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18號
TNHV,100,上易,218,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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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崇禮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 分院)原法定代理人黃世傑已卸任,而由王崇禮繼任,並於 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 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向 本院提起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72,327元;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應給付 上訴人193,3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變 更訴之聲明及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78頁),末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又減縮上訴聲明,即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陽 明醫院應與原審被告郭順榤連帶給付上訴人997,197元;被 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應與原審被告林晉慶連帶給付上訴人16 9,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前揭訴之減縮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陽明 醫院及原審被告林晉慶醫師、郭順榤與訴外人林政憲醫師( 已死亡)等人分別向上訴人詐領保險金,為不法侵權行為(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至十四項);又郭順榤於任職陽明醫 院擔任急診室助理期間,在陽明醫院內等地分別為原審被告 李辰梧黃慈鳳、黃柏憲、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童嘉 鵬、林麗英吳怡慶、陳建州、李建翰加工傷口,藉以夥同 訴外人林政憲及原審被告林晉慶龔仕杰李壬郎、王秀美 、許鈞筑葉俊麟李辰梧黃慈鳳、黃柏憲、陳俊皓、雷 凱傑、蕭旻倫童嘉鵬林麗英吳怡慶、陳建州、李建翰 等人共同詐騙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陷入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 險金共計1,331,047元。又訴外人林政憲醫師於任職陽明醫 院期間,偽造執行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藉以夥同原審被 告郭順榤龔仕杰李壬郎、王秀美、許鈞筑葉俊麟、李 辰梧、黃慈鳳、黃柏憲、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童嘉鵬林麗英吳怡慶、陳建州、李建翰等人共同詐騙上訴人,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共計1,161,302元 。原審被告林晉慶醫師亦於任職臺大雲林分院期間,偽造執 行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藉以夥同原審被告蕭旻倫、陳建州 、龔仕杰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等人共同詐騙上訴人,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共計210,870元(詳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十一至十四項)。被上訴人等以上揭 詐欺方式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詐欺罪嫌偵查起訴,除陽明醫院、臺大雲林分院外,其 他原審被告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至三年不 等之刑期在案。又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分別為原審被告 林晉慶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為上揭犯罪行為時之僱用人 ,而林晉慶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亦為上揭犯罪行為之被 告(按林政憲因已死亡,其所涉刑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據此,上訴人請求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 應分別與林晉慶郭順榤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①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原審被告李辰梧李壬郎郭順榤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486元。②被上訴人陽明 醫院與原審被告黃慈鳳林鈺傑郭順榤等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77,982元。③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原審被告黃柏憲、 龔仕杰郭順榤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996元。④被上 訴人陽明醫院與原審被告陳俊皓龔仕杰郭順榤等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95,250元。⑤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原審被告雷 凱傑、龔仕杰郭順榤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23元。⑥ 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原審被告蕭旻倫龔仕杰郭順榤等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50元。⑦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與原 審被告蕭旻倫龔仕杰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林晉慶 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625元。另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原 審被告蕭旻倫龔仕杰郭順榤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 00元。⑧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原審被告童嘉鵬龔仕杰、郭 順榤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400元。⑨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與原審被告林麗英、王秀美、郭順榤林鈺傑等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03,620元。⑩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原審被告吳 怡慶、郭順榤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765元。⑪被上訴 人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與原審被告陳建州、郭順榤、許 鈞筑、葉俊麟林晉慶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745元。 ⑫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原審被告陳建州、郭順榤等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48,475元。⑬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原審被告李 勁頤(原名李建翰)、郭順榤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88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 告等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 人就其受敗訴中之部分﹝即就命陽明醫院、臺大雲林分院應 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部分:
㈠上訴人之經理莊世傑於96年10月25日在刑事警察局製作調查 筆錄時即已知悉並認定包括林晉慶在內之多名原審被告有詐 領保險金之事實,並對渠等提起詐欺告訴;而關於時效認定 是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開始起算,並不是 以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為認定標準,上訴人謂其在 起訴時始知情,顯然是誤解。則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才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如認時效尚未超過,惟林晉慶所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作之 行為,客觀上並非執行職務,故本件欠缺內部關聯性,醫院 對於受僱醫師的監督已經盡相當之注意,因此被上訴人臺大 雲林分院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陽明醫院部分:
㈠本件因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主治醫師林政憲與其他原審被告疑 似製造假事故詐領保險金,經上訴人理賠部副理廖蓮珠於96 年8月29日向刑事警察局報案,經清查結果計有原審被告雷 凱傑等人;又經上訴人理賠部襄理莊世傑分別於96年10月11 日、25日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並經清查結果計有原審被告林 麗英等共24件,均由林政憲醫師診治,懷疑內情不單純,遂 提供資料請警方偵辦,將此不法之徒繩之以法,並對渠等提 出詐欺告訴,顯已實際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並詳 列原審被告、住院天數、申請及理賠金額等,倘非對於損害 事實及加害人有相當之確信及認知,豈有甘冒誣告罪之刑責 危險,而濫指眾多原審被告等人詐領保險金犯行之理?至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已不影響上訴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則上訴 人遲至98年12月7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誤。
㈡再者,本件陽明醫院之急診室助理郭順榤及醫師林政憲係與 他人共謀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先由郭順榤在外製造傷口 ,再至醫院就醫,由林政憲醫師同意其住院,此係郭順榤及 林政憲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上訴人之權利,非因執行職務 (醫療糾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上訴人不能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陽明醫院連帶賠償。
三、依上,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富邦公司)後,由 後者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 泰公司暨富邦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富邦公 司即上訴人概括承受。
二、李辰梧(為原安泰公司即上訴人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號)與李壬郎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共同 詐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7月7日晚上,由 李壬郎安排郭順榤在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外,為李辰梧左腳踝 加工傷口後,轉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急診就醫,而由訴外人 林政憲醫師以「左腳踝裂傷合併踝關節韌帶斷裂」為由,安



李辰梧住院5日。其後,李辰梧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上 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40,486元 。
三、黃慈鳳(為原安泰公司即上訴人之保戶,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與林鈺傑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共同詐 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8月13日,由林鈺 傑安排郭順榤在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外,為黃慈鳳左腳踝加工 傷口後,轉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政憲醫師以「 左側腳踝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為由,安排黃慈鳳住院9日; 另於96年1月4日,由林鈺傑安排郭順榤在被上訴人陽明醫院 外,為黃慈鳳左手第三指加工傷口後,轉至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就醫,而由訴外人林政憲醫師以「左手第3指裂傷合併伸 指肌腱斷裂」為由,安排黃慈鳳住院7日。其後,黃慈鳳以 其前揭因傷住院情事,分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92,875 元、83,937元,其中上訴人依其投保之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投保險種代號: PHIB)給付之保險金「21,5 00」元,上訴人該次共計給付黃慈鳳83,937元、1,170元, 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177,982元。四、黃柏憲(為原安泰人公司即上訴人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號)與龔仕杰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共 同詐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1月12日,由 龔仕杰安排郭順榤在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外,為黃柏憲右肩加 工傷口後,轉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政憲醫師以 「右肩裂傷及挫傷合併肩韌帶斷裂」為由,安排黃柏憲住院 8日。其後,黃柏憲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上訴人申請理賠 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115,996元。五、陳俊皓(為原安泰公司即上訴人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號)與龔仕杰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共同 詐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1月30日,由龔 仕杰安排郭順榤在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外,為陳俊皓右膝蓋加 工傷口後,轉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政憲醫師以 「右膝裂傷合併膝韌帶斷裂」為由,安排陳俊皓住院9日。 其後,陳俊皓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 ,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95,250元。六、雷凱傑(為原富邦公司即上訴人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號)與龔仕杰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共同 詐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2月5日,由龔 仕杰安排郭順榤在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內,為雷凱傑右膝蓋加 工傷口後,再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政憲醫師以 「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裂傷合併膝韌帶斷裂」為由,安



雷凱傑住院10日。其後,雷凱傑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上 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28,423元 。
七、蕭旻倫(為原安泰公司即上訴人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號)與龔仕杰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共同 詐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2月11日,由龔 仕杰安排郭順榤在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外,為蕭旻倫右手腕加 工傷口後,轉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政憲醫師以 「右手腕割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為由,安排蕭旻倫住院10日 ,而蕭曼倫則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 ,該次不法詐領保險金18,750元。又蕭旻倫龔仕杰、郭順 榤、許鈞筑葉俊麟林晉慶等人基於共同詐騙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6年4月2日,由龔仕杰安排郭順榤在 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外,為蕭旻倫左腳踝加工傷口後,再經由 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排轉至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就 醫,由該院醫師林晉慶以「左踝外踝開放性骨折」為由,安 排蕭旻倫住院7日,不法詐領保險金23,625元;嗣後蕭旻倫龔仕杰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又另行起意基於共同 詐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6年4月10日,由龔 仕杰、郭順榤安排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醫,由醫師林政憲 以「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安排蕭旻倫住院7日,不法 詐領保險金17,500元。蕭旻倫以前述二次虛偽因傷住院情事 ,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上訴人受理其理賠聲請後,雖 係以一次給付方式,給付其前開兩次住院所得請領保險金共 計41,125元(23,625+17,500=41,125)(蕭旻倫部分業與 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詳原審和解筆錄)。
八、童嘉鵬(為原安泰公司即上訴人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號)與龔仕杰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共同 詐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2月11日,由龔 仕杰安排郭順榤在不詳地點,為童嘉鵬左手肘加工傷口後轉 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政憲醫師以「左肘部裂傷 合併肘韌帶斷裂」為由,安排童嘉鵬住院9日。其後,童嘉 鵬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 詐領保險金總額為106,400元。
九、林麗英(為原安泰公司即上訴人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號)與王秀美、郭順榤林鈺傑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 基於共同詐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月14 日,由王秀美安排郭順榤在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內,為林麗英 右膝部份加工傷口後,轉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 政憲醫師以「右膝裂傷合併膝韌帶斷裂」為由,安排林麗英



住院10日。其後,林麗英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上訴人申請 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203,620元(為202 ,500元,加計上訴人給付其意外險延滯利息220元及健康險 延滯息900元,上訴人該次共給付林麗英203,620元(202,500 +220+900=203620)。
十、吳怡慶(為原安泰公司,保單號碼FI00000000-00號,及原 富邦公司即上訴人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與 綽號「福德」(真實姓名不詳)、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 人基於共同詐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5年11月 12日,由「福德」安排郭順榤在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外,為吳 怡慶左膝加工傷口後,到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醫,而由林政 憲醫師以「左膝深度裂傷合併膝韌帶斷裂」為由,安排吳怡 慶住院11日。其後,吳怡慶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上訴人申 請理賠保險金,自原安泰公司取得保險金90,750元,另自原 富邦公司取得保險金55,015元(起訴狀誤載為50,015元), 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145,765元。、陳建州(為原安泰公司,保單號Z0000000000-00號及原富邦 公司即上訴人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與許鈞 筑、葉俊麟郭順榤林晉慶等人基於共同詐騙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6年4月24日,由陳建州逕洽郭順榤 在被上訴人台大雲林分院附近,為陳建州右腳踝加工傷口後 ,經由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之安排,到被上訴人台大雲 林分院就醫,由該院林晉慶醫師以「右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 腔排韌帶裂傷」為由,安排陳建州住院8日,陳建州再以其 因傷住院情事,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自原安泰公司取 得保險金94,745元,另自原富邦公司取得保險金75,000元, 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169,745元。又陳建州、郭順榤 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另基於共同詐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 罪合意,於96年5月2日,再由郭順榤安排到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就醫,由訴外人林政憲醫師以「右腳踝蜂窩性組織炎」為 由,安排陳建州住院10日。其後,陳建州以其因傷住院情事 ,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自原安泰公司取得保險金83,2 75元(上訴人分別給付保險金75,771元、7,504元予陳建州 ,合計給付保險金83,275元),另自原富邦公司取得保險金 65,200元,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148,475元。、李建翰(為原富邦公司即上訴人之保戶,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號)與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等人基於共同詐騙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96年4月26日,由李建翰逕洽 郭順榤在被上訴人台大雲林分院外,為李建翰左膝加工傷口 後,後至被上訴人台大雲林分院就醫,由該院不知情醫師以



「左膝深層撕裂傷」為由,同意李建翰住院4日;另於96年4 月29日,由郭順榤安排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醫,由訴外人 林政憲醫師以「左膝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紅腫熱痛」為 由,安排住院13日。其後,李建翰以其因傷住院情事,向上 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總額為38,880元 。
、郭順榤於任職陽明醫院擔任急診室助理期間,在陽明醫院內 等地分別為李辰梧黃慈鳳、黃柏憲、陳俊皓雷凱傑、蕭 曼倫、童嘉鵬林麗英吳怡慶、陳建州、李建翰加工傷口 ,藉以夥同訴外人林政憲及林晉慶龔仕杰李壬郎、王秀 美、許鈞筑葉俊麟李辰梧黃慈鳳、黃柏憲、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童嘉鵬林麗英吳怡慶、陳建州、李建 翰等人共同詐騙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陷入錯誤而受詐騙給付 保險金共計1,331,047元。再者,訴外人林政憲醫師於任職 陽明醫院期間,偽造執行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藉以夥同 郭順榤龔仕杰李壬郎、王秀美、許鈞筑葉俊麟、李辰 梧、黃慈鳳、黃柏憲、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童嘉鵬林麗英吳怡慶、陳建州、李建翰等人共同詐騙上訴人,致 使上訴人陷入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共計1,161,302元。 林晉慶醫師亦於任職台大雲林分院期間,偽造執行業務上不 實診斷證明書藉以夥同蕭旻倫、陳建州、龔仕杰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等人共同詐騙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陷入錯誤 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共計210,870元。再者,上開人員等以 前揭詐欺方式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詐欺罪嫌偵查起訴,除陽明醫院、台大雲林分院外,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二月至三年不等之 刑期在案。
、原審被告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為被上訴人陽明醫院的受僱 人;原審被告林晉慶為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之受僱人。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受僱人郭順榤、林政憲上開所為詐領保 險金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之受僱人林晉慶所為是否屬於執行職 務行為?又其對於林晉慶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及其是否應就林晉慶之詐領保險金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為原審被告林晉慶之僱用人,又 被上訴人陽明醫院為原審被告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之僱用 人,渠等對受僱人即原審被告林晉慶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 憲因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之上開詐領保險金行為,各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及陽明 醫院所堅決否認併予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項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臺 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抗辯原安泰公司理賠部襄理莊世傑、 富邦公司早於96年10月25日刑事警察局訊問時,已陳明因懷 疑保戶詐領保險金(詐領保險金之保戶係分別由陽明醫院僱 用之醫師林政憲、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僱用之醫師林晉慶診治 ;另共同侵權行為人郭順榤則係陽明醫院急診室助理),業 已知悉及認定包括林晉慶郭順榤在內之多名原審被告與林 政憲間有詐領保險金之事實,並明確表達提出詐欺告訴,距 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超過二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陽明 醫院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二、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受僱人郭順榤、林政憲上開所為詐領保 險金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臺 大雲林分院之受僱人林晉慶所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為?又



其對於林晉慶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是否應就林晉慶之詐領保險金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辰梧李壬郎郭順榤、黃慈 鳳、林鈺傑、黃柏憲、龔仕杰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 業已和解)、童嘉鵬林麗英、王秀美、吳怡慶與綽號「福 德」(真實姓名不詳)、陳建州、李建翰(現更名為李勁頤 )及訴外人林政憲(已去世)等人各基於共同詐騙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之犯罪合意,於前揭不爭執事實㈡至所述時、地 ,分別為前述加工身體傷害後,轉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急診 就醫,而由該院受雇醫師即訴外人林政憲以前述病況為由, 各安排原審被告等住院數日不等。其後,原審被告等再各以 其因傷住院情事,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 保險金總額如前所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至);又原 審被告蕭旻倫龔仕杰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陳建州 、李建翰林晉慶等人基於共同詐騙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犯 罪合意,於前揭時、地,分別為前述加工身體傷害後,再經 由原審被告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排轉至被告臺大雲林 分院就醫,由該院受雇醫師林晉慶以前述病況為由,各安排 原審被告等住院數日不等。其後,原審被告等再各以其因傷 住院情事,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不法詐領保險金 總額如前所述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至),已 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人 身(壽)保險要保書、安泰保護權益確認書、富邦人壽不分 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契約審查 表及要保資料明細、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88至97頁)。至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雖否認有 共同詐騙行為,惟上揭原審被告等(除被上訴人陽明醫院、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外)因前揭共犯詐領保險金等詐欺犯行, 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99年度嘉簡字第1 173號、1249號、第1411號、第1412號、第166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至三年不等之刑期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266頁),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等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法 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等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經核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 、陽明醫院前揭所辯尚與前揭確認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陽明醫院雖以前述事實,係訴外人林政憲與原 審被告郭順榤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保險公司)之權 利,非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等語抗辯;而被上訴人 臺大雲林分院則以原審被告林晉慶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 犯行,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部分已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且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選任之受僱人林晉慶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因原審被告林晉慶擁有合格醫師 執照,且醫院對醫師之職務安排與調派並無瑕疵,被上訴人 臺大雲林分院亦無須與原審被告林晉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辯。惟按本件原審被告林晉慶、訴外人林政憲,各分別係 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所受僱之骨科醫師、主治 醫師,均係從事醫療之業務,而郭順榤陽明醫院之急診室 助理,渠等利用門診及手術醫療之機會,在醫療處所內而各 為前揭共同詐領保險金之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次查本件原審被告林晉慶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臺大雲林 分院為原審被告林晉慶之僱用人,另陽明醫院為原審被告郭 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即原審被告林晉 慶、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因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之侵權行為 ,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 院雖辯稱渠等選任原審被告林晉慶郭順榤、訴外人林政憲 及監督渠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及被上訴人臺大 雲林分院又辯稱:因原審被告林晉慶擁有合格醫師執照,且 醫院對醫師之職務安排與調派並無瑕疵等語。然按使用主對 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



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之准許 ,係僅就其技術之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 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此業 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而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又參諸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 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 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 慎精細亦加注意。」本件原審被告林晉慶既為被上訴人臺大 雲林分院之受僱人,原審被告郭順榤及訴外人林政憲則為被 上訴人陽明醫院的受僱人,原審被告郭順榤又係陽明醫院急 診室助理,足見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雖就原審 被告林晉慶、林政憲之合格醫師及技術於選任時加以注意, 但尚須就原審被告林晉慶、林政憲之性格、人品是否謹慎及 最低之道德觀加以細查監督始能免責;況原審被告郭順榤當 時任職陽明醫院急診室之助理,其雖非合格醫師,但其於急 診室助理之職務與陽明醫院有密切之關係,更應特別監督其 執行業務之狀況,而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迄未 能舉證證明,渠等已就選任原審被告林晉慶郭順榤、訴外 人林政憲及監督其等職務有何可免責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渠等應分別就受僱人即原審被告林晉慶郭順榤、訴外人林 政憲等所為上開詐領保險金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尚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依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 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抗辯原安泰公司理賠部襄理莊世傑及富邦公 司早於96年10月25日在刑事警察局訊問時,已陳明因懷疑保 戶詐領保險金(陽明醫院林政憲醫師、臺大雲林分院林晉慶 醫師診治及陽明醫院郭順榤急診室助理之詐領保險金),公 司要提出告訴,顯然上訴人此時業已知悉及認定包括林晉慶



郭順榤、林政憲在內之多名原審被告有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並明確表達提出詐欺告訴,距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始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超過二年時效等情;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主張僅係「疑似」有保險事故發生不合常理狀況, 而建請警方調查有無不法情事存在,上訴人自始即未「明確 知悉」自身是否確受有損害(即受詐領保險金),亦未明確 知悉所受損害金額及賠償義務人等語。惟查:
⑴原安泰公司因被上訴人臺大雲林分院醫師林晉慶、陽明醫 院主治醫師林政憲與其他上揭原審被告疑似製造假事故詐 領保險金,由該公司理賠部襄理莊世傑分別96年10月11日 、同年10月25日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並經清查結果計有原 審被告林麗英等24件,且原審被告等於臺大雲林分院、陽 明醫院均分別由林政憲、林晉慶醫師診治,並以「假事故 真住院方式」詐領保險金,經上訴人提供資料請警方偵辦 ,將此不法之徒繩之於法,而對渠等提出詐欺告訴,並詳 列原審被告等之申請及理賠金額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6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 在卷可憑。
⑵次查富邦人壽公司因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主治醫師林政憲與 其他原審被告疑似製造假事故詐領保險金,由理賠部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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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