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34號
TNHV,114,上易,13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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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始會依蘇楷程當場所述在系爭申報單上記載取款用途為 「買鐵材」,及於上開關懷提問中勾選「目的正常」、「銀 行判斷無受詐騙之虞者」,並依銀行正常作業流程受理提款 及依法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且以系爭帳戶當時並未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亦非屬衍生管制帳戶之情形下,甲○○及被上訴人 確實無從得知蘇楷程所提領之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受詐騙之匯 款之輾轉匯款,依法及契約關係均無從拒絕系爭款項之提領 。
 ⑸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帳戶於112年10月2日12時1分及25 分,跨行轉入200萬元及98,000元後,蘇楷程雖曾於同日13 時11分至土銀嘉義分行欲自該帳戶領取160萬元,遭該分行 報案並拒絕領取,該帳戶交易明細有顯示該筆取款、再更正 加回該筆款項之紀錄。惟依蘇楷程同日警詢筆錄(原審訴卷 二第5至9頁),其當時並未承認涉有詐欺犯行,且當日亦尚 無被害人報案,上訴人之會計林雅雲則於同年10月5日始向 警方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同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3頁警詢筆錄),檢警等機關 始得以進行後續偵查作為,是僅憑蘇楷程於系爭款項提領前 1日在土銀嘉義分行提款遭拒並經報案之事實,在系爭帳戶 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或屬衍生管制帳戶之情況下,各金融機 構尚無從得知系爭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再佐以 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受理系爭款項提款時,應該有看到系 爭帳戶前1日在土銀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60萬元,之後於同日 「沖正」補回160萬元之交易情形,但銀行沖正的機會很多 ,因為有時記錯帳,所以也沒有特別去留意為什麼「沖正」 ,銀行也沒有規定要去求證,不記得當時有無詢問蘇楷程該 筆160萬元提領又沖正之原因。(你是否知悉蘇楷程在你受 理他提款之前1日在土銀嘉義分行提款160萬元遭拒並經嘉義 分行報案乙事?)當下不知道。(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蘇楷程帳戶在你受理領款時非第1款之偽冒開戶、警示帳戶 、衍生管制帳戶,應屬第2款之第二類帳戶,在銀行查證有 不法情事前,是否僅能進行查證及持續監控,仍不能拒絕其 提款?)是。(為何土銀嘉義分行在112年10月2日可以拒絕 蘇楷程提款160萬元?)有可能是怕他被詐騙等語(本院卷 第308至309頁),經核亦符合銀行交易常情及相關法規,因 此,尚難以被上訴人之行員甲○○受理系爭款項之提領時未向 土銀嘉義分行查詢及拒絕提領,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⑹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提領之各項作為,均符合 金融實務作業及相關法規,並無違反上訴人所舉銀行公會訂



定之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之自律規範,亦無違反上訴人 所舉前揭銀行法、系爭管理辦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因本件詐騙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尚難認有何過失可 言,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於扣除蘇楷程賠償之63萬 元後,對其餘1,464,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與簡浩羽3人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於簡浩羽3人中任一人為給 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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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