載,聘期皆為1年,每年需經學校3級教評會審議 通過後續聘之, 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聘期至多為3年;因 此,就本件上訴人之情形,在第1次聘期屆滿3年之前,即先 由被上訴人學校之用人單位即外國語言學系於104年11月4日 以104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討論重新公告徵聘,後於系上網路 以中英文公告之,嗣上訴人於第1次3年期滿以前,於104年1 1月22日前繳交資料參加重新應聘,因該次有4名外籍教師參



與應聘, 經外國語言學系104年11月25日104學年度第4次系 教評會提案討論,復由參與之教評委員審查後,認定上訴人 以外之3 名應聘者專長不符合,且經檢視其教學評量成績, 予以重新聘任;其後在第2次之3年聘期即將屆滿前,外國語 言學系再於107年1月03日以106學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中討論 重新公告徵聘,並於系上網路以中英文公告,而上訴人於10 7年9月1日前繳交資料參加重新應聘,該次應重新聘任3名專 案教師,計有上訴人等13名繳交應聘資料,嗣外國語言學系 即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第1次系教評會上提案討論,經 出席之教評委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表決結果有上訴人等 7人進入複審;後該等7人再於107年10月4日參加107年度第2 次系教評會之試教及面試,並於會議中經提案討論,以不記 名投票方式通過蓋傑傅博士及薛爾本博士為正取,上訴人則 未獲外國語言學系重新聘任( 即為備取第1順位)等情,已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104年1 1月4日104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記錄、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 第4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 104年12月29日104學年度 第4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公告徵聘、107年1月3日10 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記錄、107年9月19日日107學 年度第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107年10月4日107學年 度第2 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093至133頁,本院卷第106、120、134至140頁);依此 基於邏輯形式而為規範推求及論證,顯見上訴人應已知悉期 滿3年需再經過甄審程序而重新應聘, 而非得依前簽定契約 而獲得續聘;況被上訴人未予以重新聘任,依前所述,並未 違反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予續聘乙情,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契約於第1次之3年期滿,並非自動終止 ,被上訴人未予續聘已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仍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提請新聘教師名單所載(見原審卷 第187頁),乃因上訴人之3年聘期屆滿後,上訴人重新參加 甄選而獲錄取,而由外國語文學系重新提報之新聘教師名單 ,要之與本件之續聘一事之認定無涉,自不能執為有利於其 之論據。
⒉又被上訴人學校之外國語文學系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0185 頁),上訴人雖援引第2段記載:「You are of course qua lified and most welcome to submit your application. 」而據為解釋本文意旨:「你符合資格,可提出申請續聘」 ;惟按前揭語句乃係下列語句之接續:「Therefore,in the



se days a job-opportunity ad will be posted. The app licants are expected to have a master degree or a hi gher one in ESP, Speech Communication, or Cultural S tudies.」而此乃稱:「 因此,近日內將會發佈工作機會廣 告,應徵需具備至少ESP,Speech Communication,or Cultur al Studies之碩士能力。」是依此前後文句內容而為符合社 會通念之評價解析,前揭第2段記載本義, 應認係表示「你 當然符合應聘之資格,非常歡迎你提交你的應徵申請」;上 訴人以此執為其已獲學校聘用,可以提出申請續聘之解釋結 果,容有對文字語意理解誤會併超過其可能的文義之處。 ⒊另通知辦理104學年度教師評鑑乙事( 見原審卷第189、191 頁),經核其所載,乃係被上訴人通知有關第104年度第2學 期教師評鑑資料提交期間,尚與上訴人是否續聘無關;且該 評鑑既係對之前104年度第2學期而為評鑑,自亦與未來能否 續聘之認定無涉,自難以此執為上訴人有應獲得續聘之有利 證明。
⒋至通知填寫就職通知單及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部分(見原審 卷第0193頁),乃係上訴人於104年度第2學期參加重新甄選 並獲錄取應聘後,收到被上訴人學校之人事單位所發要求其 填寫相關資料,並持以向學校報到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前 揭單據乃證明續聘一事,已有與事實未合之處。因依被上訴 人學校之作業規定,僅有新入職人員始須填寫就職通知單及 重新訂定契約,若係續聘自無須辦理與新進人員相同之程序 ,而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被上訴人辯稱:聘期屆滿確 實需要重新應聘,且經獲聘方得重新訂立聘約等語,應非虛 妄,而堪採信。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㈤按大學法第21條已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 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 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 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後實施。」其立法理由乃為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 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 ,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 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至於評鑑方法、程序及具 體措施等,則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究 其主要目的為合理評量教師升等、聘任、獎勵等事,及大學 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故被上訴人爰依法訂定「國立嘉義大 學教師評鑑辦法」、「國立嘉義大學教師教學評鑑實施要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6至189頁),亦據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自於法有據。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係



被上訴人依系爭實施要點所聘任之專案教學人員,而依系爭 實施要點第10點及第16點規定,聘任原則上為1年1聘,聘期 至多為3年,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1年以上,若有續聘之情 形,則需比照專任教師以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究 其適用之情形,乃係指於聘期3年內之每年續聘程序,若係3 年聘期屆滿後之情形,則需重新再予應聘; 至上訴人乃係3 年聘期屆滿,再應聘而不獲聘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尚與上揭應辦理教學評鑑與否之規定無實質關聯;且系爭 實施要點亦無聘期屆滿時,需以教學評鑑結果作為得否辦理 公開應聘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教學評鑑結果 ,即逕為不續聘上訴人,已與大學法第19、21條規範教師評 鑑制度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仍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2 條第1項第3款並不在同條第3 項之規範範圍,故反面解釋,若與第1項第3款之人訂定之契 約,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被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意 旨之情事等語;惟按:
⒈就業服務法第42條係有關聘僱外國人之限制,其規定:「為 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即為保障國 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均以不得「顯有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其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 (參立法理由)。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之立法理由 分別為:「鑑於國內船員上船意願低落,國內船員難覓,爰 基於實際需要,增列第7款及第8款。」「原條文並未明列『 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而 是將之納入第10款,屬『為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即就業服務法乃係以保護我 國國民就業為原則,僅於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之例外 時,始准予外國人於我國就業; 是同法第46條第3項始明文 規定從事第1項第8至10款工作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必需以 書面訂定且以定期契約為限。
⒉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 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 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 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之工作,明定其僱傭契約應以定期為限,而未及於 依其他各款所訂立勞動契約;但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依 序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 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



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有重大特 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 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個月為限。 」 第51條則規定雇主聘僱該條第1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等之限制;依此而為 推求, 可見除第5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 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工作, 無論其工作是 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尚 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 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之工作權的立法考量 ,顯有不同。 因之,就業服務法就雇主依同法第46條第1項 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 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 ,而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縱其工作具 有繼續性,亦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成為不 定期契約。
⒊次查上訴人雖提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惟外國人是否完足 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容有疑議,蓋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 2條及第46條, 均明文規定該法係以促進、保障國民就業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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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