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21號
TNHV,108,上,221,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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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21號
視同上訴人 林 秋 枝(即視同上訴人黃吉三之繼承人)
      黃 英 鑑(即視同上訴人黃吉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與被上訴人黃國雄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秋枝黃英鑑為視同上訴人黃吉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黃吉三已於本院審理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 (下同)109年5月1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林秋枝黃英鑑黃碧蘭黃碧霞黃碧真,有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至7、15、 17至27頁)。嗣黃碧蘭黃碧霞黃碧真均已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該法院109年5月28日雲院 惠家溫決109繼字第616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5 至87頁)。惟林秋枝黃英鑑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拋棄 繼承;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秋枝、黃英 鑑為視同上訴人黃吉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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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