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11號
TNHV,93,上易,111,20041012,1

2/2頁 上一頁


日到貨,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存證信函時,仍未到貨安裝, 顯然是上訴人違約等語置辯。經查:
⑴兩造交易過程為:
①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簽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第一棟籠養系統, 總價金三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貨(詳一審促字卷 九頁買賣合約書)。
②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又向上訴人購買雞糞乾燥系統,總價 金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含通風系統),合約書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 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將所出售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地點等 語(詳一審卷二十七至三十頁買賣合約書影本)。 ③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第二棟籠養系統,總 價金三百八十五萬元,並約定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十日交貨(詳一審 促字卷七頁訂購單影本書)。
⑵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購買第一棟籠養系統,八十九年三月     四日簽約,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貨,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購買雞     糞乾燥系統,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約,約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貨,     嗣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購買第二棟籠養系統,訂購單上記載日期為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約定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十日交貨,而雞糞乾燥系統     應配合籠養系統,集糞總帶要裝在籠養系統末端之地面凹槽內,亦即,籠     養系統未定案之前,根本無法採購雞糞乾燥系統,是故雞糞乾燥系統固曾     約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貨,但因被上訴人又再購買第二棟籠養系統,     可見雙方已合意雞糞乾燥系統等待第二棟籠養系統安裝完畢再交貨,亦即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交貨期限已合意取消,且全部設計完成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四日,此有設計圖(存一審卷一○六頁)為證。抑有進者,第二棟     籠養系統因被上訴人建物遲延完工,拖延至九十年五月中始組裝完成,被     上訴人於五月二十五日支付第三期款904000元,而雞糞乾燥系統早已訂貨     啟運來台,於九十年七月間到高雄港,當時上訴人除函知被上訴人外,並     派員收款,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此有九十年八月十日「貨到請款最後通知     」(一審卷五十一頁)可證等情以觀,足證雞糞乾燥系統於九十年七月間     才運到高雄港,絕不可能提前於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     貨給被上訴人。
⑶又據被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上訴人交付第一棟籠養 系統後,歷一個月餘安裝完成,於同年八月間即開始進雞飼養,果上訴人 依前揭雞糞乾燥系統合約書約定之時間交付貨物,自可同時運轉處理雞隻 糞便,惟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必須另行雇用人工清理糞便,:: 而當時因無雞糞乾燥系統可使用,雞隻糞便需以人工曝曬方式處理,::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履行合約,即交付雞糞乾燥系統及預備零件並改善補正 施工上之瑕疵及未完工部分之補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計十六個月),另行雇用人工曝曬雞糞,共計花費



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等情觀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交付第一棟 籠養系統後,歷一個月餘安裝完成,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即開始進雞飼 養,如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前將所出售標的物雞糞乾燥系統交 付被上訴人所指定地點,為何被上訴人不即時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雞糞乾 燥系統,尚自願並默默花費金錢雇工清理、曝曬雞糞長達一年多之久?為 何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雞糞乾燥系 統?何況在第一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在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記:「籠養系統餘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乾燥系 統到貨收款」等語,由此至少可以認定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尚 同意遲延交付雞糞乾燥系統,尤不能以上訴人未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 付雞糞乾燥系統即為違約。顯見上訴人於前之⑵款主張,為可採信。亦即 雙方同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十日第二棟籠養系統交貨後,再交付雞 糞乾燥系統,上訴人始遲至九十年七月間才將雞糞乾燥系統進口運至高雄 港,且之前被上訴人亦才不曾有任何催告交付雞糞乾燥系統之舉措。 ⑷上訴人指稱:雞糞乾燥系統於九十年七月間到高雄港,當時上訴人除函知 被上訴人外,並派員收款,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此有「貨到請款最後通知 」(書立日期九十年八月十日,詳一審卷五十一頁)可證,如此,是被上 訴人違約在先,實不能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雞糞乾燥系云云。然依兩造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簽訂雞糞乾燥系統買賣合約書第三項第一款約定「 甲方(指緯山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將所出售標物交付乙方( 指乙○○)所指定地點。」(詳一審卷二十七頁),且上訴人亦自承雞糞 乾燥系統必須由上訴人安裝,而於訂約後兩造合意雞糞乾燥系統延至第二 棟籠養系統安裝完畢再交貨,如前所述,惟雞糞乾燥系統上訴人仍應依契 約本旨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養雞場安裝交付,上訴人擅自片面以「貨 到高雄港」請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貨款,然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於被上 訴人指定之地點安裝交付雞糞乾燥系統,「貨到高雄港」並非被上訴人指 定之地點,因而拒絕交付貨款,自屬有理由。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不 付款情形係違約不買乙節,應不可採。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然另有合意雞糞乾燥系統延至第二棟籠養系統安裝完畢再交貨 ,而第二棟籠養系統安裝於何日能完成,並不確定,履行交付雞糞乾燥系 統日期亦不確定,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履行合約,即交付雞糞乾燥系統及 預備零件並改善補正施工上之瑕疵及未完工部分之補償,並賠償已發生違 約之損害等語(詳一審卷五十二至五十五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 上開存證信函(見緯山公司上開對反訴部分陳述⑵),上訴人迄未履行交 貨,其依法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給付遲延,是否解除契約,為其權限,不得以未解除契約,來推定是被



     上訴人違約不買。又上訴人指陳:雞糞乾燥系統已進口,上訴人更不願解     約,現仍存放於倉庫,形同廢鐵,損失慘重,由此益見是被上訴人違約不     買雞糞乾燥系統云云,惟查,本件係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將系爭雞糞乾燥     系統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安裝交貨,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如前所述     ,參之被上訴人指陳: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乙份,     標的物為遂道式乾燥系統(含通風系統),價金共為一百八十五萬元,:     :另尾頁背面另書寫「附款條件:①遂道式乾燥系統所處理後之雞糞,其     含水量不可超過15 %,否則甲方將賠償其硬體設施(乾燥系統部分)的設     備款。②付款辦法:遂道式乾燥系統安裝完成,並且處理過之雞糞,達到     標準其款項一次付清。」等語觀之,雞糞乾燥系統之付款期限應以上訴人     將設備安裝完成,並達到其所保證之含水量時,被上訴人始履行付款義務     ,且附款約定之條件將雞糞乾燥系統買賣合約書第三項第一款所約定「交     貨指定地點」明確化。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遲不依約定履行交貨,或     有種種原因,其中是否上開進口貨非要用於被上訴人養雞場者,而以「貨     到高雄港」搪塞?或該進口貨根本不能達到約定規格、品質,運到養雞場     安裝亦是白裝,而不願去安裝交貨?實令人懷疑。另原審法官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履勘養雞場結果,被上訴人自承伊已另行僱工為伊安裝雞糞乾燥系     統完成乙節,惟距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雞糞乾燥系統事隔已有二     年之久,上訴人迄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在催告後自行購置安裝     ,為事理之常,更不得據此推定其係違約不買。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時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棟籠 養系統尚有尾款二十萬元未付,固不爭執。惟依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 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書末頁,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親筆簽名之註記「 籠養系統餘款貳拾萬元整等乾燥系統到貨收款付清,雜貨補貼客戶已付款清 楚」等字樣,足見上訴人就上開尾款二十萬元之請求,係以交付雞糞乾燥系 統予被上訴人時為期限。而依前揭上訴人所承諾之尾款二十萬元付款期限既 為「乾燥系統到貨收款付清」,經被上訴人催告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前交付雞糞乾燥系統,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上訴人尚未履行交付雞糞乾燥系統義務為由,拒    絕給付第一棟籠養系統尾款二十萬元,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不應准許。
⒊至兩造就雞糞乾燥系統買賣契約已不可能再為履行,則第一棟籠養系統之尾 款二十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情形,係另一問題,附為敘明 。
㈡有關第二棟籠養系統尾款二十五萬元之爭點: 上訴人雖主張:有關第二棟籠養系統,兩造係約定總價款為三百八十五萬元, 並未包含出賣人應另提供預備零件即集糞馬達一個、集蛋馬達一個、集蛋刷八 個、天車馬達一個、天車刷十六個在內云云。惟查: 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買賣合約書(詳一審卷三十二頁訂購單



、七十七頁訂購單原稿)所載內容加以觀察,上開訂購單原稿係明載:「* 以上設備含組裝完成之總價 NT$0000000甲○○12/23」、「包含雞籠內通 風系統、集糞馬達壹個、集蛋馬達壹個、集蛋刷十二個、集蛋總帶馬達壹個 、飼料天車刷十六支」、「已收到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歸仁農會11─00 00000支票號碼 FA 0000000」等語,則將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訂購單與訂購單 原稿相互比對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立訂購單原稿的時間,與訂 購單的時間,皆為同一日即十二月二十三日,衡諸常情,此二份訂購單應係 同時簽立。此外,另觀諸訂購單,其就「7電風扇36吋」,已繕打更正為6台 ,「8省電燈泡」亦已繕打更正為110個,並將訂購單原稿下方以手寫文字註 記部分,繕打為「預備零件⑴集糞馬達一個⑵集蛋馬達一個⑶集蛋刷八個⑷ 天車馬達一個⑸天車刷十六支」等語,此均與訂購單原稿內容相符,再參酌 上訴人亦已自認買賣價金確為三百八十五萬元,應堪信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訂 購單原稿,確係兩造合意買賣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買賣合約甚明。上訴人空言 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買賣合約內容為真實云云,要無可採。 ⒉況上訴人既然自認第二棟籠養系統之報價,已包含通風系統在內,也已安裝 完成在卷(詳一審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則包含通風系統部分, 僅記載在訂購單原稿內,而訂購單除去已交付之通風系統外,另註明「預備 零件⑴集糞馬達一個⑵集蛋馬達一個⑶集蛋刷八個⑷天車馬達一個⑸天車刷 十六支」等語,自亦符合常情。又前揭預備零件茍應另行計價,顯無可能全 然未在訂購單上一併註明價金若干,由此益見該等預備零件⑴集糞馬達一個 ⑵集蛋馬達一個⑶集蛋刷八個⑷天車馬達一個⑸天車刷十六支,應該確實屬 於第二棟籠養系統之出售範圍無訛。
⒊是該等預備零件⑴集糞馬達一個⑵集蛋馬達一個⑶集蛋刷八個⑷天車馬達一 個⑸天車刷十六支,既然確實屬於第二棟籠養系統之出售範圍內,上訴人應 負有交付義務,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目前確實尚未交付該等預備零件予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人尚未履行交 付預備零件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有關風扇、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終點站一個等週邊設備貨款共計六千七百五 十元之爭點:
有關此部分之貨款,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經被上訴人簽署之出差報 告傳票一份為證,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非僅有購買該等材料,尚包含 安裝在內,但上訴人並未提供馬達加以安裝,故被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云云。 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經被上訴人簽字之出差報告傳票觀之,應堪認被上訴人 確已收受該等材料,雖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尚應安裝該等材料且迄未安裝 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法官親赴被上訴人之養雞場履勘結果, 發現被上訴人所指之七五管只剩四支,其餘三支未見去向,且該四支剩餘之七 五管或經打洞、或經燒烤彎曲、或經燒烤使開口放大等情(詳一審卷一二二頁 筆錄),顯見該四支七五管皆係使用過報廢之物料,茍如被上訴人所辯,該等 材料尚待上訴人派員安裝,被上訴人豈會於尚未安裝之際簽名於上開出差報告



傳票上?被上訴人豈會從未催請上訴人儘速安裝?被上訴人豈會於上訴人尚未 為其安裝之情況下,自行雇工使用消費該等材料?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此部分應以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信,亦即,此部分材料應僅係上 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而已,並未包含安裝在內,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未 安裝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自無足採。 ㈣有關集糞總帶三條、坑溝蓋兩組、五十吋風扇兩支價金共計六十一萬零五百六 十五元之爭點:
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集糞總帶三條、坑溝蓋兩組皆屬籠養系統之重要裝置 ,上訴人不得另向被上訴人計價收費,另五十吋風扇兩支乃屬雞糞乾燥系統之 一部,本件係上訴人違約拒不安裝雞糞乾燥系統,則上訴人自不得單獨請求該 五十吋風扇兩支之價金云云。經查:
⒈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觀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籠養系統內雖有「集糞 系統」之設置,然此僅係在每層雞籠下方裝有一條集糞帶,將雞糞輸送到整 個籠養系統之末端而已。如無另購雞糞乾燥系統,養雞者必須要將籠養系統 末端之雞糞另行收集後運到空地曝曬,反之,如有另購雞糞乾燥系統者,則 在整個籠養系統之末端,將另在地面下挖出凹槽,內部安裝屬於雞糞乾燥系 統之集糞總帶(與集糞帶不同),可將籠養系統集糞帶中所排出之雞糞,利 用集糞總帶運送到雞舍外面之雞糞乾燥系統,再利用五十吋風扇加以吹乾; 另雞糞乾燥系統所使用之五十吋風扇,亦與籠養系統所使用三十六吋風扇不 同,蓋三十六吋風扇係安裝在籠養系統正上方,每隔一段距離安裝一個,以 免雞籠過於悶熱,反之,雞糞乾燥系統的五十吋風扇則係於雞舍側面牆上安 裝五十吋風扇二個,利用雞舍內之廢熱,將之排出以吹乾雞糞;又坑溝蓋平 時乃蓋在集糞總帶之凹槽上方,以免工作人員跌入槽內;此亦據原審法官到 場履堪屬實,有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現場堪驗筆錄在卷可參。由此觀之,上述 集糞總帶、坑溝蓋及五十吋風扇,應屬雞糞乾燥系統之部分配件,而非屬於 籠養系統之配件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係屬籠養系統之配件云云,應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雞糞乾燥系統,且已受領之集糞總帶三條、坑溝 蓋兩組、五十吋風扇兩支等部分配件(有關被上訴人已受領該等配件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係上訴人違約未予完整安裝交付雞糞乾燥系統,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人尚未完 全履行交付雞糞乾燥系統義務為由,拒絕給付集糞總帶三條、坑溝蓋兩組、 五十吋風扇兩支價金共計六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五元,自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此部分依買賣契約法人群關係請求給付,亦不應准許。 ⒊至兩造就雞糞乾燥系統買賣契約已不可能再為履行,則被上訴人收受屬於雞 糞乾燥系統集糞總帶三條、坑溝蓋兩組、五十吋風扇兩支之部分配件,是否 有不當得利情形,係另一問題,附為敘明。
㈤有關集糞帶接合費用二萬元之爭點:
⒈查本件籠養系統第一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裝置完成,被上訴人嗣始於八 十九年八月間開始養雞,此為兩造所不爭。再依據上訴人所提據以請求此部 分集糞帶接合費用二萬元之出差報告單觀之,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派員前往接合集糞帶,準此,接合集糞帶之時間確係於系爭籠養設備交付後 一年之內,要屬無疑。
⒉再依據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完工交付系爭貨品時起,應 於一年期間內負保固之責,除人為因素或天災人禍等因素致使標的物受損外 ,皆應無條件負責維修上訴人所出售之貨品,此有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書一 份在卷可稽。
⒊本件上訴人派員接合系爭集糞帶之時間,既係於系爭籠養設備交付後一年內 之保固期間內,上訴人又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該集糞帶之受損,係因人為 或天災、人禍等因素所致,依據兩造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本應無條件 負責維修該集糞帶,則上訴人派員接合該集糞帶,自不應另外請求工資。更 何況依據上訴人所提上開出差報告單觀之,該次維修原本係在保固欄內打勾 (當然就沒有收費之記載),嗣又另加塗改,改在收費欄內打勾並加記二萬 元,難認該出差報告單係確實經由被上訴人所簽署認可,上訴人自不得據以 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集糞帶接合費用二萬元。 ㈥有關營業稅金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之爭點: 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資料,本件僅有第一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書內 有附註稅金外加等文字而已,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訂購單上則全無類此之記載, 已難認兩造業已約定本件買賣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況依上訴人所提發 票兩張觀之,上訴人緯山公司與該發票上所載營業人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顯屬 不同之法人主體,於稅法上顯屬不同之納稅主體,既然納稅主體不同,本件營 業稅並非由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豈可持其他營業主體所開立之發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本件營業稅金?更有甚者,上訴人所提發票之中,發票號碼0000 0000所載之售貨品名為乾燥隧道系統及總帶,惟上訴人既已主張被上訴人 不購買乾燥系統,又怎可請求給付雞糞乾燥系統價金之營業稅?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緯山公司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 六千七百五十元(即風扇、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終點站一個等週邊設備貨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緯山公司勝訴之 判決(即第一棟籠養系統尾款二十萬元,集糞總帶三條、坑溝蓋兩組、五十吋 風扇兩支價金共計六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及其等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 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 訴人緯山公司敗訴部分判決(即第二棟籠養系統尾款二十五萬元、集糞帶接合 費用二萬元、營業稅金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經核並無違誤,緯山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上訴人乙○○提起反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上訴人緯山公 司應給付反訴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嗣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反訴被上訴 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原審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
二、反訴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反訴上訴人向反訴被上訴人購買雞糞乾燥系統,雙 方係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貨,反訴上訴人從未與反訴被上訴人合意 取消系爭雞糞乾燥系統之交貨時間,且所訂購雞糞乾燥系統之規格亦未因嗣後 再買第二棟籠養系統而更改,乃反訴被上訴人竟迄未交付系爭乾燥系統予反訴 上訴人,而反訴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反訴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棟籠養系統 後,歷一個月餘安裝完成,於同年八月間即開始進雞飼養,若反訴被上訴人確 已依前揭合約書約定之時間交付雞糞乾燥系統,反訴上訴人自可同時運轉處理 雞隻糞便,惟因反訴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則反訴上訴人當然必須另行雇用人工 清理雞糞,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計十六個月 ),反訴上訴人另行雇用人工曝曬雞糞,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薪 資每人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予計算,共計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1584 0×2×16=506880),再加上反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遭台南縣歸仁 鄉公所科處之罰鍰六千元,共計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皆屬因反訴被上訴 人給付遲延導致反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如數賠 償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反訴上訴人確曾於右揭時地向伊購買系爭雞糞乾燥系統 ,雙方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貨,且反訴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乾燥 系統予反訴上訴人無訛。惟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雞糞乾燥系統兩造固曾約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交貨,但因反訴上訴人又再購買第二棟籠養系統,雙方已合意雞糞乾燥系統延 至第二棟籠養系統安裝完畢再交貨,亦即雙方同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十 日第二棟籠養系統交貨後,再安裝交雞糞乾燥系統,且反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二日發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履行合 約,即交付雞糞乾燥系統及預備零件並改善補正等事項,反訴被上訴人迄未履 行交付完整雞糞乾燥系統之義務,則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 ,均詳如本訴部分所述,可見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日起即應給付雞糞乾燥系統遲延責任,並非可採,應認其請求反訴被上訴人 賠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因給付雞糞乾燥系統遲延而 生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據證人羅日陽、余乾源於原審均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間,曾



受僱於反訴上訴人,負責清理養雞場之雞糞,且就養雞場當時現場僅有德國養 雞籠等情,與證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順發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去反訴上訴人之養雞場時,除了反訴被上訴人公司之雞籠外,並無其他 傳統養雞籠等語相符,足見反訴上訴人在當時早已開始以系爭籠養系統養雞, 且證人羅日陽、余乾源二人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受反訴上訴人雇 用十三個月,每天工作八小時,其間沒有休假,做清理養雞場輸送帶拖出來的 雞糞,並且曬雞糞,曬完雞糞後還要裝起來當作肥料賣,一個月工資三萬多元 ,沒有報稅等語(以上均詳一審卷一四五至一五五頁筆錄),並有其二人蓋章 領工資之工資表在卷可佐證(詳一審卷六十二至六十八頁),足證證人羅日陽 、余乾源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間確有前往反訴上訴人之養雞場清 理雞糞之工作。而反訴被上訴人應負交付雞糞乾燥系統遲延責任係自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已如前述,惟因證人羅日陽、余乾源受雇 工作至九十年十月止,則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期間, 反訴上訴人必須自行由家人或另請他人且每天有二人處理養雞場之雞糞,從而 ,反訴上訴人依據兩造雞糞乾燥系統買賣合約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低薪資每人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予計算,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賠償五萬二 千八百元{(15840×2)+(15840÷30×20×2)=52800},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雞糞乾燥系統致雞糞處理不當,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處罰鍰六千元乙節,固然有台南縣政府 開具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繳罰鍰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惟查 ,無論以何種方式處理雞糞,均不可令其發生臭味,以致妨礙衛生,無論何方 違約,反訴上訴人亦可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雞糞,如送往堆肥場以機械乾燥, 即不會發生臭味,不能以反訴上訴人處理雞糞不當,因而被處罰鍰,即要求反 訴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上訴人賠償五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反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反 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假執行之宣告:
反訴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反訴上訴人勝 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丙、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為



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緯山公司上訴 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重  信
~B3   法官 黃  三  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