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0.1189公頃(297地號為0.0854公頃、2 98地號為0.0335公頃)。上訴人占用面積遠大於其私有土地 面積,足見上訴人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即知逾越私有土地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迭引錯指之測量結果資為抗辯,自 非有理。更不能主張信賴原則保護。況上訴人之使用執照業 經主管機關以上訴人建築地點不合予以撤銷,有嘉義縣政府 建設局88年11月17日88嘉建局管字第32672號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57頁),雖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已於84年5月間, 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測量時即可知悉 在案,因此該縣政府及地政事務所遲至88年11月間始行撤銷 上開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二年除斥期間,主張撤銷權已消滅云云,惟觀上訴人前提 事證,縱認原審法院刑事庭確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 測量系爭建築地點,然非可遽認嘉義縣政府及地政事務所於 斯時亦當然已知悉系爭建築地點不合,且觀嘉義縣政府前揭 撤銷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函文,亦未能顯示其究係 於何時知悉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自難僅憑上訴人前提事證 遽為推斷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自84年5月 間即知悉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間之關 連性,僅空口指摘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撤 銷權已逾二年除斥期間,難謂可採。尤其上訴人違法加蓋多 層樓房,更不容主張信賴原則保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占有 附圖一所示:A、B、C、D、E、F、P、Q、R、S、 T、U、V、W、X、Y、Z之土地;及附圖二所示:I、 L、O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堪採信。
六、末查,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被上訴人係於85年12月2日向 原審法院起訴,分為85年度訴字第713案號審理。因上訴人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並依據上訴人之 聲請,於86年1月10日裁定「於該院84年度訴字第473號確認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審理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17–18頁、第24頁 )。嗣該84年度訴字第473號事件,經原審法院於85年7月29 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86年4月28日以85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改判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7月4 日以8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因 上訴人又不服該確定裁判,即向本院就85年度上字第50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87年2月9日以86年度再
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此均有該判決影本 附卷可按(見原審86年度嘉簡字第106號卷第25–58頁)。 原審法院即於87年4月17日以86年度嘉簡字第106號裁定撤銷 「86年1月10日所為停止之訴訟程序(見同上卷第60–61頁 )。自此,原審法院即以86年度嘉簡字第106號拆屋還地事 件進行審理。其間,上訴人又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該 院於85年7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522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7年5月25日以85年 度上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上 訴最高法院中,原審法院於87年8月21日依據上訴人之聲請 ,於87年9月7日裁定「於該院84年度訴字第522號確認所有 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同 上卷第76–78頁、第115–116頁)。惟該事件最後亦經最高 法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原審法院即於90年4月16日以86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裁定撤銷「87年9月7日所為停止之訴訟程序」。此分別有該 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5–30頁 )。迨至92年10月30日原審法院發現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達 新台幣6,764,300元之數,且兩造均不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乃於92年10月30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同上卷第 257–259頁),並分案為92年度訴字第867號進行審理,直 至93年5月5日始終結訴訟。第查,本件自被上訴人於85年12 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迄至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止,已歷時十年之久。而本院係於93年6月24日收案,同 年7月7日分案,迄至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審理期間 亦長達兩年六個月,在這兩年六個月之期間,更三易受命法 官。推究本件所以長達十年未能終結訴訟的主要原因,乃在 於上訴人不相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且一再否認 測量員之證述,而上訴人未未能提出其他更具權威精準的測 量機構供本院參酌。雖在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提出航照圖, 以證明航照圖與土地測量結果之誤差,然經本院檢送航照圖 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能否依據航照圖更正地籍圖。惟 據該局於95年5月22日以測籍字第0950004366號函復稱:「 航照圖與地籍圖二者測繪之精度、比例尺、坐標系統等均不 相同,因此無法直接以航照圖量測所標註之建物是否逾越使 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迨本院於96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忽又以「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 農用地,林務局強制收回梨山地區185公頃林地,引發『台
灣農奴聯盟』抗爭,總統府已責成行政院召開跨部會協商」 為由,一再具狀要求本院不要終結本事件或停止審判。惟查 ,上開事由,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更非民 事訴訟法規定得所得停止訴訟之原因。本件訴訟既已長達十 年之久,已如前述。故本院礙難依上訴人之請求辦理,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地 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 一○公頃、L部分面積 ○‧○○○七公頃、O部分面積○‧○三三九公頃土地;以 及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一一六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面積○‧○六○七公頃、B部分面積○‧○○○七 公頃、C部分面積○‧○二四二公頃、D部分面積○‧○一 八七公頃、E部分面積○‧○一三七公頃、F部分面積○‧ ○八一八公頃、P部分面積○‧○○二五公頃、Q部分面積 ○‧○○二九公頃、R部分面積○‧○一五三公頃、S部分 面積○‧○○八四公頃、T部分面積○‧○○二一公頃、U 部分面積○‧○○○四公頃、V部分面積○‧○○九二公頃 、W部分面積○‧○○五二公頃、X部分面積○‧○○六四 公頃、Y部分面積○‧○○三二公頃、Z部分面積○‧○○ 三一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包括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 施等建築及造作物)除去,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 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奎璋【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