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35號
TNHV,105,上易,23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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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許瑞源 
      吳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阮維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嘉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路○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前燃放沖天炮、煙火時,竟疏於注意避開人群,由 許瑞源站在吳靜宜後方牽著吳靜宜拿著加長型噴燈之手,共 同燃放上開地點之沖天炮、煙火,遭點燃之沖天炮、煙火不 慎飛向適在附近之伊,該沖天炮並直接炸擊伊之右眼,致伊 受有右眼角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份損失、右眼前房出血、 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水晶體症、右眼虹膜分離、右眼周 圍皮膚裂傷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失明。伊因上訴人共同不法 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 該部分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0,402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34,98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34,895 元,合共1,080,28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 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尚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許瑞源事發前雖擔任司機工作,但因腳部舊疾 復發已離職而無業,名下車輛亦因清償負債而變賣,另有積 欠銀行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並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 清償中,許瑞源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現均不佳,吳靜宜之經濟



狀況亦不佳;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之鑑定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認系爭傷害對被上訴人 日常生活及工作尚不至於造成重大影響,且上訴人已負擔義 眼部分之費用,應已大致彌補被上訴人因面容改變所致之精 神創傷,且上訴人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080,281 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二人一同參加北港迎媽祖之繞境活動,並於102年4月 29日凌晨4時許,由許瑞源攜帶與其友人一同出資購買之盒 裝升空類煙火乙批,前往「主媽」神轎行經路線之○○路上 ,計畫待「主媽」神轎靠近時,以燃放盒裝升空類煙火之方 式以示歡迎。上訴人二人本應注意盒裝升空類煙火為具危險 性之物品,燃放後無法精準控制其行向,可能任意衝飛而傷 及他人,且當時為北港媽祖繞境出巡,圍觀信徒、民眾不少 ,如欲燃放升空類煙火,應選擇地點空曠、人跡較少處燃放 ,並應採取適當之隔離或警告措施,避免或阻止該盒裝升空 類煙火傾倒而任意衝飛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由上訴人與其他友人共同在○○ 路00號「北港郵局」、○○路00號「中英診所」前之○○路 上(即「主媽」神轎必經之馬路前方)以與馬路垂直之方向 擺放數排盒裝升空類煙火,亦未採取適當之隔離或警告措施 ,以防免該盒裝升空類煙火傾倒而衝飛傷及他人,待「主媽 」神轎靠近擺放煙火地點時,貿然由許瑞源站在吳靜宜後方 牽扶吳靜宜持握加長型噴燈之手,共同燃放該處盒裝升空類 煙火後,上開盒裝升空類煙火因不詳原因傾倒致煙火斜飛射 往路旁,適有被上訴人站立○○路旁之「北港郵局」前電箱 附近(距離最近煙火至少3.3公尺),等待「主媽」神轎到 來欲參拜,而遭上開斜飛煙火射擊右眼,因煙火衝擊之威力 ,受有右眼角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份損失、右眼前房出血 、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水晶體症、右眼虹膜分離、右眼 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而右眼失 明,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上訴人二人上開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18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
㈡有關兩造呈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均不爭執。 ㈢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全部刑事卷證資 料均不爭執。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 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二人燃放升空類煙火有前述疏失致肇生本件事 故發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 有右眼角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份損失、右眼前房出血、右 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水晶體症、右眼虹膜分離、右眼周圍 皮膚裂傷等傷害,目前右眼配戴義眼中,並因本件事故導致 一目失明,且面容改變而無法完全回復,此等生理上永久之 損害,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及心理上顯然造成重大打擊及創 傷,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右眼傷勢造成眼球萎縮失明,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 ,認定除非被上訴人之工作亟需雙眼視覺,否則在左眼正常 情況下,應可應付一般工作之視力要求。其所患疾病之全人 損失為百分之20,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0。此一 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關乎其所受精神痛苦情狀之輕重高低 及所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數額,自應一併審酌。被上訴人目 前就讀大學,事發前擔任殯葬業司儀,收入不固定,業據其 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69頁),名下無動產、不動 產,僅於102年度所得共計6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37頁),上訴人許瑞 源為國中肄業,事發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 吳靜宜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裡花店幫忙,無固定薪資,亦 據其等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70頁);上訴人許瑞 源名下有1輛103年度車輛、無不動產,102、103年度所得分 別為19萬餘元、59萬餘元;吳靜宜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 得為4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39-4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 痛苦程度,及其現在年齡尚輕,仍為大學就學學生,右眼失 明勢必造成其學習及將來工作之困擾,然上訴人亦屬燃放升



空類煙火疏未注意他人安全而肇生本件事故,尚與故意傷害 他人之情形有別,並斟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 右眼失明,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百分之20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在8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精神慰撫金部 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在80萬元(加計上訴人已確定應給 付之1,080,281元後之總金額為1,880,281元),及自10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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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