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更一字,107年度,1號
TNHV,107,醫上更一,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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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等語,此據上訴人提出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意見單 附卷供參(一審卷二第l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然藥害救濟 專家審查意見為審查委員個人意見,此參衛福部以104年1月 27日部授食字第1049001043號函檢附藥害救濟審議結果,於 該函說明即明載:本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 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與醫療過失之判定無關,不宜 作為醫療糾紛、訴訟等非藥害救濟目的之使用等語(一審卷 二第9頁);況個別醫療案件情狀不一,非可一概而論,而 審查專家並非經依法囑託就醫療疏失之有無為鑑定,更何況 渠是否察見全部醫療資料,亦可存疑,在此情況下,不宜僅 憑個別醫療專家之個人意見,據為被上訴人有無醫療疏失之 憑據。
⒍上訴人復主張:依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查意見單上記載: 於歐洲進行之研究,11,245位病人其中使用克多炎而出現手 術部位出血之機率為1.04%等語(一審卷二第18頁反面)。 惟乙○○於99年9月8日即至嘉基醫院就診,廖盈智醫師醫囑 給予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不爭執事項㈡),再對照上訴人 主張:於乙○○99年9月12日注射炎克欣、克多炎前,其電 腦斷層掃描顯示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吸收而消失,於注射 炎克欣、克多炎後方呈現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 血腫、嚴重中線偏移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最高法院卷第 47頁),復參照乙○○於99年9月1日自高處跌落,於大林慈 濟醫院住院,至同月8日8時40分昏迷指數15分,因堅持離院 而離開慈濟大林醫院,於同日9時19分至嘉基醫院就診,當 日注射克多炎30mg(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訴人之主張, 乙○○自高處墜落後第8日注射克多炎30mg,並無腦部大量 出血情事,卻於再隔4日,距高處墜落日又更為久遠之時, 所注射之克多炎反而造成大量出血情事,顯不合理。反之, 若乙○○於99年9月12日所注射克多炎足以引起腦部大量出 血,則於99年9月8日,距墜落重擊頭部之時間更接近,傷後 休養復原時間較短,腦部傷勢應較脆弱之時,所注射克多炎 即應產生大量出血情事。由此足以推斷,99年9月12日注射 克多炎,與乙○○9月12日大量出血並無關聯。上訴人援引 前揭審查意見單所載克多炎導致出血之研究,於本件自難適 用。
⒎上訴人雖主張9月8日係注射克多炎30mg,與9月12日先施打 炎克欣20mg,2小時後施打30mg克多炎,二者情形不同,依 據衛福部就乙○○申請藥害救濟所提之行政綜合辯論意旨狀 內容已明確指出靜脈注射Vena(30mg)及炎克欣(20mg)針劑治 療,2小時後又直接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更提高出血



之風險等語。然上訴人所指上情,係衛福部針對乙○○申請 藥害救濟一案所提答辯,姑不論該意見非衛福部經法院囑託 所為鑑定。且其係就有無藥害救濟法之適用陳述意見,與本 件係關於戊○○、丁○○醫師有無醫療過失之認定,尚非一 致,所引辯論意旨狀,自難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所 指提高出血風險,究係何部位之出血,亦應予確定,否則究 難以出血風險,即認定必係指腦部出血。且本件據衛福部10 3年7月2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679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下稱第四次鑑定)意見認定:劉富舜醫師所施打炎 克欣針劑,為一種非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NSAID類藥物), 其主要風險在於嚴重消化道毒性(如消化道出血潰瘍等)、 肝臟疾病、腎臟疾病、血液疾病及過敏反應等,惟目前並無 因注射炎克欣針劑,而增加顱內壓或顱內出血之研究報告, 故此與病人顱內出血或顱內出血之惡化無關(第四次鑑定意 見㈥,醫上更一卷第373頁);及第五次鑑定意見認定:依 藥物仿單及臨床研究,並未發現有注射克多炎而增加顱內出 血之報告。炎克欣針劑,為一種非類固醇類之抗發炎藥物( NSAID類藥物),主要風險在於嚴重消化道毒性、肝臟疾病 、腎臟疾病、血液疾病及過敏反應等,目前並無因注射炎克 欣針劑,增加顱內壓或顱內出血之研究報告。另依藥物仿單 及臨床研究,亦未發現有注射克多炎,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 告。本案病人曾於99年9月8日9時50分接受靜脈注射克多炎 30mg治療,並未發生不良反應。9月12日病人之抽血檢驗報 告,並無血小板低下或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因此,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先靜脈注射Vena(30mg)及炎克欣(20mg)針劑治 療,2小時後直接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會誘發「右側硬 腦膜下腔」再度出血,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會造成新出血凝固 功能異常,因而導致持續頭痛,難以自行凝固吸收(第五次 鑑定意見㈢、㈣,醫上更一卷第375頁、377頁-378頁)。對 照克多炎仿單注意事項⒋記載:本藥會引起引起胃潰瘍、腸 胃出血以及/或穿孔,因此本藥不得使用於活動性胃潰瘍病 人,新罹患胃腸道出血或穿孔病人,以及曾患消化道潰瘍或 胃腸道出血病人。及仿單副作用記載:本藥投與後,應留意 是否有胃腸潰瘍、出血及穿孔,手術後出血,急性腎衰竭, 無防禦性反應及肝衰竭等現象發生等語(一審卷一第103頁 反面、104頁),均與腦內出血無關,上開鑑定意見所載, 與克多炎仿單記載引起不良反應之部位相符,益認注射Vena (30mg)及炎克欣(20mg)針劑治療,2小時後又直接靜脈 注射克多炎(30mg),並無可認定會提高腦部出血之風險。 至上訴人另援引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決定書內容(院臺訴字第



Z000000000號)為憑,雖該訴願決定書記載:於注射炎克欣 或ketorolac藥劑,在腦部無出血或受傷情況下,雖不會導 致顱內壓升高或腦部自發性出血,但於腦部有出血或受傷時 該等藥物具抑制血液凝集作用可能加重既有出血,此抑制血 液凝集作用屬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常見且可預 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醫上卷二第276頁 );然又稱:醫學文獻並無因注射炎克欣針劑而增加顱內出 血之研究報告,另依藥品仿單及臨床研究亦未發現有注射克 多炎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告。乙○○於99年9月12日使用炎 克欣及ketorolac藥劑前已出現頭痛、頭暈、嗜睡等顱內出 血臨床表徵,應與其既有外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或蜘蛛膜下 腔出血之病程延續有關,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雖於該等藥 物使用時序性無法排除可能對其既有出血產生影響,但無法 證明增加出血之程度與其障礙之相關性等語(醫上卷二第27 6頁),則上訴人以訴願決定書之記載,主張乙○○因施打 克多炎而致顱內出血,自不足採。
⒏再參照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14934 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 認定:病人於9月12日14時19分接受炎克欣止痛劑注射後, 因頭痛仍未改善,戊○○醫師於當日16時13分醫囑給予1支 克多炎針劑注射,並不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查閱文獻 並無記載或報告單次給予克多炎注射會增加顱內出血之機會 ,故注射克多炎與病人目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並無關聯 (第一次鑑定意見㈡,醫上更一卷第361頁)、第三次鑑定 意見認定:醫師依病人主訴頭痛症狀決定對病人施打克多炎 (30mg)止痛劑注射1支,此情形下可能之風險主要為藥物 過敏或增加凝血功能異常之機會。惟病人曾於99年9月8日9 時50分接受過克多炎針劑30mg靜脈注射治療,未發生過不良 反應,故可排除藥物過敏風險。另依99年9月12日之抽血檢 驗報告,顯示並無血小板低下或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綜上 ,醫師給予克多炎治療前,已有採取相關醫療注意之措施; 依克多炎之成分、效用及副作用,有時可能會造成凝血功能 異常,惟本案無法證明因此造成病人於99年9月12日17時58 分呈現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混合密度型 )、嚴重中線偏移及SAH狀態。目前亦無因注射克多炎增加 顱內壓或顱內出血之報告(第三次鑑定意見㈤⑵,醫上更一 卷第366頁-367頁)。
⒐依前揭說明,本件戊○○、丁○○施打克多炎,難認有醫療 疏失。
㈣上訴人主張戊○○、丁○○未對乙○○實施電腦斷層檢查以



確認病情,延誤治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丁○○未注意乙○○於13時57分急診後至16時, 其昏迷指數介於ll至14分之間,有明顯變化,應對乙○○實 施電腦斷層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而為適當之治療等語; 惟乙○○之昏迷指數,於13時57分至17時20分間評估在11分 至15分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於16 時00分交接班前後,均係維持14分,17時17分雖降為12分, 然3分鐘後又回復為14分(不爭執事項㈢⑥、⑧、⑨),較 之前之評估無明顯惡化,上訴人指乙○○有明顯變化,並不 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乙○○於9月8日檢查當時左側有新出血,雖有電 腦斷層影像可憑。惟乙○○於9月1日及9月8日均實施電腦斷 層檢查,9月8日檢查結果顯示左側新蜘蛛膜下腔出血,原9 月1日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消失,而左側之出血略為 明顯,此見前述(得心證理由㈡⒈④),則在判斷當時昏迷 指數並無明顯變化,及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右側出血幾乎消失 、左側新出血略明顯之際,有無實施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 即非無疑。而乙○○於99年9月12日17時45分許發生嘔吐及 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降為3分,17時58分緊急施行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 (混合密度型)、嚴重中線偏移及蜘蛛膜下腔出血,99年9 月23日,對乙○○進行氣管切開手術,意識昏迷呈現植物人 狀態(不爭執事項㈢⑩、⑪、㈣),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嘉義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5頁),可見乙○○大 量出血部位在右側,故乙○○之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係因右 側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嚴重中線偏移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與左側出血並無關聯,故無論是否發現左側出血,均與右側 最終大量出血無關。則戊○○、丁○○醫師未因左側出血部 位而實施電腦斷層,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 電腦斷層檢查準則(下稱系爭檢查準則【一審卷一第298頁 】),年齡大於65歲、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從高處跌落應 實施電腦斷層檢查,乙○○符合上開準則三項,被上訴人未 實施電腦斷層等檢查顯有疏失等語。查系爭檢查準則記載年 齡大於65歲或小於2歲、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凝血異常等 ,建議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然該準則關於應實施電腦斷層檢 查之條件,其前乃記載:建議(option),而所謂建議,或 option,均不具有強制性之意,故依該準則,縱有所列電腦 斷層檢查之條件,然施作與否,尚非無診察醫師判斷之空間 ,上訴人僅以前揭準則,認戊○○、丁○○醫師未實施電腦



斷層,有醫療過失,非無商榷之處。且電腦斷層具有高量輻 射,而乙○○於本次事件當時年屆67歲,於99年9月1日、9 月8日已分別實施電腦斷層檢查(不爭執事項㈠、㈡),若 於9月12日復行施作電腦斷層,以乙○○之年紀、身體狀況 ,能否負荷,實已堪慮,施作電腦斷層,利弊難斷,故診察 醫師未予實施,已有其考量。否則,若依上訴人主張,於屆 滿65歲或小於2歲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均需接受電腦斷層檢 查,無異認乙○○於腦傷後,每次進出醫院,均需施作,考 量醫療成本、對病人身體不良影響之下,如此僵化之標準, 顯非可採。上訴人僅以乙○○年滿65歲等情事,主張應對乙 ○○實施電腦斷層檢查,殊不採認。
⒋至上訴人所引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二次鑑定意見認定:劉富 舜醫師未適時對病人施行電腦斷層並不符合醫療常規,其醫 療過程有疏失及延誤(第一次鑑定意見㈠,醫上更一卷第36 1頁)、劉醫師為病人身體診察後,昏迷指數雖評為15分, 惟依急診病歷「重要檢查發現欄」記載病人嗜睡、反應遲鈍 及聽從指令,以此記載而言,病人意識尚非十分清醒。再依 ll9救護車之「嘉義縣救護紀錄表」,病人到院前及到院後 之昏迷指數皆為ll分,嘉基醫院急診創傷病歷之急診檢傷人 員於13時57分測得昏迷指數為12分及「急診護理記錄」l4時 25分測得昏迷指數為12分,此主客觀發現與99年9月8日病人 第一次至嘉基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之狀況比較,病情已有明顯 改變,若能立即施行電腦斷層檢查,以排除顱內持續出血或 再出血之可能,較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第二次鑑定意見㈠, 醫上更一卷第362頁)。惟上開鑑定均係就劉富舜醫師所為 認定,與本件被上訴人為戊○○、丁○○醫師有別,未能以 對於劉富舜之鑑定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醫療疏失。此從第一次 鑑定意見㈠雖認定劉富舜醫師未適時對病人施行斷層掃描不 合醫療常規,然於同一次鑑定意見㈡復認定戊○○醫師給予 克多炎注射不違醫療常規(第一次鑑定意見㈡,醫上更一卷 第361頁),即知本件尚未能以劉富舜醫師過失之有無,作 為被上訴人醫療疏失有無之認定。
⒌再依第三次鑑定意見認定:在病人反映症狀未獲得有效緩解 時,若重新評估病人之症狀及身體狀況,再決定給予相關處 置,或有發現再出血之可能,惟亦無法預測或預防腦部右側 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混合密度型)、嚴重中 線偏移及SAH之狀態(第三次鑑定意見㈧,醫上更一卷第368 頁-369頁)、及第五次鑑定意見認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 可得知檢查當時之顱內出血種類、出血部位及約略出血量, 然並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定本案為99年9月8日之



新出血或係9月1日至9月8日之間之出血。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無法預測後續變化,亦無法避免植物人結果發生,故不影響 本案歷次鑑定結果;相較於9月1日之檢查影像,9月8日之影 像主要不同為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經吸收而消失,而左側 sylvian fissure與ambient cistern之SAH略為明顯,然而 並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即判定為9月8日之新出血 或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出血;接班醫師於16時13分獲悉病人 頭抽痛不適後,依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病歷紀錄等 資料參考,未予施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 第五次鑑定意見㈠、㈡、㈢,醫上更一卷第373頁-375頁) 。以上鑑定,均認定本件戊○○、丁○○醫師未實施電腦斷 層檢查,難認有醫療疏失。
⒍上訴人主張99年9月12日病患及家屬因急迫,到院時並未攜 帶慈濟醫院99年9月8日所照新電腦斷層光碟,醫審會何以認 定當日醫師有比對前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出血已幾乎 吸收而消失等語,然姑不論上訴人9月12日就診時是否攜帶9 月8日慈濟醫院掃描影像,惟依第五次鑑定報告,就9月1日 及9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所為鑑定意見為:「病人於99年9 月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 示右側額、顳、頂部微量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及左顳部微量 SAH,並無中線移位或腫塊效應。另9月8日病人至嘉基醫院 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則顯示硬腦膜下腔血腫幾 乎已吸收而消失,僅見硬腦膜下腔積液及SAH」(第五次鑑 定意見㈡,醫上更一卷第374頁),其內並未記載醫師當日 比對前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上訴人所指顯然有誤。實則, 上訴人所指接班醫師比對9月1日及9月8日掃描影像等語,係 委託鑑定事由所載(一審卷二第148頁反面,醫上更一卷第 375頁),上訴人以委託事由之記載,移植為鑑定意見內容 ,非可採認。
⒎上訴人另主張:醫審會第五次鑑定意見認9月1日與9月8日之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主要不同為硬腦膜下腔出血腫幾乎已 吸收消失,9月8日左側sylvian fissure與ambient cistern 之SAH略微明顯,可見病人病況仍未痊癒,尚有變化,但醫 審會卻認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判定為9月8日之新 出血或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出血,與嘉基醫院104年6月22日 戴德森字第1040600225號函說明二承認9月8日是新出血相違 背等語。查:第五次鑑定意見㈠認定: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影像即判定為9月8日之新出血或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 出血等語(醫上更一卷第374頁-375頁)。而上訴人所引前 揭嘉基醫院函文說明記載:9月8日電腦斷層顯示左側新蜘



蛛膜下腔出血所指是若與9月1日影像相較,其左側新蜘蛛膜 下腔出血乃是在9月1日之影像中尚未出現。因患者主訴9月1 日至9月8日期間未再受有另次頭部外傷,依醫理推論,9月8 日檢查顯示左側病灶應係肇因於9月1日頭部外傷事故腦部出 血持續變化,該出血出現時間應是位於9月1日完成第一次檢 查後數日期間之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101頁反面)。 核對前後二文,其中嘉基醫院依據檢查影像及患者主訴,認 定乙○○9月8日出血係肇因於9月1日頭部外傷後之持續變化 ,此與第五次鑑定意見認定:無法僅由影像檢查判定為9月8 日之新出血或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出血所致等語,並無矛盾 。實則二次說明因判斷資料之不同,而為程度不同之說明, 本屬常理,非可以此指述第五次鑑定報告之謬誤。 ⒏綜此,本件戊○○、丁○○未實施電腦斷層檢查,難認有醫 療疏失。
六、綜合前述,戊○○、丁○○醫師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醫療疏失 ,亦未因此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並致其呈植物人狀 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 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3條、195條侵權行為規定,及 對被上訴人嘉基醫院依民法第544、227條、227條之1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另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288,374元,及自106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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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