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締結 契約一經意思合致而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 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是當事人間所訂契 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 應依據以為判斷;易言之,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 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參照)。次按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及第2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終止權(合意 終止除外)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為單獨行為,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94號裁判參照)。另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 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 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 ,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應自開工日 始起於400個日曆天申請使用執照,自開工日起548個日曆天 全部完工(含合約範圍之土建工程),已如前述,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自開工日起至使用執照申請日之合理完工期限 ,經臺南土技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定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 (即系爭工程D、E、F棟之各棟合理完工期限之最晚時間﹝即 D棟﹞為全案合理完工期限,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28頁) ;依此,系爭工程再加計148個日曆天即應全部完工,洵堪 認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於第25條(甲方﹝即三香公司﹞之終止 契約權)第1、2款依序約定:「乙方(即裕坤公司)有下列 各項之一者,甲方得限期改正,乙方逾期不為改正時,甲方 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 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 如期竣工時。」(見原審補字卷第32頁)。準此,若權衡該 契約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工程承攬私法行為本身涉及 經濟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等因素,應認系爭工程合約 此約定性質屬於具有效力之約定,而非僅為監督或取締規範 。是兩造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裕坤公司於施作系爭工 程時,自應受上揭約定內容之拘束。
㈢次查裕坤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未依照設計圖說規範施工 及使用不符系爭工程合約所規範之鋼材,已如前述;而裕坤 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建物中之D、E兩棟建築,經原審法院囑由 臺南結構公會鑑定後,已就「梁柱接頭及柱内加勁板全部未 依規定施作」、「螺栓扭力測試不合格」之情事,表示同意 並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之鑑定(見D棟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 件五之初勘第三次會議記錄、109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E棟 鑑定報告書第4、5頁),而此部分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其中 D棟廠房結構補強經費概算為15,273,851元,E棟廠房結構補 強(接頭銲道補銲、即方案二)之工程總價為2,077,000元 ,總計此部分之修補費用金額為17,350,851元(即:15,273 ,851+2,077,000=17,350,851,不含稅),則有臺南結構公 會出具之D棟、E棟鑑定報告書內附之廠商報價單等在卷可憑 (詳見D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15、E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10) 。
㈣依上所陳而為推究,本件裕坤公司確有未依照設計圖說規範 而為施工,及使用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規範之柱狀鋼材情事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款為8, 100萬元,而裕坤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瑕疵經臺南結構 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修繕補強費用高達17,350,851元,其金 額已占本件承攬工程總價款之21.4%,衡情堪認其施作工程 行為顯已有重大過失;且裕坤公司身為專業營建商,原應具 有專業營造建築知識,修繕能力強,且較三香公司接近施工 作業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 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惟期間經三香公司多次催告要求 其提出經由專業技師簽證之改善計畫以為進行修補,裕坤公 司迄未能提出致無法修補完成。而營造產業乃是勞力密集產 業,靠累積營建經驗與技術之生產業,非尖端工業;裕坤公 司既為專業營建商,其對鋼結構建物之設計與一般建築物不 同,且對興建所要求之條件及相關法令規範內容,即有關設 計基準(包括結構物之桿件、接頭、接合器之容許應力、耐 震設計)、鋼結構接合型式、品質要求(包括購料起迄加工 、接合、安裝完成,均應詳細查驗證明其品質及安全,為確 證施工能達到設計標準,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工作,詳 細記載查驗事項,並將不合格部分完成改正)、施工圖(施 工前應依據設計圖說,繪製施工圖,且施工圖需註明各構材 於製造、組合及安裝時所需之完整資料,含安裝圖、製造圖﹝ 構材之尺寸、重量、數量、編號、表面處理方式與相關位置,配 件之尺寸、位置、數量與編號,螺栓之孔徑大小、位置與數量, 銲接型式、尺寸、長度及相關技術﹞)、材料表(標示每一構
材與配件等之斷面尺寸、長度、數量、重量、材質)、接合技術 等事項,本當應為其所理解、具備及應有認知者;依此,若 從營建工程要求之專業角度而為觀察,亦堪認裕坤公司實已 有施作能力薄弱之情事。
㈤另如前所述,裕坤公司就系爭工程依約應自106年11月29日之 後加計148個日曆天(約為107年4月27日)完成全部系爭工 程,惟全部完工期限屆至後,裕坤公司仍有數量龐大之工程 瑕疵情況待修補,且就工程瑕疵之採樣、鑑定等事項與三香 公司間迭有爭執,致迄107年6月間仍未能全部完工及修補完 成;是三香公司陳稱:對裕坤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不能依約如 期完全竣工之情事,係以可歸責於裕坤公司之事由而為主張 等語,應認有據而可採信。準此,三香公司於107年6月14日 委由律師發函,向裕坤公司表示:「主旨:茲依當事人三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為發函向台端終止104年12月30日『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合約, 並請求賠償損害如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本工程自105年1月15日申報開工,迄今仍因嚴重遲延及重 大施工瑕疵及材料錯誤等因素,仍然擱置未能完工,逾期已 超過500天以上。‧‧台端顯已無意願將瑕疵修補符合契約要 求,亦無能力將工程完工,茲依工程合約第25條第1、2款之 約定,‧‧終止工程合約。」(見原審補字卷第169至170頁) ,並於107年6月15日經郵局寄送方式送達予裕坤公司收受( 見原審補字卷第17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民法第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三香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1、2款 規定,終止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於法自屬有據;且系爭工程 合約已於107年6月15日終止,亦堪認定。至三香公司就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乙事,雖於前揭函文又列舉民法第511條為依 據,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 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 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 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 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 ,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參照)。而如前所述,本件 三香公司係以裕坤公司逾期完工,且無意願將工程瑕疵修補 以符合系爭工程合約要求,亦無精確專業能力足以將系爭工 程全部完工,認係可歸責於裕坤公司之事由,本於系爭工程 合約之前揭約定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此,自與民法第51 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無涉,惟此並無礙於系爭工程合約確已
經三香公司依該合約之約定而予以終止的效力。四、三香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裕坤公司賠償其瑕疵修繕補強費用18,218,3 94元(含稅),應有理由: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 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0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 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 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 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 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裁判參照)。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 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 解除權 (終止權) 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裁判參照);至於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則不 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又按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需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 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 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亦即觀諸民法第494條、第4 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參照)。
㈡查裕坤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未依照設計圖說規範而為施工, 及有使用不符合契約規範之鋼材情事,又裕坤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致生之瑕疵,已經臺南結構公會鑑定其修補費用金額占 本件承攬工程總價款之21.4%,堪認已有重大過失;且期間 經三香公司多次催告要求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改善計畫以 為修補,惟裕坤公司迄無提出致未能修繕補強完成,亦證裕 坤公司實已有營建施作能力薄弱之情事。另裕坤公司於應完 成全部工程之完工期限(107年4月27日)屆至後,仍有數量 龐大之工程瑕疵待修補,且因採樣、鑑定等事項與三香公司 間迭有爭執,致迄107年6月間仍未能全部完工及修補完成;
故三香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於10 7年6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裕坤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並於同年月15日經郵寄方式送達予裕坤公司收受而生終 止效力,已如前述。則揆諸揭說明,三香公司據此請求裕坤 公司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查因裕坤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未依照設計圖說規範 施工,及有使用不符合契約規範鋼材之瑕疵等情事,是三香 公司委任之監工即呂明憲建築師已先後於106年7月14日、10 月16日分別發函予裕坤公司,請該公司盡速改善,以確保系 爭建築物安全,並於說明欄依序表示:「⒈貴公司承建三香 科技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本所於106年6月20日與三香公司人 員會勘現場時,發現部分工程未依照圖說施工,本所於現場 以口頭告知貴公司工地主任,請盡速改善。⒉本所於106年6 月29日於工程討論會議中,再次告知貴公司,請貴公司進行 改善,並請留存改善過程之相關資料。⒊依據貴公司於106年 7月12日來信相片所示,貴公司之施工改善計畫並未妥善, 敬請貴公司會同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提出詳盡改善計 畫,並據以施工,以維建築物之安全。⒋請貴公司之專任工 程人員、工地主任依據營造法之規定,確實執行相關工程工 作。」「⒈本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為貴公司之施工與原設 計有所不符,經與貴公司及三香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會勘現場 後,有關施工之重大缺失,敬請貴公司盡速改善。A.目前獨 立平台樓地板之施工厚度為15公分,與原設計不符。B.目前 之鋼結構柱樑接合之施工,全部未作開槽滲透焊接,與原設 計不符,對於整體建築物之耐震安全將造成嚴重影響。⒉敬 請貴公司對本工程之鋼結構做全面性檢核(含D棟及E棟), 對於目前之施工現況與原設計圖不符部分進行改善,以維建 築物安全。」(見原審建字卷㈠第37、39頁)。又三香公司 因系爭工程致生施工瑕疵等情事,期間曾5次委由律師發函 予裕坤公司,即:⑴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表示裕坤公司提 出之「新建工程貳樓SS2版補強計畫書」僅係針對獨立平台 之樓板做補強,對於建築物的整體安全並無效益,在樑柱接 頭未改善焊接問題前,整體結構強度有問題,請裕坤公司於 二週內就建築師所指施工與原設計不符部分,就鋼結構做全 面性檢核(含D棟及E棟),與原設計圖不符部分進行改善, 且該計畫必須經過技師簽證屬確實可行之計畫,並應提出切 結書切結將來必定按照改善計畫確實施工(見原審建字卷㈠ 第91頁);⑵於106年12月8日發函,針對裕坤公司106年11月 23日裕坤字第10501000061號函(即被證10、見原審建字卷㈠ 第173至205頁),表示其未能依照106年11月7日工程會議之
結論提出改善計畫切實改善施工瑕疵錯誤及遲延等缺失,請 裕坤公司依說明事項辦理修正後,於106年12月10日前重新 提出修正後之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書,以便重新審核後進行改 善(見原審建字卷㈠第209至215頁);⑶於107年1月10日發函 ,表示三香公司已就裕坤公司提出(107年1月5日)之改善 計畫,於同年月9日以email回覆,並說明「又因樓板未施作 剪力釘而無法符合原設計之安全規範,則其他改善方式將因 為樓地板未達安全規範而等同無效。就結構工程技師分析及 簽證部分,請務必於107年1月15日以前完成。」(見原審建 字卷㈠第301頁);⑷於107年3月15日發函,表示裕坤公司於1 07年2月5日所提出之缺失改善計畫,顯不符合契約本旨‧‧, 裕坤公司有義務先說明結構鋼材不符原設計要求,應再如何 改善並另提計畫;因先前改善計畫均不可採,‧‧請裕坤公司 提出確實可行之修復方案後再行商議(見原審建字卷㈠第435 頁);⑸於107年3月29日發函,表示因鋼材不符合系爭工程 合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材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主張應拆除重做,請裕坤公司應於7日內提出D棟拆除重做 之改善計畫,並應於1個月内修補完畢,‧‧裕坤公司使用鋼 材不符合合約規範,未依照設計規範施工,導致新建廠房結 構不符合契約要求,‧‧目前D棟廠房獨立平台已產生鋼柱本 體彎曲現象,目視即可看出彎曲情形。‧‧且已對裕坤公司所 使用之材料已難以信任,若裕坤公司同意負擔費用就所使用 之材料全部重新檢測,則可召開工程會議討論如果進行全部 檢驗(見原審建字卷㈠第448頁);而裕坤公司對前揭函文內 容並未加以爭執,惟裕坤公司並未於定作人即三香公司所定 相當期限內修繕補強完成。依此,三香公司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規定,自行修補並請求裕坤公司償還其瑕疵修補之必 要費用,於法亦屬有據。
㈣又查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情形及修補費用等項,已經原 審法院囑由臺南結構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㊀系爭工程D棟建築物之鑑定結論(見D棟鑑定報告書第6至9頁 ):
⒈梁柱接頭及柱内加勁板經現場目視確認,兩者均未依規定如 實銲接,此兩項施工瑕疵導致鑑定標的物D棟之梁柱接頭由 原設計的彎矩接頭(moment connection)變成剪力接頭(shea r connection),使地震力(水平側力)無法透過樓版及鋼梁 順利傳給鋼柱再下傳至基礎,讓鑑定標的物D棟結構由靜不 定轉為不穩定結構而有安全疑慮。
⒉柱封板銲接及板對接銲接部分,由非破壞檢驗報告及現場目 視可知,施工單位未依規定將20mm厚之柱封板開槽,致使銲
條只能融燒表面0至5mm的深度,而在5〜20mm深度範圍内存在 銲道瑕疵,亦即檢測結果是D棟所有柱封板銲接及板對接銲 接之銲道全數不合格,依此檢驗結果並考慮本標的物強度是 彎矩控制,故於現況與補強分析模型中將20mm厚鋼板改模擬 成5mm厚鋼板。
⒊螺栓扭力測式不合格部分,裕坤營造有限公司已於鑑定技師 第3次初勘會議中同意不檢測,雙方兩造同意螺栓扭力測試 不合格,相關會議記錄詳附件五。
⒋SN490誤用SN400鋼材部分再細述如下:‧‧d.5片送驗鋼材試體 ‧‧依據第三次初勘會議記錄,除柱線D-2、柱線D-3兩鋼柱( 一樓至屋頂層)材質為SN400外,D棟其餘SCI與SC2鋼柱材質 認定為SN490B,並依此作為現況與補強分析程式設定之依據 。
⒎承第6點,經現況分析模型檢核可知,1樓至3樓有90%以上鋼 柱、37%(63/170=0.371,其中有8支型鋼大梁 RH700x300x13 x24)左右的鋼梁,無法滿足設計規範鋼結構極限設計法規範 及解說之要求,亦即⒈〜⒋點之施工瑕疵影響了鑑定標的物D棟 之結構安全,若要符合原設計可繼續使用,鑑定標的物D棟 必須進行結構補強(詳附件十二)。
⒏在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冀望維持現有内部使用空間亦即内 部不增設斜撐系統或剪力牆的前提下,修改現況分析模型成 為補強分析模型,相關修正如下列所示:‧‧f.D棟廠房結構 補強設計圖如附件十三,附件十三之補強設計圖是本鑑定工 作為辦理補強分析與編定補強經費所採用之補強原則,後續 如要辦理補強施工時,應依規定委由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簽 證各項補強設計圖說。
⒐補強分析模型經檢核確認所有鋼柱、鋼梁均可滿足設計規範 鋼結構極限設計法規範及解說之要求,即補強後D棟廠房可 以達成符合原設計結構安全與契約之要求,D棟廠房補強設 計結構計算書詳附件十四。
⒑委託專業施工廠商依據補強設計圖說編製預算供雙方參考, 且不同廠商所估之預算亦會有所不同;D棟廠房結構補強經 費概算為壹仟伍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整,詳細經費 概算資料詳附件十五。
㊁系爭工程E棟建築物之鑑定結論(見E棟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 ):
⒈由第九章第三點:「會議結論確認D、E兩棟之梁柱接頭銲接 與柱内加勁板全部未依規定施作,裕坤營造有限公司同意不 進行鑑定‧‧」,針對此項目經現場目視檢測E棟所有梁柱接 頭後,確定皆未依原設計圖說施作梁、柱接頭銲道,現況接
頭照片詳附件七。依原設計圖說之接頭設計型式為抗彎接頭 ,惟依現場勘查後接頭確有施工缺失,該缺失使大梁彎矩傳 遞至柱之機制喪失,在現況結構評估上採用無法傳遞彎矩之 剪力接頭來模擬。經電腦分析結果,因施工缺失使現況結構 在自重、設計風力、設計地震力各外力作用下,編號“SCI” 鋼柱已無法符合現行相關法規需求,須進行結構上補強或依 原設計圖說進行施工缺失改善。詳細分析結果,詳附件八。 ⒉本次鑑定報告書將依現場勘查結果、結構補強之合理性與可 行性,提出兩種型式之補強方案。分述如下:方案一:鋼斜 撐補強。‧‧方案二:接頭銲道補銲。‧‧
⒊上開相關各方案之補強工程經費,委託專業施工承商依據補 強 設計圖說編製預算供雙方參考,且不同廠商所估算之預 算亦會有所不同。方案一:鋼斜撐補強,工程總價為壹佰壹 拾伍萬玖仟肆佰元;方案二:接頭銲道補銲,工程總價為貳 佰零柒萬柒仟元,預算總表詳附件十。
㈤另查臺南結構公會係由結構技師所組成之社團法人,結構技 師為結構工程專業分科技師,對建築物及道路橋樑等結構物 之安全分析、設計及耐震能力評估等,相較於其他相關之工 程技師更具備深入之養成教育及實務經驗,究其專業能力普 遍受到工程界、政府工程單位等機關之肯定與推崇;主要從 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與基礎等之調查、規 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 業務,為一極具專業與信譽之單位。其主要鑑定項目含括: 建築結構之耐震評估、建築結構之安全鑑定、鄰房損壞之賠 償鑑估、建築結構之補強評估、各種結構設計之審查、橋樑 道路之鑑定評估、特殊建築物結構設計及評鑑、建築物結構 系統合理性之評鑑、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公共設施結 構安全設計與評鑑、建築結構之補強評估等。又臺南土技公 會為土木、結構相關專業公會,配合內政部營建署代辦以推 動公有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並協助政府解決重 大工程建設之技術諮詢及審查工作,亦協助各級法院釐清工 程爭議事項之鑑定,與民間委託各項工程鑑定、審查、評估 等工作(如:查驗暨耐震能力評估、水土保持之審查及查驗 、都市危老建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構耐震標章審查與施 工察證等);而基於鑑定工作之困難度遠高於新建工程之設 計與施工,所以參與鑑定人需具有深厚之力學觀念及結構理論 背景豐富的施工經驗,及充分瞭解檢測技術、試驗成果內涵 、熟知各種補強材料之特性與施工工法等條件;至其鑑定方 法及目的,乃運用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以進行必要之勘查 、試驗或檢測,針對事實為分析、研判,並敘明過程與結果
及建議,且載列於報告書,供為第三者調解或雙方當事人和 解、訴訟之用。經本院核閱臺南結構公會及臺南土技公會前 揭鑑定結果所載,其確於鑑定結論詳為論述檢測技術、試驗 或檢測成果、數據,及憑以為據之證據理論基礎、詳為敘明 過程與結果及建議之理由,並制定嚴謹之行政流程;究該鑑 定人角色及其立場確超然客觀,堪認其研判、結論應為正確 公正、明確合理及實際可行。再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 ,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 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 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 ,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 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 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 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 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參照)。準此,本院認臺南 結構公會、臺南土技公會所為之前揭鑑定結論,當可採信。 ㈥至裕坤公司雖辯稱:瑕疵修補費用應不得以含稅價格計價, 而應以未稅價格17,350,851元計價等語;惟按依營業稅之制 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 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 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 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之解釋理由參照)。 依此提供勞務予他人之營業人,即以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作為 代價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 第2項前段規定,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依前述營業 稅制度精神及一般交易習慣,除別有約定外,營業稅原則上 均轉嫁由定作人(買受勞務之人)承擔。本件三香公司並非 就系爭工程之已施作或將來之工程款而為請求,而係請求前 揭施工所致之瑕疵修繕補強費用,且此部分瑕疵修補後續工 程,僅能由三香公司再委由第三人承攬進行施作,則揆諸前 揭說明,三香公司需轉嫁承擔此部分營業稅,並因之受有損 失,且此與裕坤公司之施作間顯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三香公 司主張其請求之瑕疵修繕補強費用,應加計5%營業稅等語, 自屬有據。至裕坤公司前揭所辯,容已有將本件系爭工程款 與瑕疵修繕補強費用混為一談之誤,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 論據。
㈦綜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所示,本件裕坤公司施作之D棟廠 房,有梁柱接頭及柱内加勁板未依規定如實銲接,所有柱封 板銲接及板對接銲接之銲道全數不合格,螺栓扭力測試不合 格,柱線D-2、柱線D-3兩鋼柱(1樓至屋頂層)材質為不符合 契約約定之SN400規範等瑕疵情況,已影響結構安全,若要 符合原設計可繼續使用,D棟必需進行結構補強,補強至可 以達成符合原設計結構安全與契約要求之程度,認定修繕補 強費用為15,273,851元。又裕坤公司施作之E棟廠房,則有 梁柱接頭及柱内加勁板未依規定施作之瑕疵,因施工缺失致 使現況結構無法符合現行相關法規需求,必需進行結構上補 強或依原設計圖說進行施工缺失改善;而就缺失改善之修補 方法雖有前述之方案一與方案二(詳如附表二所示、見E棟 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惟經本院詳為核閱其鑑定意見,其 中若依方案一進行補強後,容僅能使其所有構件檢核結果皆 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之需求而已。至方案二則係基於補強後之 廠房其使用性、功能性能回復原設計理念為準據,且經現場 重新銲道補銲後可回復至原設計圖說之結構系統行為、耐震 能力、安全性與使用性,即能達與原設計相同之結構型式無 異。依此,基於有關廠房工程瑕疵之修復補強,除基本上應 符合現行建築法令規範之要求外,當更應使之回復至原契約 設計圖說之品質安全要求,始為正辦;是本院認應以方案二 為正確適當,其瑕疵修補費用為2,077,000元。依上,本件 系爭工程中D棟廠房結構補強修繕費用為15,273,851元,E廠 房結構補強之修繕費用為2,077,000元,總計金額為17,350, 851元。再者,依臺南結構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檢附鑑定報價 單所示,其上金額並未包含營業稅,又三香公司就此需另委 託第三人進行施作瑕疵修繕補強工程,且已委由陳重宜建築 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並完成補強,且經主管機關 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1月31日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則 經本院函查屬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196頁);而 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乃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 ,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 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 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之解 釋理由參照)。另提供勞務予他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若依前述營業稅制度精神及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除別有約定外,營業稅原則上均轉嫁由定作人( 買受勞務之人)承擔,再者營業稅為依法應繳納之公法債務 ,並不因目前是否已實際繳納而免除,是本件系爭工程之瑕
疵修繕補強費用應加計5%之營業稅,準此據以核算其總金額 應為18,218,394元(即:17,350,851+﹝17,350,851×0.05﹞=1 8,218,394,元以下4捨5入)。從而,三香公司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25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493條規定,以自行修補 並請求裕坤公司償還因修繕補強瑕疵之必要費用18,218,394 元,於法應屬有據。
五、三香公司以裕坤公司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 約定請求裕坤公司給付逾期罰款810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 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 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 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3條(逾期責任)第1項係 依序約定:「工程期限:400個日曆天(開工日始至使照申 請)。」「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内完工, 每逾期1天依工程總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但以總價金之百分 之10為上限,其逾期部份如與其他項目不相牽連,可獨立計 算。」(見原審補字卷第24、31至32頁);若依此約定文義 ,參以同條文關於付款方式(依據下列工程進度,階段性付 款部分)已就第9期工程款係約定「使照取得」時支付「5% 」,顯然與前揭約定「使照申請」不同,同時第7、8期另約 定:「本工程鷹架拆除」、「消檢合格」等情;並徵諸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此,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書據全文,並斟酌書立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其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 判參照),本院認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限400 個日曆天」,應係指自開工日起至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為 止之期間,即並非謂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應堪認定。又 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工程期限至申請使用執照為止之400個 日曆天,已經臺南土技公會鑑定認為該合理工期日為106年1 1月29日,復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裕坤公司 至遲應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申請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 ,否則需負遲延責任。三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期
限為106年11月29日,裕坤公司至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日即1 07年6月15日仍未完工,故遲延日數為198天等語,容已有誤 會。
㈢次查系爭工程之D棟廠房於106年8月17日已經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勘驗完成,有臺南市政府政府工務局(104)南工造字第01 599號申報勘驗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建字卷㈡第43頁 );而裕坤公司於同年9月8日即欲向主管機關提出使用執照 之申請,惟因兩造間有施作工程瑕疵修繕之爭議,致因監造 之建築師遲未用印送件而予以擱置,已據裕坤公司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依兩造公司承辦人員間之LINE對話 記錄(見原審建字卷㈡第45、47頁)顯示,三香公司承辦人 員於106年9月8日下午以LINE傳送使用執照申請書予裕坤公 司,向裕坤公司承辦人員表示:「請印出各一份簽名蓋章後 寄給我,建築師才要簽(起造承造都要簽名)」等語;嗣兩 造之承辦人員於106年9月20日下午相互對話:「裕坤公司: 請問一下三香的使照申請書好了嗎?三香公司:建築師還沒 有給我。裕坤公司:知道何時會給嗎?還有問題嗎?三香公 司:建築師方說有問題,有跟你們聯絡請改善後跟他聯繫( 誤為系)詳細我也不清楚」;再參以三香公司於系爭工程之 鑑定過程已陳稱:系爭D棟及E棟廠房鋼構工程有嚴重施工瑕 疵,非經補強無法達原設計之安全需求,此為106年9月8日 裕坤公司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呂明憲建築師不用印之主因等 情在卷以察;堪認裕坤公司辯稱:其已於106年9月8日即在 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請三香公司及建築師用印後送 件等語,應屬有據,而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工程之台南市政府(104)南工造字第01 599號建造執照所載,該建造執照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建 築期限7個月,即展延期限至107年7月14日(見本院卷㈡第19 0頁),而依申報勘驗紀錄表,最後進行勘驗(D棟3樓)完 成紀錄日期為106年8月17日(見同上卷第194頁),且如前 所述,由兩造公司承辦人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已可證裕坤 公司早於106年9月8日即欲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另系爭工 程係至107年1月19日始經呂明憲建築師以監造人名義用印, 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建字卷㈡第2 55至256頁),其上記載申報竣工日期為106年9月10日,且 當時並未提出D、E棟鋼構施工瑕疵補強設計之計畫;再者, 依現行建築法規所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共同申請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惟 有部分地方政府自113年7月起採「源頭管制」,即建商必需
提出消防、電機技師等簽證,始予核發使用執照),發給使 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即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接用水 電或營業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入住等使用行為。且按「完 成主體工程」及部分指定項目,即能核發使用執照;至申請 使用執照時之審查項目(詳如附表三、見原審建字卷㈡第256 頁),則與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情事無關,即本 件瑕疵之補強計畫書並非申請使用執照時需予審查之必備要 件。可見於106年9月8日即裕坤公司提出使用執照用印之申 請時,呂明憲建築師並無拒絕用印之理由。依此,當時三香 公司及其使用人即建築師呂明憲單方拒絕用印,實為系爭工 程使用執照申請期程延宕之原因,自非可歸責於裕坤公司之 事由。
㈤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7日即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勘驗完成,而建築師係於107年1月19日用印向主管機關提送 使用執照之申請,且其上記載申報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 6年9月10日。又系爭工程經臺南土技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定 完成之工程款為73,297,778元(含利潤、含稅,見該公會鑑 定報告書第1冊第27頁及附件五),核佔契約總工程款金額 之90.4%,再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有關付款方式之各期款 約定比例以察,顯見系爭工程應僅剩後續非營建事務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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