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3號
TNHV,104,訴易,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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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王寶林
被   告 林義豐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附民字第109號
),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該公司位於 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與慶和路交岔路口工地視察工地時,因 懷疑在現場整地之怪手司機、清運廢棄物之大卡車司機有盜 挖工地土方之嫌,而與擔任整地交通指揮之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竟以台語對原告恫嚇稱「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相 信晚上把你活埋掉」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之事,辯 稱雖然刑事判決認定有犯恐嚇安全罪並判決確定,但於偵審 程序中,原告指訴及證人鄭吉勛鄭森湖之歷次證述有諸多 不一致之處,顯見其等於刑案中之證述係臨訟杜撰,及掩飾 其竊盜土方之犯罪事實,刑事判決未採信其他在場之人有利 被告之陳述,認定事實顯有未當,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於101年11 月間,委託訴外人楊進發處理,坐落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與 慶和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之除草、整地工程,楊進發將該工 程委由訴外人鄭森湖鄭吉勛施作。鄭吉勛乃駕駛怪手除草 整地,鄭森湖則負責以大卡車清運廢棄物,並委請原告擔任 現場大卡車出入指揮交通之工作。




㈡10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前往上開工地時,因懷疑 土方遭鄭吉勛鄭森湖盜挖,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㈢原告告訴被告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㈣被告告訴原告、鄭森湖鄭吉勛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以該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 以上事實,並有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5-5 5頁、133-136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原告恫嚇「要讓你不見很 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之事實?
㈡若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原告恫嚇「要讓你不見很簡 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
⑴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之行為,辯 稱:「伊在現場發現有十餘台卡車偷取工地內之土方,在 場之鄭森湖鄭吉勛要求伊不要報警,且同意賠償三萬二 千元,王寶林其後始出現,一再要求伊報警,伊說等叫警 察來,怎麼把你抓去,伊通通不知道」;且鄭森湖、鄭吉 勛與原告同為竊盜土方之被告,其等利害相同,於偵、審 之證述顯有迴護原告之動機,其等所述就重要情節諸多不 一致,原告與土方糾紛無關,伊無恐嚇原告之動機,伊願 意和解係息事寧人非理虧等語置辯。惟查:
①被告自認於上開時、地,因懷疑鄭森湖鄭吉助有盜挖 土方之事實,與原告發生爭執。
②原告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以台語對伊陳稱「要讓你不 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等語。(警卷 第8頁及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林總來跟我 說『要讓你不見很簡單』,說了兩遍」、「楊進發叫我 不要跟總仔頂嘴,後面還有賺錢的機會」(偵卷第28、 29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指稱:「林總與鄭森湖鄭吉勛談盜挖土方時,有說要報警,我說『林總,有偷 東西你報警』,他用臺語說『你對我說話的態度,要讓 你不見很簡單』,說兩遍,他說『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 掉』」(原審卷第45-50頁)等語。核與其於向警方告 訴時,書寫之言詞告訴紀錄表,載明「總經理就恐嚇我 說要讓我不見是很簡單的事」(指失蹤、活埋)」等語



(警卷第18-19頁),前後相符。
③證人鄭吉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林義豐約九點 多還是十點到,林義豐到工地說王寶林把土載出去賣, 說要報警,指著王寶林說你相信我要讓你不見很簡單, 晚上我叫人家把你抓去埋(臺語)」等語(偵卷第50-5 1頁)。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指責我們整群人 盜挖土方,…,被告一直說要報案,告訴人叫他去報, 被告不高興就說『你在說什麼,要讓你不見很簡單,晚 上叫人把你抓去活埋』」(原審卷第51-52頁)等語。 ④證人鄭森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說我們給 他偷挖土,…楊進發叫我去解釋,當時告訴人在旁邊, 鄭章宏(即鄭吉勛)在開怪手,…楊進發、總仔(即被 告)在協調要報警不報警,楊進發不贊成報警,被告說 要報警,…,當時我在旁邊遠一點的地方,是告訴人及 鄭章宏楊進發及被告在那邊講,我距離他們10幾公尺 ,大概聽得到他們講話的內容,他們在那邊爭吵,我聽 到告訴人叫被告報警沒關係,被告用很生氣的口吻說要 讓他不見很簡單(臺語)」等語(偵卷第116-1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有 懷疑我、鄭吉勛和告訴人盜挖土方,並表示要報警處理 ,告訴人在旁邊指揮交通,就過去和被告爭執,告訴人 有叫被告報警,被告對告訴人說『要讓他不見很簡單』 ,我只聽到這樣」等語(原審卷第89-93頁)。 ⑤被告、原告、楊進發於102年12月17日之談話錄音光碟 ,已經原審刑事庭勘驗查明,其錄音譯文詳如刑事判決 卷附內容,原告在不知被告錄音之情況下,始終堅持自 己所述遭恐嚇之情為真實。反之被告於對話中無意間說 出「我跟你講兩句比較硬的,你也要惦惦,你也要惦惦 耶」、「說二句較硬的啦也不過分」等語(本院刑事卷 第30-31頁),顯見原告於偵審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⑥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 或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之指訴,與二 位証人之多次証述,並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自



承說「二句較硬的也不過分,你也要惦惦」等情,綜合 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抗辯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 定,判處被告恐嚇安全罪確定(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反之,被告告訴原告、鄭森湖鄭吉勛之竊盜案件,已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 分,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31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⑵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 懼,精神甚為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研究所畢業、育有二子三女 ,原告為高中畢業、育有已成年女兒、名下無不動產,及原 告受害之情節、被告因誤認其工地被盜土而情緒控制不當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 ,始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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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