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公上字,108年度,1號
TNHV,108,公上,1,202008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公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 文 明
被上 訴人 呂 孟 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公字第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 大排一、二合流處,棄置有毒事業廢棄物,造成下崙養殖區 內之文蛤大量死亡。而上訴人在下崙養殖區內養殖文蛤,因 被上訴人此舉動已經造成其所養殖之文蛤死亡,共計損失文 蛤成本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可銷售收入860萬元、 養殖 成本46萬元、清池成本93,000元,並對其造成精神上損害, 就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依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153,000元(若依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額核計應為11 ,013,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其就敗訴 中之部分提起上訴﹝即上訴請求文蛤成本86萬元、養殖成本 46萬元、清池成本93,000元及可銷售收入 2,887,000元﹞, 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元)。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當天倒的樹脂桶於隔天早上就被撈起,該樹脂桶是原封不動 、鎖緊、密封式的,因那條水溝有很多人在倒垃圾,她從倉 庫拿出該樹脂桶丟到下崙大排,是包很多層密封後丟下去的 ,是黏貼壁紙之已過期樹脂,該樹脂是其祖父以前年輕時與 人合夥做的東西,之後拆股時,因對方不要才將東西都收回 來。
二、其無半毛錢、又無謀生能力,上訴人又要求天價數字,實無 法和解;且其祖父母都已年老,先生最近才因視網膜剝離而 開刀住院;被上訴人從小就無父親,母親再嫁,是由祖父母 扶養大;她是原封不動倒下的,嗣後請合法業者去清理,業 者也有檢驗過,說內容物是無毒的。當時是倒在排水那邊, 但吊起來時被撞破了,是環保局來時用很長的繩子吊起來才 撞破的。




三、那條排水溝本來就很髒,每天都有人丟垃圾,且上游也有廢 水,水溝裡面即使有魚也是會死掉;其雖有將系爭鐵桶放到 水裡面,但是密封的,是被吊起來撞擊才造成破裂的;且文 蛤與魚本就很難以養殖,天氣熱時一定會暴斃。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以牌照號碼F3─2122號自用小貨車 運載9 桶內含液態化學物質之鐵桶,並將該鐵桶非法棄置在 雲林縣○○鄉○○路00號旁(即下崙大排一、二合流處); 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 查獲。
二、上訴人於下崙大排一、二合流處附近有以自有及承租之土地 養殖文蛤。
三、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 656號偵查卷第6、7頁所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日 雲環衛字第1081008885號函文,就本件之檢驗報告,該廢棄 物之閃火點為30℃,達到閃火點小於60℃,應屬易燃性事業 廢棄物,然並未檢驗出重金屬超標之情形。另依前揭偵查卷 第29、30頁有害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 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所載,被上訴人所棄置之鐵桶內容物「無 有害成分」。
四、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經雲林地檢署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1656號),期間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被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棄置上揭廢棄物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所養殖之 文蛤大量死亡之原因?
二、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430萬元之損害,是否 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 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 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0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83號裁判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 上訴人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大排一、二合流處,棄置有毒事 業廢棄物,造成上訴人在下崙養殖區內養殖文蛤,因被上訴 人此行為造成死亡情形,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養殖文蛤造成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棄置有毒事業廢棄物所致 乙情,先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2月11日下午06時49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F3─2122號自用小貨車,自其現居坐落雲林縣口湖 鄉下口湖附近之魚塭鐵皮屋(無門牌號碼)旁之倉庫內,載 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口湖鄉青蚶路39號旁之下崙大排 一、二合流處,濫行排入該大排而任意棄置之;嗣被上訴人 前揭行為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1656號),期間經原審法院刑 事庭(108年度訴字第606號)於108年9月24日以被上訴人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判處其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等情; 已據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刑 事判決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6月17日雲警港偵字 第108000708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調查 前揭刑事案件核屬無訛(本院卷第36至39頁),且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大排一、二合流 處,棄置有毒事業廢棄物,造成其在下崙養殖區內養殖文蛤 ,因被上訴人此行為造成死亡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且查:
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據為主張所提出之出貨單、照片所示(見



原審卷第17至27頁),其中出貨單上並無出貨之廠商或公司 名稱,僅有一模糊之印文,且無從確認係何人;又由照片影 像顯示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所養殖之文蛤有少部分死亡之 情形,惟難執為有所謂大量文蛤死亡之認定;另依證人即案 發當時在附近施作「下崙養殖區下崙養殖排水改善工程」之 證人張振煌(檢查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發現魚 死亡是2月17日,2月20日時,該條溝裡的魚都爛掉,我是2 月17日發現很多魚死亡,我有拍照(庭呈照片),若照片不 清楚,我有電子檔。」「是(指其當時在那裡做工程嗎)。 」「排水內沒看到桶子,我有看到魚類死亡(指其是否有看 到排水內有桶子或其他東西)。」「那邊大部分是養文蛤( 指其是否有看到旁邊魚塭有問題)。」「無(指其是否有看 到旁邊養殖區之文蛤有問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究其證述之前揭內容,實未明確證及下崙大排一、二合流 處之養殖區文蛤有造成死亡或大量死亡之情形;是在無其他 確切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尚難僅憑上揭出貨單、照片等證 據,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⒉證人即當時承辦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員柯振源於 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是(指其目前任職北港分局水林 分駐所)。」「當天我是值班兼備勤,當天外面有巡邏勤務 是副所長前往現場,但案件是我偵辦(指其於108年2月12日 是否有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進行環境稽查工作)。」「我 們副所長跟環保局到現場,這個案件是我承辦,後來鐵桶撈 上岸之後,我有前去拍照(指提示原審卷第53頁之稽查工作 紀錄為何是其簽名)。」「好像5、6桶,那些都已經有破掉 ,裡面的原料有滲透出來(指其是否記得撈起來有幾桶)。 」「當天是清潔隊人員打電話到所裡,請副所長前去現場, 有破掉的鐵桶在哪邊,就請環保局來採樣,我們就調監視器 畫面(指如何知悉有東西滲漏)。」「有(指其是否有看到 鐵桶破掉)。」「有(指其是否有看到裡頭的液體流出)。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惟究其證述內容而 為推求,要之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棄置之鐵桶經打撈上陸地後 有破損及內容物流出之情形。且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 崙派出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見被 上訴人丟棄鐵桶處之大排內,當時並未顯現有化學物質漂浮 或沈澱、使水質變色、混濁等情形;至其中第65頁下方照片 雖有一鐵桶嚴重扭曲變形,並有黃色液體流出,惟若參諸當 時以長繩撈取鐵桶時之其他照片,並無大排水質(色)呈現 混雜或黃色液體以觀,本院認此應係打撈當時發生碰撞後始 造成者,較符合常理併為接近真實而可採。




⒊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所棄置之鐵桶內容物有在口湖鄉青蚶路 39號旁下崙大排一、二合流處流出乙情;惟經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將被上訴人棄置之鐵桶內液體經採樣囑託送驗結果,已 認定:該廢棄物之閃火點為30℃,閃火點小於60℃,應屬易 燃性事業廢棄物,惟並未檢驗出重金屬(即含毒性之汞、砷 、鎘、鉻、銅、鉛、六價鉻、硒及鋇)超標之情形;另所棄 置之鐵桶內容物「無有害成分」,則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 8年4月01日雲環衛字第1081008885號函所附之採樣結果、檢 驗報告、採樣說明表及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影 本等附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1656號影印卷 第6至9頁,原審卷第89頁)。另經原審法院向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函詢:被上訴人遭稽查地點之大排排水是否會流經上訴 人所有或承租之養殖地乙情,已經該局以函附圖示予以回覆 ;而經本院比對該圖示上水道、水流動方向等實際情狀,上 訴人養殖文蛤之土地(即口湖鄉下崙段2147至2149、2183至 2184、2840至2843、2853等10筆地號)係位在被上訴人棄置 地點之北邊,且子寮排水道之水流方向依圖示是由北往南, 即被上訴人棄置內含化學物質鐵桶之地點位在該大排排水方 向(東西向)之下游(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況上訴人 養殖文蛤之前揭土地,離子寮排水道距離達300至800公尺之 遠;依此,衡諸一般常情,顯難認被上訴人所棄置之液態化 學物質若流出,會流至上訴人養殖文蛤之土地。 ㈢上訴人另主張若非被上訴人任意棄置廢棄物造成公害污染, 其所養殖之文蛤就不會大量死亡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且按:
⒈上訴人就其所陳公害污染乙事,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 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 陳述,即遽採為其養殖文蛤大量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棄置前揭 廢棄物造成之論據。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8年6月21日以函文回復原審法院稱 :「近年文蛤死亡之原因,以往於農曆三、六、九月常會 發生文蛤季節性生長停滯甚或大量死亡現象;惟近年因受氣 候變遷、養殖管理與基因弱化等原因可能引致文蛤死亡,‧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6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8071 680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造成養殖文蛤 大量死亡之原因所在多有。
⒊另經本院就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再向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函詢結果,亦經該局函復稱:「一般市面上之『樹脂 』多數為環氧樹脂又稱為人工樹脂、人造樹脂、樹脂膠等( 以下簡稱人造樹脂),大多數人造樹脂由環氧氯丙烷和雙酚



A產生化學反應而成,其環氧氯丙烷屬易燃,且含毒性和致 癌物質;雙酚A則屬內分泌干擾素(也就是擾亂生殖系統的 化學物質),上述物質是否具有重金屬,則應依樣品進行重 金屬檢測認定之。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略以: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㈠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者。㈡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㈢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 境之虞者。故樹脂如符合前述之情形,則以廢棄物清理法適 用之。依據容許劑量之觀念,任何物質超出容許劑量,皆 易造成承受體之損傷,本案文蛤場文蛤死亡之緣由,仍需依 現場狀況判定。樹脂貯存設施(鐵桶容器)如無妥善維護 ,仍可能因時間久遠而造成洩漏。至於混入下崙大排之排水 是否呈現黃色,仍需依現場狀況判定。」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 108年12月12日雲環衛字第108104046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此,該函文就樹脂若流入文蛤養殖 場,是否會造成文蛤死亡之結果,並未具體提出說明認定; 且本院已認定前揭鐵桶嚴重扭曲變形,並有黃色液體流出, 應係打撈當時發生碰撞後始造成者;況被上訴人棄置之鐵桶 內液體經採樣囑託送驗結果,並未檢驗出重金屬(即含毒性 之汞、砷、鎘、鉻、銅、鉛、六價鉻、硒及鋇)超標之情形 ,同時所棄置之鐵桶內容物「無有害成分」,已如前述;是 該函文所載內容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迄未能提出 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其 現居坐落雲林縣口湖鄉下口湖附近之魚塭鐵皮屋(無門牌號 碼)旁之倉庫內,載運內含液態化學物質即樹脂之鐵桶,至 口湖鄉青蚶路39號旁之下崙大排一、二合流處而任意棄置之 ;且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8年9 月24日以被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惟 依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僅認定被上訴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並未指及有何污染週遭環 境或造成公害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棄置之鐵桶內液體經採樣 囑託送驗結果,並未檢驗出重金屬(即含毒性之汞、砷、鎘 、鉻、銅、鉛、六價鉻、硒及鋇)超標之情形,同時所棄置 之鐵桶內容物「無有害成分」,已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養殖文蛤大量死亡結果,與被上 訴人前揭棄置廢棄物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尚 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律關係,上訴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