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7年度,4號
TNHV,97,建上易,4,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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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出設計圖,即未完成全部之工程,自無竣工驗收之問題 。上訴人始終執系爭工程有六項問題未決,無法辦理開工事 宜等語置辯,然此為上訴人之卸責之詞,因依工程投標須知 及附件第5條第1項、第7條規定投標廠商自應於投標前前往 現場勘查,並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充分評估後投標, 若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請求被上訴人釋疑,若無即視為能 接受全部之條件,於得標後自應受契約及相關附件之拘束, 依約施作履行。上訴人1101號函所述六項問題實為其未於投 標前至現場勘查及未對契約內容充分了解所致,亦未於招標 前申請釋疑,則於締約通知開工後始執此為無法開工之事由 ,並歸責於被上訴人,實屬無據。然被上訴人仍本於協助之 最大善意一一為上訴人釋疑,並就上訴人問題三、四、五部 分,變更新增AC切割及AC修補費用,僅因無法滿足上訴人之 不合理要求,上訴人即不願開工,上訴人既未具備系爭契約 任一款之終止事由,自無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損 失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92年9月間 公開招標「159甲線行道路樹補植工程及攀緣植物新植工 程」,於92年10月9日決標,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 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2,960,000元, 履約保證金為296,000元。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 價目單、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綠化撫育工程施工補充 條款、工程施工補充條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 及附件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63頁)。(二)被上訴人之阿里山工務段於92年11月4日召開「159甲線行 道路樹補植工程及攀緣植物新植工程」工程施工計畫檢討 及施工協調會,經該會議決議:「一、承包商建議關於緊 鄰慢車道之木棉樹,由於施作恐影響行車及移植木棉樹樹 徑超過30公分者,恐移植存活率不佳,是否移補植,俟陳 報上級會勘後研議辦理。二、工程施作樹植穴原則距離為 每株2M-3M,有住家處則避開,俟與甲方承辦工程司現勘 後決定栽植位置。…四、承包商為求移植路樹不破壞原有 AC路面,建議變更新增AC切割及AC修補項目,以維安全及 觀瞻。五、以上俟報奉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裁示後 辦理。」,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 頁、114-116頁)。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以五工阿字第0920010171號函, 要求上訴人提出施工計劃書及圖送該機關憑辦,上訴人則 於92年11月16日以92宗字第1101號函覆被上訴人阿里山工



務段,並副知被上訴人發現有六項問題,有上開函文2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6頁)。
(四)被上訴人之阿里山工務段於92年11月18日,要求上訴人於 文到5日內開工,並於92年12月1日:「有關貴公司來函說 明三,本段已將相關建議問題,提報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 程處裁示辦理中」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7-78頁)。
(五)被上訴人復92年12月5日五工養字第0920023021號函謂: 「本工程緊臨慢車道之木棉樹樹徑超過30公分者恐移植存 活率不佳,應由承包商斷根後2個月再移植。」「承包商 建議為求移植路不破壞原AC路面,本處同意變更新增AC切 割及AC修補,請速辦理變更預算報處核辦。」等語,有上 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六)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復以93宗字第0204號函提出建議設 計原則,被上訴人阿里山工務段則於93年3月3日函覆上訴 人:「貴商來函所示,俟本段轉報層峰裁示續辦」等語, 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4頁)。(七)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工程新增AC切割及AC修補,兩造於 93年2月25日就新增AC切割及新增AC修補費用完成議價, 其費用為109,808元,有上開函文2份及價目單1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8-120頁)。
(八)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再以宗富9302006號函,請被上訴人 之阿里山工務段對於設計圖「契約補充條款就【藝術型樹 圍石】之採用材質並無具體規範,且市場上並無材料商生 產」、「上訴人採用混凝土製成樹圍石為何不可?」、「 工程施工項目『原有樹穴整理』之數量不足」等問題協助 解決,以早日施工完成等語。被上訴人阿里山工務段則於 93年3月2日以五工阿字第093008289號函,以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尚未開工,報請被上訴人同意解約及沒收履約 保證金,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8頁) 。
(九)被上訴人阿里山工務段於93年3月8日退回上訴人所送之施 工計畫書。復於93年6月29日又以五工阿字第093003092號 函通知上訴人「請儘速至本段開工施作,否則將依契約規 定辦理解約」等語。上訴人乃於93年7月7日以宗富字第93 07002號函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嗣後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檢附人、物力明細表, 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嗣被上訴人之阿里山工務段則於 93年12月1日以五工阿字第0930005860號函略以:同意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款第2目辦理解約事宜等語,有上



開函文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5頁)。(十)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規定,申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解,因雙方無法合意,調解不成立。被上訴 人乃於94年10月31日以五工養字第0940033039號函表示欲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且未 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等 語。被上訴人之阿里山工務段復於95年3月27日以五工阿 字第0950010043號函,以:「本案於94年3月3日召開終止 契約協商會議不成,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6月 27日召開調解會議,並在94年7月12日將履約爭議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擬請同意辦理終止旨揭工程契約相 關事宜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以利結案。」等語,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1份及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9 9頁)。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頁規定,樹圍石 強度需介於2500磅~3000磅之間,並手寫「(高壓混凝磚 )」,有該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頁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121頁)。
四、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投標前根本無從發現該與綠化撫育工 程有關之上開六項問題,且該六項問題或攸關系爭工程完工 後,公有公物之設計及管理之安全性,或攸關系爭工程契約 及補充條款及施工示意圖所未規範之事項,而於施工計畫書 及設計圖須有具體細部之規劃,而有賴於被上訴人之指示, 且上開問題未獲被上訴人指示前,上訴人並無從開工,亦無 法據以提出植栽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供被上訴人審查後施工 、驗收,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指示答覆上開問題以前無從 施工,自屬有正當之理由。故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如期開工,上訴人乃於93年7月7日終 止系爭契約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 之開工期限?㈡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㈢ 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 金之權利?經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及綠化撫育工程施工補充條款 第16點分別規定:「乙方需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內 正式開工。」、「承包廠商應在施工前提出植栽設計圖及 施工計畫書送甲方審查同意後再依函告日期開工」,有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2頁及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頁各1紙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8、33頁),上開補充條款第16點雖規 定上訴人應在施工前提出植栽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送被上



訴人審查同意後再依函告日期開工,惟上開規定應係被上 訴人於開工前得要求上訴人提出植栽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 供其審查之規定,應屬被上訴人之權利,倘被上訴人捨棄 上開權利,直接要求被上訴人開工,應無不可。況系爭工 程契約第5條明定契約及附件效力之優先順序,本契約條 款效力優先於施工補充條款,於二者適用上本得互為補充 解釋適用,惟當於二者文義上顯無法相容時,始須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5條定優先適用之規定。上開二條規定均針對 開工時點為規範,一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五日內,一以 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提出之植栽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同意 後,所函告之日期。二者顯不相同,而契約第7條之規定 ,文義明確,亦無須補充適用施工補充條款,是施工補充 條款第16條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所謂「開工」, 乃為承攬人開始施作承攬之工作,於本件系爭工程即為系 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範之工程範圍之工作,而該條規定「 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詳細價目表項 次5工程項目為「施工計畫書及竣工結算書圖製費」,則 由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詳細價目表可知,施工計畫書與 設計圖乃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是上訴人當於接獲被 上訴人之開工通知後5日內,進行施工計畫書及設計圖之 製作,或工地之整備工作,即可認定為開工。是以,上訴 人稱開工日期之起算,應係由上訴人將植栽設計圖及施工 計畫書送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被上訴人才能函告開工日 期,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12月1 日、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3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辦理 開工事宜(見原審卷第77至79、112、113頁),上訴人卻 從未辦理「開工」,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開工 期限。
(二)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條第1項、第 7條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本局主辦工程單位請求釋疑」 、「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 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有上開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2、3頁各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則本件 設計數量與現場實際數量不符應可由現場勘查得知,且投 標廠商自應於投標前前往現場勘查,並詳閱招標文件及工 程圖說,充分評估後投標,若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請求 被上訴人釋疑,否則於得標後自應受契約及相關附件之拘 束,依約施作履行。雖本件上訴人執上述6項問題為無法 開工之事由,惟查:




①有關問題一「原植穴設計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被上訴 人之阿里山工務段於92年11月4日召開「159甲線行道路樹 補植工程及攀緣植物新植工程」工程施工計畫檢討及施工 協調會,經該會議決議:「…二、工程施作樹植穴原則距 離為每株2M-3M,有住家處則避開,俟與甲方承辦工程司 現勘後決定栽植位置。」,且請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論辦 理(見原審卷第71、79頁),是縱原植穴設計數量與實際 數量不符,被上訴人亦同意會勘後決定栽植位置,上訴人 稱無法知悉柏油覆蓋之舊有植穴無法施作等語,應不足採 。
②有關問題二「原有木棉樹設計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及移植 問題」,數量部分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備註欄,原有木 棉樹移植複價「依實際移植數量結算」(見原審卷第26頁 ),則上訴人即依實際點算數量移植即可,並無疑義,上 訴人自不得以此拒絕開工。
③有關問題三、四、五「原有植穴整理及回填未編列AC費用 」,被上訴人同意新增預算,兩造並於93年2月25日完成 議價,增列AC切割及AC修補費用109,808元,故上訴人亦 不得以此拒絕開工。
 ④有關問題六「樹圍石」部分,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補 充條款」就其長寬、強度、外型皆有規範明確,並手寫「 (高壓混凝磚)」(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自應採購 符合契約規定之樹圍石,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非高 壓混凝土磚,應屬合理,縱上訴人主張無法知悉製作上開 高壓混凝磚之廠商為事實,亦應循其他管道救濟,而非以 拒絕開工因應,是上訴人主張依約其可用非高壓混凝土磚 或無法知悉製作上開高壓混凝磚之廠商,均非無法開工之 正當理由。
⑤綜上,上訴人未遵期開工非有正當理由,應堪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乙方(即 上訴人)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未 開工,且無正當理由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 約,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 不予發還。」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工程契約,及沒收上訴 人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自屬有據。
(三)復按「訂約後因甲方之原因超過6個月仍無法使乙方開工 者,乙方得請求終止本契約,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按本局投 標須知及附件有關規定得請求甲方補償外,乙方不得提出 任何要求」,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款固有明文(見原 審卷第22頁)。惟查,本件並非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超過6



個月無法使上訴人開工,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情,即屬無據。雖被上訴人之阿里山工務段 曾去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文件(如投入人力、物力明 細表等),並於93年12月1日以五工阿字第0930005860號 函「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款第2目辦理解約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第91-95頁),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伊終 止契約,並願賠償其損失暨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云云,尚 非可信,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問題未獲被上訴人指示前,上訴 人並無從開工,亦無法據以提出植栽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供 被上訴人審查後施工、驗收,故被上訴人未指示答覆上開問 題以前上訴人無從施工。故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於簽約後6個月內開 工,上訴人乃於93年7月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款之 規定終止契約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未具 備系爭契約任一款之終止事由,自無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補償其損失之權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 上訴人同意伊終止契約,並願賠償其損失暨返還本件履約保 證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投標 須知及附件之終止契約之約定,本於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351元之 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96,000元,合計為636,3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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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