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蓮珠於96年8月29日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並經清查結果 計有原審被告雷凱傑等人,在臺大雲林分院診療後,隨即 於陽明醫院住院都由林政憲醫師診治,懷疑內情不單純, 並提供資料請警方偵辦,將此不法之徒繩之於法,並對渠 等提出詐欺告訴,及詳列被告等之住院天數及理賠金額等 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216至223頁)。
⑶依上,本件上訴人既於前揭96年8月、10月間以被上訴人 等及原審被告等涉有製造假事故真詐領保險金為由,向刑 事警察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可見於此時即已實際知悉損 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況其又詳列被告、住院天數、申 請及理賠金額等,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倘非對於 損害事實及加害人,有相當之確信及認知,豈有甘冒誣告 罪之刑責危險,而濫指眾多被告等詐領保險金犯行之理? 至於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是否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已不影響上訴人原已知悉之事 實。是以,上訴人於96年8月、10月間既已知悉發生損害 及損害行為人,惟其竟遲至98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收件章戳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至6 頁),則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分別抗辯上訴 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逾二年而未行使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 部分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所衍生之請求權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應與原審被告林晉慶連帶給付上 訴人169,745元,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應與原審被告郭順榤連 帶給付上訴人997,1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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