⒎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 鑑定書欲證明其對劉雍茂、蕭龍印為其買票乙節確不知情云 云(本院選上字12號卷㈠第243至298頁),然所謂「測謊」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 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 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 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 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 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 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 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 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 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 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 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 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 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 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 ,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 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 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 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 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 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 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 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 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 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 ,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於原法院108年 度選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後,始自行委請前開公司為其 測謊,不無出於脫罪而影響其測謊正確性之可能,是本院認 前開測謊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不具可靠性,難認為可採。 ⒏而證人劉雍茂雖自承其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然於上 訴人之選舉行程,劉雍茂均自願無償擔任上訴人之司機,且 其於警詢、偵查時亦稱其有擔任上訴人團隊的志工,幫忙發 競選文宣及擔服一些雜務,有時常陪同上訴人四處向選民拜
票、跑行程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 頁、162號偵卷第96頁、原審選字第15號卷㈡第43頁),另 觀之上訴人與劉雍茂之通聯紀錄,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 11月20日期間,其二人有相當密集之通話紀錄(見系爭刑卷 內通聯紀錄,本院選上字12號卷㈠第469-474頁),顯見劉 雍茂雖非掛名之競選幹部,然實為上訴人信任且倚重之核心 輔選人員。
⒐綜上,上訴人早於劉雍茂交付129,000元之賄款予蕭龍印之 前,即已委請蕭龍印統計○○村12鄰、13鄰之選舉人票數, 而統計選舉人票數通常係交付賄款之準備行為,以劉雍茂與 上訴人交情之深,願無償擔任上訴人之司機及競選團隊志工 、陪同上訴人拜票,參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劉雍茂並無必 要在未經上訴人要求參與助選、授意之下,甘冒將來一旦經 查獲,將使其涉及賄選之重刑,並可能因此使上訴人縱然當 選,仍遭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而自行出資委由與其毫無交 情之蕭龍印共同行賄選民之必要。至上訴人與劉雍茂間雖無 資金流動紀錄可稽,然劉雍茂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賄選行 為本即極為隱密,多會避免任何得與本人產生關連性之方式 為之,且劉雍茂交付賄款予蕭龍印之107年11月8日前夕即10 7年11月7日,上訴人與劉雍茂亦有多通通話紀錄可循,自難 以上訴人與劉雍茂二人間無金流可稽,即謂上訴人就劉雍茂 委請蕭龍印賄選之行為毫無所悉。應認係上訴人與劉雍茂於 107年8月20日至蕭龍印住處委請蕭龍印代為統計○○村12、 13鄰投票權人數,於隔2日後再度共同前往蕭龍印住處,經 蕭龍印告知共129票,上訴人於劉雍茂與蕭龍印於警友會再 確認票數後,即囑託劉雍茂於107年11月8日交付129,000元 賄款與蕭龍印,以向選民行賄,上訴人確有共同參與、授意 而推由劉雍茂、蕭龍印實行賄選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劉雍 茂為其買票係自發性,其毫不知情云云,為無可採。 ⒑又上訴人、劉雍茂於107年8月20日、之後隔2日至蕭龍印住 處委請蕭龍印計算票數時,雖係要競選鄉長,然上訴人於10 7年8月28日即已登記表示要參選縣議員,有107年縣市議員 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在卷可稽(本院選上字12號卷㈠第48 9頁),則於劉雍茂107年11月8日交付129,000元賄款與蕭龍 印時,上訴人早已登記參選縣議員甚明,而無論上訴人係欲 參選鄉長或縣議員,○○鄉均係有投票權之選區,自無礙於 選民在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為一定行使之認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 第6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則關於上訴人就許鐸
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為其進行賄選之行為是否事先 知情而由其授意乙節,即無再另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第6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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