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關於103年6月12日高普字第0000000000號 來文撤銷,並檢附該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152 、153頁),故相對人主張:無此部分債權存在 等語,自堪憑採。
⑶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之財產中,其應收帳款淨額(即 應收帳款扣除備抵呆帳),如以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 計算為4,249萬0,945元,以抗告人公司自結表計算為8, 855萬3,000元,基此分別計算抗告人公司之財產扣除優 先債權,尚有3億2,566萬6,096元【以101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計算之計算式:應收帳款88,553,000元+其他應 收款項445萬1000元+拍賣存貨之現金21,176,014元+未 設抵押權之機器設備105,425,980元+未設抵押權之建物 1,692萬元+未設質權之專利權8,940萬元-破產宣告前存 在之營業稅259,898元=325,666,096元】;或2億7,518 萬9,630【以101年自結表計算之計算式:應收帳款42,4 90,945元+其他應收款項36,589元+拍賣存貨之現金21,1 76,014元+未設抵押權之機器設備105,425,980元+未設 抵押權之建物1,692萬元+未設質權之專利權8,940萬元- 破產宣告前存在之營業稅259,898元=275,189,630元】 ,均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將存貨即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設定質權 予第三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蔡朱素英、蔡天根等人,並 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5件為證(前審卷第30-72頁),然前開 質權設定契約書係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0月7日、 101年3月8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乃於抗告人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作成日前所簽訂,卻未於101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原審卷壹第110頁反面),且依民法第8 84條、第885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 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 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 代自己占有質物。」,是質權之設定以將供擔保之動產移轉 於債權人占有後始生效力,而抗告人之現有存貨既尚在抗告 人占有中,縱曾有設定質權之約定,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抗 告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況縱扣除前開全部存貨之交易價額2, 117萬6,014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扣除已設定
抵押權之前開廠房、機器設備、優先稅捐債權後,所餘資產 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其他債權人亦有於破產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本件應認已該 當宣告破產之要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相對人聲請宣 告抗告人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予破產, 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抗告人之 破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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