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受損,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5,532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醫療耗材及交通費用,與工作 及機車損失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為10,564,148元【計算式 :(278,775+15,501)+(835,258+6,221,405)+(310 ,724+848,814)+(35,470+116,669)+396,000+5,532 +1,500,000=10,564,148】。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被上訴人乙○○、丙○○、 丁○○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3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戊○○○騎乘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疏於注意右側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生本件車禍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刑事判決等附於 系爭刑事卷可稽,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上 訴人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6日嘉雲 鑑字第10400043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卷內可 憑,是被上訴人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暨前述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戊○○○、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 30、70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甲○○、丙○○、丁○○、 乙○○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戊○○○既與有過失,則其等4人亦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 人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394,904元(計 算式:10,564,148×70%=7,394,904,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8萬元 (計算式:400,000×70%=280,000),被上訴人乙○○、 丙○○、丁○○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1萬元 (300,000×70%=210,000)。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扣除已請領之200萬元強制責任 保險金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之金額為5,394,
904元(計算式:7,394,904-2,000,000=5,394,904)。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戊○○○5,394,90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28萬元、給付被 上訴人乙○○、丙○○、丁○○各2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戊○○○133,028元本息部分(5,394,904-5,261, 876=133,028),為被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被上訴人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就其中2,230,714元(2,363,742-133,028=2,230,7 14)為被上訴人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戊○○○之 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戊○○○之 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附帶上訴部分,單位:元)
┌───┬─────┬─────┬─────────┐
│ 項目 │被上訴人陳│原審認定金│ 差額 │
│ │溫鶯蓮請求│額 │ │
│ │金額 │ │ │
├───┼─────┼─────┼─────────┤
│將來看│ │ │ │
│護費用│ 7,470,943│ 6,221,405│ 1,249,538 │
│部分 │ │ │ │
├───┼─────┼─────┼─────────┤ │已發生│ 328,000 │ 120,684 │ 207,316 │
│之照護│ │ │ │
│耗材費│ │ │ │
│用 │ │ │ │
├───┼─────┼─────┼─────────┤
│將來照│2,768,734 │ 848,814 │ 1,919,920 │
│護耗材│ │ │ │
│費用 │ │ │ │
├───┼─────┴─────┴─────────┤
│共計 │ 3,376,774 │
├───┼─────────────────────┤
│上訴金│本件被上訴人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
│額 │任,故請求金額為2,363,742元。 │
│ │計算式:3,376,774×70%=2,363,742(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項目 │原審起訴金│原審認定金│兩造對於原審認定金額之│ │
│ │額 │額(尚未為│意見 │兩造是否│
│ │ │過失相抵)├─────┬─────┤爭執 │
│ │ │ │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
│已支出醫療│282,471元 │278,775元 │同意 │同意 │ │
│費用 │ │ │ │ │ │
├─────┼─────┼─────┼─────┼─────┼────┤
│將來醫療費│45,371元 │15,501元 │不同意,主│同意 │有爭執 │
│用 │ │ │張僅為13,7│ │ │
│ │ │ │84元 │ │ │
├─────┼─────┼─────┼─────┼─────┼────┤
│已支出看護│984,000元 │835,258元 │同意 │同意 │ │
│費用 │ │ │ │ │ │
├─────┼─────┼─────┼─────┼─────┼────┤
│將來看護費│9,074,338 │6,221,405 │不同意,主│不同意,主│有爭執 │
│用 │元 │元 │張僅為5,61│張應為7,47│ │
│ │ │ │5,215元 │0,943元 │ │
│ │ │ │ │ │ │
├─────┼─────┼─────┼─────┼─────┼────┤
│已支出醫療│41萬元 │120,684元 │同意,於上│不同意,主│有爭執 │
│耗材費用 │ │ │訴時並表示│張應為328,│ │
│ │ │ │對於283,04│000元 │ │
│ │ │ │6元部分不 │ │ │
│ │ │ │爭執 │ │ │
├─────┼─────┼─────┼─────┼─────┼────┤
│將來醫療耗│3,780,974 │848,814元 │不同意,主│不同意,主│有爭執 │
│材費用 │元 │ │張僅為769,│張應為2,76│ │
│ │ │ │638元 │8,734元 │ │
├─────┼─────┼─────┼─────┼─────┼────┤
│已支出交通│43,190元 │35,470元 │同意 │同意 │ │
│費用 │ │ │ │ │ │
├─────┼─────┼─────┼─────┼─────┼────┤
│將來交通費│347,849元 │116,669元 │不同意,主│同意 │有爭執 │
│用 │ │ │張僅為105,│ │ │
│ │ │ │675元 │ │ │
├─────┼─────┼─────┼─────┼─────┼────┤
│工作損失 │720,000元 │396,000元 │同意 │同意 │ │
├─────┼─────┼─────┼─────┼─────┼────┤
│機車損失 │14,950元 │5,532元 │同意 │同意 │ │
├─┬───┼─────┼─────┼─────┼─────┼────┤
│精│陳溫鶯│200萬元 │150萬元 │不同意,主│同意 │有爭執 │
│神│蓮 │ │ │張僅100萬 │ │ │
│ │ │ │ │元 │ │ │
│慰├───┼─────┼─────┼─────┼─────┼────┤
│撫│甲○○│40萬元 │40萬元 │不同意 │同意 │有爭執 │
│金├───┼─────┼─────┼─────┼─────┼────┤
│ │乙○○│40萬元 │30萬元 │不同意 │同意 │有爭執 │
│ ├───┼─────┼─────┼─────┼─────┼────┤
│ │丙○○│40萬元 │30萬元 │不同意 │同意 │有爭執 │
│ ├───┼─────┼─────┼─────┼─────┼────┤
│ │丁○○│40萬元 │30萬元 │不同意 │同意 │有爭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