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號
TNHV,107,重上,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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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簡 溪 鈳
訴訟代理人 陳 華 明 律師
      查 名 邦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丘 瀚 文 律師
      徐 明 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 溪 河
被上 訴人 呂 惠 雅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2公里20 0公尺(即○○○○○○○○0○前)事故處開出來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冒然往西方向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162線由西向東直行而行駛至該處,因上訴 人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被上訴人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合併氣顱、水腦症、右膝10公分深度撕裂傷、嚴重 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第2、3肋 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肺炎、雙眼角膜 上皮破皮及右眼眼瞼閉合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害)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入住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於 104年4月13丑○喲轉往朴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並於同年4月15日、20日及5月 4日、11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等手術,因頭部嚴重受傷造成 顏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減退,屬刑法第10條於 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嗣被上訴人已經中央健康保險 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又上訴人上揭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簡易 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01491號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 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 字第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8日起至6月3日止在大林慈濟醫院,及 自104年4月13日起至9月3日止在嘉義長庚醫院,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25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⒉其他照護費用支出共計13,052元,有救護車派遣單及發票可 證。
⒊另於104年9月10日至105年5月30日止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醫 療,支出醫療費用共6,18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⒋上開醫療費用共86,485元。
㈡看護費:
⒈自104年3月28日起至4月23日期間, 計25日由家人照顧,以 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5萬元(計算式:2,000 ×25=50,000 )。
⒉自104年4月24日起至7月30日止之期間, 請看護照顧,共計 支出231,600元。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 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不良,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 問題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 被上訴人係78年8月17日出生, 自104年7月31日起至壽終,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 餘命計算尚可生存57.17年,以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25,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須 支出看護費用為7,978,565元(計算式:25,000×12×26.00 000000=7,978,565,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⒋依上,看護費金額共計為8,260,165元(計算式:50,000+2 31,600+7,978,565=8,260,165)。 ㈢無法工作損失:2,955,082元。
⒈被上訴人已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



分以上者,遺存記憶力減損之後遺症,且經鑑定結果:需要 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永久無法復原。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於106年7月 28日經成大醫院完成鑑定前,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被上 訴人工作損失依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臺灣佳能股份有限 公司之每年收入338,377元計算, 此期間共2又1/3年,損失 為789,546元(計算式:338,377 ×(2+1/3)=789,546) 。
⒊經成大醫院於106年07月28日完成鑑定後,工作能力減損31% ,被上訴人係78年8月17日出生,至65歲退休,尚有37年又2 0日,以每年工作損失104,897元(計算式:338,377×31%= 104,897),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為2,165,536元(計算式 :104,897×20.00000000(此係37年之霍夫曼係數)+104, 897×20/365×(20.00000000-20.00000000)=2,165,536 )。
⒋承上, 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金額共計為2,955,082元(計 算式:789,546+2,165,536=2,955,082)。 ㈣機車修理支出:
被上訴人之機車確實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毀損,其修理 費如105年6月1日瑞詳機車行收據所示,共計33,500元。 ㈤計程車費用:33,600元。
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搭計程車就診共計24次,依嘉 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自被上訴人住處至嘉義長 庚醫院往返車資約為1,400元, 因而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費用 33,600元(計算式:1,400×24=33,600)。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上訴人因此車禍致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眼 瞼閉合不良,記憶減退,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 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目前遺存記憶力減損之後遺症,且經 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永久無法復原,已屬刑法第10條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難 治之重傷害,其精神損害實屬重大, 為此請求100萬元之慰 撫金。
三、依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68,7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4,748元,及自104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故 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 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僅憑成大醫院105年8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64 34號函及106年8月0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4871號函所附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逕認被上訴人有永久看護之必要,未充分 調查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是項事實認定,似容有未周; 因上揭病情鑑定報告書,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之記載,鑑定 機關僅參酌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並未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光 碟,一再忽視不查;另由警詢筆錄及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資 料可知,被上訴人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如 何發生對答如流,簽名欄位亦書寫流暢,車輛事故鑑定委員 會開會時亦同,然何以至檢方啟動偵查後突然書寫困難?且 上訴人諸多所蒐集之資料皆得以見被上訴人確有生活自理之 能力,何以有永久看護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惟原審就 此未詳為調查,本於公平正義之旨,當有傳喚處理員警到庭 為證並送請鑑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罹患 失智症,關涉損害賠償數額,亦為本件重要爭點,尤其依諸 多醫學文獻及卷證資料,被上訴人當為詐病(認知功能毫無 異常)而使鑑定醫師遭受蒙騙,而做出不正確之失智症鑑定 意見;況「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不適於診斷失智症 ,易遭詐病者作偽,更因施測者並非醫師而有詐病得逞之可 能。上訴人該等主張,並非無據而率為指摘,已詳列相關文 獻資料並作論證,非無理由。
三、損害賠償數額為本件重大爭點,而數額之算定當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損害狀況為準;惟原審囑由成大醫院之勞動 能力及看護必要之鑑定, 施行於106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4 日間,距今已有1年半, 因病情之變化,故有再為鑑定之必 要。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所表現出之心智障礙應是 詐病操弄MMSE結果所致,因其在訴訟上之言詞神態,經鈞院 當庭訊問而有體驗,並無與常人有異常之處;而訴訟上之訊 問回答,當屬於複雜性之心智活動,被上訴人猶能於鈞院及 上訴人詢問時流利從容回答,揆諸日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被上訴人應無心智缺陷。
四、鑑定意見雖稱被上訴人應為半日看護,揆諸被上訴人所主張 ,應是外出時有迷路之虞所致,並非其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 助照顧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鑑定意見第3頁亦稱:「呂員 的一般生活功能,個人衛生尚可自理,然而較複雜的事務與 任務則需協助。」準此,每日應以數小時之看護為宜,而非 一定皆為半日,若依被上訴人具體生活需他人協助之情形及



其所述、鑑定意見所指需他人看護之內容、密度及時間,換 算每日3小時應為已足( 較複雜的事務與任務於日常生活中 不當發生)。
五、上訴人駕車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騎駛機車亦有如下之過失 ,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即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發生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40:
㈠案發地點內側車道已標記為禁行機車,被上訴人卻騎機車行 駛於內側車道,以致撞擊。
㈡被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認知到上訴人駕車迴轉時尚距 離30.1公尺, 此距離就0.75秒或1.0秒之認知反應時間而言 ,當足以反應採取剎車措施而不致撞擊,足證被上訴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機車撞擊小貨車結構較硬(如軸心)部分之時速為 57.92公 里,因已超過速限50公里(鑑定報告書誤認為60公里),而 有超速之過失。
六、原審係以31%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得出將來無法工作 損失2,227,146元; 惟若依本院囑由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目前應以14% 為宜。又成大醫院重新鑑定 認為勞動能力減損範圍為14%至24%,究竟是14%或24%?關係 重大,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未有舉證應 為24%之前,當應以14%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之工作薪資, 原審論以每年338,377元, 但此實應扣除職工福利委員會所 給付之8,131元, 因這並非資方所給付且屬於所得稅法第14 條所定各類收入中之「其他所得」,而非「薪資所得」。另 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之病況已有好轉,70萬元顯然 過高,而應以20萬元為宜。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0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2公里200公尺(即○○ ○○○○○○0○前)事故處開出來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依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冒然往 西方向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162線由西向東直行而行駛至該處,因上訴人突然跨越 雙黃線左轉,被上訴人煞避不及,兩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嗣被上訴人業經中 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二、上訴人前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行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7228號), 期間由原審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嘉交 簡字第1491號)以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為 1,753,459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之車資, 依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22日嘉縣計客銀 總字第019號函文, 自被上訴人住處至該醫院之來回車資為 1,400元,被上訴人來回趟數為24次,車資共計33,600元。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10 550016434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下: ㈠被上訴人車禍後即有需要專人照護,並且因記憶力缺損與失 智等問題,需要永久性之專人照護。
㈡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㈢因治療逾1年以上之時間, 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問題仍無法改 善,故判定為永久無法復原。
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8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 0014871號函, 就被上訴人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診斷結果為:「⒈腦外傷;⒉右眼週邊視野缺陷; ⒊雙耳聽力障礙」, 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5%,考量診斷、 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工作能力減損31%。」
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3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 70005924號函, 就本院函詢「105年12月22日病情鑑定報告 書內容是否有就被上訴人之記憶力及失智問題重新當面診察 並輔以儀器檢測」乙情,函復: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至 同年7月24日間到院門診鑑定, 均屬於重新當面診療並輔以 儀器檢測等語。
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0 80017148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內容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減損程度、其減損與系爭車禍事 故有無關聯及是否復原等;答覆為:「⒈腦外傷,合併輕型 認知障礙症;⒉右眼週邊視野缺陷;⒊雙耳聽力障害。前述 三項診斷皆為104年3月28日車禍事故造成。‧‧計算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範圍為14%至24%。」
㈡被上訴人是否需專人看護?若有需要應屬全日或半日?期間 多久?答覆為:被上訴人現仍需專人看護,且為半日看護即 可, 因病情已持續在超過6個月以上未見明顯回復,此應為



永久性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需永久性專人看護。 ㈢就成大醫院105年8月30日( 成附醫外字第10550016434號) 及106年8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4871號)函文所附之 鑑定報告,建議調整如本次鑑定報告。
㈣被上訴人是否罹有失智症?其進展速度為何?答覆為:「請 參閱本院精神鑑定書」;而精神鑑定書結論:⑴參照目前被 上訴人之臨床情況與心測結果以及腦波檢測報告,推斷其符 合輕型認知障礙症歸因於外傷性腦傷。⑵腦傷病患之認知障 礙症進展速度與個案年齡,原本腦傷嚴重程度,與後續復健 訓練持續度皆有可能相關,目前並無一定準則可預測其進展 程度。被上訴人的多重認知功能明顯較外傷性腦傷前降低, 並導致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困難(尤其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 活動)。本團隊所執行標準化神經認知測驗結果亦顯示為多 重認知功能受損,腦波檢查則顯示疑似大腦皮質功能減損情 形。
㈤對被上訴人106年4月17日所測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 SE)之10分結果是否有其他因素所致不正確結果?「簡易智 能狀態測驗」(MMSE)是如何進行施測的?「簡易智能狀態 測驗」是否可用於失智症之初次診斷?該測驗之目的為何? 答覆為: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認知功能障礙症(舊 診斷名為失智症)的初階功能評估篩選工具而非確診工具, 因此雖此測驗結果可能受病人的意念所影響,而導致結果差 異。依據被上訴人之分數,可觀察到被上訴人在106年之3次 MMSE分數皆在10-14之間,尚有一致性。 此次則為19分,雖 高於106年, 然呂員的多次MMSE受測結果皆顯示被上訴人有 多重認知功能的缺損,爾後認知功能缺損的進展程度與恢復 程度與受多重因素影響(如參與醫療追蹤與復健訓練的積極 度),並無法作概括式推論,但功能減損恢復程度與腦受傷 時間成反比,亦即受傷至評估時間越長則其功能再恢復的幅 度越小。簡短智能測驗(Mim-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為一份有30項問題的問卷,用作評估認知障礙。醫學 界常用此來檢查失智症病人。此問卷也藉著在不同時間點評 估病人的認知障礙程度,從而得出治療的成效。施測方式為 操作總共十一個問題,針對時間與地方定向能力、注意力與 算術能力、立即記憶與短期記憶、語言(包括讀、寫、命名 、理解、與操作)能力、視覺空間能力等認知功能作評估, 施測只需5至10分鐘。 最高得分30分,得分越高,表示能力 越好。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鑑 定會)105年1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3050號函,就系爭車



禍事故鑑定意見如下:
㈠上訴人簡溪鈳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㈡被上訴人呂惠雅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鑑 定覆議會)105年3月09日覆字第1050019203號函復照原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簡溪鈳駕駛自小貨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 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駛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呂惠雅無肇事因素。」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年12月1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1286 2號函檢送系爭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書,結論如下: ㈠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之瞬間速度約有每小時 20.48公里(即每 秒5.69公尺),機車之車速不超過 47.53~57.92公里/小時 。
㈡機車前車頭有撞擊小貨車之左側車斗側邊,造成機車龍頭往 內縮,然其軸距並無明顯之變化之高度可能性。 ㈢小貨車與機車發生撞擊的地點,位於內側車道上。 ㈣機車騎士約有2.28秒的時間進行認知反應。小貨車駕駛人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2.28秒。
㈤小貨車駕駛人於向左迴轉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 到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機車,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 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向左迴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㈥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騎士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 到小貨車向左迴轉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然不及採 取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結果,有無需受永久照護之 必要?
三、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 失比例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 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 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 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 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2公里20 0公尺(即○○○○○○○○-○前)即發生事故處駛出來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路段冒然往西方向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162線由西向東直行而行駛至該處, 因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被上訴人煞避不及,兩車因 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顱、水腦症、右膝10公分深度撕裂傷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第 2、3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肺炎、雙 眼角膜上皮破皮及右眼眼瞼閉合不良等傷害(即系爭車禍傷 害)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 其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警局制作之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㈡第 463至468頁,原審刑事偵查卷第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再參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28號),期間由原審法院 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01491號)以上訴人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嗣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 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01491號、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 第117至1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㈠第93及95頁),自堪信為真實。三、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所課與駕駛人之義務,且此應為領有駕 駛執照及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參;依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及此 ,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 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被 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被上訴人機車碰撞而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再參以系爭 車禍事故經送由嘉雲區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簡溪鈳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 旁起駛、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嗣經原審法院 再送交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 研議結論為:「本案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 字改為:簡溪鈳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由路旁起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內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嘉雲區鑑定會 105年1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305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號)、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9日室 覆字第10500192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 )以察,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 其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禍傷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均堪認定。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 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竟在設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冒然往西方向左轉;適被上訴人騎 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 162線由西向東直行而行駛至該處, 因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被上訴人煞避不及,兩車因 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系爭車禍傷 害,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因上訴人 對原審判命給付之機車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 ﹝6,500元﹞及 就醫交通費用﹝33,600元﹞部分已表示無意見併不爭執,故 本院僅就兩造爭執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予以審理說明)是否可採,分項 審酌如下:
醫療費用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於104年3月28日至 6月3日期間在大林慈濟醫院,於104年4月13日至9月3日、10 4年9月10日至105年5月30日期間在嘉義長庚醫院,共支出醫 療費用73,433元;又因其他照護費用支出13,052元,總計為 86,485元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其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 據、大林慈濟醫院救護車派遣單、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 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㈠第29至47、53至75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門診收據等所載 以察,其上所列醫療項目即診察費、手術費、麻醉費、藥費 、處置費、藥事服務費、復健費及救護車派遣費用等,經核 均屬必要之費用者;因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其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㈡惟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28日至4月13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急診 住院診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因嗣後以「重大傷病」身分辦理 出院,而由該醫院核退23,668元( 即實際僅繳付867元)予 被上訴人,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 原審附民卷㈠第31頁),並經本院向該醫院查明屬實無訛, 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0117頁),此部分 自應予以扣除。依此,被上訴人因遭受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62,817元(即:86 ,485-23,668=62,817);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



據。
看護費用部分:
㈠被上訴人有受永久看護之必要:
⒈查被上訴人因遭遇系爭車禍事故, 於104年12月24日經嘉義 長庚醫院為神經心理學檢查,已經該院鑑定稱被上訴人呈現 輕微癡呆(mild dementia),並領有輕度障礙等級(第1類 )身心障礙證明,有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神經心理學檢查報 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3至99頁) ;又嘉義長庚醫院105年2月26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155 號函回復:「呂君意識及四肢動作並無變化,但記憶力缺 損狀況直到104年12月24日智能評估時, 仍有明顯的記憶障 礙(MMSE:23、CDR:1.0), 之後進步程度應有限,與104 年3月28日車禍相關。‧‧ 呂君因外傷腦神經病變,造成 右眼閉合不良,因閉合不良,造成右眼角膜上皮局部點狀破 皮,眼瞼閉合不良仍存在,‧‧。」另被上訴人經純音聽力 檢查結果,雙耳聽力有障礙,即右耳平均聽力為40分貝,左 耳平均聽力為32.5分貝(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5頁)。 ⒉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 ,眼瞼閉合不良,記憶減退等情,經原審法院函詢嘉義長庚 醫院是否有看護必要?已據該醫院函覆:「呂君104年7月 30日出院後,因該君有記憶力缺損,建議應有專人照顧,若 追蹤1年仍無法進步, 則視為情況穩定,屆時若仍需他人照 顧,恐須長期照顧。」 有該院105年6月13日(105)長庚院 嘉字第004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嗣原審 法院又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囑由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 「㈠病人呂惠雅車禍後即有需要專人照顧,並且因記憶力缺 損與失智等問題,需要永久性之專人照護。‧‧㈢因治療逾 1年以上之時間, 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問題仍無法改善,故判 定為永久無法復原。」亦有該醫院105年8月30日成附醫外字 第0000000000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65至169頁)。嗣因上訴人不服該鑑定報告,原審法院再 請嘉義長庚醫院函覆被上訴人當時之情況,據其覆稱:「 呂君仍有輕度記憶障礙,可能有走失情形或意外,故建議應 有他人照顧,但不用協助餵食或穿衣、洗澡等活動。」有該 醫院105年11月20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922號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281頁)。另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再 函囑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病人呂惠雅車禍後即有 需要專人照顧,並且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問題,需要永久 性之專人照護。」有該醫院106年8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 014871號函及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3至387頁)。 ⒊依上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分別函復之專業意見及鑑定結 果報告內容以察,顯然被上訴人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後,其身 心確有永久受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即104年3月28日起至同 年4月23日期間,計25天(實際應為27天) 均由家人照顧乙 情,經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手術診治期間確為 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前揭期間既為住院、手術診 療期間,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極為嚴重,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昏迷指數僅6分,於4月13日轉至嘉義長庚醫院時之 昏迷指數僅有7分(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全日看護並以每日2千元計算, 本院認應屬適當併合乎當時 之一般看護行情,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 費用5萬元(即:2,000×25=50,000),自屬有據。 ㈢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係自105年6月 18日至7月30日期間, 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眼瞼閉合不良等 身體狀況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再參諸嘉義長庚醫院前 揭105年6月13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446號函覆:「呂 君104年7月30日出院後,因該君有記憶力缺損,建議應有專 人照顧,若追蹤1年仍無法進步, 則視為情況穩定,屆時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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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