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05號
TNHV,106,上易,105,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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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郭松連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王 漢 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 理人,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 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於民國78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向被上訴人租 用阿里山事業區第149林班125號造林,坐落位置如系爭租地 造林契約所附「租地區域實測圖」所載(即現系爭3地號土 地南側及小部分系爭00地號土地),兩造約定租地期間自78 年7月15日至87年7月14日止。兩造另於77年2月9日,就阿里 山事業區第149林班圖3號面積0.011公頃,訂有暫准使用租 約(下稱系爭暫准使用租約),並載明限於「自用住宅用」 ,不得供其他之用途,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 書為證。嗣經核准增加附屬用地及上訴人另與第三人交換使 用面積後,暫准使用租賃之面積更改為0.0461公頃(因租地 造林租約與暫准使用租約二者面積重疊22平方公尺,故雖契 約上之面積為0.0461公頃,實際上應為0.0439公頃),坐落 位置即如「暫准貸地實測圖」所載(即現系爭00地號土地西



北側及小部分系爭2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至 87年12月31日止,有85年1月16日之暫准使用林地建築之租 約(下稱系爭暫准貸地租約)為證。
㈢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前3 個月辦理續約,自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未繳納租金,亦未依系 爭暫准貸地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前1個月辦理續約,系 爭租地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貸地契約均已租期屆滿,被上訴 人自該時即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本件兩造原於訂約之 際,即已就應如何續約明定於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第10條及系 爭暫准貸地契約第3條,故系爭2份租約就為阻止續約、避免 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損於公益已預先約定,故本件並無 視為不定期租賃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已屬不定期租 賃契約,惟本件經現場勘驗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建物A部分,其占用面積已高達709.13平方公尺,已逾越經 核准範圍132.42平方公尺,上訴人既違約擅自擴建超過同意 使用之範圍,擴建房舍作營業用途,亦已違反暫准貸地租約 第9條、第17條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其販賣茶 葉、設立民宿作為營業用途,亦屬違約,被上訴人得依約、 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崎地政)105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租地造林契約面積2,700平 方公尺、暫准貸地契約占用面積417.64平方公尺、及自始無 權占有編號A1、A2、A3、A6、C2面積計248.63平方公尺,以 上共計3366.27平方公尺。如認本件屬定期租賃,則自原租 賃契約所載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本訴起 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自本訴起訴 時起回溯5年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新臺幣(下同)47,002元(即按年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歷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841元。
㈤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平方公



尺、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坐落系爭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33.89平方公尺、A6部分 面積77.8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平方公尺 之建物C除去。⒉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造林租 地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 地部分)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 部分(即自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91元【按 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欄 雖記載此部請求金額為47,002元(見原審卷第136頁),惟 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為47,291元(見原審卷第132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1元。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第⒈項之建物除去 ,交還第⒉項所示之土地,給付被上訴人46,810元本息,並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841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系爭租地造林契約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惟系爭暫准貸 地契約自88年1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確 實未依系爭暫准貸地契約第3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前1個月 辦理續約,然參照民法第451條規定,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 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繼續繳交租金,有繼續承租 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即88年至 93年),應可解釋被上訴人亦有繼續出租之意思,則系爭契 約自應自88年1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依被上 訴人105年5月11日函文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認迄105年5月 ,雙方間系爭暫准貸地契約仍繼續存在,顯見其自88年1月1 日起迄今均有繼續出租之意思。
㈡系爭暫准貸地契約原載明「限於自用住宅用」,於85年1月 變更為「限供房屋基地之用」,上訴人於同年復向嘉義縣政 府申請設立旅館住宿營利事業登記並經准許,有85年11月27 日嘉義縣政府之函文可稽,而依85年10月24日嘉義縣政府聯 合稽查小組新設旅(賓)館會勘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曾表 示「承租建地內之房屋如需申請工商登記時同意申請人向縣 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就承租土



地所建之建物已同意上訴人作為旅館使用。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約定「限自用住宅使用」為由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㈢附圖上記載暫准貸地契約之核准範圍(即綠色標線區域)係 被上訴人所提供座標圖面套繪,並非實地測量之位置,其面 積為417.64平方公尺,顯與85年系爭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之租 賃標的物面積(461平方公尺)不符,有重新測量之必要; 且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不是上訴人所建造,而是上訴人之弟 郭景鎮興建。又「奮起湖地區整體振興計畫」尚未實施,被 上訴人即驟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 原則。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日期:89年9月15日、原因 發生日期:89年7月17日),管理人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見原審卷第27、29頁)。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 元;於100年、101年並無更新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元;103年、104年無更新申報地價,10 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元(見原審卷第51、53頁 )。
㈢訴外人郭聰英於78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即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向被上訴人租用 阿里山事業區第149、184林班造林,其中共同承租人名冊載 有被上訴人承租圖面編號23,坐落位置如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所附「租地區域實測圖」所載(即現系爭0號地號土地南側 及系爭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1頁),兩造約定租地期間 自78年7月15日至87年7月14日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第10條 載有「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 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 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 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第 31-42頁反面)。
㈣兩造另於79年1月1日就阿里山事業區第149林班圖3號面積 0.011公頃,訂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即 系爭暫准使用租約),並載明限於「自用住宅用」,不得供 其他之用途。系爭暫准使用租約第3條載有「租賃期間自79 年1月1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計9年(奉林務局63年10月24日 林政字第48089號令核准租用);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



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 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 林管處收回林地」等語(原審卷第43-45頁)。 ㈤兩造於85年1月16日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 書(即系爭暫准貸地租約),經被上訴人核准增加附屬用地 及上訴人另與第三人交換使用面積後,暫准使用租賃之面積 更改為0.0461公頃(因租地造林租約與暫准使用租約二者面 積重疊22平方公尺,契約上之面積為0.0461公頃,實際上經 竹崎地政測量為0.041764公頃)(經兩造當庭確認),坐落 位置即如原審卷第49頁「暫准貸地實測圖」所載(即系爭00 號地號土地西北側及小部分系爭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 79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47-49頁)。 ㈥嘉義縣政府於85年11月27日以85府建商字第85007747號函通 知上訴人,內容略以:「台端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准予 照辦。」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嘉義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85年10月24日新設旅館會勘記錄表 載有:「一、旅館名稱:么妹山莊、負責人:郭松連。二、 地址: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218號。…四、會勘綜合意見: 符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意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 90-92頁)。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以嘉政字第1055103303號函通知上 訴人,內容略以:「台端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49林班圖125 號租地造林地、圖3號暫准建地違反契約規定及占用國有林 地案,茲限台端於105年6月30日前自行改善,逾期未改正, 即終止租約並依法收回林地,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 82-86頁)。
㈨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檢送該院核定之國 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載有:「國有出租基地 ,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㈩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9日勘驗測量系爭0、00地號土地,勘 驗測量結果:「…現場現況:只剩下建物A、工寮J,其餘均 已拆除。上訴人稱建物A、工寮J是伊蓋的,是否繳納房屋稅 不清楚,電是伊申請的,水是山泉水。拆除部分(工寮、溫 室)都是伊搭建,另造林部分伊不願意再承租,工寮J願意 自行拆除,已拆部分伊是拆除到105年12月8日晚上8時全部 拆除完成。」,上訴人占用系爭3、22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測 繪資料,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嘉竹地測 法字第1050041400號函所附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6-124 頁):




⒈土地部分合計3,366.27平方公尺:
①編號D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尺。 ②編號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面積合計417. 64平方公尺。
③編號A1、A2、A3、A6、C2部分(即占用部分),面積合 計248.63平方公尺。
⒉建物部分:
①編號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 ②編號A2部分,面積31.04平方公尺。
③編號A3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
④編號A4部分,面積32.69平方公尺。
⑤編號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公尺。 ⑥編號A5部分,面積33.89平方公尺。
⑦編號A6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
⑧編號B2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
⑨編號C1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 ⑩編號C2部分,面積20.18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或終止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 貸地契約,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 、B1、B2、C1、C2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810元 本息,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84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 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使用租約 ,前開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均未以書面續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7至4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0 、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面積詳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㈩所載)。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非其所 建造、本件有必要重新測量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與竹崎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現場時,上訴人 在場表示建物A係其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且對被 上訴人主張之測量方式,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或不同意見, 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而如



附圖所示編號A1為建物A之一部分,亦有竹崎地政105年12月 29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50041400號函所附附圖可憑(見原審 卷第122至124頁),是上訴人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非其所建 造、本件有必要重新測量云云,均不足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雖有明文,惟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 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 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 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 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又按定期 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 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 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 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 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兩造於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使用契約租期屆滿,均 未再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租 約,已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租期屆 滿時,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原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 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區 管理處續租;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 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系爭暫准使用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4、48頁),兩造既 於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系爭暫准使用契約中,明白約定期滿 續租應另訂契約,可知被上訴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 依前開說明,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則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及系爭暫准使用契約於租期屆滿後,兩造既未再續約,兩造 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應堪認定。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 11日以嘉政字第1055103303號函(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租用,亦 難認原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 反對意思表示,上開契約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云云,自不可



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系爭暫准使用契約已 明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相關規定提出 申請續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未申請續租,被上訴人因而 未予續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再 者,系爭土地為林地,被上訴人基於保護林地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上開抗辯,核與社會公共利益無涉,權衡拆屋還地 後之公共利益與上訴人個人一己之私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並非權利 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難認上訴人 係有權占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0地 號土地,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4平 方公尺、A3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坐落系爭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33.89平方公尺、A6部分面 積77.8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之建物A;及 C1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平方公尺之 建物C除去。⒉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造林租地 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 分)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 (即自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面積2,700 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面積合計41 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即自始無權占



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依 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 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惟前開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 租之限制,於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 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上開 百分之8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之土地,均為國有林地,位處山區, 上訴人部分用以經營民宿,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 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屬 適當。
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366.27平方公尺 (即2,700平方公尺、417.64平方公尺與248.63平方公尺之 總和),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0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均為55元、10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6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價 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51至53頁),應 堪認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是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自本訴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自100年11月9日起算,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說明如下:
⑴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53日,被上訴 人得請求1,344元(計算式:3366.27×55×5%×53/365 ,元以下4捨5入)。
⑵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月止,共4年,被上訴人得 請求37,029元(計算式:3366.27×55×5%×4,元以下4 捨5入)。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共305日,被上訴人得請 求8,416元【計算式:3366.27×60×5%×305/366,元以 下4捨5入】。
⑷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8日回溯5 年即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為共46,789元。
⑸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60元)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上訴人按月應給付



予被上訴人84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㈠將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 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平方公 尺、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坐落系爭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33.89平方公尺、A6部分 面積77.8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平方公尺 之建物C除去;㈡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 面積2,700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 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即 自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㈢給付被上訴人4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 之供擔保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該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上開應准許範圍 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 付之範圍雖有不同,惟其金額僅相差21元,故原判決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無另行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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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