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61號
TNHV,99,上易,261,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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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是系爭契約既由吳姓與蘇姓等地主與林憲清訂立, 則坐落重測前海尾寮段184-4、184-2、186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由何人取得,林憲清自應與10位地主達成共識,始對全體 當事人發生效力,縱生拘束之效力,亦僅存在於達成分配合 意之吳姓地主之間,尚不生拘束蘇姓地主之效力。再參以原 審函請臺南市政府檢送有關坐落重測前安南區○○○段184- 4地號土地於72年核准南工字第75877-75884號使用許可證等 資料,其中使用執照申請書以系爭契約合建地主為使用執照 之起造人計有訴外人蘇守東、黃吳桂蘭、丁吳仙花蘇連富黃俊文、吳再發等人,此有使用執照審查表暨申請書在卷 足憑(卷證外放),倘蘇進財等地主與訴外人林憲清於使用 執照申請前均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自當可以受分配人為起 造人而申請使用執照,且依分配協議而由合建地主分以其名 義為使用執照起造人,於訴外人林憲清並未受有不利益,然 除訴外人蘇守東等6人外,別無以其他地主名義申請使用執 照之情,則證人陳麗卿證稱系爭合建建物均已達成分配協議 云云,洵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由林憲清分得 ,林憲清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云云,顯不足採。 ㈣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準此,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則本件係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蘇進財等地主與訴外人林憲清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 人再向證人吳睦和買受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觀之, 則與上訴人存有債之關係者係訴外人吳睦和,並非訴外人林 憲清,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林 憲清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僅憑其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契約之合建標的,驟謂其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憲清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 權利。且系爭契約係由多數地主分別提供其土地,由訴外人 林憲清出資興建建物之合建契約關係,是其債之關係之當事 人應為「蘇進財等地主」與「林憲清」兩造,至於各地主相 互間則無直接固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71年10 月26日向訴外人吳新鄉買受坐落重測前海尾段184-2、186-2 地號土地,並於71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之前手即出賣人吳新鄉,亦與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蘇進財相同,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提供坐落重測 前海尾段184-2、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憲清合建房屋,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向訴外人吳



新鄉買受上開土地,吳新鄉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該土地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其權利之問 題。再者,蘇進財等地主相互間並無直接固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吳新鄉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上權利之情。況上訴人係自 證人吳睦和移轉取得系爭建物,亦與訴外人吳新鄉無涉,要 難謂上訴人有代位吳新鄉代位林憲清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行使系爭契約上之權利,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再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 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 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 ;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 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 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 」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 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 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 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 利,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蘇進財等地主雖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林憲清,惟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蘇進財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記載:「…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170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甲方(即蘇進財等地主)收受本契約第4條第1款保 證金之日,應將前記土地交付乙方(即林憲清)規劃,並同 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有關文件,交付乙方辦理申請建築 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蘇進財 等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係為方便林憲清申請 建築執照,並同意林憲清在房屋建造期間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似非無據,然衡諸常情,一般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合 建建物完成後,其合建契約約定有地主以地易屋者,有出售 合建建物分配賣得價金者,有地主與建商分別取得各別建物 各自出售者,其態樣不一,不可同一而論;則建商或取得合 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 地?仍應以合建契約約定為斷,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要旨有謂: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 ,即無坐落基地之使用權,而需拆屋還地之情,上訴人於此 顯有誤解。是蘇進財等地主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 人林憲清,並約定於合建建物完成前蘇進財等地主與訴外人 林憲清應達成分配合意,堪認訴外人林憲清於合建建物完成 前就合建土地固有概括之使用權,然於蘇進財等地主與之達 成合建建物分配合意後,則訴外人林憲清就系爭合建土地之 使用權則限縮特定於其所分配而得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然 訴外人林憲清未達成分配協議前即不知去向,已如前述,縱 林憲清先行以證人吳睦和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其 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請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 移轉登記之權利。又蘇進財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僅有債之效力,渠等同意林憲清使用土地建屋,係屬地主與 林憲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事後輾轉取 得系爭建物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 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抗辯稱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土地使用權已由訴外人林憲清取得 ,且該土地使用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從權利,應隨同遞次 移轉於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4 號判決之合建事件,雖與本件同為地主與建商共同興建房屋 ,並簽訂合建契約,然該事件並未於所爭執是否有土地使用 權之土地上蓋有建物;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 決所依據之事實,則係地主與建商約定於合建建物完成後, 第三人向建商購買其分配取得之建物,與本件蘇進財等地主 與訴外人林憲清尚未約定由林憲清分配取得系爭建物之情況 亦有不同,基上,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既與本件事實未盡相 同,均難比附援引。另上訴人抗辯稱蘇姓地主於重測前海尾 寮段184地號土地上分得10棟建物,已逾約定分配比例多分 得3.5棟建物而獲得補償云云;然查,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部 分蘇姓地主未獲分配有合建建物,縱於184地號土地多分配 有3.5棟建物,然訴外人林憲清於完成合建建物主結構體後 即不知去向,業如前述,則蘇進財等地主於本件合建契約究 竟受有多少損害,縱多分配有3.5棟建物是否即能補償其所 受損害,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蘇姓地主因多分得3.5棟建物 而獲有補償云云,已非無疑。是以上訴人雖於事後輾轉取得 系爭建物,倘未能再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謂 非無權占有。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 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



,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3條固有明文。然前揭規定 ,係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 權利之作用,故其推定應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 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其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對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 ,乃不可採。
㈥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面積66.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1.35平方公 尺,其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見原審 補字卷第14頁),依其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141,87 5元(計算式:12,50091.35=1,141,875);另上訴人於 93年03月25日係以17萬元向訴外人吳睦和買受系爭建物,而 該建物結構體均已完成,未裝設門窗,為二樓磚造建物,無 人居住,目前擺設花圈架,作為倉庫之用,此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 審補字卷第16頁、卷㈠第19、83-85頁、卷㈡第182頁),則 被上訴人因正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顯大於其權利之 行使對於上訴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再系爭建 物雖僅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惟其占用面積為66.66平方公尺 ,將近整筆土地面積之73%,且係占有面臨道路之部分,有 原審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足徵 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坐落關係,已致建物後方其餘土地部分 甚難有經濟價值之利用。基上,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返 還土地,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 謂被上訴人於主觀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訴



。又客觀上綜合比較衡量,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亦大於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上訴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 成之損失,是認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誠 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㈦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之利益,為其於占有期間中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 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亦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 地之損害,因而須填補被上訴人權益價值之損害。查上訴人 係於93年03月25日自證人吳睦和移轉取得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3年4月07日起算5年之不當得利及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04月1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要屬有據。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 有明文。而此百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6年台上字第85 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前鄰8米柏油路 ,附近為住宅區,無商業活動,學區為海東國小安慶國小安南國中以觀(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則計算上訴人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自93年4月07 日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6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3年4月7 日起算5年即至98年4月0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之金額應為26,664元(計算式:1,60066.665%5=26



,664);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4月17日起至上訴 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之金額應為444元(計算式:1,60066.665 %12=44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蘇文瑞占用系爭建 物1樓後半部面積18.36平方公尺(面寬4.5公尺,深度4.08 公尺),該部分其並未使用等語,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原審卷㈡第182-18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後半部 其並未使用,固堪採信;惟被上訴人蘇文瑞占用系爭建物1 樓後半部之事實,並不影響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 定。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建物1樓後半部分,並無 不當得利云云,乃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蘇文瑞有無占有系 爭建物1樓後半部之正當權源,或被上訴人蘇文瑞對上訴人 是否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問題 ,亦與本案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三人分別共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卻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益,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6 64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98年04月17日起至上訴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有不當 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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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