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 圾非適當之方式。
⒉又系爭工程剩餘垃圾堆置場位於嘉義市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內 ,且部分垃圾已經由實方挖開成鬆方,極易因汛期河流氾濫 成災,或因巨風四處分散。又嘉市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接獲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來函,以發生悶燒影 響附近空氣品質為由,要求加強管理並儘快處理垃圾,有嘉 市環保局所提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環署督隊字第○九二三一○○一一四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重上卷㈠第一○六頁)。參以柏盛公司經嘉市環保局終 止合約後,已將垃圾篩分設備拆除,並未留供使用,嘉市環 保局自不可能再花費高額金錢添置垃圾篩分設備(依系爭工 程合約柏盛公司標價之垃圾分類設備費金額約四千七百餘萬 元,見統包工程報書影本,本院重上卷㈠第九四頁);且依 環基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環中字第○○九一號函 檢附之分區圖、垃圾移置預估量計算表、統計等資料,柏盛 公司於契約終止後遺留現場之三萬二千零六十二點七一立方 公尺之垃圾,幾乎皆為未分類垃圾,有該公司函表等件為證 (本院重上卷㈡第五四至六一頁)。而嘉市環保局於契約終 止後送往竹崎鄉公所掩埋場之未分類垃圾高達三萬一千一百 五十四點四三公噸,對於剩餘垃圾處理方式之考量因素眾多 ,包括垃圾多寡、可處理之去處、是否具備機具人力、時間 緩急等等,嘉市環保局抗辯其所以未採用回收方式處理,係 因時間緊急(已挖掘部分需防範被洪水沖走)、經環保署要 求儘速處理、無相關篩選機具及協力廠商,掩埋處理較焚化 處理單價低,故以掩埋方式處理,就近將剩餘垃圾送往竹崎 鄉公所掩埋場掩埋云云,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太古昇達公司 等所稱系爭工程剩餘垃圾皆經柏盛公司分類完畢云云,惟無 證據足以證明,苟已分類完畢何須遺留現場,未為及時處理 ?所為主張自無可取。至嘉市環保局曾將剩餘部分垃圾,公 開招標,固由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得標,惟因延 侖公司無法補正相關資料,經取消得標資格,已不能處理該 剩餘垃圾。或嘉市環保局曾將部分剩餘垃圾委由達和環保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亦因其處理數量等問題,致無法繼續 處理,均不足以其等處理價格作為嘉市環保局處理系爭垃圾 所應負擔之價格。從而,太古昇達公司此部分主張,亦自不 足採。
⒊況於系爭仲裁事件,該仲裁判斷亦指出,柏盛公司當初將塑 膠廢料送往仁武焚燒處理,既經嘉市環保局同意備查,故認
定為儘速處理堆置於臺南縣之廢塑膠所採之緊急應變計畫, 以每噸一千八百九十九點一五元處置焚燒廢塑膠,仍屬適當 ,是准許柏盛公司向嘉市環保局請求移至仁武焚化廠處置之 費用等語(見仲裁判斷書第九十三至九四頁,一審卷㈠第七 七頁正反面、本院重上卷㈡第一一三頁正反面)。基於同一 事理,嘉市環保局審酌上開情事,選擇以運途最短、掩埋費 用較低(每噸一千八百元)之竹崎鄉公所掩埋場處理,以此 緊急應變計畫處置之費用每噸一千八百元與柏盛公司上開移 至仁武焚化廠焚燒之每噸一千八百九十九點一五元處置費用 相較,應屬相當。另限於竹崎鄉公所每日垃圾掩埋量及人力 之有限,尚難以竹崎鄉公所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近一年而 推斷嘉市環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 餘垃圾非適當之方式,併予指明。
⒋綜上,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十三章十三‧六第三款之規定,以自己主觀之認知而委託 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應認係合於 一般客觀通念上適當之方式,復有竹崎鄉公所處置費資料影 本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二○一至二三七頁),是嘉市環 保局以為處理系爭剩餘工程垃圾而支出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 九百七十四元,而主張與太古昇達公司之債權相互抵銷,自 屬有據。
六、嘉市環保局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費用?如為肯定, 其負擔比例若干?
(一)查系爭工程關於廢塑膠性質之認定,於工程規劃發包前,經 嘉市環保局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認定為「自然物」 ,可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處理,此有 柏盛公司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 環署廢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二 六九至二七○頁),且於柏盛公司委託佳上寶公司處理系爭 廢塑膠發生民眾抗爭事件後,嘉市環保局再次確認廢塑膠係 屬自然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嘉市環三字第○九一○○ ○六七九五號,見一審卷㈠第二七三頁)。足認嘉市環保局 原先確認廢塑膠係屬自然物,且發包系爭工程時,亦未規定 投標廠商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顯將應掩埋之 垃圾當作可回收物處理。參以環基公司董事卓英仁於另刑事 案件證稱:在考量工程預算很低之情形下,唯有採用資源回 收之方式來處理,且系爭工程之堆置物確經嘉市環保局函文 認定屬自然物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九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卷㈡第一九一、一九三 頁)。故嘉市環保局對於系爭工程之處理,基於預算之考量
,一開始即非以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方式發包。且行政機關原 先確認系爭廢塑膠屬自然物,可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之柏盛公司處理,足證柏盛公司在承包系爭工程之 始,並不知系爭工程之廢塑膠屬一般廢棄物。
(二)依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環衛字第○九一○○五 八二二一號函(見一審卷㈠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限佳上 寶公司儘速將上開廢棄物遷移至合法去處,而「佳上寶事件 」發生後,柏盛公司應環基公司要求,提送緊急應變計畫, 且為因應臺南縣政府之要求,儘速處理上開堆置廢棄物,高 雄仁武焚化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同意柏盛公 司將上開廢棄物送往該焚化廠處理,柏盛公司於同年六月一 日接獲函文,嗣同年七月二日覓得創淨美公司作為廢塑膠之 回收去處,且於同年八月一日經嘉市環保局核准清運處置後 ,自同月七日開始清運(仲裁判斷書第二七頁柏盛公司之主 張,見本院重上卷㈡第八○頁),嘉市環保局於系爭仲裁事 件對柏盛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爭執。
(三)對於柏盛公司主張上開事實,並據以向嘉市環保局請求移至 仁武焚化廠處置費用,經該仲裁判斷認為:「佳上寶事件」 嘉市環保局為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對於工程之內容、性質與 預算之執行等事項,本應有較為合理之事前規劃與充分準備 ,且嘉市環保局等行政機關就廢塑膠性質之認定,確實有法 令解釋前後不一之情形,致令柏盛公司無從依循,並造成其 履約上之困難,是為期合理公平,就「佳上寶事件」移除處 理費嘉市環保局所應分擔之比例,爰定為百分之四十,應屬 合理等語(仲裁判斷書第九三頁,見一審卷㈠第七六頁反面 、本院重上卷㈡第一一二頁反面)。足見嘉市環保局對於系 爭工程性質,關於廢塑膠之認定及預算規劃有誤,致令柏盛 公司無從依循,並造成其履約上之困難,顯見系爭工程之延 宕,確與嘉市環保局等行政機關就廢塑膠性質之認定解釋前 後不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甚明確。本件雖係嘉市環保 局以柏盛公司完工逾期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據該工程合 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約定,請求柏盛公司給付完 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然柏盛公司之延宕未處理剩餘工 程,核與嘉市環保局上述過失行為,難謂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系爭仲裁事件認嘉市環保局以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係屬合法,惟同時亦認定嘉市環保局亦有上述之過失行為 ,就此部分自得比附援引。從而,太古昇達公司主張:系爭 工程延宕,契約因而遭終止,嘉市環保局亦有百分之四十之 過失,因此為處理終止後剩餘垃圾而增加之費用,嘉市環保 局亦應負擔部分之費用等語,尚屬可採。
(四)綜上,依上開責任比例,嘉市環保局就終止契約後委託竹崎 鄉公所而增加之處理費用,應負擔百分之四十,柏盛公司則 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又嘉市環保局就終止契約後委託竹崎鄉 公所而增加之處理費用為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 ,為兩造所不爭,則柏盛公司應負擔上開增加費用之金額為 三千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56,077,974 元×0.6=33,646,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七、如嘉市環保局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應否扣除柏 盛公司尚未完成所可請領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 百八十九元?
審視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 六節第三款約定「契約 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 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 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之文義,既約定所「增加」之 費用由柏盛公司負擔,顯見應於原工程費用外有所「增加」 時,始有應由柏盛公司負擔該「增加」費用之餘地。再稽此 約定之本旨及目的,乃在規範嘉市環保局於可歸責於柏盛公 司情形下終止工程合約時,對於為繼續完成剩餘工程所「額 外」支出之費用,應由柏盛公司負擔。故該條款所謂「增加 」之費用,係指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三千三百六十四萬 六千七百八十四元範圍外,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言,否則 ,嘉市環保局一方面無庸給付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另一 方面又得以柏盛公司未完成該部分工程令其負擔該部分之工 程款,無異罰柏盛公司以自己之費用完成嘉市環保局之系爭 未完成工程,自非情理之平,亦違雙方為此約定之本意。基 此,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 六節第三 款請求柏盛公司給付之費用,自應扣除柏盛公司尚未完成之 工程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逾該金額,始 得謂嘉市環保局得請求之「增加」費用。而依前述標準計算 嘉市環保局處理之剩餘垃圾量之必要費用為三千三百六十四 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再扣除嘉市環保局實際上尚未給付柏 盛公司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 九元後,嘉市環保局得對柏盛公司請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 增加」之費用,應為一千八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33 ,646,784-15,338,289=18,308,495)。八、柏盛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可否 自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增加之費用中先行抵付 ?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三條第二項約定「若因乙方違反本契 約所定之義務致甲方終止本契約者,甲方得將乙方所提供之
保證金予以沒入。」同條第四項則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8.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見本院重上卷㈠ 第二一、二二頁)。查「乙方違反本契約所定之義務致甲方 終止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兩者,雖以不同文字敘述,但實質意涵完全相同,均指因柏 盛公司違反契約義務致嘉市環保局終止契約之情形,則上述 第八‧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之法律效果,雖亦有「保證 金予以沒入」及「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不同文字敘述,應認 兩者之實質內涵尚無不同,亦即「沒入」亦為「不予發還」 之意思。又系爭工程合約八‧三第六款另規定「不發還履約 保證金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工 程合約中既約明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 違約金,顯然此項保證金之「不予發還」(或「沒入」), 具有懲罰之作用,而有違約金之性質。又按履約保證金之目 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 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 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須因 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 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 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 括在內(最高法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柏盛公司於承包系爭工程時,曾提交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 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嘉市環保局,該履約保證金依仲裁判斷結 果,認為嘉市環保局得不予發還,此為兩造於原審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而仲裁判斷書係引系爭工程合約第八‧三條第二 款、第四款第八目、第十一目約定認「聲請人逾完工期限二 個月構成合約『重大違規事由』,相對人得終止合約,並依 上述規定,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依約均不予退還。」(見一 審卷㈠第七八頁反面),惟該仲裁判斷結果,僅認嘉市環保 局依約不予退還該履約保證金予柏盛公司,並未判斷柏盛公 司不得以該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與逾期違約金或柏盛公司所欠 嘉市環保局之其他債務為抵銷,就此部分難認有何仲裁判斷 效力所及之問題。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認定嘉市環保局對於柏盛公司逾期完工罰款 之債權額共為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依系爭工 程合約八‧三條第六款之規定,柏盛公司本得以履約保證金 抵付其部分金額。惟因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第十一、十 二期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零四元之債權,抵銷
後,嘉市環保局對柏盛公司之逾期罰款金額僅剩三百八十五 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又因嘉市環保局另欠柏盛公司「回填 計畫變更增加施工費用」、「佳上寶事件移除處理費」中之 「移至仁武焚化廠費用」及「延展工期衍生費用」之調整給 付等工程款債權共二千二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故以 嘉市環保局所欠柏盛公司之工程款與上述逾期罰款之餘額三 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再為抵銷後,仲裁判斷認為嘉 市環保局尚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金額為一千八百六十四萬 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惟依上所述,嘉市環保局不予發還柏盛 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本為違約金,且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八‧三條第四款第六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其金額得 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該保證金本應先抵付 柏盛公司應付嘉市環保局之逾期違約金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七 千零八十三元中之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惟因嘉市環保局 先以所欠柏盛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抵銷柏盛公司之逾期違約金 債權,致柏盛公司已無逾期違約金之債務餘額。參酌太古昇 達公司已履行部分契約,該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形,則太古 昇達公司主張:在此情形下,嘉市環保局抑留而不予發還之 履約保證金,自得抵付抗告人所欠嘉市環保局之其他債務, 實符事理之平云云,自屬可取。嘉市環保局辯稱不得抵銷, 要無可採。
九、綜上,以柏盛公司應負擔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增加費用之金 額為一千八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 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後,柏盛公司應負擔系爭工程合約終 止後增加費用之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 元(計算式:18,308,495-7,094,500=11,213,995)。陸、綜上所述,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間之系爭仲裁事件,經判 斷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 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太古昇達公司與柏盛公司間 復因清償債務事件,亦經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 二號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太古昇達公司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 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在案。太古昇達公司持前 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禁止柏盛公 司向嘉市環保局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經嘉市環保局對 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並無債 權存在,太古昇達公司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柏盛公司 對嘉市環保局有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存在。惟經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
十三.六節第三款約定,以柏盛公司應支付為完成剩餘工程 之增加費用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為抵銷後, 則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仍有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 (18,643,565 -11,213,995=7,429,570),及自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是太古昇達公司請求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之債權在 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太古昇 達公司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嘉市環保局上訴論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太古昇達公司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未遑詳為推察,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外,仍判決確 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在超過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 元本息範圍內之金額存在,即有未洽;嘉市環保局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此 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太古昇達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至太古昇達公司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猶上訴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再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另有五百 二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八元本息債權存在,不能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主張及 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 論斷,爰不再逐一審論,併此敘明。
柒、又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 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嘉 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應負擔如主 文第五項所示比例之訴訟費用,則就該比例之參加訴訟費用 ,自不能命柏盛公司負擔,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嘉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太古昇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
繕本)。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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