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一座已施灌水泥之基礎,其鋼筋材料已經過開立公司檢 驗合格,而於現場不符乃因上訴人現場施工法錯誤,自行將 合格之鋼筋彎曲處切除,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不符。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合約 詳細價目表(記載協議後之單價、數量、工作內容)、上訴 人提供之機具機械能力不足之事實及圖片、系爭工程年前及 年後開工第一天施工缺點、上訴人逕自向業主表示無意願繼 續施作之業主聯絡單、現場之施工日報表、上訴人要求解約 信函、被上訴人回覆信函、上訴人偽造支付簽收簿(均影本 )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所謂當 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 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 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 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 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 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是否適格,以 原告主張為準,不以法院判決結果為準。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已解除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 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係主張其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而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之被上訴人提 起,即屬當事人適格。至上訴人有無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 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似有誤解。況 上訴人在原審已陳明以其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陳述,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5頁)。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應無可採,合先說明。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另主張因
定作人之被上訴人之指示不適當,致承攬之工作不能完成, 使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核屬訴之追加,因此部分之追加可援引原訴已提出之 訴訟資料,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為此,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惟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 法446條第1項但書,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將其承攬自上包即訴 外人開立公司負責施作之「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 工程鋼結構工程」,與伊簽訂「新竹大林段暨竹南古坑段土 木、鋼筋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1,050萬元。同年月1 2日雙方再簽訂補充協議,施工內容改為土木分包工程之加 工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減為510萬元。系爭工 程須依設計圖及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指示施作,伊 於92年1月15日進場施工,同年2月17日因被上訴人與開立公 司發生工程爭議,通知停工後,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為後 續之處置,均未蒙置理。嗣開立公司於同年3月13日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發包他人施作。系爭工程顯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為免損害擴大,於同年 4月8日撤出人員及機具,並於同年7月15日解除系爭工程契 約。被上訴人自通知伊停工至伊解除契約為止,均未轉知開 立公司要求改善之項目及所為指示,甚且遭開立公司終止契 約亦未為通知,致造成伊人員及機具等支出之損害。伊自得 依民法第507條、第509條及第22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賠償伊挖土機及螺旋鑽日費、技工工資、拖板車租金及各 項雜支等損害計2,092,5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開始施工至1 7日,因人員不足、機具老舊、施工法錯誤,兩天僅挖掘三 公尺,無法達到基礎設計要求之工程進度,且施作兩天機械 即發生故障,迄同月28日始再施工,翌日即因春節放假而停 工,有機械未運離現場、未作安全防護措施及切斷鋼筋籠彎 曲處等缺失。同年2月16日再重新開挖,於現場又檢驗出未 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嚴重違反施工進度計劃,需改善後方能 繼續施工。伊遭開立公司終止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人員遲誤進場、施工機具老舊、未依約派駐人員、進場材料 不符合約定規格等事由所致,伊亦受有重大損失,上訴人訴 請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整理協議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承攬訴外人開立公司之「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 通控制系統工程鋼結構工程」後,91年12月2日就其中「 新竹大林段暨竹南古坑段土木、鋼筋工程」與上訴人簽訂 「土木分包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1,050萬元。同年 月12再簽訂「合約補充協議」,施工內容改為土木分包工 程之加工及施工(即依設計圖及上包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 工程師之指示施工),工程款減為510萬元。 ⒉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進場,同月16日開始施工。因上包 開立公司從1月23日開始,分別在1月30日、2月18日(2月 17日檢查)陸續通知指摘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因之 ,被上訴人工地現場經理王建盛於92年2月17日通知上訴 人暫時停工。
⒊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撤出置於工地現場施工機具(PC200 型挖土機、CAT200型挖土機各一台; 螺旋鑽頭一具)。 ㈡本案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 鋼結構工程」承攬契約,訴外人開立公司於92年3月13日 終止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是可歸責於本件何造當事人 之事由?
⒉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指示不適當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507條、第50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訴外人開立公司於92年3月13 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是可歸責於本件何造當事人 之事由?
⒈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承攬訴外人開立公司之「國道 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鋼結構工程」,將有關土 木分包工程加工轉包予上訴人,系爭工程於92年1月15日 開工,訴外人開立公司係以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即因被 上訴人人員遲誤進場、送審資料不符、施工機具老舊、材 料檢驗遲延、未依約派駐人員、進場材料不符合約規格等 及其他諸多事由並違約行為,導致工程進度一再遲延,並 影響相關工程之進行且造成伊公司之損失,多次發函要求 改善,並於92年2月20日備忘錄再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 約義務亦未見改善,反以函文意圖推卸責任,工程進度之 延誤係因被上訴人所導致,為免因持續拖延造成損失之擴 大,影響整體工程之進度,而於92年3月13日以開字第0
75號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並保 留相關法律上之權利(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5–176頁)。 且由訴外人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函文(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141–187頁),亦可知訴外人開立公司確係以被 上訴人「人員撤離工地」,嚴重阻礙工程進行造成工程延 滯,影響其他相關工程進行為由,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則 抗辯其遭訴外人開立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係緣於上訴人不 依被上訴人指示復工,任意撤離現場所致,惟為上訴人全 盤所否認。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程完成者,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可知定作人於承攬工作完成前,得 隨時終止承攬契約。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遭訴外人開立 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依開立公司92年3月13日(92)開字 第075號致被上訴人函所載為:「人員遲誤進場、送審資 料不符、施工械具老舊、材料檢驗遲延、未依約派駐人員 、進場材料不符合約規格等及其他諸多事由並違約行為, 導致本工程進度一再遲延,並影響相關工程之進行且造成 開立公司之損失」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5頁)。被 上訴人即執此抗辯訴外人開立公司上開函中所指摘之「人 員遲誤進場、資料不符…」等缺失,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然查,依訴外人開立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承攬契 約上開函其中所提有關「未依約派駐人員」部分,被上訴 人曾於92年1月20日以高字第03012001號函致開立公司, 明白表示其「因人員及設備不足,確實無法提供駐點人員 ,實感抱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9頁。又 被上訴人亦曾於92年2月25日以高開字第030225號函致訴 外人開立公司對於指摘之「送審資料不符、施工械具老舊 、材料檢驗遲延、未依約派駐人員、進場材料不符合約規 格、工程進度遲延」等項加以澄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 1–183頁)。而上開函文中亦未曾指摘伊之下包即上訴人 有任何可歸責事由。且退而言之,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開 立公司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有歸責事由,就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開立公司之往來文書內容觀察(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60–163、181–183頁),乃係被上訴人未依開立公司之 要求,指示上訴人改善施工內容,方導致開立公司終止契 約。故而,被上訴人抗辯伊遭訴外人開立公司於92年3月1 3日終止承攬契約,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要無可採
。
㈡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指示不適當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507條、第50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
⒈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擅自「將人員撤離工地」,致伊遭 訴外人開立公司終止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工地現場經理王建盛於92年 2月17日指示上訴人暫時停工,為兩造所不爭。當時上訴 人之施工進度為92年1月29日基礎開挖、鋼筋定位及灌漿 後,開立公司及監造單位於2月17日所為檢查;92年2月16 日MA S–AN6基座開挖、基座鑽掘(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 頁,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發現地下水問題待協調解決 。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證人有要我們抽水, 每一基座費用高達十萬元,契約書上未載明,不能要求上 訴人自行吸收負擔。該基座原本我們預估2月16日或17日 一天就可做完,但開立公司要求我們到2月20日才可灌漿 ,造成我們的損失很大,是證人(王建盛)現場要求暫停 等協議後再繼續施工,開立19日打電話給我要我20日施工 灌漿,這個我又不是向他承攬,他無權要求我如何施作…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5頁)。核與證人王建盛 證稱:「就地下水部分要抽水改善,在改善檢視後才可繼 續施作灌注水泥等,我有通知上訴人暫時停止施工,是要 上訴人改善地下水的問題,改善後才可繼續施工,我們要 等上訴人改善後請開立公司檢視後核可繼續施工」、「因 為灌漿時監工中華工程的人員及開立公司都要會同在場, 量好符合設計規範的深度及寬度才可進一步澆注水泥,所 以開立公司要會合多方人員要預定澆注水泥施工日期,上 訴人在現場也知道,也同意20日施工,才預估20日澆注施 工,結果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再繼續施作,所以20日就沒有 再繼續施作工程。我並沒有通知要停止施作,只有要求上 訴人暫時停止施工等抽完水經檢查後再繼續施作,開立公 司另外有要求一個基座內先預鑄其中一個洞以防安全問題 ,但是上訴人明白表示不願意施作了…。」、「發現有地 下水,上訴人請示怎麼辦,開立公司指示灌注RC時要將水 抽乾,上訴人表示地下水太多無法抽乾要用鑿井解決,我 們就與開立協調,開立公司表示要依契約履行,不會增加 任何費用,上訴人就不做停在那裡。」、「…開立公司要 求另一孔地下水無法解決要封起來為安全考量,我們就與 開立協調,開立公司要求在同月19日進場。我們在同月17 日有電話通知上訴人,另外在同月19日有要求上訴人到公
司開會,上訴人有來開會,我們有要求依開立公司的請求 繼續施工,上訴人則以地下水要增加費用的問題拒絕施工 …。」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3、116、223–224頁 )及訴外人開立公司通知施工之聯絡通知單記載電訪上訴 人,上訴人表示「其已無意願繼續施作」(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59頁)之情形,顯有所出入。被上訴人又陳稱其在9 2年2月19日曾與上訴人舉行會議,要求上訴人在20日繼續 施工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28、37、54、185頁)。但查 ,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開會記錄,以供參酌,雖舉證人丙 ○○及王建盛二人為證。因證人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證人王建盛則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 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利害與共,其證言自難期公正有偏 頗被上訴人之虞,而難採信。另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 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乙○○在本院陳稱:「我有向開立公司 表示有關鑿井及抽水費用負擔的問題,開立公司表示都依 合約進行,要我們趕快復工解決地下水問題,我大約是在 92年2月19日前後一、二天就有與上訴人開會,要求繼續 施工,上訴人認為會增加他們的費用還是拒絕施工。」(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0頁)。惟查,乙○○於92年2月12日 曾離台至92年3月8日始返台(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9–2 40頁,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由上可知,被上訴人 抗辯稱其於92年2月19日前後曾與上訴人開會,要求上訴 人繼續施工,應不實在。是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指示暫 時停止施工後,未曾得被上訴人進一步之指示復工,應可 採信。又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始撤離工地,撤走挖土機兩 臺、螺旋鑽頭乙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既於訴外 人開立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時仍將部分施工機 具留於工地,可知上訴人顯有繼續施作之意願,而上訴人 既未得定作人之指示復工,其人員空留工地,對於該工程 進行並無實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人員撤 離工地」致開立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為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顯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以:訴外人開立公司92年2月20日所發之通知 單已明確說明該日要灌漿,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現場 專員王建盛亦通知,豈可屢次辯稱被上訴人無指示復工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伊曾指示上訴人復工之事 證,僅以施工現場雙方接應受監造單位開立公司指示及監 督,上訴人應聽從開立公司復工指示而認上訴人應為復工 ,不應自施工現場撤離人員等語。第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工程承攬為「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
鋼結構工程」之次承攬契約,而此次承攬契約為另一獨立 之承攬契約,非原承攬契約之一部,其成立生效,乃至效 力如何,與原承攬契約無涉,且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間, 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定作人對於次承攬人亦無完成工 作請求權。雖兩造之承攬契約書合約條件第二項規定:「 施工規範及材料依業主規範」(見兩造承攬契約書,原審 卷第7頁),然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指示暫時停工,則「 指示上訴人復工」之事項非屬工程施工規範及材料之範圍 內,業主即訴外人開立公司對上訴人自無指示之權利,而 依債之相對性之本旨以觀,即債之效力僅存於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之間,上訴人既已遵從被上訴人之指示予以停工, 則應俟被上訴人指示其復工始得繼續履行其次承攬契約之 工程。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以損 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經查,就兩造 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有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被 上訴人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雖未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然此乃因被上訴人分包給上訴人之工程被其 上包即訴外人開立公司所終止,且終止契約之原因,依前 揭所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之承攬工作 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次按民 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 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 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為定作人違反 工作協力義務,承攬人之解除契約事由;而自「定作人之 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 作須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 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若非定作 人之協力所能完成之工作,即不能認承攬人可依本條之規 定解除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轉包於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須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此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2月18日筆錄(見原審卷 第94頁)及被上訴人會議記錄指示上訴人施作(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95-96頁)可憑。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應接受被 上訴人及其上包開立公司之指示施作一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本審卷第137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實須被上訴人之 指示,否則上訴人單方面無法完工,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通話明細單,其中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經理王建盛之 手機號碼(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4-126頁),可見上訴人 確曾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為工作之指示,被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並直至上訴人於92年7月15 日以大林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本件契約,被上訴 人均未對上訴人有進一步指示,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盡其契約協力義務,尚屬可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通知上訴人停工至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止,均未轉知開立 公司要求改善之項目及所為指示,遭開立公司終止契約亦 未為通知,致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50 9條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509 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 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 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可歸責於定作人之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茍契約解除,即無給付承攬報 酬問題,被上訴人自無再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之餘地。
⒋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停工,未再為復工之指 示,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等情,業如上述,是被上訴 人顯然未盡協力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第1項、第 50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92年1月15 日進場,同月16日開始施工,迄同年4月8日始撤走挖土機 兩臺、螺旋鑽頭乙具,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上訴人各項 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PC200型挖土機、CAT200型挖土機及螺旋鑽頭使用費用: 本件工程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進場施工,至伊同年4月 8日將上開機具撤離工地,但扣除農曆年假期8日,實際 在場期間為75天,於92年2月17日被上訴人指示停工前 ,上訴人在場日數共25天。又PC200型挖土機實際施工 每日費用為7,000元、未施工時扣除油料費用為5,000元 ;CAT200型挖土機實際施工每日費用為6,000元、未施 工時扣除油料費用為4,000元,然因上訴人被通知停工 後,挖土機亦可開出施工地區,於被上訴人指示復工後 始進場繼續施工,故上訴人未施工時之挖土機費用不應 予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是以上訴人就二台挖土機所支出 費用為325,000元。【計算式為:7,00025+6,00025 =325,000元】
⑵螺旋鑽一台使用費用:上訴人主張螺旋鑽每日使用費用 為3,000元,惟因上訴人被通知停工後,螺旋鑽亦可移出 施工地區,於被上訴人指示復工後始進場繼續施工,故 上訴人未施工時之螺旋鑽費用不應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是以上訴人僅得請求實際施工之費用共計75,000元。【 計算式為:3,00025=75,000元】 ⑶租用拖板車費用:上訴人主張租用拖板車每日費用為7,0 00元,惟上訴人施工時非每日使用拖板車運送施工機具 ,僅就進出場時運送施工機具之租金予以核准,因之上 訴人僅得請求二日之拖板車費用14,000元。【計算式為 :7,0002=14,000元】
⑷人事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技工三人每人每日1500元 之工資,雜工二人每人每日1000元之工資,然上訴人被 通知停工後,人員即撤出施工場地,因之,支付之工人 費用僅得以實際施工25日計算,即上訴人僅得請求162,5 00元。【計算式為:1,5003325+1,000225=162 ,500元】
⑸租用工寮及雜之費用8萬元部分:上訴人僅提付款簽收簿 ,未提租用工寮之其他事證,並經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 之工人楊義忠否認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見本卷 前審卷㈠第226頁),因之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 無理由。
綜上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576,500元。【325, 000+75,000+14,000+112,500=576,500元】,如【附表二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6千5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自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 不得上訴,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得為強制執行,故已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奎璋【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