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受有增加取得成本之損害構成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違 背職務造成勤美公司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②、③、④ 、⑤之犯罪行為,縱使屬實,犯罪行為直接被害人為日華投 資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非勤美公司,上訴人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瑕疵仍 不得治癒,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就附表編號① 部分,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且未造成勤美 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①之損害,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 審以被上訴人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駁回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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