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均經證人表示因事隔太久已忘記後,法院始又詢問證 人關於王連芳與世新公司之印章是否為鄒耀豫所蓋時,證人 乃證稱因事隔太久忘記了等語,則非無可能作證當時,因交 叉詢問關於世新公司或王連芳之印文究為王連芳所蓋,或鄒 耀豫所蓋而得世新公司或王連芳同意等節,一時因記憶糢糊 或混淆而證稱忘記了等語,然此證述與證人稍早回覆原審之 函文內容並無矛盾,證述當時係由鄒耀豫代理世新公司介入 協調之情,核與證人稍早於函文所稱印象中是由鄒耀豫代世 新公司簽章之陳述情節亦無齟齬,更以衡情人之記憶通常隨 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是以愈接近事發時間之證據通常較符 合真實之常理,證人吳碧娟律師於上開回函稱世新公司印文 是由鄒耀豫代理簽章乙節,即應較為可採,不因證人事後於 法庭證述忘記了等語,而否認上開函文此部分內容之可信性 ,亦併此敘明。
⑾綜上,系爭協議書成立迄今為時已久,且鄒耀豫、王連芳均 已死亡,無法通知其等到庭就簽立協議書當時世新公司方面 之情形詳加訊問調查,然依上開各節說明,足證鄒耀豫確實 有經世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連芳授權代理世新公司於系爭協 調書上簽章,依首揭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世新公 司,世新公司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本院既認定鄒耀豫為 有權代理,關於陳鳳莉主張鄒耀豫表見代理部分之主張即不 再論述,附此說明。
4.系爭協議書第貳點約定世新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否有 違反公司法第16條禁止規定而無效: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 意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 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 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 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 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判決意旨可參。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 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 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 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 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 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
⑵世新公司抗辯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營業項目為如不爭執 事項4.所載,並無包含保證業務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世新公司設立時訂立而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仍有效之公司章 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得與關係企業及與本公司有業務往 來之同業相互背書保證」等情,有經濟部103年9月24日經授 商字第10301201330號函及所附世新公司章程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66、101頁)可稽,是雖世新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保 證業務,然其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行為,是其辯稱世新公 司不得為保證林燦堂之債務等語,已非有據。
⑶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貳點記載:「甲方(指林燦堂,下同) 自97年7月份起,按期應給付乙方(指陳鳳莉,下同)之款項 ,由甲方交付等值之世新公司股票交由丙方(指世新公司, 下同)保管,丙方應善盡保管之責,於擔保款項未付清前, 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讓甲方取回股票,倘丙方未遵守此約定, 丙方就未付清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係約明林燦 堂於按期付款予陳鳳莉之同時,應將等值之世新公司股票交 予世新公司保管,世新公司同意負保管之責,若於款項未付 清前,世新公司未經陳鳳莉同意即讓林燦堂取回股票,應就 林燦堂尚未付清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足認世新公司本此 協議書約定,所負乃「保管」之責,如有違反,其效果則為 就剩餘未付款與林燦堂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文義甚明,所負 並非保證債務,其結果係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亦非單純債務承擔而使林燦堂免除債務之情, 核與前開公司第16條第1項規定無違,亦非上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所指債務承擔之情。 ⑷是以,世新公司辯稱系爭協議書第貳點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並舉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1 4號判決意旨為憑,並非有據。
5.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既及於世新公司,而兩造不爭 執林燦堂於前開2,500萬元之款項中尚有760萬元未給付情形 下,將所持有世新公司之股票均轉讓他人完畢,則陳鳳莉先 位之訴主張世新公司有違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保管責任,依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世新公司應 給付陳鳳莉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部分既已為前述陳鳳莉有利 之認定,關於其請求再將系爭協議書上王連芳筆跡送鑑定是 否確為王連芳筆跡乙節,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 同時提起他訴為合併,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 訴獲得裁判。是當事人就數項請求訂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
請求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 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
2.承前述,本院既認陳鳳莉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 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世新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即毋庸裁判 ,則世新公司就原審判決陳鳳莉備位之主張勝訴不服提起上 訴之主張與抗辯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另世新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其曾合計匯款250萬元予陳鳳莉,對陳鳳莉有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與陳鳳莉備位之訴主張之不當得利債 權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本院亦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陳鳳莉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世新公司給付應7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6日(於103年8月15日送達世 新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為陳鳳莉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全部(含預備之訴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世新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鳳莉之上訴為有理由、世新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世新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告陳鳳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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