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96年度,12號
TNHV,96,選上,12,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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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潘鈺柔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選字第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民國94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5屆臺南縣鹽水 鎮鎮長候選人,為使自己能於本次鎮長選舉中順利當選, 竟與張敏雄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94年8月間某日,由張敏雄前往張國和位於臺南縣鹽水 鎮南港里坔頭港110號住處,將茶葉四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交付給有投票權之張國和,要求張國和 投票予被上訴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後,再由 張敏雄偕同被上訴人向張國和請託支持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某日,前往葉登福位於臺南縣鹽水 鎮○○路7號住處,將七星牌香菸23條交付給有投票權之 葉登福,要求葉登福投票予被上訴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3.張敏雄又於94年10月4日,向不知情之吳秋霖購買RHIINO 紅酒禮盒300盒 (每盒均有二瓶酒,每盒價值1,200元)後 ,將該等禮盒運至陳森山位於臺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 134號住處存放,除先將其中一盒交付給有投票權之陳森 山,及於94年10月22日,由張敏雄偕同被上訴人、陳森山 前往曾章保位於臺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166號之3住處 ,將上開紅酒禮盒一盒交付給有投票權之曾章保,要求陳 森山、曾章保投票予被上訴人,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外,並伺機於選舉前,再將其餘紅酒禮盒分送給臺南縣 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地區之選民。
㈡、被上訴人及張敏雄二人另基於犯意聯絡,假借捐助臺南縣 鹽水鎮河南國小家長會舉辦親子烤肉活動之名義,由張敏 雄於94年10月初某日,將現金2萬餘元交付給河南國小家



長會會長劉清波,以作為該家長會於94年10月16日在河南 國小親子烤肉活動之經費。被上訴人及張敏雄等人並於親 子烤肉活動當日,前往河南國小向前往參加之學生家長請 託支持,使具有投票權之家長會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及第91條第1 項第1款對於該選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 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 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 訂有明文。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業經臺南縣選舉委 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第15屆臺南縣鹽水鎮之鎮長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於15日內(94年12月9 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第15屆台 南縣鹽水鎮鎮長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 誤,爰提起上訴。
㈣、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就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南縣鹽水鎮鎮長選 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敏雄係股東兼十數年之好友,訴外人 張國和為張敏雄之叔公,逢年過節張敏雄均會前去張國和 處送禮,94年8月間中秋節前攜帶茶葉至張國和住處,贈 與張國和作為中秋節之禮品,贈送當時並未要求張國和支 持被上訴人,係2、3個月後,陪同被上訴人沿街拜票而經 過張國和住處時,才有拜託張國和支持被上訴人,拜託時 並未提及贈送茶葉之事。另張國和與被上訴人亦認識多年 ,94年12月3日鹽水鎮長選舉,張國和本就強力支持被上 訴人,不用張敏雄贈送茶葉,亦會支持被上訴人,從而被 上訴人並無透過張敏雄贈送茶葉約使張國和為投票支持之 意,張國和亦未因收受茶葉而當然產生係對於投票予被上 訴人之對價認識,上訴人主張此事實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 1第1項行為,尚非可採。
㈡、訴外人張敏雄購買300盒紅酒禮盒係因訴外人吳秋霖要求 ,並非張敏雄主動購買,寄放在訴外人陳森山住處,係因 93年間購入存放在關仔嶺餐廳鐵皮屋之紅酒,因太陽太大



而變質,訴外人吳秋霖亦稱係主動要求張敏雄購買此批紅 酒,並非張敏雄主動購買,且酒之種類、金額及年份均由 其決定。另且參以吳秋霖在偵查中提出張敏雄前此購買紅 酒之出貨單,其交易金額曾有2次高於本次所購買價款30 萬元,張敏雄既無需求而應其乾爹吳秋霖強力要求始購入 此300盒紅酒,實難遽以推定張敏雄係供被上訴人賄選之 用,始購入此批紅酒。再者,張敏雄與陳森山為多年好友 ,張敏雄贈送陳森山紅酒2瓶,係因陳森山提供處所供張 敏雄存放紅酒以為答謝,並非用以約使陳森山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而陳森山陳稱係與張敏雄天天一起喝酒,張敏 雄贈送之紅酒在當天二人即喝掉,事後一起喝酒時張敏雄 曾說如果可以,請支持被上訴人。陳森山並稱本就支持被 上訴人,故張敏雄在二人飲酒中雖提及請託支持被上訴人 ,亦難認為陳森山就收受紅酒時,係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 之主觀認識。
㈢、被上訴人與曾章保認識多年,曾章保在本次鎮長選舉支持 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敏雄固曾交付曾章保紅酒一盒,惟稱 如果回坔頭港,就會去找曾章保坐坐,94年10月間曾拿一 盒紅酒至曾章保住處邀其共飲,但曾章保表示不習慣紅酒 ,而拿其自釀之虎頭蜂酒出來喝,嗣在聯絡陳森山到場, 另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拜票,被上訴人到場一下就離開, 按攜酒至好友住處邀其共飲聯絡感情,本屬常情之舉,且 基於為人助選拉票及候選人尋求投票支持之意,向人進行 請託投票支持之行動,亦屬選舉活動之常態,難認有何怪 異,尚難僅因張敏雄在與曾章保一同飲酒之過程或飲酒完 畢時,曾有本於為被上訴人拉票助選而順便向曾章保請託 支持被上訴人,以及聯絡當時忙於四處拜票之被上訴人順 道前來向曾章保拜票請求支持等正常選舉活動,上訴人以 此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敏雄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行為,亦 非可採。
㈣、再證人葉登福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我曾叫我女兒葉秋 香購買香煙,用以贈送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贊助被上訴 人之競選活動,且我將葉秋香購來之本件七星牌香煙送至 被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該競選服務處之一名男子表示已 無空間置放而婉拒收受,因原先攜帶裝放上開香煙之塑膠 袋破裂,該男子遂拿一只紙箱裝放讓我帶回住處,嗣警方 前來搜索時,我突然發現裝本件七星牌香煙之紙箱上貼有 「祝高票當選、母舅吳清吉、母舅吳明雄、表弟吳振銘賀 」等字之紅紙,一時害怕會被誣賴,遂有手撕該張紅紙之 動作等語,此外,於葉登福住處除查扣本件七星牌香煙外



,尚同時扣得長壽牌香煙39條,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 查獲相片一幀可憑。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以及於葉登 福住處確有查獲本件七星牌香煙及長壽牌香煙,核與證人 葉登福陳稱之本件七星牌香煙之來源及遭被上訴人之競選 總部人員婉拒收受之過程吻合,則本件七星牌香煙是否確 實源自被上訴人贈與,已有可疑。
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河南國小94年10月間中秋烤肉聯歡 時到場拜票,惟否認知情張敏雄捐助該次活動經費2萬元 ,雖被上訴人由張敏雄陪同向到場參與之家長拜票尋求支 持,惟就河南國小家長會之成員有何因而投票予被上訴人 而為投票權之行使,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明確之資料可 供參酌,上訴人主張該項此事實無證據足認河南國小家長 會之成員,有因上開捐助烤肉活動費用而為投票權行使之 情形存在,已難認為被上訴人與張敏雄有選罷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再者本件烤肉活動,係經河南國小 家長會召開之家長會會議中,由家長會委員王政平提議後 ,經決議舉辦,並由家長會負責經費,顯示本件烤肉活動 係由河南國小家長會決議舉辦,並應由家長會負責經費。 張敏雄之所以支出經費2萬餘元,純係因為河南國小家長 會欠缺經費而向其募款所致,事出有因,難認被上訴人或 張敏雄有何假借捐助名義而交付金錢之行為可言;再者被 上訴人及張敏雄即使至本件烤肉活動現場進行拜票,並無 任何刻意彰顯而促使在場人士產生活動經費與被告之選舉 相關此等認知之舉動,自不能僅因張敏雄受募捐助本件烤 肉活動經費,以及邀集被上訴人同至活動現場進行拉票行 動,即遽謂被上訴人有何透過上開捐助經費而藉以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予被上訴人主觀意圖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94年12月3日選舉之94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 15屆臺南縣鹽水鎮鎮長候選人,並於94年12月9日經台南 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縣鹽水鎮鎮長,得票數為5630 票,次高票5599票,差距票數為31票。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其涉犯賄選罪,違反選罷法,提起公 訴,嗣經原審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及本院(90 年度選上訴字第45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㈢、被上訴人友人張敏雄曾贈送張國和茶葉4罐,陳森山、曾 章保紅酒禮盒各1盒。
㈣、被上訴人曾由張敏雄陪同向訴外人曾章保、張國和拜票爭 取支持。




㈤、上訴人曾在葉登福位於臺南縣鹽水鎮○○路7號住處,於 貼有「祝高票當選、母舅吳清吉、母舅吳明雄、表弟吳振 銘賀」等字之紅紙之一只七星牌香煙紙盒內,查獲本件七 星牌香煙23條,且葉登福於警方進行搜索時,曾有試圖撕 去該紅紙之動作(指香煙23條其上貼有祝被上訴人當選字 條),上訴人另在陳森山住處查獲紅酒禮盒214盒,被上 訴人文宣卡片217張。上開紅酒禮盒係張敏雄購買寄放。 ㈥、張敏雄曾向吳秋霖購買紅酒禮盒300盒,部分放置於陳森 山住處。
㈦、張敏雄曾於94年10月間將現金2萬元交付鹽水鎮河南國小 家長會長劉清波,作為該家長會於同年10月16日舉辦親子 烤肉活動經費,張敏雄偕同被上訴人於該烤肉活動時到場 向家長請託拜票。
㈧、張敏雄至曾章保住處送紅酒時被上訴人不在場。 ㈨、兩造對於賄選的事實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選偵字第28號、第47號起訴書的事實為範圍。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選第15屆台南縣鹽水鎮鎮長之前 ,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及有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同法第103條第 1 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當選應屬無效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分別為下列等項:
⒈訴外人張敏雄前述贈送及購買財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知情或授意而構 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
⒉被上訴人有無於94年10月間前往葉登福的住處交付香煙23 條,約定葉登福為投票權的一定行使,是否構成選罷法第 90條之1第1項行為?
⒊訴外人張敏雄贊助家長會烤肉活動,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而 構成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茲分論如下:五、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按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 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 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 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 平性,其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 能明示為選舉之用,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 之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91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又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團體或 機構賄選罪,在本質上亦係在禁止被選舉人以假藉捐助等 名義,而以金錢不當介入選舉,致未能達到公正選舉之目 的。故其行賄對象,法雖定為團體或機構,但真正行使投 票權之人仍為團體或機構內之成員,另所謂「使」之如何 ,應是其對影響力所及之人,而非指須發生投票權人不為 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使結果。是以,其用於行賄之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成員行使或不 行使投票權之間仍應具有對價關係;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 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始屬相當。
㈢、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 結果,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1款之賄選情事,無非係以:
⑴訴外人張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張國和曾收受張 敏雄贈送之茶葉,且張敏雄在贈送本件茶葉後,曾有陪 同被上訴人至張國和住處拜票(起訴書第一項㈠部分) 。
⑵張敏雄向吳秋霖購買本件紅酒禮盒並放置於陳森山之住 處後,張敏雄將一盒本件紅酒禮盒贈送陳森山,且在94 年10月22日再將一盒本件紅酒禮盒贈送曾章保,並於同 日邀被上訴人至曾章保住處拜票,且在陳森山住處查獲 本件紅酒禮盒214盒、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217張(公訴



意旨第一項㈡部分)。
⑶在葉登福位於臺南縣鹽水鎮○○路7號住處,於貼有「 祝高票當選、母舅吳清吉、母舅吳明雄、表弟吳振銘賀 」等字之紅紙之一只七星牌香煙紙盒內,查獲七星牌香 煙,且葉登福於警方進行搜索時,曾有試圖撕去該紅紙 之動作(起訴書第一項㈢部分)
⑷張敏雄曾於94年10月初捐助二萬餘元予河南國小家長會 供舉辦烤肉活動之經費,且張敏雄再於同年10月16日烤 肉活動當日偕同被上訴人至活動現場,向參加之學生家 長拜票。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⒈關於張敏雄贈送茶葉予張國和部分:
⑴按訴外人張敏雄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請其(按指張 國和)在本件鎮長選舉要支持被上訴人並投票給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案卷【下同】警A 卷第15頁),及於偵訊中稱:在談話中有說拜託支持被上 訴人一下等語(見刑事案件偵A卷第25頁),然而:張敏 雄亦迭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稱:被上訴人係我經營之 儷景溫泉會館之股東兼十幾年交情之好朋友,我在本件鎮 長選舉支持被上訴人並為其拉票等語外(見警A卷第10頁 、第14頁,偵A卷第25頁),尚於偵訊中稱:我知道張國 和有在泡茶,所以將我買的五斤茶葉,送二斤(即本件茶 葉)予張國和等語(見偵A卷第26頁),以及於偵訊及審 理中陳稱:張國和係我叔公,逢年過節我都會前去張國和 住處送禮,我在94年8月間中秋節前,攜帶本件茶葉至張 國和住處,贈與張國和作為中秋節之禮品,贈送當時並無 要求張國和支持被上訴人之話語,係二、三個月後,我陪 被上訴人沿街拜票而經過張國和住處,才有拜託張國和支 持乙○○,且在拜票時亦未提及上開送茶葉之事,而被上 訴人知我有替其拉票,其並不知我有送茶葉予張國和之情 等語(見偵A卷第26頁,審四卷第8頁、第9頁,審七卷第 6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張國和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中 稱:張敏雄係我姪子,平常有節日時,其都會送我茶葉, 在94年農曆8月15日中秋節之前,張敏雄送我本件茶葉, 當時只談一些農事,並未說要我支持何人,且在之後於94 年10月20日左右,張敏雄才有與被上訴人向我拜票等語( 見偵A卷第39頁、第40頁,審三卷第27頁、第28頁,審四 卷第25頁、第26頁)相符。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稱 :張國和與張敏雄係為叔姪,伊並未交待張敏雄送禮予伊 之支持者或一般選民,亦不知張敏雄有贈送本件茶葉予張 國和之事,且張敏雄陪伊挨家挨戶到整個里拜票,而於94



年10月20日左右向張國和拜票時,張國和並未提及茶葉之 事等語(見刑一審卷㈢第20頁、刑一審卷㈦第10、11頁) 。
⑵再者,張國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伊很早就認識被上訴 人,不用張敏雄講,即使張敏雄未送本件茶葉,也會在本 件鎮長選舉中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刑一審卷㈣第26、27 頁),且依張國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 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間於94年10月19 日11時23分34秒起之通訊內容,張國和曾向被上訴人稱「 仕仔要用坔頭港的名冊,我不認識戶政事務所主任」,被 上訴人覆稱「不要了,我處理好了」等對話,有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5日94年南檢朝孝監續字第001188號 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表附刑事案件卷可稽(見警A卷第 103頁、第107頁、第152頁),而張國和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對於上揭對話之意旨陳稱:被上訴人服務處成立,我主 動要幫忙叫人去造勢,故想問被上訴人有無名冊等語(見 刑一審㈣卷第26頁至第28頁),則由張國和主動為被上訴 人尋求幫忙造勢人馬之積極舉動,更加印證張國和在本件 鎮長選舉,原本即屬於強力支持被上訴人之選民。 ⑶從而,張敏雄固因支持被上訴人而為其在本件鎮長選舉中 拉票助選,而有拜託張國和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言語,且 亦在贈送張國和本件茶葉之二個月後,陪同被上訴人向張 國和進行拜票,但既無顯示被上訴人有何知悉或授意張敏 雄贈送本件茶葉予張國和之跡象,亦未見贈送之時有何附 加競選文宣或其他用以引示暗喻與選舉相關之資料文件, 且即使至被上訴人、張敏雄沿街拜票而行經張國和住處並 向其請託支持時,亦未見渠二人有何向張國和明示或刻意 彰顯曾有贈送本件茶葉,而藉以促使張國和產生本件茶葉 與被上訴人參選行為相關之認知之動作存在;再者張敏雄 與張國和間有叔公姪孫之關係,平常本有逢年過節即饋贈 禮品之情誼,並非毫無往來而完全不相干之陌生人,則張 敏雄基於中秋佳節而贈送本件茶葉予長輩即張國和,而張 國和基於接受晚輩過節饋贈之好意,本屬符合民情風俗之 舉,尚難遽認該贈送行為係為引發張國和投票支持被上訴 人之目的而為,相對地亦不足以當然使張國和產生本件茶 葉即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代價之認知;況張國和原本即 為強力支持被上訴人之選民,張敏雄又何須再透過贈送本 件茶葉來促使張國和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必要等情綜合以 觀,無從認被上訴人與張敏雄有何存有以贈送本件茶葉為 約使張國和為投票支持之意,且張國和亦未因該贈送行為



,而當然產生係作為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此等認知之情 形存在。
⒉關於本件紅酒禮盒部分:
⑴張敏雄固曾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請其(按指陳森山、 曾章保)在本件鎮長選舉要支持被上訴人並投票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警A卷第15頁),及於偵訊中稱:(按指與陳 森山、曾章保)在談話中有說拜託支持被上訴人一下等語 (見偵查A卷第25頁),然張敏雄於偵訊及審理中稱:以 前即曾向乾爹吳秋霖購買過紅酒,因吳秋霖進貨叫我幫其 銷售,我遂向吳秋霖購買本件紅酒禮盒三百盒,每盒一千 元,我的餐廳(指儷景溫泉會館)有在賣,也有固定之朋 友向我購買,因在93年間我購入存於餐廳鐵皮屋倉庫之紅 酒,曾因太陽太大而變質,我才向認識七、八年之友人即 陳森山商借其位於臺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134號住處 ,供寄放本件紅酒禮盒,因為該處係樓下和室,通風而不 熱,且在遭搜索查扣之前,我也搬了十幾箱(一箱內有六 盒)至餐廳供販賣及飲用,故於陳森山之住處尚存本件紅 酒禮盒二百十四盒,本件紅酒禮盒係供生意買賣,不是要 賄選等語(見偵A卷第26頁,刑一審㈣卷第9頁、第22、1 2頁、第19頁、第23頁);且證人吳秋霖除迭於刑事案件 偵訊及審理中稱:我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張敏雄係我之乾 兒子,其從77年、78年起即開始陸陸續續向我買酒,每次 都差不多買幾百組約幾十萬元,送貨之地點有張敏雄之住 處及其在關仔嶺所開之飯店,…我主動聯絡張敏雄要求其 一定要買一些,張敏雄表示倉庫已放不下,且曾經放在關 仔嶺飯店鐵皮屋倉庫之酒因太熱而壞掉,但我強力要求張 敏雄一定要捧場幫忙買幾百組,並向其建議酒會隨著年份 增加而增值,好好保存,不要放在鐵皮屋,…張敏雄就答 應並表示要借一個朋友之地方放置,我就主動向其表示按 照本件紅酒禮盒每盒一千元之進價,要其購買三百盒,且 我送本件紅酒禮盒過去,張敏雄帶我去其住處看該處尚有 很多酒而放不下,其稱已借好地方,就帶我去其住處隔壁 不遠、其向別人借之處所放置等語,並於審理中稱:是我 主動要求張敏雄買本件紅酒禮盒,並非張敏雄向我表示其 需要買,且酒之年份、數量、價格金額都是我主動跟其敲 定,由我作主,張敏雄不曾指定種類及瓶數,因其係我的 乾兒子,其如果不買,我就會指其不孝,張敏雄購買本件 紅酒禮盒之用途為供飯店販賣,我建議其每瓶賣七、八百 元促銷,客人會接受,不見得一定要喝好幾千元之酒等語 (見偵A卷第77頁、第78頁,刑一審㈢卷第54頁至第61頁



);參以證人陳森山亦迭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中稱:在 我住處查獲之本件紅酒禮盒,係張敏雄向我表示其山上那 邊較熱,我住處比較涼爽,紅酒比較不會壞,故寄放在我 住處一樓和室空房,張敏雄並表示如果有朋友要喝,可以 幫其賣,我也有賣給住在臺北之蔡榮忠等語(見偵A卷第 36頁、刑一審㈢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此外,依 吳秋霖所提出之販賣酒類予張敏雄之出貨單,除有本件紅 酒禮盒於94年10月4日之出貨買賣外,尚有吳秋霖曾先後 於93年11月9日、12月22日及94年3月2日、4月13日、5月1 0日、6月22日、7月13日、8月17日及8月23日多次販賣酒 類予張敏雄之情形,甚而其中94年3月2日及7月13日購買 之價款各為33萬元及34萬元,猶較本件紅酒禮盒之價款30 萬元為高,有出貨單十張可稽(見偵A卷第80頁至第84頁 ),業見證人張敏雄平日即有與吳秋霖交易買賣酒類,並 非唯一或突然大量購入本件紅酒禮盒,顯難以此推認張敏 雄係基於供本件鎮長選舉使用之目的而購買本件紅酒禮盒 ,此外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或謀劃介入購 買本件紅酒禮盒事宜之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購買本件 紅酒禮盒甚而用以供賄選之用有何相干。
⑵再證人張敏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我與陳森山是好友, 差不多天天在一起喝酒,且因為我將本件紅酒禮盒寄放陳 森山住處,故在94年10月間寄放本件紅酒禮盒之日,即從 本件紅酒禮盒中取出一盒贈送予陳森山作為答謝,當日二 人並一起喝酒,我並非在贈送上開紅酒禮盒予陳森山時, 即同時要求其支持被上訴人乙○○,而是在喝酒當中,我 才有拜託陳森山支持被上訴人,陳森山也知道我幫被上訴 人拉票等語(見刑一審㈥卷第5頁至第9頁),且證人陳森 山亦迭於偵訊及審理中稱:張敏雄其贈送我之一盒本件紅 酒禮盒也一起喝掉,張敏雄之前曾跟我說紅酒是其做生意 要用,我想其送我一盒本件紅酒禮盒,是因其將本件紅酒 禮盒寄放在我那邊之關係,且其在寄放紅酒及贈我紅酒時 ,並未當場叫我支持被上訴人,係在經過幾天而一起喝酒 之過程中,張敏雄有說如果可以,請支持被上訴人,我未 回答可否,因我本來就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偵A卷第37 頁,刑一審㈣卷第34、36、37頁、第39頁至第43頁)。按 證人陳森山亦確實提供住處供張敏雄寄放本件300盒紅酒 禮盒,二人顯非普通情誼,張敏雄基於感謝而贈送一盒本 件紅酒禮盒予酷愛飲酒之陳森山,相對地陳森山亦本於好 友來訪贈禮及幫忙提供放置紅酒禮盒處所之認知而受贈, 符合社會人際交往之常態,縱然二人於飲酒同時,曾有拜



託支持被上訴人之舉動,亦不能僅因此舉,即漠視人際交 往拉票助選之常態,遽推認證人張敏雄必係為引發陳森山 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目的而為贈送一盒本件紅酒禮盒之行 為,且陳森山亦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係要投票予被上 訴人之對價之認知,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向陳森山賄選, 應屬可信。
⑶至在陳森山之住處,固同時查獲本件紅酒禮盒214盒及被 上訴人之競選文宣共計217張,惟依上所述,存放於陳森 山住處之本件紅酒禮盒,原本即無從認為係張敏雄基於供 本件鎮長選舉使用之目的而購入,且證人陳森山於偵訊及 審理中稱:上開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係陳茂雄(即被上 訴人之司機)及被上訴人先拿來一些,嗣陳茂雄又拿來比 較多,係要我幫忙宣傳,並非要與本件紅酒禮盒一起送給 選民,我未曾清點過文宣之數量等語(見偵A卷第37頁, 刑一審㈢卷第33頁、第35頁,刑一審㈣卷第43頁),被上 訴人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我未曾在陳森山之住處看過 紅酒,司機曾載我去過該處,在拜票時如果我未拿文宣給 陳森山,我的司機也會拿給陳森山,且因陳森山係開工廠 ,所以才會多交一些文宣給陳森山等語(見刑一審㈥卷第 11頁、第12頁),且查上開查獲之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 係用橡皮筋綁為一綑而置於證人陳森山住處一樓樓梯間之 櫃子內,而本件紅酒禮盒214盒則另置於同住處一樓左側 之房間內,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現場查獲相片五幀可 稽(見警A卷第19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可見競選 文宣與本件紅酒禮盒係分置二處,並無附加結合之情況, 實不能僅因於陳森山之住處查獲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之張 數,與同處所查獲之本件紅酒禮盒盒數有所相近,遽謂必 有利用本件紅酒禮盒作為要求選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代 價。
⑷再證人張敏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我如果回坔頭港,就 會去找曾章保坐坐,在94年10間某日,我拿一盒本件紅酒 禮盒至曾章保之住處邀其共飲,本來是要開來喝,但曾章 保表示其喝不習慣我帶去之本件紅酒禮盒,其就將該紅酒 收起來而拿虎頭蜂酒出來喝,我再聯絡陳森山過來一起喝 虎頭蜂酒,且因本件鎮長選舉將至,我就聯絡被上訴人過 來曾章保之住處向曾章保拜票,我與曾章保喝虎頭蜂酒之 中,陳森山、被上訴人才依序抵達,被上訴人有向曾章保 拜票,其只坐一下子即離開,且被上訴人並不知上開我帶 紅酒至曾章保住處之事,我是在飲酒完畢快離開時,有向 曾章保拜託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刑一審㈣卷第16頁、第



17頁,刑一審㈤卷第6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陳森山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曾章保與我常有往來,在94年間,張 敏雄曾有一次以電話聯絡我過去曾章保住處喝酒,我騎機 車抵達時,在曾章保住處門口遇到張敏雄,張敏雄有說要 開紅酒來喝,但曾章保表示其釀之酒比較好,說要喝其釀 之酒,我並不知上開紅酒是什麼酒,且我在曾章保住處時 ,也未看到紅酒,我和張敏雄、曾章保一起喝曾章保自己 釀之酒,很久後被上訴人才來,被上訴人向曾章保拜票, 一下子其表示要至別處拜票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刑一審 ㈤卷第14頁至第17頁),而證人曾章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稱:我跟張敏雄認識二、三十年,在94年10月22日,張敏 雄、陳森山有拿一盒本件紅酒禮盒(即在我住處遭查扣者 )來我住處,要與我一起喝,但我看紅酒漂亮,且我喝不 習慣,就改喝虎頭蜂酒,我和張敏雄、陳森山一起喝虎頭 蜂酒約半小時後,被上訴人才前來,被上訴人有向我拜票 要我支持,其停留約十五分鐘即先離開,…且張敏雄拿紅 酒給我時,並未表示要我支持被上訴人,亦未附被上訴人 之競選文宣,係我與張敏雄喝完酒,其要離開時,向我表 示如果沒有困難,請支持被上訴人,因我原本即支持被上 訴人,故我就答稱我本來就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刑一審 ㈢卷第39頁至第42頁,刑一審㈣卷第45頁至第48頁),再 者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亦陳稱:我與曾章保係好友,94年 10月22日張敏雄聯絡我去曾章保之住處拜票,我抵達時看 到張敏雄、陳森山及曾章保在喝虎頭蜂酒,我有向曾章保 拜票,張敏雄並未告訴我其有送禮予曾章保,我事先也不 知張敏雄有送紅酒予曾章保,且我因趕著到處拜票,在曾 章保住處待約五至十分鐘即離開等語(見刑一審㈢卷第20 頁、第21頁、刑一審㈤卷第11頁、第12頁)。按攜酒至好 友住處邀其共飲聯絡感情,本屬常情之舉,且基於為人助 選拉票及候選人尋求投票支持之意,隨時隨地向人進行請 託投票支持之行動,亦屬選舉活動之常態,綜上,證人張 敏雄係攜一盒紅酒禮盒至友人曾章保住處,欲邀其共飲該 酒,因曾章保建議改喝其自釀之虎頭蜂酒,始將該酒留置 而與曾章保改飲所有之酒類,顯示張敏雄係欲與曾章保一 同飲酒,始攜一盒紅酒禮盒至曾章保住處,既未與被上訴 人同行,亦未見張敏雄將一盒紅酒禮盒攜至曾章保處共飲 時,有何附加競選文宣或其他用以引示暗喻與選舉相關之 資料文件,又直至張敏雄聯絡陳森山前來飲酒,以及在飲 酒過程中聯絡四處拜票之被上訴人前來,亦未見張敏雄、 被上訴人有何向曾章保明示或刻意彰顯曾有贈送紅酒禮盒



,而藉以促使曾章保產生紅酒禮盒與被上訴人參選行為相 關之認知之動作存在,尚難僅因張敏雄在與曾章保一同飲 酒之過程中或飲酒完畢時,曾有為被上訴人拉票助選而向 曾章保請託支持,以及聯絡當時忙於四處拜票之被上訴人 順道前來向曾章保請求支持等正常選舉活動,即逕與張敏 雄與被上訴人上開舉止,遽推認被上訴人、張敏雄必係為 引發曾章保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目的而為贈送一盒紅酒禮 盒之行為,且曾章保亦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係要投票 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之認知,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對曾章保 為賄選之行為,應可採信。
⒊關於本件七星牌香煙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稱:我從未曾將本件七星牌香煙贈 送予葉登福,本件鎮長選舉時,有很多人送香煙到總部, 總部的人有跟我說葉登福有送東西,但因為香煙已經很多 ,所以未收而退回等語(見刑一審卷㈧第7、8頁)。 ⑵葉登福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我曾叫我女兒葉秋香購買香 煙,用以贈送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贊助被上訴人之競選 活動,且我將葉秋香購來之本件七星牌香煙送至被上訴人 之競選服務處,該競選服務處之一名男子表示已無空間置 放而婉拒收受,因原先攜帶裝放上開香煙之塑膠袋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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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