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9號
TNHV,109,上,6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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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廖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進松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男女朋友,育有兩名女兒楊○○(於民國[下同] 00 年00月10日生)、楊○○(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兩名子 女)。上訴人所居住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日後欲傳 予兩名子女。嗣兩造於107年4月13日協議分手時簽立協議書 ,渠同意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惟附有負擔即上訴人須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予兩名子女名下,並依序於107年過戶 系爭土地、108年過戶系爭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原協議) ;惟其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履行,上訴人均置不理。爰依系爭 原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兩名子女(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若認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1.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贈與予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又因被 上訴人對渠有家暴行為,經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 護令;為此,兩造已於107年8月21日就子女生活教育醫療及 扶養費用負擔,暨通常保護令等和解,並作成公證協議書及 和解書(下稱系爭新和解書)。在系爭新和解書第5條已明 白約定「取代雙方任何先前之口頭或書面之約定或承諾」, 而當時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予兩名子女同為系爭原協議內容之 一,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原協議,已遭系爭新和解書取代 而失效,被上訴人仍執系爭原協議請求,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
㈡又兩名子女於原審判決後,已向上訴人表示不願受贈系爭房 地之過戶。故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兩名 子女不願受贈系爭房地,上訴人亦無法履行;故本件被上訴 人依系爭原協議之請求,無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訴請上訴人履約前,並未詢問兩名子女是否同意,嗣經兩 名子女明確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故應認已撤銷該利益第三 人契約。
㈢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未辦理結婚登記,亦無同居,育有兩名 子女。
㈡系爭房地於93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曾簽立系爭原協議,約定內容略以:「一、甲方(即被 上訴人)贈於乙方(即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流動現金 所有權、汽車所有權車牌號碼000-0000、黃金、金條、金塊 所有權,甲方同意出資無償贈與乙方,從贈與當日起,皆不 得以出資購買為由,向乙方索討收回所有權,並自願放棄追 討權。二、甲方承諾付給兩名子女1個月15萬元扶養費,但 學校註冊費、出國遊玩費用、出國留學費用、1萬元以上費 用由甲方同意支付。支付期間為到兩名子女出社會賺錢為止 。…五、乙方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兩名子女名下。於107 年過戶土地、108年過戶房屋所有權,所有贈與稅皆由甲方 支付」等語。
㈣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 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許在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㈤兩造曾於107年8月21日就子女生活教育醫療及扶養費用負擔 及上開通常保護令和解,並作成如原審卷第89至96頁之系爭



新和解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協議已被系爭新和解書所取代,是否有理 由?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兩造系爭原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兩名子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 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同法 第41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1.系爭房地前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9月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 47頁);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兩造於107年4月 13日簽立系爭原協議,約定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之內 容;另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准許在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後兩造於107年 8月21日前往民間公證人洪慶諼事務所,就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實㈤所示子女生活教育醫療及扶養費用負擔(含支付期日 、方式、金額),及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衍生紛爭為協議 ,再經和解及公證在案等情,亦有兩造系爭原協議、原審法 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系爭新和解書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85至87、89至96頁),自堪 信為真實。
2.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原協議約定,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予兩名子女,即依系爭原協議第5點約定,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各2分之1予兩名子女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 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已表 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則不容由當事人之意思變更契約之內容 或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在第三人為受益之表示以前,當事人如變更契約或 撤銷之,仍應依協議為之。查依兩造於107年4月13日簽立之 系爭原協議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過戶兩名子女名下…。」(見原審卷第21頁); 系爭原協議就系爭房地應過戶予兩名子女部分,為利益第三 人契約,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原協議已被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公證之 系爭新和解書第5條約定:「本和解書為雙方全部之協議, 且其內容取代雙方任何先前之口頭或書面之約定或承諾」( 見原審卷第95頁)之條款所取代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觀 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在民間公證人洪慶諼事務所公證之公證 書,兩造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行為,分別為就兩造間 有關子女生活教育醫療及扶養費用負擔事件約定協議書、原 審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載之事 實等成立和解。即系爭新和解書第5條約定僅為兩造所為和 解內容之一,至其約定條款真意為何,公證人洪慶諼已於原 審證稱:「我記得他們是為了非婚生子女的扶養及家暴案件 的和解到事務所公證;所謂取代是指我可以確定的部分,我 不確定的部分不算,房子部分就無法幫他們公證給誰或屬於 誰,我不能處理。當初有拿一份協議書給我看,當事人希望 公證的協議書是取代他們拿去的那份協議書,但是因為沒有 證據,所以無法達到他們的需求。我告訴他們,我無法證明 ,所以只有就可以證明的事項來看先前的口頭承諾或約定, 以前的約定都不要改變,但是因為他們也不能證明,所以我 也無法於公證書上寫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9至123 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兩造間有關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 作公證和解書,係以得證明之事始能為公證之內容,系爭新 和解書第5條概括條款之規定,與兩造間系爭原協議內容( 就系爭房地)無法為公證之籠統約定。證人即上訴人之姐甲 ○○於本院作證稱:系爭新和解書之文稿是何人提出,我不 大記得,只知道事情處理好而已,他們談很多條,對第5條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⑶依上,公證人既已明示就系爭房地分配因無客觀證據證明, 故無法列入該公證內容,是此概括條款自不涉及系爭房地之 歸屬及移轉登記等事由;即依系爭新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約定 :「第1條,本事件依據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載事實,甲乙雙 方均承認並合意約定和解。第2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同 意依照雙方約定就雙方所生、現由乙方(即上訴人)任親權 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楊○○及楊○○之生活、教育、醫療及



扶養費用負擔履行,乙方同意嗣後不得任意調整增加。第3 條,雙方同意互相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不得再 有異議。若已提出告訴時應立即無條件撤回或撤銷告訴。第 4條,雙方同意日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且絕不以任何方式 或理由侵擾他方生活;甲方如未經乙方同意擅自進入乙方住 居所,經乙方以侵入住居為由備案者,甲方應按次給付乙方 懲罰性違約金貳拾伍萬元整,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第5條, 本和解書為雙方全部之協議,且其內容取代雙方任何先前之 口頭或書面之約定或承諾…」(見原審卷第95頁)而為推求 ,系爭新和解書之內容應係兩造就通常保護令,有關兩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負擔履行,上訴人同意嗣後不得任意調整增加 ,雙方互相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情而為合意和 解,並未涉及有關兩造之系爭房地、汽車之和解內容;是尚 不得僅按上訴人之主張遽為有利於其之解釋。亦即應綜合全 部事證,以為判斷,衡情兩造間系爭原協議第5點之約定,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兩名子女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應 非在公證人公證之和解內容範圍內。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已被系爭新和解書第5 條所取代云云,尚屬無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1.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 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 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86條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89條第1、2項、 第10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於85年9月25日修正第1089條 之立法理由為「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仍維持現行規定以共同行使為原則,爰與將現行條文 第1項前段本文及末段文字併列第1項。二.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依家庭自治事項議定之,不 成者,由公權力介入之方式以為救濟。爰於第二項增列得請 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由父或母之一方行使之。



三.為保障子女之利益,並期法院為妥適之裁判,爰增列第3 項。」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 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 1089條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例如生死 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69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兩造固僅為男女朋友,未辦理結婚登記,亦無同居,而兩 造因故協議分手,依系爭新和解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 日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且絕不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侵擾他方 生活;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未經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擅 自進入乙方住居所,經乙方以侵入住居為由備案者,甲方應 按次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整,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兩造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就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如扶養費等負擔履行),依系爭新和解書僅約定 上訴人不得任意調整增加(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95頁) ;雖依系爭新和解書之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依照雙方約 定就雙方所生、現由乙方(即上訴人)任親權人之二名未成 年子女楊○○及楊○○之生活、教育、醫療及扶養費用負擔 履行,乙方同意嗣後不得任意調整增加。」上訴人現為兩名 子女之親權人,但並未停止被上訴人之親權,亦無就兩名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直接協議約定由一方單獨任之;再以 被上訴人依系爭原協議第2條約定(即兩名子女每一個月扶 養費15萬元,但學校註冊費、出國遊玩費用、出國留學費用 、1萬元以上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等重大負擔(見原審 卷第19頁),被上訴人仍負有重大扶養費責任,並無放棄行 使親權之意;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均仍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且兩名子女因系爭原協議而受有贈與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兩名子女之特有財產(此本為兩名子女之 最佳利益),仍受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又依系爭原協議之約 定,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兩名子女名下;故上訴 人雖辯稱:兩名子女表示不願受贈系爭房地之過戶等語,並 有媒體LINE之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依前 揭說明,其應歸屬兩名子女之特有財產,仍受父母即兩造之 共同管理;即使有不一致之情形,仍須依家庭自治事項議定 之,系爭新和解書並無明確規定,亦無從取代系爭原協議, 已如上述;則在兩造未成立其他合意之前,仍應受系爭原協 議之契約拘束;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兩名子女名下,符合兩 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況兩造之一方,均無父母之一方事實上



或法律上不能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 止等情形,兩造均為兩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已成立系爭 原協議而代兩名子女同意受贈系爭房地,兩名子女之嗣後表 示不欲享受該契約利益,並無撤銷或變更系爭原協議之效力 。又按本件命債務人(即上訴人)履行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性質上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債 權人如獲勝訴確定判決,自得單獨申請登記;則亦無被上訴 人獲得勝訴後,兩名子女不得接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情形 。縱上訴人與兩名子女因利益相反,而不能或不願負擔移轉 義務,仍非不得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及管理;則上訴人上開 辯解,殆有誤會,自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 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 得請求給付之權,若該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 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之。而所謂第三人表示享受 利益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以契約訂定向第三 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 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 銷之;是以利益第三人已否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僅係契 約當事人得否合意變更或撤銷之問題,與契約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無涉。上訴人辯稱:縱被上訴人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在 兩名子女不願受讓系爭房地情形下,應認已撤銷該利益第三 人契約,上訴人亦無法履行,系爭原協議請求之權利已無保 護之必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107年4月13日簽立之系爭原 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兩造子女時,上 訴人即有依兩造間系爭原協議約定移轉登記於兩造子女之義 務,縱兩造子女表示不願受領,亦不影響系爭原協議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存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原協議約 定履行,僅生當事人得否合意變更或撤銷之問題;兩造未合 意變更或撤銷前,系爭原協議之權利義務尚不受影響。上訴 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4.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名子女之權利範圍



既未約定,按諸上開條文規定,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原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兩名子女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洵屬有據 。
㈢至兩造爭執之事項㈢部分:
按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 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自毋庸更就備位之請求而為審判 。
㈣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甚明;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不必待其確定,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判決經宣 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 為執行(最高法院17年度抗字第38號、28年度抗字第56號裁 判參照);是假執行之宣告,指原告得就經事實審法院判決 命被告給付部分,在判決確定前,先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 強制執行。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是故在命當 事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確定判決,勝訴之債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無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該等判決既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 質上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名子女,經原審為勝訴判決, 是項判決既係命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命上訴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從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命其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宣告假執 行,於法已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原協議,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名子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無從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命其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宣



告假執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 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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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