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37號
TNHV,93,重上,37,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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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務局(原名林士榮)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
㈠民國(下同)80年間,上訴人林務局(下稱上訴人)在私有 之嘉義縣梅山鄉○○○段297、298地號地上蓋建三層樓房, 且在蓋建之初曾會同主管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建設課派員 會勘結果認准予建築,後被上訴人有異議,申請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林務局嘉義林 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人員複丈、指定建築線、並在 現地打樁確認地界無誤後始行動工,建造完畢後上訴人復申 請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領有建號32號建 物登記。故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均係蓋建在自己 私有之土地上,根本非無權占有。蓋上訴人私有之297、298 地號建地早在林務局最初測量時,其位置即在中西邊,有該 局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出租造林地區域實測圖可證。73 年間上訴人在私有土地西邊開闢道路以與私有之297地號土 地相連,因被林務局檢舉竊佔公有地被移送偵辦,當時竹崎 地政事務所曾派測量員測量整條道路,作成詳圖;並有承辦 法官於76年5月間至現場勘測道路位置,並命竹崎地政事務 所複丈並繪製現場圖。當時所測繪之圖面均表示上訴人私有 之297地號土地西端與道路相銜接,有該二圖面可稽,事證 甚明。即使84年間嘉義林管處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所 附之擅自侵占林地實測圖,內有關私有297、298地號土地係



在整個區域內之中西部,而九層大樓即蓋在私有土地上,故 無論林務局、地政事務所、檢察署及法院等公家機關前後四 次複丈,均咸認上訴人所有九層大樓係蓋在上訴人私有土地 上,確實無誤。嗣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5年6月 間,以上述鄰邊未有可靠界址可據鑑測,結果以三角點佈設 圖根導線點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位置移至整個區域 之東南部,但上訴人興建三層樓房時,確係信賴政府地政機 關測量指定建築線之結果而建築,並領有使用執照及經辦理 保存登記各在案。故以前四次依現地實測所作之測量,何能 以一次所謂「三角點測量」予以推翻。尤其「瑞里地區」方 面土質鬆軟,山頭亦有變動之可能,又地震頻繁,豈可以山 頭為憑據而確定三角點,測量局之測量結果造成上訴人私有 土地橫跨馬路且與外地連接之道路不相銜接,更發生與相鄰 劉寧庚、林賜村承租之土地(地上建有房屋)相重疊之情形 ,鑑定圖K、N部分係蓋在上訴人私人土地內,更屬矛盾,其 正確性實值懷疑。原判決採用84年度訴字第167號上訴人違 反森林法案件之證據資料,建築時到場之測量員楊覺仁、甲 ○○違背常情之證言,並未經過充分之辯論,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自有違誤。
㈡又上訴人蓋建三層樓房係蓋在私有之297、298地號土地上, 經過地政機關派員依法鑑界,製有鑑界結果之複丈成果圖; 房屋蓋建後,復經地政機關派員複丈,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 ,依鑑界結果圖面記載有編號1至4界標,並註明本案除了3 、4界址外,餘界址經所有人同意指界而成,應係測量人員 測量所得甚明。且建物測量成果圖內「位置圖」,不但標明 297、298地號之位置,並劃有斜線部分建物之位置,而各層 建物之長寬並丈量清楚,如當時測量人員未測出297、298地 號之位置,如何將建物套入,且能定出其位置所在?誠屬匪 夷所思。足見當時測量人員確曾定出297、298地號之位置, 否則豈係天馬行空,亂塗一通?依照地籍測量實行規則第23 7條規定:「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 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又同規則第238條第1款更明定:「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 規定: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量所需鑑定之 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 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 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依上述 二複丈圖均有照上述規定登載,顯見主辦人員當時亦依照上 述規定辦理界址之測量。否則,焉有設定界標予以編號,並 於圖面上標明。又註明為塑膠樁,記載甚明,不可能係出自



偽造杜撰?又據鑑定界址之測量員楊覺仁在鈞院稱:「鑑界 程序有二:一、如有確定界址,按該界址為之;二、如土地 所有權人有指界,則依指界測設,若屬正確,則依其指界測 量,若不正確,則由我們判斷,系爭瑞里山莊因其旁均為國 有林地,故無確定之界址,所以我們當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結果,套合地籍圖測量…。」等語。由上陳述,證人當時 係認為指界為正確,而其認為正確必有其所憑之之依據,始 依指界測量,並非完全依上訴人之指界而決定亦明。另一證 人即實施保存登記複丈之測量員甲○○稱:「當時係依現場 圖與位置圖及當事人指界予以勘測,結果與實際之地籍圖相 符…。」等語。足見當時亦非僅憑上訴人之指界而為勘測, 因此該二證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7號上訴 人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鑑界係依照上訴人之意思 而測量云云,均屬信口開河,不足採信。由上,上訴人蓋建 上開三樓房屋係依據地政人員之鑑界,信賴地政人員之鑑界 無誤而建築在私有地上,殊無不法可言,自應受法律之保護 。
㈢上訴人及鄰地使用人劉寧庚、林賜村已表明地籍圖與使用現 況不符,造成使用位置偏移,依據彼等所具陳情書說明:「 原登錄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與日據時代祖先留下使 用現況不符,顯然地籍圖已嚴重謬誤,將瑞里大飯店位置偏 移與四鄰房屋土地重疊,將使上訴人之房屋被拆除,造成不 可彌補之權益損失,為杜絕糾紛,上訴人乃請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實地勘查後,准予更正地籍圖以符合使用現況後,再向 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地籍圖,然經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 台端為承租人若因使用位置不符,要求更正地籍圖,應洽請 土地權利人同意後,再憑專案層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法核 處」等云云。足見本件上訴人房屋所以逾越自己私有土地之 界址,純係因地籍變動,原先鑑界錯誤致之,上訴人殊非自 始即屬無權占有興建房屋。
㈣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25號、186號解釋,即闡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而賦予善意信賴公信原則之人取得因其信賴而受保障之權 利。足見信賴保護原則應係適用法律、解釋疑義之基本原理 、原則,應先於形式意義而為適用。本件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曾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於81年10月23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即通稱保存登記),嗣竹崎地政事務所逕以建築地點不 合,撤銷該保存登記。惟查,竹崎地政事務所上開保存登記 之行政行為一切依法完成,且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自不能認其信賴不足保護,要不得率予



撤銷。況上訴人在加蓋三層樓房時曾經依法辦理保存登記完 畢,已如上述。此部分應受法律之保護,雖上訴人在幾年後 再在其上蓋建多層房屋,但此乃保存登記後之事,縱使加蓋 部分違法不受保護(乃違章建築之問題),但不影響之前建 造三樓之合法行為。另上訴人所蓋房屋之位置經地政機關測 量,並公告認係在自己之土地內,縱使建築面積及範圍有超 出私有土地之範圍,僅係越界部分有無權占用之問題,但在 私有土地涵蓋範圍內之建物,亦屬合法,應受法律之保護, 此乃憲法保障私有財產之規定使然。
㈤被上訴人主張鄰地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如 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應認已完成登錄,並不正 確。蓋就土地登記森林登記兩個制度詳加比較,無論就法令 之來源、登記之功能、法制之編排及登記之效力而言,均不 相同,可知森林登記非可取代土地登記:
1.由法令之來源言之:
依土地法第2條規定:「鄰地為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 不在同法14條所列舉不得私有土地範圍內,依同法第41條 規定:「林地應由地政機關編號登記」,遍查所有地政法 規,均無「林地之登記管理,得由林業主管機關為之」, 或「林地登記規則由林業主管機關另訂之」之明文規定。 故森林登記規則之訂定,既未經土地法所授權,因之,該 規則自非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法可言,故該規則不具有地 政登記之法律地位。
2.由登記之功能言之:
森林登記規則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立法法源及立法目的相互 歧異,故兩者功能亦不一致。依森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 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同條第 2項規定:「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此 以觀,依森林登記僅係登記鄰地內竹木種類、面積、數量 及計畫,其登記之作用,在供林業主管機關制定林業政策 之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條之規定訂定之」;而土地法第37條則規定:「土地登 記謂土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由此 可知土地登記之功能,在表彰權利之歸屬;森林登記僅登 記土地上作物名稱、種類及面積而已。故二者之登記一為 土地上種植竹木種類、面積、數量;一為登記土地權利之 歸屬,其功能完全不同。
3.由法制編排言之:
森林法第39條係規定:「一、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



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二、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上開森林法第39條規定於森林法「第六章監督及獎勵 」之內,並由其登記之內容觀之,森林登記規則之訂定, 偏重在主管機關對於森林之管理與監督,並不在於地權之 公示。至於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37條及整個土地登記規 則觀之,土地登記著重在地權之公示甚明。
4.由登記之效力言之: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司法院28條院解字第1919號解釋: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 記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即 所謂登記之公信力。」此項公信力應與依森林登記規則登 記於圖簿者,實不可同日而語,故依森林法為登記者,其 不具備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所謂登記之公信力,實不待 言。
㈥被上訴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及竹崎地政事務所公函,證 明上訴人請准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已被撤銷,故本建物亦應 予以撤銷云云。然違法之行政處分,固於法定救濟時間經過 後,原處分或其上級機關均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上開 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 年內為之(除斥期間)。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嘉義縣政府以地點不合為由,於 88年11月17日予以撤銷,同年月30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卻撤 銷該建物,惟查該地點不合早於84年5月間,原審法院刑事 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測量時即可知悉在案,因此嘉 義縣政府及竹崎地政事務所遲至88年11月間始行撤銷上開使 用執照及保存登記,顯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早 已消滅,其撤銷自不生效力,原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仍然有 效存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五幀、台 南州嘉義郡小梅庄科子林圖四十葉之內第36號地籍圖乙份、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9日嘉竹字第0930006790號 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25日測籍字第0940600021號 函、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件、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4年3月31日嘉竹字地2字第09400014 81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5月22日測籍字第095 000436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8月30日台財產局接字 第0950023323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
㈠上訴人主張伊占有之土地,係伊先祖原占有之坐落嘉義縣梅 山鄉○○○段297、298號私有地,因年深月久,「走山」、 「地震」等因素而移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興建之系爭九層大樓係80年間依法申請蓋建 ,先蓋建三層樓房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加蓋四至九樓,並未將 建築面積擴大,其興建之九層大樓有申請指界並打樁,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不正確,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然上訴人 於7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73年度易 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經鈞院73年度上 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書附圖 雖確有標示上訴人所拓寬道路連接於其297地號土地,惟該 判決書附圖之道路係根據地形形狀面積而測得,並沒有依地 籍圖套合,業據證人即測量該圖之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 嘉得於刑事案件中證明屬實(見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㈠第76頁反面)。且上開判決附圖二上亦已註明係屬六 千分之一比例之略圖,有該附圖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89頁)。再依該路蜿蜒而行 ,絕非平面上與地籍套合之實測圖,係上訴人所拓寬,上訴 人自應知之甚明。上訴人竟執以做為確定其私有土地之位置 ,並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依法院指示所測得之圖不準確 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三層(嗣後增建為九樓)大樓固經指界打樁,並核發使 用執照,惟證人即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員楊覺仁於原審 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7號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偵查中證 稱:「…但是鑑界完是否有釘下界樁,係依照所有權人之意 思來決定,我曾經在81、82年有去鑑界,由上訴人代理人指 界,該人表示依照測量公司以三角點測量方式確定。」云云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46頁 反面);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勘驗時證稱:「當時是根據 被告(指上訴人)指界測量的,當時均有界樁。」等語(見 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7號卷㈠第78頁)。惟系爭土地現 場除上訴人私有297、298地號私有地外,四周均無其他登記 之土地,因此,當時甲○○、楊覺仁到現場時,因礙於現狀 無其他私有土地足資憑藉測量指界,始依上訴人指界之地點 為準據測量指界,而上訴人先前即知其297、298地號土地之 位置,是其故意為錯誤之指引,使地政人員誤指界址,達其



得申請建照、興建大樓、占有國有林地之目的,不難窺察。 ㈣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我國最高土地測量機關,擁有最佳先進 技術與設備,且其技術與設備均較地政事務所為佳,當屬無 疑。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郭文東於85年5月24日受原 審法院囑託而引用地籍三角點實施圖根測量結果,認定上訴 人之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施等建築及造作物已占用 到被上訴人所管領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1161號及阿里 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復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員丙○○履勘說明及證實,應屬正確無疑。上訴人以早期錯 誤指引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為之指界測量,否定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顯非有理。至於同段297、298地號土 地地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與嘉義縣地政事務所 先前測量位置,向東南偏移數十公尺,且證人丙○○亦證稱 ,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係依當事人之指引及參採舊房屋位置 所測,非依高科技方法鑑測,不能為準。
㈤又上訴人占用上述嘉義縣梅山鄉○○○段1161號以及阿里山 事業區第196林班地之全部面積總計高達0.2941公頃,而上 訴人私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297、298地號二筆土地面 積合計僅0.1189公頃(297地號為0.0854公頃、298地號為0. 0335公頃)。上訴人占用面積遠大於其私有土地面積,足見 上訴人在申請使用執照即知逾越私有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迄今仍迭引錯指之測量結果資為抗辯,自非有理。更不 能主張信賴原則保護。況上訴人之使用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以 上訴人建築地點不合予以撤銷,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8年11 月17日88嘉建局管字第32672號附卷可稽,猶見上訴人不得 再依該建築及使用執照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權利,尤其上訴 人違法加蓋多層樓房,更不容主張信賴原則保護。 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合法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竹 崎鄉公所及竹崎地政事務所,均非系爭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係依竹崎地政事務所之錯誤測量指 界,而由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竹崎鄉公所錯誤核發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釀致佔據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地,對被上訴人 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交還土地義務, 法理甚明。至於因該管行政機關之疏失所受之損害,應另尋 有關規定向上開機關請求救濟,非可藉以向被上訴人主張信 賴公信原則,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洪明川,已於原審審理中之92年3 月間變更為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6日農人字 第0920080217號〔人事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頁)。茲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始於93年7月 30日在本院提出上開〔人事令〕影本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森林法規定,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 記規則為總登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 已經完成登錄。查經林業主管機關編定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 6林班地,由被上訴人管領出租,嗣該196林班地其中一部分 土地經竹崎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編定登記為嘉義縣梅山鄉○○ ○段1161地號(原同段臨編1159號)建地,面積0.3540公頃 (以下與196林班地簡稱系爭土地),而此部分亦原屬被上 訴人管領出租之196林班地之範圍,依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 人亦為科子林段1161號地號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如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行使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除去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登記為國有前為一未登錄地,與上 訴人私有之梅山鄉○○○段297、298地號二筆建地毗鄰,上 訴人自先祖在清朝時代即合併占用上開三筆土地。而系爭土 地雖係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林務局統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 6林班地,但實際上自上訴人先祖占用開始即供作工廠及自 宅果園客房等使用,根本未曾造過任何林木;80年間,上訴 人在私有之297、298地號土地上蓋建三層樓房,曾向嘉義縣 政府建設局領取嘉建局使(嘉梅鄉建使)字第080號使用 執照。且在蓋建之初曾會同主管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建設 課派員會勘結果認准予建築,建造完畢後上訴人復申請竹崎 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領得使用執 照後復在原來三樓之上加蓋四至九樓,供瑞里大飯店之用, 並未將面積擴大。且無論林務局、地政事務所、檢察署及法 院等公家機關前後四次之複丈均咸認上訴人之九層大樓係蓋 在私有土地上,確實無誤;嗣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於85年6月間,以上述鄰邊未有可靠界址可據鑑測,結果以 三角點佈設圖根導線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位置移至 整個區域之東南部,造成上訴人私有土地橫跨馬路且與外地 連接之道路不相銜接,且發生與相鄰劉寧庚承租之土地(地 上建有房屋)相重疊之情形更屬矛盾。其正確性實值懷疑。 又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亦無非以前次測量為依據,



自屬一誤再誤,無足憑信;又原登錄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 地籍圖與日據時代祖先留下使用現況不符,顯然地籍圖已嚴 重謬誤;而系爭建物一部分曾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於81年10月 23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竹地 永字第320號)。嗣竹崎地政事務所撤銷保存登記不合法, 蓋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之情形之一。因此, 上訴人係信賴地政制度而建築房屋,縱事後測量結果該建物 在公有未登錄地上,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 第186號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受法律之保護,被上 訴人無請求拆屋交地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經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6號 林班地,由被上訴人管領出租,嗣該196林班地之部分土地 經竹崎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編定登記為嘉義縣梅山鄉○○○段 1161號(原同段臨編1159號)建地0.3540公頃等事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森林調查簿清冊影本 、玉山林區相片基本圖各一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8–79 、220–2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依森林法規定,林地雖未依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若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 圖簿,則已完成登錄,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為已登錄 地,且上訴人係利用其私有之297、298地號建地,以漸進方 式,擅在系爭地興建房屋佔據如附圖一所示:A、B、C、D、 E、F、P、Q、R、S、T、U、V、W、X、Y、Z;及附圖二所 示:I、L、O 等部分,故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所蓋建之房屋一部分曾經 竹崎地政事務所於81年10月23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保存登記),雖其後竹崎地政事務所逕以建築地點不合撤 銷該保存登記,然仍應受信賴原則保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 者厥為:㈠林地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如曾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是否已完成登錄?㈡上訴人 占有上述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上訴人 拆屋還地?㈢上訴人建造房屋其中部分曾取得使用執照,是 否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經查: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 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 者外,概屬國有,關於森林(包括林地)之登記,因森林之 管理及面積施測不易,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39條 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



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中央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森林法 第2條)。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授權 (委任)中央主管機關立法,既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森林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立法)訂定之森林登記 規則第2條:「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 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同法條第3條:「林地已依土地 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 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則林地之登 記,除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總登記者,依其登 記外,其餘林地只須由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土地標 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即生土地 登記效力。易言之,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 登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已完成登錄 ,非未登記之土地,故林業主管機關之登記簿記載,與依土 地法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應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以森林登記 規則與土地登記規則兩制度之法令來源、登記之功能、法制 之編排及登記效力均不相同,可知森林登記非可取代土地登 記云云抗辯之,顯屬無理。且系爭土地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 嘉義縣梅山鄉○○○段297、298地號私有土地西北側,現經 竹崎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編定登記為嘉義縣梅山鄉○○○段11 61號(原同段臨編1159號),再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森林 調查簿清冊」、「阿里山事業區基本圖」、「玉山林區相片 基本圖」(見原審卷第220–225頁)及附於原審84年度訴字 第473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內之系爭地承租人林士 榮、林賜村、劉寧庚等「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 ,足認系爭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及管理經營機關之被上訴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編定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 ,由因國有財產局撥交被上訴人管領出租,並非未登錄地。 又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473號及本院85年度上字第508號兩 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對阿里山事 業區第196林班地認非屬未登錄地,亦與本件採相同之見解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為已登錄地 ,應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自始 即為上訴人先祖占用,根本未曾造過任何林木云云。然阿里 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既屬已登錄之林地,該地是否曾經造 過林木,並不影響其為已登錄林地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於私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297 、298地號地上蓋建三層樓房,蓋建之初曾會同主管機關嘉



義縣梅山鄉公所建設課派員會勘結果認准予建築,並在現地 打樁確認界址無誤後始行動工,建造完畢後上訴人復申請竹 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且其所興建之九層大 樓係80年間依法申請蓋建三層樓房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加蓋四 至九樓,並未將面積擴大,故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係蓋在 自己之私有土地上,根本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上訴人於73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38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據上開判 決書附圖雖確有標示上訴人所拓寬道路連接於其297地號土 地,惟該判決書附圖之道路係根據地形形狀面積而測得,並 沒有依地籍圖套合,業經證人即測量該圖之竹崎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邱嘉得於刑事案件中證明屬實(見原審法院84年度訴 字第167號卷㈠第76頁反面),且上開判決附圖二上亦已註 明係屬六千分之一比例之略圖,有該附圖可證(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1115號卷第89頁)。再依該路蜿 蜒而行,絕非平面上與地籍套合之實測圖,且係上訴人所拓 寬,上訴人竟執以做為確定其私有土地之位置,並指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人員依法院指示所測得之圖不準確,自非可採。 又系爭三層大樓固經指界打樁,並核發使用執照,並經過地 政機關派員依法鑑界,製有鑑界結果之複丈成果圖;及房屋 蓋建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53–154頁)。惟 證人即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楊覺仁於本院94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中證稱:「(問:正常情形下,地政機關就新建房屋之 鑑界程序,其依據為何?)一般言之,有二種方式:一、如 有確定之界址,則按該界址為之。二、如土地所有人有指界 ,則依其指界測設,若屬正確,則依其指界測量,若不正確 ,則由我們判斷。系爭瑞里山莊因其旁均為國有林地,故無 確定之界址。所以我們當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套合 地籍圖測量。」;「(問:如無確定之界址,即依當事人之 指界套合地籍圖測量,所憑規定如何?)當事人縱然曾為指 界,仍須經我們套合地籍圖方屬正確。我記得當時勘查現場 之際,現場並無建築物,事後再赴現場勘查之際,建築物已 有地下室存在,所以界址應有移動過。」(見本院卷㈠第14 2–143頁);證人甲○○亦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證稱:「問: 系爭建物未興建之前,證人甲○○是否曾赴現場實施測量? )我赴現場實施鑑界之際,係依據當事人所為指界(當時當 事人向我們表明該界址係之前鑑界所為釘樁),套合地籍圖 為之,其結果一致,當時因界址尚存在,所以我們並未釘樁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



二測量隊副隊長丙○○於本院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到場 亦證稱:「(問:……何以會孳生本件錯誤情形,依據你之 專業判斷,其故為何?)建管單位依據聲請於系爭建物興建 之前應實施會勘並鑑界,當時或係依據舊屋之界址實施之, 且其旁均為林務局管有之土地,並未引發爭議,所以會有錯 誤發生之可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故核上訴人之私 有土地位置係屬地中海型,即除上訴人之二筆私有地有登錄 外,其四周均無其他土地登錄。因此,當時楊覺仁、甲○○ 到現場時,因礙於現狀無其他筆私有土地足憑藉測量指界, 始以上訴人指界之地點為準據加以測量鑑界,且上訴人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以上訴人建築地點不合 ,予以撤銷,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8年11月17日88嘉建局管 字第32672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可知上訴人 先前即知其297、298地號土地之位置,其當時無非係以錯誤 之指引,藉用地政人員之誤認界址,達其得申請建照、興建 大樓、占用國有林地之目的。故上訴人上開所稱不足採信。 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85年6月間受法院囑託與本事件之兩 次測量結果,均認為上訴人之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 施等建築及造作物已占用到嘉義縣梅山鄉○○○段1161號以 及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 測量隊副隊長丙○○於90年11月21日會同原審法院勘驗現場 後提出鑑定書附卷(見原審卷第65–67頁);及其於94年11 月3日會同本院履勘現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6–37、5 2–57頁)。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我國最高土地測量機關 ,擁有最先進測量技術與設備,較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術與 設備為佳,當毋庸置疑。上訴人以早期錯誤指引竹崎地政事 務所人員所為之指界測量,否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 果,顯非有理。
㈢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90年 11月21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結果,計 分別占用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地如附圖二 所示I部分面積○‧○○一○公頃、L部分面積○‧○○○ 七公頃、O部分面積○‧○三三九公頃土地;以及坐落嘉義 縣梅山鄉○○○段一一六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 積○‧○六○七公頃、B部分面積○‧○○○七公頃、C部 分面積○‧○二四二公頃、D部分面積○‧○一八七公頃、 E部分面積○‧○一三七公頃、F部分面積○‧○八一八公 頃、P部分面積○‧○○二五公頃、Q部分面積○‧○○二 九公頃、R部分面積○‧○一五三公頃、S部分面積○‧○ ○八四公頃、T部分面積○‧○○二一公頃、U部分面積○



‧○○○四公頃、V部分面積○‧○○九二公頃、W部分面 積○‧○○五二公頃、X部分面積○‧○○六四公頃、Y部 分面積○‧○○三二公頃、Z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土 地,設置之地上物(包括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施等 建築及造作物,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3–67、231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以管領機關 之名義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將占 用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為有理由。上訴人徒 以因年深月久,及「走山」、「地震」等因素而移位,而抗 辯其所占用者為其私有之土地,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 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部分房屋曾取得使用執照,應受信賴原則 保護等語。然查上訴人占用上述嘉義縣梅山鄉○○○段1161 號以及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之全部面積總計高達0.294 1公頃,而上訴人私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297、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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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