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27號
TNHV,111,再易,2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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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不論國家 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無民法第76 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949號裁判參照);故不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長短, 均無法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等權利。依此,再審原告 前揭所指日據時期地產權不以登記為必要,日本政府雖將 系爭土地編入保安林,並不改變土地產權歸屬之認定等語, 尚與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事實而為法律適用之判斷及解釋 ,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關。
 ⒊又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 律規範(即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 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 。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 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而法律適用之 基本原則中所謂「不溯及既往」,乃源於法治國家內涵之信 賴保護原則思想。法律原則上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 既往為例外,基此原則,除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以衡量公 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會明定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國家 所屬機關於職權適用法規時,即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 張例外之解釋,而使法規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是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 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 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 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令規範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 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 實現而言。準此,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指不得 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 外,應適用新法規,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 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係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登記中華民國為 所有權人,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  又於107年11月21日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 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原確定判決之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起訴 時所據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主張),依卷附證據資料而為 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妄自判斷者。 至日據時期地產權之取得是否係採對抗主義,非生效主義 ,並不改變土地產權等情,尚與原確定判決就法律適用及解



釋之認定無關,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事。再審原告前揭所 指森林法、森林法施行細則等自不得溯及而適用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容已有誤會。依此,再審原告僅以日據時期地產權不以登記為必要,故森林法、森林法施行細則不得 溯及適用,而妨礙光復前未登記私有林地之所有權等語,據 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不足採 。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 在整理地籍,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 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又先有測量 及地籍圖,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並未於總登記期 限內進行測量,自不生逾越總登記期限之問題;且其配偶劉 嘉彬生前繼承自祖先之系爭土地權利,已移轉分配予再審原 告或女兒,故其於劉嘉彬去世後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於劉 嘉彬去世前已取得之權利,自得以系爭土地為劉氏家族於光 復前所有,抗辯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即前揭肆之及主張 與抗辯)。經查:
 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 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 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 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又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 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 理原則」第1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 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可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 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 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判參照)。另占有人於取得 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 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 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 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定參照)。  依此,縱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所有權,亦應依土地



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未依法登記為權 利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而謂其非無權占有。按系爭土 地既已依法令登記國有在案,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又參諸原墾農民訴求政府發還日治時期原屬於 渠等祖先所有,被不當歸入公有之土地,若人民依請求發還 土地時應符合處理原則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 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該等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治時期用以證明土地 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如該等例示證明文件有未盡周延及 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 有同等之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況再審原告就其配偶劉嘉 彬於生前係如何取得(如因法律行為之買賣、典權、抵押權 及贌耕權,非因法律行為之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判 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且臺灣於日據時期關於物權行為採意思主義,乃指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即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 當事人間仍有效力而言。準此,按文義及論理解釋須以邏輯 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詳為推求,即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 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更無「常情」適 用之餘地。再徵諸法律解釋始於文義,法律概念具多義性, 有其核心領域及邊際地帶,其射程遠近,應依法律意旨而定 ,在邊際灰色地帶容或有判斷餘地,惟不能逾越其可能之文 義,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亦有違法律解釋正當性之 基礎以察;自不能以台灣在日據時期法令,不動產登記係採 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執為以「單純占有事實」即可認 定具有所有權之論據。是再審原告徒以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 地總登記,目的僅在整理地籍,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 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等語,遽指本院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⒉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固然其目的在整理 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 ;惟仍需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或能提出前揭能表彰權利之 土地台帳等例示證明文件者,始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 之物權。再審原告既對土地登記內容有所爭執,應就有利於 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迄未能提出足為系爭土地 產權證明之釋明文件,迄未曾表示就系爭土地係因法律行為 或非因法律行為等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按當事人於日據時 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固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惟此乃指當事人於日據時期「買賣」不動產,於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者而言,已如 前述。再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8年6月修訂4版 ,第103至104頁,另參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0頁) ,臺灣在日據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之法律,大致 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自西元1895年(明治28年)5月8日 起至西元1905年(明治38年)6月30日止係適用臺灣之「舊 慣」,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發生效力(即採意思主義 );第2階段自西元1905年7月1日起至西元1922年(大正11 年)12月31日止,因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施行,就已登錄於 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相當於所有權)、典權、胎權 (相當於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 的之土地借貸)之變動須登記始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 );第3階段自西元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西元194 5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時止,因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外 )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全面施行於臺灣,不動產物權 之變動遂均採意思主義。即當時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 取意思主義(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僅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 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就登記效力 而言,此所謂之對抗乃指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言,顯與能否以 「占有事實」(因並非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之一)據為取 得山林地所有權之認定無涉,亦無法以日本民法對不動產登 記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遽為劉氏家族於日據時期已 因占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論據。再審原告主張於清領及日據 時期,因山林土地無產權書面證據情形甚為普遍,故清領慣 例及日據時期法規,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山林地業主權之依 據等語,應屬無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未合。
 ⒊另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既為再審原告否認,自應由再審 原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又縱因年代 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再審原告舉證之證 明度,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再審原告仍應就占有 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迄仍未能提出 足為土地產權證明之釋明文件,迄未曾表示就系爭土地係以 買賣或前揭其他法律行為、非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再者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 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因之,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所 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陳述及意見,即主張其配偶劉 嘉彬生前繼承自祖先之系爭土地權利,已移轉分配予再審原 告或女兒,故其於劉嘉彬去世後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已取 得權利,自得以系爭土地為劉氏家族於光復前所有,抗辯再 審被告之請求等語,並執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仍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聯合國兩公約暨最高法院 判決承認之適足居住權,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前 揭肆之及)。經查: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 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 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 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 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參照)。
 ⒉如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原確定 判決書,嗣其雖於111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收狀日期為11 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112 年3月1日始再提出民事再審準備理由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 :⑴違反兩公約暨最高法院承認之「適足居住權」,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⑵考量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清查混 亂之歷史實情,及接收法規未考量日治時期不動產採取登記 對抗主義法例,再審原告於客觀現實及法制上,能否如再審 被告所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無依法辦理公告等情, 本即有疑義,再審被告就是否確實為土地清查,並給予一定 之公告與異議期間,應先舉證並詳予說明,則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9、395頁),並引用光復初期 接收機關「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1946年所編 之「臺灣省日產處理法令彙編」目錄、何鳳嬌纂修之博士論 文「戰後初期台灣土地的接收與處理(0000-0000)」、36年 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資料(惟再審原告並 未提出)。惟按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



其他再審事由及追加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 審之訴者,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 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判參照)。依此,再 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顯已逾前揭法定30日之不變 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已於法未合。
 ⒊又依不爭執事實㈡及卷內系爭土地謄本登記資料,本件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係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而按依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15條規定,國土保安用地係供 國土保安使用者,因之非都市土地如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地政單位即予以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又其編定目的係為: ⑴謀求土地及天然資源之合理保育利用,以充分發揮土地之 經濟效能,防止自然災害,俾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⑵配合 國家經濟建設與地方之需要,使農、林、工、商及住宅等所 需土地合理分布均衡發展,編定各種使用地管制其使用;⑶ 改善人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另國土保安用地容許( 許可)作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公 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60平方公尺)、隔離綠帶、綠地、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使 用。準此,依系爭土地之法律性質並非為供住居使用之土地 ,則是否有適足居住權之適用,顯已有疑義;且再審原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係用於經營民宿以營利,並非專供予居住 使用,要無聯合國兩公約規定住居權之適用。  ⒋次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憲法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 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 ,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77號裁判參照)。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既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無受聯合國兩公約所揭櫫之「適足居住 權」之保障,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法院亦無必要於現行法規範圍內衡酌 保障其適足居住權適當方法。
 ⒌另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經 再審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106年10月31日)請求應停止占 用並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後,迄繫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時間已約5年,已有相當期間可另覓處所搬遷,卻仍繼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長時間妨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且未 提出其具體搬遷期程,或有何緩期搬遷之境況以供本院斟酌 ,當無允其緩期搬遷或請求再審被告為相當之安置及拆遷補 償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縱或理



由有所不同,惟難認有何違反適足居住權之情事。又證據調 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裁判 參照)。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 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 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是再審原告前揭所陳等情,仍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 ㈥依上,再審原告以前揭肆、至所指之內容,認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於法應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即前揭肆之至):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 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 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 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 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 照)。另按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 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或法規、 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雖以為釐清系爭土地實係劉家祖先所有,而非屬 日產,請求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調:⒈日據時期嘉義廳○○○堡 ○○○庄貳拾壹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圖。⒉日據時期南州嘉義郡○○庄庄○○○二十四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 圖等語,據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惟查: 
 ⒈依土地法第79條之2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 費或閱覽費: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聲請發給登記 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 其附件者。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聲請閱覽電子處理 之地籍資料者。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任何人僅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或自然人憑證併繳納 工本費後,皆可申請地政謄本(包括地籍謄本、圖類謄本) ,無須透過訴訟法院始能調取;又目前政府地政機關對民眾 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資料,雖無法提供線上 查閱或臨櫃閱覽(因依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規 定,工作人員因業務需要使用登記簿者,應於地籍資料庫內 逕自取用,即用畢後應即歸位,不得攜離地籍資料庫),惟 可經由臨櫃方式申請服務,即可依各縣市政府地政局或國土 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服務,找出土地大略位 置之土地地段、地號,再至全國任一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請相 關地號之日據時期登記簿或土地台帳資料;亦可檢附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及祖先之除戶謄本,至地政機關申請歸戶查詢, 或根據所有權人姓名、身份證字號查詢登記名義人名下之不 動產,藉此查詢祖先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標示。是再審原告就 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記本得自行申請而於訴訟程序中提出, 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且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期間均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理,應不生「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之情事。另訴訟代理 人係受當事人委任,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權 限之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本文參照),則前訴訟程 序中客觀上是否知悉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是否不知或不 能檢出證物,當事人本人與訴訟代理人自應合一觀察。是訴 訟代理人就當事人主張之證物,或本其專業判斷認無必要、 或因疏忽而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者,當事人應非得於判決



確定後,復以其訴訟代理人之未提出為其本人不能檢出之原 因,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令再審被告蒙程序再啟之不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前揭請求調查事項據為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⒉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進行審理訴訟程序時,並未提 出或主張有關系爭土地之番地登記、台帳或地籍圖資料,已 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資料自不生有就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再者,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 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 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仍為法所不許。  
㈢次查再審原告又主張依國土測繪中心公開資訊,光復時沿用 日本政府測量成果,有測量土地僅佔全臺面積約36%,表示 多數山林地都未進行測量,故私有林地少有辦理登記。又00 地號土地位置,依所有權人持有地籍圖(111年10月14日民事 上訴理由補充狀附件8),與一審複丈成果圖比對,前者類似 橫向長方形,後者類似直向長方形,二者有明顯差異;且依 其持有之地籍圖,地上物A至C應都坐落00地號土地,又複丈 成果圖附記載明「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權人」, 該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實有疑義。故請求函內政部國土繪測 中心就該筆土地進行繪測,以釐清00地號土地之正確範圍, 及地上物A至C究竟係坐落登記國有之土地,抑或私人之00地 號土地等語。惟按:
 ⒈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所附證據資料結果,再審原告所 陳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提出之111年10月14日民事上訴 理由補充狀之附件8,乃係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61頁),並 非狀載所稱之地籍圖,且該空照圖上並未顯示任何土地地籍 線,自無從確認有何再審原告所稱之長方形、正方形之情事 。嗣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表示前揭書狀有所誤載,即 將附件9載成附件8、航照圖載成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6頁 ),惟經本院調取互為比對結果,附件9之航照圖(見本院 卷第363至367頁)與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369頁),其上顯現00地號土地均為幾近梯形之 相同形狀,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長方形、正方形之不同, 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顯然無據;況此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之情形,亦非已為聲明調查之證據。至附件8、9之空照 圖、航照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固已提出,惟縱有未經斟酌 該證據之情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未合。




 ⒉又附件9之航照圖與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其 上顯現00地號土地均為幾近梯形之相同形狀,並無再審原告 所指稱之長方形、正方形之不同,已如前述;是該項證物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要難認本院原確定判 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迄未 能提出可據為判斷足以影響前揭複丈成果圖正確性之確切具 體證據資料,顯與得提起再審之法定理由有間,自無再囑託 國土繪測中心就該筆土地進行繪測之必要。
 ⒊另地政機關出具之複丈成果圖,乃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利用 繪圖儀器繪製所出具者,繪製項目包括本宗土地地號、界址 連線及相鄰地之地號,選擇繪製項目包括:比例尺大小、圖角 坐標、圖廓線、整飾文字,得申請土地複丈事由為:⑴因自然 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 明)或變更者。⑵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⑶依建築法第44條 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調整地形者。⑷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⑸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 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基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性質 為授權命令,屬廣義之法律(含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及授 權命令在內),自屬公文書併具公信力。至原第一審確定判 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於附記雖記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法 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權人。」(見本院卷第369及375頁 ),惟此係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司 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致,並不能遽 採為對其為更有利之裁判。依此,再審原告僅以前揭附記等 語,作為質疑地政機關最終決定妥當及合法性之理由,並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容或率斷,顯不足採。
 ㈣至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準備理由一狀引用之 光復初期接收機關「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19 46年所編之「臺灣省日產處理法令彙編」目錄、何鳳嬌纂修 之博士論文「戰後初期台灣土地的接收與處理(0000-0000) 」、36年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資料及法律 上之見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至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核與原確定 判決之資料完全相同,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屬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者,況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 裁判。再者,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法院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 ,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79號裁判參照),自不能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理由。
㈤依上,再審原告以前揭肆、至所指之內容,認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於法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就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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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