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有據?
㈣如認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可得請求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參照)。
二、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係由被上訴 人斗六市公所興建而取得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一)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係由其起造 興建,為第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復主張,其亦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 有權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 系爭建物之第二層,係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起造興建,所 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第二層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斗六巿公所82年7月8日簽、83年6月 24日簽、總分類帳、統一發票、83、8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 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一收據、送款憑單 、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72至82、191至193、225至236頁);並於 上開不爭執事實㈢載明。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 所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然經本院綜合審閱上開 斗六巿公所82年7月8日簽、83年6月24日簽、支出傳票、 統一收據及上開證據等資料,可查知係斗六巿公所承辦人 員先於82年7月8日就斗六市83年度社區管理維護工程(重 光、久安、崙仔集會所等社區活動中心整修)預算共計16 0萬元,是否同意交由社區理事會自營,及同意補助久安 活動中心工程50萬元,應如何分配一事呈請主管長官核示 ,經主管長官核示由社區自營後;復於83年6月24日就系 爭建物第二層已於83年5月31日竣工,並於83年6月10日會 驗合格,工程款200萬元(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 部補助150萬元),不足款部分由社區自理;是否同意自 83年度代收代付項下撥付上開補助款予被上訴人久安協會 一事呈請主管長官核示;經主管長官核示許可後,被上訴
人斗六市公所即將上開2筆補助款撥付給被上訴人久安協 會,並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領收;嗣該協會並將承攬人凱 宏土木包工業開立交付其之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款50萬元 、150萬元,其上並加註「增加部分經費由社區發展協會 自籌支付」之統一發票2紙正本,再交予被上訴人斗六市 公所核銷等情(參見原審卷第72至77頁)。依上,足證系 爭建物第二層係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 部補助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不足款項部分則由 被上訴人久安協會自行籌募所興建完成,洵可認定。 ㈡復參酌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記載: 「久安社區於民國70年成立社區理事會。在里長楊蒼竭先 生的熱心推動下又蒙朝龍官管理委員會捐出340平方公尺 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一棟,供社區民眾集會活動之用。 民國82年3月依規定改組成立『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繼續 推動社區建設,並推舉里長楊蒼竭、理事長廖朝欽、常務 監事林進村、總幹事張明誠為籌建委員,負責籌劃增建活 動中心二樓,硬體工程由簡坤鐘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凱宏 土木包工業以新台幣230萬元承包,經費蒙內政部獎勵150 萬元,市公所補助50萬元,不足款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 獻,工程始得以順利進行,歷時三個月竣工。」(見原審 卷第50、62頁)等文義;再徵諸證人廖朝欽、林進村於原 審分別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擔任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第 二屆理事長,並沒有參與沿革碑第1至3行記載之事項。系 爭建物第二層是因第一層空間不敷使用,社區里民活動需 要空間,才決定要興建第二層,是依照第一層往上興蓋, 有無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商談,伊不清楚。當時是 楊蒼竭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爭取50萬元補助款、 協會向內政部申請150萬元補助款,不足款項再自行籌募 。」(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伊擔任久安社 區發展協會第一屆常務監事,不曾參與系爭建物第一層興 建事宜。系爭建物第二層興建是因第一層供托兒所使用, 里民活動沒有空間,為了公益始興建第二層。楊蒼竭、廖 朝欽未曾帶伊去跟原告表示要興建第二層之事,至於有無 他人跟原告表示要興建第二層,伊不清楚。當時是按照原 先第一層往上興建,是楊蒼竭向被告爭取50萬元補助款, 另協會向內政部申請150萬元補助。」(見原審卷第138頁 背面)等語綦詳,均亦未證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系爭建 物第二層工程之原始起造人。
㈢依上,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230萬元,由 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83年6月撥付工程款200萬元(含內
政部補助150萬元),不足款部分則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 捐獻等情,業如前述;且依上開碑文臚列所有增建二樓之 樂捐者芳名,並參諸上開證人楊蒼竭、廖朝欽之證述及前 揭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本身並未有任何出資, 而係由斗六市公所作為主要出資者進行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應可認定。退而言,縱使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委 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發包予凱宏土木包工業興建完成,被 上訴人久安協會為該第二層工程之定作人或起造人,但定 作人或起造人不一定即為所有權人,故即難逕予認定被上 訴人久安協會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且查,本件 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從未主張其係該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均自承該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 人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再依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原 審提出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雲林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 195至199頁),其上載明「久安社區活動中」之所有權人 為斗六市公所,使用樓別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被上訴 人久安協會並非所有權人;再查上訴人於前案即雲林地院 98年度訴字第196號對斗六市公所於98年3月2日起訴拆屋 還地(業經調卷查核無訛),及於101年11月6日在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之初,均僅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一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4至7頁),迄於102年年4月29日始 追加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第161至164 頁),即上訴人原先亦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所有權均 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則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被上訴 人斗六市公所為系爭建物第二層所有權人,主張係被上訴 人久安協會所有云云,自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建物第一層,是否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
(一)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上訴人確曾於70年10月間同意 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其 遂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業 據其提出決議事項、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 程沿革、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 事聯席會議記錄、雲林縣斗六鎮十三保庄、嘉東、久安、 虎溪社區70年度捐獻財物感人事蹟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 61至62、101至103頁);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會議記錄、 決議事項之真正,然否認有經其信徒大會或授權委員會開 會同意。
(二)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六巿公所函調「朝龍宮於 66年第一屆信徒大會所決議通過之雲林縣斗六巿朝龍宮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會議記錄及函請核准備查,以及71年 間第二屆信徒大會之會議資料及函請核准或備查等文件; 雲林縣斗六巿公所、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3年2月21日及同 年3月3日檢送到院(見本院卷第72至189頁)。經詳閱上 開二機關所檢送之資料,其中上訴人曾於70年10月30日召 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於該大會會議紀錄載明:「 決議事項: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 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見本院卷第174、 179頁)等語,自堪認上訴人之信徒大會已授權由該宮管 理委員會議決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活 動中心使用。嗣上訴人即於71年4月26日召開之第二屆第 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於主任委員陳文雄工作報告: … (二)本宮廟產部份土地供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 用,陳求各位先生意見應如何處理,請提案。經提案人楊 蒼竭提案「本里朝龍宮廟地座落九老爺段305號土地內, 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為 配合政府推行地方建設需要,請本宮各委員討論決定」, 該提案並【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 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86至187頁);自 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 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活動中心供社區民眾使用,是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 訴人否認有經其信徒大會或授權委員會開會同意,及未經 投票通過云云,均與事實不合,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之土地,與系爭活動中之 基地非屬同一,並舉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文雄與王清松於93 年間成立之法院和解筆錄,主張同一土地空間不可能同時 被王清松占用作為建築物之基地,且供為系爭建物第一層 之基地,兩者之基地位置並不相同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建物第一層係於70年間即已開始興建,則上訴人 於71年4月26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 時,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在何處應早已確定;且上訴人主 委陳文雄與王清松簽訂之「決議事項」已明文約定「同意 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基礎 交換公眾使用」(參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該「決議事 項」中之土地即為上訴人71年4月26日之第二屆第一次委 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及之「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 亦即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至於上訴人事後於92年間又對王
清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核閱原審所調取雲林地院92 年度六簡調字第18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複丈成果圖及93年 間成立之和解筆錄附圖(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對照本 件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判決附圖),上訴人當時起訴遭王 清松占用土地之位置,應係在系爭建物(活動中心)之右 側,亦即與本件系爭建物之基地無關。換言之,王清松於 70年間占用上訴人所有305地號土地部分,已於70年間拆 屋還地並作為斗六市公所興建系爭建物(活動中心)之基 地,惟因王清松仍有在活動中心右側另外占用上訴人之上 地,始有該92年度之拆屋還地訴訟甚明。足徵上訴人誤將 毫不相干之前後二次返還不同土地之事件,混為一談,並 將陳文雄、王清松簽署之「決議事項」所指土地,與92年 起訴後之該次「和解筆錄」所指土地,指為同一基地,核 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信徒大會既已於70年10月30日開會議決授權 管理委員會同意出借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 使用,且上訴人主委陳文雄為使斗六市公所順利取得興建 活動中心之基地,更與當時占用人王清松簽訂「決議事項 」,約定「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 建釘樁基礎交換公眾使用」,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因興 建所需之釘樁基礎即確認系爭建物之範圍,必為上訴人當 時所明知,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就系爭建 物之基地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
四、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增建系爭建物第 二層,並交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使用等情事,上訴人因而主 張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屋還 地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有關上訴人曾於70年10月30日 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就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 ,使用廟地與地點,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 議;嗣即於71年4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 席會議,於主任委員陳文雄工作報告:…本宮廟產部份土 地供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陳求各位先生意見應 如何處理,請提案。經提案人楊蒼竭提案「本里朝龍宮廟 地座落九老爺段305號土地內,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 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為配合政府推行地方建設需 要,請本宮各委員討論決定」,該提案並【經全體表決同 意照案通過】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
會決議同意收回遭王清松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再提供 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乙節,亦 敘明如前。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借貸系爭 土地之目的,在於供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基地使用,彼 等間並無限制久安社區活動中心興建者為何人、樓高為何 、管理者及使用者為何人,且未約定借用期限,自應認可 使用至該活動中心之系爭建物至不能使用時為止;則若是 系爭土地係供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基地使用,而該活動 中心確係供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土地借貸使用之目的即尚 未完畢。次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第一層建物,係供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及里民使用 ,苟借貸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既尚未完畢,上訴人自不得 終止彼等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除 系爭建物第一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斗六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所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現仍 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之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 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並依雲林縣各鄉鎮市社區活動中 心設置管理要點第5點前段、第7點規定將系爭建物第一、 二層委託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負責管理,及將系爭 建物第一層其中一間房間提供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 辦公處使用,有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提出雲林縣各鄉鎮市 社區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至 314頁)。又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系爭建物第 一、二層,並將該第一、二層提供召開久安里民大會、投 開票所、成人健檢、政令宣導、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國樂班 研習活動、舞蹈班等使用,亦有照片、雲林縣政府100年 4月6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5月23日府社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100 年3月25日斗六市○○○○00號、100年10月6日斗六市久 社字第14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0年3月31日斗六市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年5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國樂班名冊、宣傳單 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3至262頁),自堪認系爭建 物第一、二層確實是供活動中心使用無訛。
(二)綜上,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基 地確實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現為 久安社區活動中心,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並委託被上訴人 久安協會負責管理,及將系爭建物第一層其中一間房間提 供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被上訴人久安 協會管理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並供活動中心使用等情無
訛,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借貸 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即尚未完畢,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彼等 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除系爭建物 第一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斗六市公所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讓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 展協會興建系爭建物第二層,並將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交 給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 里辦公處使用,有違彼等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為由,主 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 等語,並無所據,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久安社區活動中心除於舞蹈班、國樂班上 課時,會開啟使用外,其餘時間均大門深鎖,排除公眾使 用,甚至連久安社區里民、上訴人申請使用,被上訴人久 安協會均予以拒絕,該活動中心已呈特定人始可使用之情 況,偏離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上訴人自得終止與被上訴人 斗六市公所間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拆屋還地等語。雖 被上訴人等不否認活動中心除於使用時會開啟,其餘時間 會鎖住之情,惟辯稱:因礙於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人力不足 ,為節省管理之勞費,始於未使用時上鎖,然於申請使用 活動中心時,即會同意並開放活動中心使用等語。且查有 關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管理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並將該第 一、二層提供召開久安里民大會、投開票所、成人健檢、 政令宣導、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國樂班研習活動、舞蹈班等 使用等情,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確實是供活動中心使用無 訛,已如上述;是縱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於未使用時上鎖 ,此乃係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管理方式之一,仍無礙於系爭 建物第一、二層提供活動中心使用之性質,上訴人以活動 中心未使用時即上鎖一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僅 將活動中心供國樂、舞蹈班使用,而排除公眾使用等語, 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再舉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欲證明被上訴人 久安協會為少數人把持之團體,且拒絕久安社區里民申請 使用活動中心等情。惟依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分 別於原審結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於廟所有 已遷出之托兒所處開會,伊於原告通知開會時出席而已, 其餘情況並不瞭解。活動中心平日大門緊閉,只有在投票 期間、健康檢查、說明會才會開啟,就伊所知,除了國樂 、舞蹈社團外,並沒有其他社團使用活動中心。伊亦未曾 因需要使用活動中心,而向被告申請使用。伊曾口頭申請 加入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發展協會說還要審查
核准後才可加入,伊因聽聞他人說要加入發展協會要審查 ,很難加入,又加上承辦人如此說法,就沒再申請加入。 」(見原審卷第282頁及背面)、「伊擔任原告委員時未 曾處理過原告需使用活動中心事宜,原告是於廟所有已遷 出之托兒所處開會,伊於原告通知開會時出席而已,其餘 情況並不瞭解。活動中心平日大門緊閉,只有在投票期間 、健康檢查才會開啟,而說明會僅部分開啟,是選舉說明 會時開啟,消防局說明禁止燃燒稻田時要申請使用,活動 中心並沒有開放使用,只有在外面置放椅子供活動使用, 農會說明休耕補助變動時也相同。伊不知道消防局、農會 是否有申請使用活動中心,也不瞭解是否申請使用活動中 心而遭拒絕。伊亦未曾因需要使用活動中心,而向被告申 請使用。伊於4、5年前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開會時,因 聽聞他人說該協會於本次開會會宣布加入會員一事,而在 外面等候,但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一直未宣布加入會員 一事,而不了了之,之後未再向發展協會申請加入會員。 」(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伊現擔任原告委員,未 曾處理過原告需使用活動中心事宜,原告是於廟所有已遷 出之托兒所處開會,伊於原告通知開會時出席而已,其餘 情況並不瞭解。活動中心平日大門緊閉,只有在投票期間 、健康檢查、說明會才會開啟,伊不瞭解證人曾利彥所述 消防局、農會說明會,活動中心未開放使用等情。伊亦未 曾因需要使用活動中心,而向被告申請使用。伊於廖朝欽 擔任會長時,即是發展協會會員,每年繳會費約1、200元 ,一直繳到許仁慈擔任會長,伊要繳會費時,許仁慈說會 員已有,不讓伊繳費,伊就沒繳,且未再關心協會是否有 開會之情況。先前繳會費1、200元時,伊無印象是否曾書 面申請加入會員,之後未曾向許仁慈申請加入會員,也不 知道加入會員時要書面申請,亦未曾以書面申請加入,更 不知道協會於95年時入會會費為1,000元、會費500元一事 。」(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等語,可見證人林清吉、 曾利彥未曾向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申請加入會員一 事,更遑論有遭該協會拒絕其等加入會員之情,而證人楊 再香雖證稱其係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之會員,惟其自承未曾 以書面申請加入會員,及所繳納會費為1、200元等節,核 與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組 織章程第6條、第27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92、295頁)相 悖,自難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拒絕證人楊再香加入會員一 事為真實。又據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上開證詞可 知活動中心確係供投票期間、健康檢查、說明會時使用,
渠等未曾向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等各情, 亦難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僅供國樂、舞蹈社團使用活動中 心而已,其餘均拒絕他人使用活動中心之情為真實;是依 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上開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 人久安協會為少數人把持之團體,並拒絕久安社區里民申 請使用活動中心等情,則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足採。(五)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2年6月29日召開中華民國北極玄天上 帝宗教文化促進會第一次籌備會,曾向被上訴人久安協會 申請使用活動中心,卻遭拒絕,可見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確 實有拒絕上訴人使用等語。雖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此情節 ,惟辯稱係因活動中心廁所化糞池阻塞,致廁所無法使用 ,因慮及無法負荷上訴人所舉辦會議之大量人員,始拒絕 上訴人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等語,且參酌上訴人自承活動中 心廁所化糞池阻塞,昔日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僱工修繕時, 上訴人曾阻止修繕,彼等間並衍生毀棄損壞之刑事案件,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雄更與被上訴人久安協會託請幫 忙之雲林縣議會議員黃耀煌等人衍生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刑事案件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雲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至336頁),另系爭建物第一、 二層之廁所,因廁所化糞池問題而無法使用,業經原審及 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可見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所管 理之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因化糞池阻塞,致廁所無法使用 之情,應非子虛;則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慮及上訴人所舉辦 上開籌備會將有大量人員使用活動中心,舉辦會議期間因 生理需求而有使用廁所之需要,然在活動中心廁所之化糞 池阻塞無法使用情況下,實無法負荷該等人員使用活動中 心,而予以拒絕上訴人申請使用活動中心,要難認被上訴 人久安協會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申請使用活動中心之情 為真實。是上訴人持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均 拒絕社區里民及上訴人申請使用活動中心,該活動中心已 呈特定人始可使用之情況,已偏離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上 訴人自得終止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使用借貸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等語,尚與事實有違,自 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終止事 由,可終止其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使用借貸契約乙節 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之 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要難認為合法,顯無足取。五、上訴人再主張本件係使用借貸,因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
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屋還 地等語。惟按失效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73號解釋,自93年2月27日該解釋公布日起,該條規 定至遲應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 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 分或變更。該規定所謂之「處分或變更」,係指直接以財產 權之消滅或變更,為其標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解釋上自僅包 括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不包含債務負擔行為在內。亦即其所 限制者,僅為發生物權消滅或變更效果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 ,不及於負擔債務之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4號判決參照)。有關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收 回遭王清松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再提供被上訴人斗六市 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雙方所成立者乃使用借貸 契約,已如上述,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監督寺廟條例 第8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六、末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確實經過上訴人於70年10月30日 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就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 使用廟地與地點,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 及上訴人於71年4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 會議表決通過在朝龍宮廟地坐落九老爺段305號土地內,被 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又系爭 建物第二層亦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完成,則上訴人以 系爭建物第二層為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所有為由,訴請被上訴 人久安協會拆除系爭建物第二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給 付不當得利,於法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上 訴人斗六市公所依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 約,而在坐落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自屬有 權占有,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並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 所拆除系爭建物第一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乏所據,要 難准許。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 使用借貸,即無再審究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另主張上訴人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 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生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應給付其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七、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
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 系爭建物第二層原始起造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因系爭建 物第二層無獨立出入口,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應為系爭建物 第一層之附屬物,認應屬於系爭建物第一層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之請 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但查,系爭 建物第二層係依系爭建物第一層上方之空間位置搭建而成, 有適當之空間、獨立之出入口,自得獨立為物之使用,即非 如原判決所認定無獨立出入口,僅得附屬於系爭建物第一層 使用;且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3年2月21日至現場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屬有誤。惟原判決亦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此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此部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所請 求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