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號
TNHV,107,重上,4,2020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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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簡溪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惠雅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3,207,291元(新台
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9,168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
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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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