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67號
TNHV,96,上,167,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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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租賃既為契 約,則民法上有關契約之通則及法律行為之規定,於租賃契 約當然適用之。是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應本於出租 人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而有出租之意思,而承租人約 明支付租金有承租意願,且當事人間並就租賃必要之事項達 成合意始能成立生效。本件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土地移轉 予被上訴人前,前手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陳其清已 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先祖,而渠等為該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惟此則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等縱有占有之事實,惟渠等迄 仍未能就其先祖與「祭祀公業陳夫良」之前管理人陳其清間 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租賃契約合意,及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始 占用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 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 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904號判決參照);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0762號判例參照)以察,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等無法查與事 實相符之陳述及單純之占有事實,即採為上訴人等之先祖與 「祭祀公業陳夫良」之前管理人陳其清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 立租賃契約合意之論據。
㈢至上訴人等雖提出同意書、繳交地價稅稅單及繳交地價稅之 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至62頁,見本院卷㈡第128、1 31頁),並據以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惟按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調閱 前揭同意書所載,此乃「祭祀公業陳夫良」之前管理人陳其 清出具予稅捐單位即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之同意書,究其作用 僅係供稅捐單位據以課稅之憑據而已,且其上僅提及「同意 有關陳夫良祭祀公業土地‧‧地價稅請按現使用人使用面積 各別開列稅單稅額,以利繳納而免延誤。‧‧」等語,並未 言及「祭祀公業陳夫良」有取得任何對價,或「祭祀公業陳 夫良」與上訴人等之先祖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 文字記載;至繳交地價稅之分配表及紙條(見本院卷㈡第12 8、131頁),究之乃個人記載之事項,雖其上有提及地價稅 、面積及金額等,惟並無「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之簽名 認證,要之並不具任何證據能力,遑論證明力;另繳交地價



稅之稅單,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為真正,惟按土地所有人將土 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占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地 價稅,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 ,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並非租賃(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2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 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 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0791號判決參照)。況縱認前揭同意書之性 質為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使用借貸有關規 定;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 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其訂有使用借 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 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此係 使用人之權利,在於對借用物之使用,然此使用,僅具債權 性,並無物權化之意義;是縱認「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 陳其清出具同意書,應類推適用使用借貸有關規定,然「祭 祀公業陳夫良」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金菊,而被 上訴人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訴外人蘇金菊購買系爭土地 ,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債權相 對性,上訴人等仍不能執前揭同意書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 有權占有。此外,上訴人等就其先祖與「祭祀公業陳夫良」 之前管理人陳其清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乙情,又 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則揆諸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 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0902號判決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以觀,自尚 難憑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同意書等證據即採為渠等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認定依據。依此,上訴人等辯稱:本件應



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等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民事判決書一份,並據以辯稱:「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 與被上訴人間就該三七一之十一號土地成立之買賣關係,因 陳政雄經選任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不合法,則其與被上 訴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對派下員並不生效力云云。惟此姑 不論已因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訴外人蘇金菊購 買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向「祭祀公業陳夫良」所購買,且 該件原告即訴外人柯金龍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非訴請確認管理人之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致不足採 ;且前揭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見本院卷㈠第72 至77頁)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即確認「祭祀公 業陳夫良」與訴外人柯金龍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已因「祭祀公業陳夫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另 件(97年度重上字第01號)審理結果認定有關「祭祀公業陳 夫良」管理人之選任,已經主管官署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審核 相關會議資料後核准備查,自應認為管理人之選任為合法正 當,而將此(即有利於訴外人柯金龍)部分廢棄,並駁回訴 外人柯金龍在第一審之請求,且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確 定在案,則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1 至35頁)。顯見上訴人等前揭辯稱,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等另辯稱:被上訴人買受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正 在法院訴訟爭執中,仍予買受,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0828號)判例意旨,顯有惡意,其所為登記自難認為信賴 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等語。惟 查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具之「承買人知悉本件 土地訴訟中」等語,僅係地政機關之例行登記,而非查封登 記(見本院卷㈡第175、186頁),且法律上並未對此種型態 之買賣為惡意之認定,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之判例係土地 經查封登記後所為買賣,與本件並不相同,尚不能援引適用 。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 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 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 得所有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再徵 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是解釋登記之內容,應以 該第三人之認知為準,始能保護信賴此項登記之第三人不致



遭受不測之損害,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0447號判決參照);同時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 二號判例意旨所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 ,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 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02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仍不足 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 陳夫良」所購買,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雖係該祭祀公 業派下員,惟並未獲得全體公業派下員之同意,自行在系爭 土地上占地建築房屋,屬於無權占有,上訴人等自不得以其 為原所有權人派下員身份主張有權建築房屋。按上訴人丁○ ○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木造住房係其祖父陳昆所建,而 陳昆已亡故,繼承人為本件上訴人等三十二人;又稱附圖編 號C、D所示之石棉瓦造涼棚及鐵骨石棉瓦造房屋係其父陳 水木所建築,惟陳水木亦已過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己○○ ○等十八人,自應將陳水木之繼承人全體列為上訴人;至於 附圖編號B、E所示之鐵皮造住房及木造住房,上訴人丁○ ○自承為其所建,自應由上訴人丁○○拆除此部分之建物。 依上,訴外人陳昆、陳水木及上訴人丁○○等人並未經原土 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全體同意而在系爭 土地建築房屋,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 有;爰本於所有權所衍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等三十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木造住房(面積82.6平方公尺)一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己○○○等十八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石棉瓦造涼棚(面積 15.4平方公尺)一座及編號D所示鐵骨石棉瓦造住房(面積 29.6平方公尺)一棟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 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造 住房(面積22.6平方公尺)一棟及編號E所示之木造住房( 面積7. 3平方公尺)一棟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 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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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