份(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及接見錄音光碟一片(外放證 件存置袋)附卷可憑,自屬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松興係雲林縣斗六市「溪州里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李應皇係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十 四之二十六號「德龍宮」之廟祝;嗣黃松興為使上訴人於系 爭選舉能當選,竟基於以現金買票行賄選民之犯意,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前某日,找尋樁腳為上訴人買票,並於同年 月四日晚間七時許,至「德龍宮」要求李應皇以一票五百元 向附近居民買票;李應皇允諾後,黃松興即交與一萬元之現 金,其中五百元行賄李應皇本身一票,其餘九千五百元由則 李應皇持向選民買票。李應皇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 ,先在斗六市○○里○○路九十二之二號張堃風住處,交與 張堃風五票之現金即二千五百元;又在斗六市○○路七十四 號呂柱結住處,交與呂柱結五票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呂柱結 於收受後,隨即轉交一千元予知情、並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呂 江樹、呂張英美(為呂柱結父母);另在斗六市○○路八十 四號張萬居住處,交與張萬居二票現金一千元;復在斗六市 ○○路六十四之二十六號黃翠芳住處(與李應皇之戶號不同 ),交與黃翠芬一票之現金五百元(李應皇本欲交付2票1千 元,惟因黃翠芳之配偶無法返鄉投票,故僅交付01票之現金 );後在斗六市○○路八六○號鄭永欣住處,交與鄭永欣二 票之現金一千元;另李應皇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先以電 話聯絡住在斗六市鎮○路一百八十號之陳明展前來「德龍宮 」取款,惟陳明展已就寢,陳明展因而於翌日即投票日上午 七時聯繫李應皇,並前往「德龍宮」收取二票之現金一千元 ;而分別向有投票權之溪洲里里民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 、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等人買票,同時指示應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五日投票予登記第十號之「阿雀」即上訴人林聖爵 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黃松興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 確有拿一萬元給李應皇處理,幫上訴買票拉票等語無訛在卷 (見原審卷第0147頁)。再者,李應皇、呂柱結、呂江樹、 呂張英美、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及陳明展等人 上揭行、賄選行為,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選 偵字第五二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九號予以起訴,並經原 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九號 判決,判處黃松興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李應皇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九年度選簡字第三號,判處呂柱結等八人各有期徒刑三月 ,均緩刑二年,並均已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一份
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劉秋益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得以 當選,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 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十四之二十三號陳 雪如住處,交與陳雪如二千元之賄賂,約定陳雪如及其有投 票權之家屬共四人於翌日(同年月05日)投票予登記第十號 之上訴人;又前往隔鄰張錦塔位在同市○○路六十四號住處 ,交與張錦塔二千元之賄賂,並約定張錦塔及其有投票權之 家屬共四人投票予上訴人;且陳雪如、張錦塔均知悉劉秋益 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行賄選人在刑事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 詞筆錄、賄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審判中之自白筆錄、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附於雲林地檢署偵查卷( 98年度選偵字第51號)及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08號)刑 事卷可按;再徵諸渠等上揭賄選行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予 以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九年 度選訴字第八號分別判處罪刑(劉秋益判處有期徒刑1年06 月,褫奪公權3年,陳雪如及張錦塔各判處有期徒刑06月) ;嗣檢察官對於劉秋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雖本院(刑事 庭)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劉秋益部分廢棄,惟仍經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而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一 份在卷可參以察,自亦屬真實。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怡樵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得以 當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九一八號(與竹圍路交岔路口),即訴外人 林慶忠所經營之「山中檳榔攤」內,交付林慶忠一萬元現金 ,囑咐林慶忠以一票五百元向宗族親友為上訴人買票,其中 包括行賄林慶忠本人及其家屬共四票二千元;且林慶忠於取 得該一萬元後,旋即交付三千元予隨後到「山中檳榔攤」之 胞兄林慶宗,並於嗣後交付到場之張永當一千元。後林慶忠 於同日中午時分,又前往斗六市○○里○○路九十之一號林 其春(林慶忠之五叔)住處,交與林其春五百元;再至同市 ○○里○○路一○六號林葉菊(林慶忠之四嬸)住處,交與 林葉菊五百元;最後至斗六市○○里○○路一○六之二號林 許丹圓(林慶忠之三嬸)住處,交與林許丹圓五百元;而林 慶忠於交付林慶宗、林其春、張永當、林葉菊及林許丹圓等
人買票現金時,均告知投票予十號之「阿雀」即上訴人等情 ,仍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訴外人 林慶忠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98選偵字第50號)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99年度選訴第11 號)時陳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上揭偵查卷第10至11、115至1 16頁,同上刑事卷㈠第126至128頁),並有訴外人林慶宗、 林其春、林葉菊及張永當等人在上開偵審案件中之供證述筆 錄及扣押賄款資料可資佐證;再者。陳怡樵及林慶忠等人上 開共同賄選之犯行,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 五日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 號追加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九十 九年度選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陳怡樵有期徒刑四年,褫 奪公權四年;林慶忠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 ;其中陳怡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駁回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 卷可憑,自亦堪信為真實。
七、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聚眾至 水資局湖山岩水庫工務所抗議並毀損辦公設備與出言恐嚇等 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後,由陳怡樵 替上訴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並於同 年十一月四日主持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情 ,已經證人陳怡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01 52頁),核與證人即聯合報記者鄭旭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並有上訴人成立競選 總部之聯合影音網光碟暨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87 頁及證件存置袋),應堪信為真正。
八、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松興、李應皇、劉秋益 等人上揭為其賄選之事實確已知情,並係由上訴人授權其競 選總部總幹事(或稱主任委員)陳怡樵所籌劃、運籌全盤之 競選事宜,上訴人及陳怡樵與上揭人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聘請訴外人賴 坤立為系爭選舉競選總部總幹事之競選聘書一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0248頁)。惟查:
㈠訴外人陳怡樵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且對於上訴人參加系爭 選舉之競選活動事宜介入甚深,此由上揭上訴人因另件刑事 案件經羈押後,確由陳怡樵代替上訴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 表會召開記者會說明,並主持上訴人系爭選舉競選總部之成 立大會等情,可資證明。
㈡又依上訴人林聖爵於上揭因另件刑事案件經羈押看守所期間
,訴外人陳怡樵、上訴人之前配偶賴雅琪(原名賴莉莉)、 女友張秀妃(即錄音之秀惠)與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許百芳 、卓指文等人到雲林看守所辦理接見時與上訴人之通話紀錄 內容(見原審卷第138至143、170至210頁),為: 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部分:
⑴檔名000000000接見錄音部分:
「(卓指文:)召集鄉親開記者會,效果不錯,很多鄉親, 咱決定要戰到底。」「(卓指文:)你在這裡安心,咱和『 怡樵』(即陳怡樵)等人,都會在外面幫你戰。」「(陳怡 樵:)我跟你說,你好好在裏面靜養,今天記者會氣氛很好 ,我主持的,大家哭的很厲害,這種對你來說不一定是壞, 我剛跟你說會給你撿到。」「(陳怡樵:)你放心啦!我早 就跟你說過,你就算在內牢裏,我也要讓你當選,你免煩惱 ,我會跟『阿清』、『大董仔,大家研究好看要怎樣,會較 好不會較壞。」「(上訴人:)『怡樵』剛才有寫『三個字 』,那三個字一定要做。」「(上訴人:)我有跟怡憔講啦 !兩個字的啦!再來三個字的那個看有那個喔‧‧看有沒有 辦法特見。」
⑵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紀錄部分: 「(陳怡樵:)你免煩惱啦!我早就跟你講,你就在裏面, 這快慢這個厄運,你在裏面我也要讓你當選,選舉是選樁仔 腳,我常跟你講,免煩惱,你就安心和清心,該做的我來幫 你做。」「(上訴人:)好啦!」「(陳怡樵:)你隴免在 那兒煩惱,我內底再那個,‧‧」「(上訴人:)了解,好 啦!謝謝!」
⑶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部分:
「(陳怡樵:)反正你跑過的,我都知道,你安心靜養,選 舉我比你內行,今天開記者會有200多人‧‧,11月1號競選 總部如期進行,競選期間我叫你太太掛彩帶作你的分身。」 「(上訴人:)好啦!」「(陳怡樵:)湖山水庫那裡換我 帶人來向他們問個公道。」「(上訴人:)好啦!」「(陳 怡樵:)你隴免煩惱,反正該怎麼戰我都會,要該怎麼戰我 都會。」「(上訴人:)好啦!」
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部分(檔名0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
「(上訴人:)那拿20萬元過去服務處。」「(上訴人:) 明天叫『阿文』(即卓指文)和我大哥來看我,我有事要交 代他們,你車上的簿子,都拿給『阿文』。我在裡面O.K., 免煩惱,電話不能說,說O.K.妳(即賴莉莉)就知道意思了 。‧‧還有重點是你們那兒要隨人小心!」「(上訴人:)
十一月一日總部成立大會,『怡樵』上台說話就好了。」 ⒊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誰主持?」「(賴莉莉: )大哥(陳怡樵)啊!」「(上訴人:)你叫『明德』載『 怡樵』(陳怡樵)去找他載我去過的。」
⒋ 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許百芳:)外面現在『怡樵』(陳怡樵)在幫你主持, 你知道哦!」「(上訴人:)嗯!」「(上訴人:)你跟我 太太說我車上盒子有之前拜訪過的二區資料,叫他交給『怡 樵』(陳怡樵),我『第二仔』那兒也有資料,原本我叫他 交給『阿文』(即卓指文),你叫他拿給『怡樵』。‧‧叫 『怡樵』辦特見來看我。」
⒌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部分(檔名000000000 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應該都O.K.?你叫『明德』載『怡樵』(陳 怡樵)下去跑,他就知道了。」「(賴莉莉:)我們都有處 理了,你免煩惱,那都處理好了。」「(上訴人:)你叫『 怡樵』(陳怡樵)這陣子過來一下,下星期抽簽後動員資料 都要做好。」
⒍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現在外面選情怎樣?」「(秀惠:)『怡樵 』叫我跟你說放心啦!」「(上訴人:)回去電『阿達仔』 講我說,不要擱那兒‧‧,照步來就對,叫他給我匯過去就 對了,如不信叫他來跟我會客。」
⒎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
「(秀惠:)『阿文』(即卓指文)三點多打電話說要向我 拿錢。」「(上訴人:)外面也要有人幫忙跑。」「(秀惠 :)有啦!『叔仔』對他很不信任啦!」「(上訴人:)好 啦!不然你跟他說隴(都)拿給『怡樵』就好了。」「(秀 惠:)我就說我這兒都沒有了。」「(上訴人:)你都拿給 『怡樵』嗎?」「(秀惠:)我拿給你前妻,他都拿去了。 」「(上訴人:)喔!那他有拿給『怡樵』吧?」「(秀惠 :)應該有吧!」「(上訴人:)有,就好了。」 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部分(檔名0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
「(上訴人:)回去跟『秀惠』講十五號溪洲後援會要成立 。」「(阿叔:)之前就講好了,現在都『怡樵』(陳怡樵 )在用(做)。」「(上訴人:)現在都O.K.吧?」「(阿 叔:)O.K.!目前看起來順順的。」「(上訴人:)『怡樵 』現在呢?『吉仔』?」「(阿叔:)『怡樵』(陳怡樵)
和我在一起,『吉仔』在開車,都叫回歸隊了。」「(上訴 人:)裡面也都O.K.啦!不能說太多啦!」「(阿叔:)我 知道,『怡樵』(陳怡樵)這次很認真,O.K.啦!應該沒問 題,會加很多票。」
⒐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十五號溪洲那邊有成立?人是多或少?」「 (賴莉莉:)那邊如有三十人就拍手了,‧‧那邊是在胡搞 !不知『阿文』跟『國津仔』答應什麼,『國津仔』一直說 要找我,帶我去那裡。」「(賴莉莉:)我簡單一句話,『 深淵仔』(即市民代表李深淵)跟『阿文』接頭了,我說接 頭你就知道了。」、「(上訴人:)你找『怡樵』了嗎?」 「賴莉莉:)他是神秘客。」「(上訴人:)明天叫『秀惠 』來會客,一些票和工作我跟他交代。」
⒑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部分(檔名0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
「(上訴人:)現在外面選情怎樣?你要來的前一晚打『怡 樵』(陳怡樵)電話(前段有說是0000000000)問問。」 ⒒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部分(檔名0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
「(上訴人:)你看狀況怎樣?」「(賴莉莉:)拚啦!」 「(上訴人:)有希望嗎?」「(賴莉莉:)有是有,但是 缺一不可啊!」「(上訴人:)『怡樵』(即陳怡樵)那兒 都沒問題吧?」「(欽姨:)『怡樵』那兒,我也有在盯, 不用煩惱,等好消息。」
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部分(檔名0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
「(上訴人:)開會都『怡樵』(按是陳怡樵)在主持嗎? 」「(賴莉莉:)都總幹事,他什麼都不會。」「(上訴人 :)那是派系整合,你不必聽他的。」、「(上訴人:)‧ ‧他們溪州那邊啦!你要叫『怡樵』過去找那個「松興」啦 !」「(賴莉莉:)有啦!可是我覺得那邊‧‧不知道耶, 成立好幾十天了,也都沒有動作。‧‧」、「(賴莉莉:) 現在家裏有七萬多元,可能缺二、三萬元,『大仔』說要先 出。」
⒔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部分(檔名00000000 0之接見錄音) :
「(上訴人:)那個‧‧那個他要借我們那個,你要跟‧‧ 你跟『怡樵』溝通,看能不能不要那麼‧。‧那個。不要跟 他借那麼多,我跟妳講,妳現在就是一直走,一直跟人拜託 就好。剩下妳都‧‧妳聽懂我的意思嗎?」「(賴莉莉:)
我知道阿!本來就是這樣子了,本來現在就是這樣了。」「 (上訴人:)人家要怎樣‧‧甘那個‧‧」「(賴莉莉:) 反正現在本來就是走而已,那已經是很保守的估計了。」「 (上訴人:)蛤?」「(賴莉莉:)那是很保守的估計了。 」「(上訴人:)這樣喔!」「(賴莉莉:)那是現在有的 。」
⒕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上訴人向女友秀惠稱:)你晚上打電話問『怡樵』(陳 怡樵),看到底有機會沒有?你再來跟我說一下。」 ⒖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女友秀惠拿文宣給林聖爵看)(上訴人:)『怡樵』( 陳怡樵)說怎樣?」「(秀惠:)他說沒問題,叫你不用煩 惱。」「(上訴人:)說會過嗎?」「(秀惠:)昨晚『怡 樵』和大嫂有來,他說沒問題,叫你不用煩惱。」 ⒗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部分(檔名000000000之接見錄音): 「(陳怡樵:)我跟你答應的代誌(事),都有做到了。」 「(上訴人:)有啦!謝謝!」「(陳怡樵:)‧‧那三里 (指溪洲里、長安里、十三里)我們也拿的很漂亮!」 ㈢依上訴外人陳怡樵等人與上訴人之通話紀錄內容觀之,顯然 訴外人賴坤立僅是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時,為派系整合而表面 上聘任之競選總幹事而已;質言之,訴外人陳怡樵始為上訴 人授權於系爭選舉過程實際負責籌劃、運籌全盤競選事宜者 ;再徵諸上訴人亦透過前妻、女友等人幫忙提供助選資料及 調度資金予陳怡樵統籌運用以觀,應堪認定;上訴人及證人 陳怡樵、賴坤立、賴莉莉及張秀妃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 否認上揭事實,並辯稱:賴坤立才是系爭選舉之實際負責籌 劃、運籌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被 羈押期間之會客記錄次數甚多,縱有部分會客記錄內容僅談 及經費拮据,多次強調不斷拜票,並未談及以金錢賄選等情 ,惟衡諸常理及法定證據原則,被上訴人既已從上揭證據資 料及會客記錄錄音譯文內容等,舉證上訴人確有賄選行為之 事實,自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摘取而與被上訴人所舉證明上 訴人有賄選之非同一天發生之會客記錄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172、175、187至188頁),遽為反面推認其無賄選行為或 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所證明之賄選事實非真正。九、訴外人黃松興與陳怡樵同為雲林縣斗六市溪州里里民,且黃 松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及同年十 二月五日投票日上午八時十二分,確有與陳怡樵聯繫(即黃 松興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陳怡樵持用0000000000電話, 其通聯紀錄附於黃松興之刑事偵緝卷宗),又黃松興既為上
訴人買票賄選,依常理並無自己掏腰包之理?況黃松興於原 審準備程序期日(99年06月23日)已具結證述:「我已經退 休可以生活,女兒也有工作給我錢,打零工不一定,現在也 還有在打零工,每月大約賺壹萬多元(指主要收入來源)。 」「收入每月一萬多元,一萬元我身上有的(指每月收入大 約一萬多元,為何有錢拿來買票)。」究其經濟情況及與上 訴人之情誼,其每月收入僅一萬多元,竟自己支出一萬元為 不是很熟之上訴人買票賄選,顯不符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 再參以上揭接見錄音書面譯文所示,上訴人確有指示其配偶 賴莉莉就溪州里之選舉,要叫陳怡樵去找黃松興處理賄選之 事以觀,益徵黃松興所持之賄選款項,應係源自陳怡樵所交 付者,應堪認定。
十、訴外人劉秋益前係以打零工為業,收入欠佳,其配偶何明霞 罹患慢性肝炎、肝硬化等疾病,父親劉春福年近八旬並患有 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心臟節律不整等病症,其子劉容成又因 案入獄服刑,且有三名孫子、女均尚在就學,上揭家庭成員 皆倚賴劉秋益扶養、照顧,已據其於原審審理刑事庭供述在 卷(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08號刑事卷宗第49至50頁,及 同案偵查卷第26至30頁);並有劉秋益之全戶戶籍謄本、何 月霞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劉春福之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病歷專用紙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至第64 頁),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劉秋益之家庭經濟狀況甚 差,且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並有多名家庭成員仰賴其扶 養及照顧,生活已相當清苦,家中應已無多餘閒錢供其向其 他選舉人買票。另賄選買票罪名若成立,刑責相當嚴峻,且 經政府廣為宣導及教育,應為劉秋益所知悉;衡情其若係欲 還上訴人人情,理應會選擇讓對方知情之方式為之,豈有以 此秘密賄選方式償還之理?況陳怡樵與黃松興、劉秋益均係 斗六市溪洲里之里民,而依上揭上訴人之接見錄音紀錄書面 譯文顯示,就溪洲里部分,僅由陳怡樵負責拜訪拉票,且做 得非常認真,而上訴人至少提供十萬元以上之金額供陳怡樵 或溪洲後援會於系爭選舉運用,堪認劉秋益買票之款項,應 與陳怡樵或黃松興有關。
、上訴人雖辯稱:檢察官歷此嚴格謹慎之偵查程序調查結果, 皆未發現有不利上訴人之賄選犯罪事證,益徵上訴人確無共 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至明等語。查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怡樵、黃松興、劉秋益等人間有共同賄選 之犯意聯絡,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 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陳怡樵為上訴人授權於 系爭選舉過程實際負責籌劃、運籌全盤競選事宜者,而黃松 興、劉秋益、李應皇與陳怡樵同為雲林縣斗六市溪州里里民 ,渠等間於系爭舉具有直接之信任關係,且係有系統、有計 畫透過溪州里行賄該選區具有選舉權之公民,並以「白手套 」方式迂迴將賄款交付予樁腳,再由樁腳向選民行賄,則揆 諸前述之情況證據,再參以一般證據法則,足認上訴人與陳 怡樵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無疑。至上訴人與行賄樁腳間 ,固難認定有直接之共同賄選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即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再觀諸政府於國內競選期間,為 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 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 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 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 ,上揭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 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上訴人與陳怡樵間關係 緊密,非比常人,陳怡樵為上訴人為上開賄選買票時,豈會 擅自主張,於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前,即推由黃松興等人向選 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究此無異將斷送上訴人政治前途,顯 然上訴人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否則陳怡樵豈有此舉賄 選買票行為。再者,依一般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 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而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 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眾多 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 深且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 ,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 定則。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 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故上訴人與陳怡樵、黃松興間既有 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縱上訴人與行賄樁腳間並無直接共同 賄選之犯意聯絡,仍無解於上訴人與陳怡樵、黃松興間共同 賄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另本件上訴人雖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又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 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 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非上揭刑事案件之 被告,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 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 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又 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 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如尚未對上 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 上訴人有無與陳怡樵及樁腳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 、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 公訴,執以證明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事實之適用。至上訴人雖 非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刑事被告,惟本院本於事實之 認定,並斟酌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與一般經驗定則、論理法則 之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與陳怡樵、黃松興共為共同賄選 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如前述。又當選人有同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 選人」,要之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 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 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 ,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 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 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 ,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 知悉。又選罷法自第八十六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 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 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
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 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 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 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 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 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 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 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 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 ,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 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已悖選舉現實,並 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 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是以,祇要工作人員係當選 人認可之工作人員,而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 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 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 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 責。而該工作人員為達成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所造成選舉 公平性損害之行為,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 ,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亦即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當有決定權 ,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 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 法之犯行,因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 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 人員、樁腳之賄選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 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 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 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 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 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範 之對象,堪屬認定。
、再者,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於修 正(96年11月07日)前,分別為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依該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正後已將「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予以刪除,究其目的係為 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況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避免濫訴而設,應以賄選行為 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 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 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 生影響為必要;因之,上訴人所辯於法尚有誤會,自不能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依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陳怡樵、黃松興 、李應皇及劉秋益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的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雲林縣議 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當選無效,自屬於法有 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已堪認定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陳怡樵、黃松興 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揭交付賄賂而 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 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 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