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朝龍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仁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 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原審聲明原請 求⑴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應將如 附圖即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建物)第一層拆除,並將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暨應賠償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263,387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 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⑵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下 稱久安協會)應將系爭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上訴人;暨應賠償上訴人263,387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 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之判決。 嗣上訴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就上開⑴⑵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之請求,均擴張自97年4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45頁背 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應予
准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久安協會就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復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分別於70年及83年間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第一 層、第二層,爰依民法第773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及久安協會分別應將系爭建物第一層、第 二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472條第2 款、第179條規定,因被上訴人等係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該損害之賠償。
二、關於系爭建物第一層部分:
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其為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 用目的之建物,應為土地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物 權之客體,故原始起造人之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為系爭建物 第一層之所有權人,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三、關於系爭建物第二層部分:
(一)依對造提出之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 雖載「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將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 中心二樓增建工程交由凱宏土木包工業」、「雲林縣斗六 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事……主辦機關雲林縣斗 六市公所」等情,惟上開合約書固於第1頁之標題載為「 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字樣,然觀其印文係蓋「雲林 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章,研判係「雲林縣斗六 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沿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既有之「工 程合約書」作為發包之工程合約,而漏未將「雲林縣斗六 市公所」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致 。且觀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內容,其「市長欄」更改為「理事長欄」,並蓋「廖朝 欽」之印文、「監驗人簽章欄」係蓋「久安社區理事長廖 朝欽」之印文,附註載明「追加部分經費不足付款(由社 區發展協會自籌支付)」,會驗人員共有14名,均為「雲 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而非雲林縣 斗六市公所之政風、會計、主計、工務等公務單位之人員 。而關防大印亦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 足見,該增建工程,並非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從事驗 收,而是由「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進行驗收 。基此,系爭建物之第二層增建工程部分,係由「雲林縣
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完成,其為原始起造人 ,殆無疑義。
(二)因系爭建物第二層增建部分,係以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作為 基礎而增建第二層,兩者面積相近,在構造上可為一獨立 之建築空間,為RC造牆壁及屋頂,並有門窗,以足避風雨 。該第二層增建部分,共有三個出入口,業經 鈞院會同 兩造共同勘驗屬實。乃原審判決竟認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 ,與系爭建物第一層已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云云,其 認定顯有違誤。
四、關於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建物之第一層,於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而僅以渠等係有權占用為抗辯;則被上訴人等應就渠等所 主張有正當占有使用權源之有利於渠之事實部分,負舉證 證明之責。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第一層於70年間興建時,選定系爭土地作為基 地,係當時之里長楊蒼竭所為。因當時上訴人之原管理人 「王德以」已於69年間去世,無法召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 員會提案討論是否同意提供土地供作興建社區活動中心, 以致在無人提出異議之下,里長楊蒼竭得以遂其所願,並 自行透過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向雲林縣政府呈報上開捐獻 財物感人事蹟名冊。但縱使系爭建物之第一層於興建時無 人提出異議,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建物第 一層對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合法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渠 所提出之「雲林縣斗六鎮十三、保庄、嘉東、久安、虎溪 社區七十年度捐獻財物感人事蹟名冊」文書,僅係被上訴 人斗六市公所之單方記載,並無法證明確經上訴人之信徒 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提案決議並通過。
㈡上訴人「朝龍宮」係於64年5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寺廟 登記,管理人為「莊首裕」,經雲林縣政府於65年1月2日 雲府民行字第3244號函核定登記信徒人數為174人;「朝 龍宮」之信徒大會於66年間召開第一屆第1次信徒大會及 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王德以」為管理人,但並未向地 政機關及寺廟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 記。嗣於71年4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1次信徒大會、管理委 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改選任「陳文雄」為管理人,並 於71年9月30日向寺廟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 管理人為「陳文雄」,及就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7日向地 政機關將「上帝爺」更名為「朝龍宮」,變更管理人為「 陳文雄」。足徵自原管理人王德以於69年去世後,「朝龍
宮」管理委員會並未經過改選,自無法召集信徒大會及管 理委員會議並決議「同意提供土地給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作 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用」。「朝龍宮」係至71年4月26 日始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選任「陳 文雄」為管理人後,並於當晚八時所召開「斗六市朝龍宮 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依「斗 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 紀錄」之記載:「主任委員陳文雄工作報告:⑴本宮第一 屆管理委員會因已久未召開委員會議,執行事項無資料, 因未便提出向大家報告,請各委員、監事等先生進行討論 事項。⑵本宮廟產部分土地供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 用,陳 (徵)求各位先生意見,應如何處理請提案。」足 見上訴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已久未召開委員會議,且並 未通過任何關於同意系爭土地提供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 心使用之議案,否則該第二屆主任委員陳文雄豈會無任何 執行事項可供報告?豈會就「朝龍宮」廟產之部分土地供 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乙節,再徵求各位委員提出 如何處理之意見及提案。
(二)被上訴人等雖提出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訴外人王清松與朝龍宮主任委員簽名 之決議事項等影本為證,但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召開委員 會議,並通過任何關於同意系爭土地提供為興建久安社區 活動中心使用之議案:
㈠依「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固記載:「提案人楊蒼竭:本里朝龍宮廟地 座落九老爺段305號土地內,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 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為配合政府推行地方建設需要 ,請本宮各委員討論決定。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 等語。然稽之此項提案之內容,其土地標的並非針對系爭 建物之第一層(即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之位置,而 係針對系爭建物第一層基地之後方公地,遭到王清松無權 占用作為豬舍,因該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而 提案收回。
㈡於該提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後,嗣經上訴人朝龍宮 主任委員陳文雄與王清松協商,雙方於不詳日期簽署「決 議事項」記載:「⑴王清松先生占用朝龍宮所有土地斗六 市○○○段000地號內,同意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 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交換公眾使用。⑵王清松私有所 有權土地九老爺段306地號內,部分供公眾使用,按實際 面積由朝龍宮所有之毗鄰地交換同額面積,前項交換土地
後尚餘佔有部分,由占用人王清松自意建築使用。」等語 。依上開決議事項之記載,其簽署當事人「為王清松與朝 龍宮主任委員陳文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僅拘束 立約之雙方當事人;被上訴人等均非該「決議事項」之立 約當事人,故尚難以此「王清松占用之土地,…同意依照 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交換公眾 」,即認定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業已成立土地使用借 貸之契約。況於上開「決議事項」簽訂之後,王清松並未 依約履行,遲至93年間經上訴人對王清松另案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事件後(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3年 度訴字第365號),雙方於93年8月24日在原審法院成立和 解筆錄,內容略為:被告王清松願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甲部 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另願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C部分土地上,除二部分以外面 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原告願於被告履行前項約定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乙 部份,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清松。…」嗣於96年1月24日以「和解移轉」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以系爭建物之 第一層係於7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其基地面積272平方公 尺,而上開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而決議通過之提案及嗣後之「決議事項 」及和解筆錄所收回之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及和解移轉 交換之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合計250平方公尺(均為空 地),且遲至93年8月24日始成立和解,由王清松履行拆 除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嗣於96年1月24日始依和解移轉 交換之土地。則同一地點之土地上不可能同時被王清松占 用作為建築物之基地(71年之前即已存在),又由被上訴 人斗六市公所作為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基地(70年間開 始興建,迄今仍存在)等情,足認兩者之基地位置並不相 同。故「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 事聯席會議紀錄」關於提案人楊蒼竭之提案內容,其土地 標的並非針對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建物之位置,而係針對系 爭建物第一層基地之後方公地而言。
㈢又依該「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 事聯席會議紀錄」固記載:「臨時動議:朝龍宮廟地同意 提供久安社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應積極收回土地,並趕
辦工程進行。」但此項「臨時動議」,並無「照案通過」 之文字記載,顯見該臨時動議並未經表決及議決通過,被 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依上開會議曾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久安社區興建活動中心等語,顯與客 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另提出「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 建二樓工程沿革」照片1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第一層對 於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㈠該沿革係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於「83年6月11 日」所設立,而該協會係於82年2月12日始成立,但系爭 建物之第一層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70年間」所興建 ,則若將嗣後才存在團體所為單方之文字記述,作為13年 前之另一機關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之證明,於情理不合 。況該協會單方所為之文字記述,並非上訴人朝龍宮之捐 獻或同意其使用之正式文件,其所載之內容,亦無任何先 前存在之證據證明,或有何文獻考據可供佐證為真實,且 甚有可能係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空間興建系爭建物之第 二層製造正當化理由之特定目的所為,自難僅以此沿革之 單方文字記述,作為13年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土 地已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依據。
㈡又該沿革固記載:「久安社區於民國70年成立社區理事會 。在里長楊蒼竭先生的熱心推動下又蒙朝龍宮管理委員會 捐出34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一棟,供社區民 眾集會活動之用。……」等語,所指「蒙朝龍宮管理委員 會捐出34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一棟,供社區 民眾集會活動之用」乙節,並非上訴人朝龍宮之捐獻或同 意其使用之正式文件,且無證據證明。況如有其事,則何 以並無朝龍宮第一屆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文 件存在?又依雲林縣政府70年7月18日70府社行字第06085 7號函所檢附之「70年度社區發展捐獻財物感人事跡表」 之「捐獻財物名稱及數量佔值:社區活動中心用地80坪, 約值新台幣80萬元。」面積80坪折合264平方公尺,而依 上開沿革記載卻為「朝龍宮管理委員會捐出340平方公尺 土地人折合102.85坪」,兩者出入甚大。(四)又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借 貸在案:
退而言,縱認上訴人於70年、71年有同意被上訴人斗六市 公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作為社區活動 中心使用。然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 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交給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管理使用,復未
經上訴人同意,又同意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在系爭建物第 一層之上興建第二層,顯屬「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 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貸與人依法自得終止契 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業於102年1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當庭 表示:「若本件雙方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再主張 依民法第472條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上訴人 恐上開記載之文義,尚未達到明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於103年3月14日再以上訴理由(二)狀對被上 訴人斗六市公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本 狀送達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時,為意思 表示生效之時。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確 已不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人即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甚為明確。
五、關於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就系爭建物第二層對系爭土地亦無合 法之占有使用權源:
按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於83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第一 層上方興建第二層建物,確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 人久安協會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之證據;雖其提出 證人廖朝欽即當時之該久安協會理事長證稱:「興建二樓時 不曾有任何人向我們反應不能興建,連原告的主任委員經過 時都會向我們打招呼,也未曾阻擋過我們興建二樓。」及證 人林進村即該協會之第一任常務監事證稱:「興建二樓時沒 有任何人阻擋,有時我會在工地,那時偶而會碰到原告法代 ,但原告法代只是經過而已,未曾和我打招呼或跟我表示不 得興建二樓。」等語。然依上開二證人證述之內容,仍無法 證明其於興建系爭建物第二層時,有經過上訴人之信徒大會 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故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就系爭建 物之第二層對於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甚為明確。六、依上,依民法第773條、第767條前段、第472條第2款、第17 9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應將系爭建物第一層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暨及應賠償上訴人263,387元 ,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 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 元。⑶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應將系爭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暨應賠償上訴人263,387元,及自97年4 月29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上訴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起造興建,為第一 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至該第一層建物上 增建之第二層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起 造興建,應以其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第二層之 總工程費為230萬元,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83年6月撥付 工程款200萬元,不足款部分則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等 情,有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提出之斗六巿公所83年6月24日 簽呈、支出傳票及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 革碑文照片等在卷可證;上開碑文並臚列所有增建二樓之樂 捐者芳名,堪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本身並未出資分文,而係 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作為主要出資者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退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係委由被上訴人久安 協會發包予凱宏土木包工業興建完成,為該第二層工程之定 作人或起造人,亦難逕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第二層建物之 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從未主張其係該第二層建物 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均自認該第二層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斗六市公所,則縱認該第二層建物係由被上訴人 久安協會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亦得於事後再將該 第二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斗六市公所。而依被上訴 人斗六市公所於原審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申報結果通知書 」,均載明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之所有權人為斗六市公所,並 未區分一、二樓之所有權人各為斗六市公所及久安協會;且 上訴人於前案之98年8月2日,及本件訴訟起訴之初,均僅以 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一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迄101年4月29日 始追加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共同被告),即上訴人原亦認系 爭建物第一、二層所有權均屬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二、至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70年間在系爭上地上興建系爭第一 層建物,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一)依上訴人70年10月30日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 錄:「決議事項: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 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堪認上訴人 之信徒大會已授權由該宮管理委員會議決將系爭土地借予 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則上訴人71年4 月26日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中經提案人楊 蒼竭提案「本里朝龍宮廟地座落九老爺段305號土地內, 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為 配合政府推行地方建設需要,請本宮各委員討論決定」, 該提案並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出借土地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 所興建活動中心供社區民眾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 市公所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二)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之土地,與系爭活動中 心之基地非屬同一,並舉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文雄與王清松 之和解筆錄,主張同一土地空間不可能同時被王清松占用 作為建築物之基地,又為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基地,可認兩 者之基地位置並不相同,而謂上訴人當初同意借用予被上 訴人斗六市公所之土地,即係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文雄嗣後 與王清松簽署「決議事項」之土地,亦係上訴人與王清松 93年間和解筆錄之土地,並非目前建物之基地。惟上訴人 已自承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即已開始興建,則上訴人71年 4月26日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之際,系爭 建物之基地位置何在應早已確定,且上訴人主委陳文雄與 王清松簽訂之「決議事項」亦明文約定「同意依照市公所 規劃設計二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基礎交換公眾使 用」,顯見該「決議事項」中之土地即為上訴人71年4月 26日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及之「王清 松先生占用之公地」,亦即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至於上訴 人事後於92年間又對王清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依原審調 閱該92年度六簡調字第188號卷宗,該案之複丈成果圖、 和解筆錄附圖,對照本案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當時起訴 遭王清松占用土地之位置,應係在系爭建物(活動中心) 之右側,亦即與本案系爭建物之基地無關。換言之,王清 松於70年間占用上訴人所有305地號之部分土地(即與系 爭建物基地為同一地號土地)已於70至71年間拆屋還地並 作為斗六市公所興建目前之活動中心之基地;又因王清松 仍有在活動中心右側另外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始有該92年 度之拆屋還地訴訟。詎上訴人竟將毫不相干之前後二次返 還不同土地之事件,魚目混珠,而將陳文雄、王清松於71 年間簽署之「決議事項」所指土地,與92年起訴之該次「 和解筆錄」所指土地,指為同一基地,核與事證不符,其 主張要難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信徒大會既已於70年10月30開會議決授權管 理委員會同意出借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 用,且上訴人主委陳文雄為使斗六市公所順利取得興建活 動中心之基地,更與當時占用人王清松簽訂「決議事項」 ,約定「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 釘樁基礎交換公眾使用」,則斗六市公所因興建所需之釘 樁基礎即確認系爭建物之範圍,必為上訴人當時所明知,
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確 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
三、上訴人又主張縱使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有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因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同意由被 上訴人久安協會在第一層建物之上興建第二層,顯屬「借用 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貸與人依法自得終止契約,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已不存在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其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查:(一)上訴人既已於70年間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 地出借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 ,其出借基地之目的,自係為使興建之建物作為久安里之 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並未限制樓高,亦未限制期間,更未 限制起造人或出資興建者必須限於斗六市公所,或者建物 興建完成後由何人管理。是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當然得 使用系爭土地至借貸目的完畢即不再繼續作為活動中心建 物基地之時為止,並非以該一層房屋無法繼續使用為限, 故縱使原活動中心建物因老舊不堪使用而須拆除重建,或 因空間不足而向上增建,亦未違反當初使用借貸之目的。(二)又無論系爭建物二樓增建部分,是否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 所任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出資起造興建,或係未經上訴人 同意而交由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惟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最初使用借貸系爭基地之目的, 本即係為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故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向上 訴人借得系爭基地後,縱令有使第三者出資起造興建,只 要仍然作為活動中心使用,即難謂有何違反使用借貸之約 定;況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係依據「雲林縣各鄉鎮市社區 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5點:「社區活動中心以轄區 各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並委託各該社區發展會 負責管理」之規定,將該社區活動中心委由被上訴人久安 社區發展協會負責維修、管理,既係依據法令而為,即無 違約之情。
(三)再者,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83年2月間增建系爭建物第 二層,係因當時系爭建物第一層作為社區托兒所,空間不 敷使用,始增建爭建物第二層,增建後之系爭建物第一層 、第二層均仍供久安里民使用,除系爭建物第二層部分每 周例行供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之國樂班練習使用外,系爭建 物第一層部分亦提供里辦公處、里民大會、投開票所及里 民成人健檢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國樂班名冊、
宣傳單等在卷可證,堪認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確供活動中 心使用,尚難認系爭基地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上訴人主 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間確實存有使用 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前後興建之系爭建物第一 、二層建物,現仍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實際上亦供久安里 里民活動使用,堪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之 基地使用目的並未完畢,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屆期, 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 人二人拆除系爭建物第一、二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64年5月1日為寺廟登記,管理人登記為莊首裕, 嗣於65年9月4日有召開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通過斗六 鎮久安里朝龍宮組織章程,並送雲林縣政府備查,又於71 年9月30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文雄,並連任至今,有雲 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變動登 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0、63至66頁)。 ㈡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70年間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第一層,有臺灣省雲林縣政府70年7月18日70 府社行字第060857號函、雲林縣斗六鎮十三、保庄、嘉東 、久安、虎溪社區70年度捐獻財物感人事蹟名冊可證(見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㈢系爭建物第二層係於83年2月20日興建,於83年5月30日竣 工,興建經費係由內政部獎勵150萬元,斗六市公所補助 50萬元,不足部分由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自籌自付, 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3年6月24日簽、總分類帳、統一發 票、83、8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 出傳票、統一收據、送款憑單、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 72至82、191至193、225至236頁)。 ㈣上開系爭建物第一、二層均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㈤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目前為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現 由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其中第一層部 分區域由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第一層 其他部分及第二層,提供為社區居民活動中心使用。
㈥就訴外人王清松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與上訴人前主任委員 陳文雄之決議事項為真正(原審卷第61頁)。 ㈦於70年10月30日所召開斗六鎮久安里朝龍宮第二屆第一次 信徒大會曾做成決議:「決議事項:本庄建立社區活動 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9頁)。
㈧71年4月26日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 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真正,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17至124、183至189頁)。 ㈨95年11月1日雲林縣斗六市「朝龍宮」組織章程,自該日 起迄今為上訴人現行之組織章程,第11條約定:「管理委 員會職權如左: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審議本宮組 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辦理本宮祭典及法會等事項。 、審查本宮收支預算及決算事項。擬具本宮事業計畫及 其執行事項。辦理本宮營繕工程、財物採購等事項。 、審查信徒入會及除名等事項。審核監事會提議有關信 徒違紀處分等事項。辦理其他有關本宮之管理事項。」 有上開組織章程可證(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第84 至93、138至149頁)。
㈩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主任委員陳文雄向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於102年6月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如下:「附近為住 宅及田園景觀,無商業經營之景況,其餘如現況簡圖所示 。」,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簡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05至207 頁)。
本院於103年2月2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如下:「一樓後 方廁所旁邊可以通外面,但現狀因屋外地有鋪水泥且地勢 較高紅色鐵門無法打開,紅色鐵門裡面樓梯係一樓往二樓 平常使用通道,一樓紅色鐵門外,設有化糞池,但現因鋪 設水泥覆蓋,無法看到化糞池孔蓋。一起上至二樓後, 二樓舞台後方,從裡面看是一片白色木門,打開後其後面 為紅色鐵式門寬約120公分,推開紅色鐵門後,有樓梯寬 約140公分,直接通往一樓及外面(用鐵架在主建物旁設 置樓梯),另原審勘驗圖右上角有木門可通往露台,沿露 台往後走可往上開樓梯。原判決所附測量圖,經與現狀 建物,當庭比對係相符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 院卷第67至7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系爭建物第一層,是否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
⑴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時,是否得上 訴人之同意而借用?
⑵如係使用借貸,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得否將系爭建物第一 層提供予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第二層? 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未經其同意增建系爭建物第 二層,並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使用為由,主張終止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 ⑷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否屬於廟產經營及 處分事項,是否為信徒大會專屬決議事項?
⑸上訴人再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本件使用借 貸不生效力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於 法是否有據?
㈡系爭建物第二層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如認係被上 訴人久安協會所有,則該第二層占用系爭土地是否需得上 訴人之同意?
㈢如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 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以上開不爭執第㈡ 、㈢項之事實,及雲林縣斗六鎮70年度社區發展捐獻財物 感人事蹟表、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 等為由,另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