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14號
TNHV,96,重上更(二),14,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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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之事實。
⒊綜上,上訴人執上開收款證明書,據以主張兩造已合 意股權轉讓數降為百分之四十云云,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又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一一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主人廣播電台 董事長林珍妮與總經理劉世錦之電話錄音、主人廣播電 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變更股權移轉 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偵查筆錄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檢察署偵查時,陳述稱:「原先負責人 要賣我百分之八十,後來改為百分之六十,…實際上 他只賣我百分之四十股份,我也只付他四十的金錢」 (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九十年十月一日偵查筆錄影 本)。依其陳述,僅能認定兩造原約定股權交易係百 分之六十,後來實際上完成之股權交易為百分之四十 ,並無從解釋為交易已減縮為百分之四十。
劉世錦於偵查中陳稱:「原本要賣百分之六十給林天 得,後來只賣百分之四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六 頁、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影本),依證人劉世 錦之陳述,亦僅係陳述契約成立及實際完成交易之股 權數量,無從據其上開言詞陳述,認定兩造已有降為 百分之四十之合意,
⒊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庭之訊問中,被上訴人另陳稱:「 我錢給他後,他遲遲不過戶,也不讓我參與公司經營 。」(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所附偵查筆錄)。而劉世 錦於該偵案中,曾提出書面答辯,其中一段載明「楊 文禮收款後反悔,不願轉讓百分之六十股權登記,僅 移轉百分之四十,雙方幾生衝突,甲○○要求退款取 銷承購,乙○○回答股款已花用,…」(見同上卷第 二六二頁),依其文義,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要求解 約退款,但上訴人已無力退款,被上訴人無奈乃同意 先過戶百分之四十而已,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 就股權移轉數量減為百分之四十。
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林珍妮、上訴人與劉世錦之電話 錄音部分:
林珍妮劉世錦二人之電話錄音譯文(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日之電話談話)要點略為:「林:你叫一個 人來講好不好,劉:有我會去處理好。」、「林: 當初你有講股份一人一半。劉:是。」、「林:你 不是有去新聞局拿資料嗎,我們有去新聞局面試。



劉:有、有,新聞局有那些資料。」、「林:新聞 局有規定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劉:是,新聞局有 那些規定。」、「林:是,新聞局規定,你能幫我 個證明,寫證明。」、「林:所以那當初您股份就 過百分之九‧九,沒有超過百分之十。劉:星期一 打電話給新聞局主辦小姐要那個證明」(見原審卷 第一六三頁)。
⒉上訴人與劉世錦電話談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要點略為:「上訴人:新聞局問了怎樣?劉:有 ,新聞局有這個事情,新聞局有傳真給我」、「上 訴人:你叫他給咱。劉:有叫她傳真給你」、「上 訴人:有規定。劉:電台籌備中,發起人不能一次 轉移出去超過百分之五十,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 、「上訴人: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劉:不可以超 過五十,只能四十九.九。」、「上訴人:所以那 個時候,我才用百分之四十九.九。劉:四十九. 九,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 反面)。
⒊依上開雙方之談話內容觀之,主要係上訴人及其妻 (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針對廣播電視法就發起人 之移轉股權數是否有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之討論對話 ,並未談及兩造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減為百分之四十 之事,況劉世錦並非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 亦無從同意契約內容之修改,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並無從為其有利證明。
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主人廣播電台廣告經手人付款情形(八 十九年)、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之廣告收入佣金股利 支出明細表、帳戶匯款明細帳(見原審卷第一七O至 一七六頁)為證,然查:股利之分配,依法係依股東 登記之股權數比例分配(劉世錦亦為相同之證言,見 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上訴人既僅移轉百分之四十之 股權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該股權數分得紅利, 核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資為兩造曾合意變更股權 移轉降為百分之四十之證明。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保仁、戊○○錄音談話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上開二件錄音帶之譯文(本院 九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五號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 一二九頁),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之證明。但 查:




⒈上訴人與戊○○之通話內容,主要係針對百分之四 十或百分之四十九.九之事而來(即本判決下段所 述,上訴人主張劉世錦之股份即百分之九.九五, 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出錢買受之事)(見該卷宗第九 十八頁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⒉上訴人與陳保仁之通話內容(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 )觀之,核係上訴人請求陳保仁與戊○○出面,要 求被上訴人委任其二人與上訴人談論解決系爭股權 之爭議,談話中並提及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四十九 .九股份之處理(即上訴人有意買回或由他人買受 該四十九.九股權)。
⒊陳保仁已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依其證述,其係基 於關心立場協調而已,對股權買賣的問題並不清楚 ,當時邀約見面,要以三千萬元現金購買,雙方買 賣沒有達成協議,並不知道四十九.九五股權金額 何人拿出(見同上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
⒋上開電話對談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八月十七日 為之,已係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後之一年半後,距 離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發生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 更長達五年之久,二人亦非契約簽訂時之相關代筆 人或見證人,其二人係受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參與 庭外和解,庭外和解之方式又係上訴人欲以三千萬 元買回股份之事,上開錄音帶與證人陳保仁之證言 ,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權移轉數減為百 分之四十。
⑥上訴人又抗辯,其移轉與訴外人劉世錦、丙○○之股 權數百分之九.九五,亦係被上訴人買受而指定移轉 與該二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劉世錦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個人投資的。跟林天 得沒有關係,不是甲○○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跟楊 文禮另外有訂契約。(提出經營契約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二OO頁)。上訴人於證人作證後亦自 承:「這是我們的經營契約沒錯,我們有另外口頭 約定百分之九.九五是甲○○的,但是沒有記載經 營契約書裡面。」,但該證人隨即稱:「我們並沒 有約定九.九五是甲○○的。」(見同卷第二O一 頁)。
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偵查筆錄影本(高雄地檢署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其於偵查中陳稱: 「…我的百分之四十股份賣了三千多萬,是賣給林



天得,我錢都有拿到,而劉世錦在第二次簽約後八 、九月份,叫我賣百分之十股份給他,當時他節目 不作,也沒付一百二十萬元,他說如不賣給他,他 就不作節目,我逼不得已,就賣給他百分之十,後 來他要作節目,我後來賣他八百萬元,拿到七百多 萬元。」(見原審卷二五二至二五三頁)。
劉世錦於同日偵查庭中,則陳稱:「…我建議他由 我參與經營入股百分之十,但我沒有足夠的錢,他 同意我分十期,現只剩三十七萬元未給他,而入股 時有簽合約書,並約定他不得干預電台事務,結果 他後來又干預。」(見同上卷第二五七頁)。劉世 錦於同日提出於檢察署之答辯狀亦載明:「答辯人 丁○○不得已,要求乙○○釋出百分之十股份,由 答辯人丁○○承購並受任總經理,全責經營(訂有 經營合約書)…。」(見同上卷第二六三頁)。 ⒋依劉世錦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訂立之經營合 約書(見原審卷第二O四至二O六頁),開頭即明 言,「茲乙方(即劉世錦)入股主人廣播電台為股 東,及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經營廣電台…」 ,而契約第一點亦載明「甲方同意從主人電台就自 己股權釋出百分之十,即每股新台幣十元共五十萬 股轉讓乙方…」。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劉世錦等持有之百分之九.九 五股份,亦係被上訴人實際所有云云,與事實不合 ,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此項主張,亦與其自始主張 ,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為百分之四十之事實,相 互矛盾,難以採信。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股權轉讓數兩造已合意降 為百分之四十云云,並無可採。
⑶系爭股權轉讓有無附「新聞局核定」之停止條件:   ①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   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  以停止條件(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四五三頁參照) 。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 讓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 訴人始應給付二百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縱未過戶完成 ,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



俟過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股權過戶 完成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 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同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決亦同旨)。
   ②查:兩造訂立之股份讓渡契約既約定,上訴人將主人廣    播電台之股份三百萬股,讓渡給被上訴人,付款方式亦   載明,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准予報 備後當日,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此項文 字乃約明須俟新聞局核准報備,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尾 款,依上開說明,「經新聞局核准報備,乃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是 此項約定,核屬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之約定。尚 無從據以認定係股權買賣成立之停止條件。
③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訂立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時 ,均不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法施行 細則第七條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 之一審答辯狀),其後使知悉,乃於同年六月四日於「 收款及申明書」,就股權轉讓之申報,作成二段式申報 核備之方式,是兩造於訂約之初既不知相關廣播電視法 規之規定,自不可能於立約時(五月十五日)即約定以 經新聞局報備核准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 ④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法院依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 束,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答辯 狀,縱曾主張經新聞局核備係其支付尾款之停止條件, 本院亦不受其上開主張之拘束,況且其亦僅主張新聞局 核備乃付款之停止條件,而非契約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 。
㈡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事,違約金是何性質、約定有無過高情 事:
⑴依兩造間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收款及申明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上訴人股東 名冊佔百分之二十,而上訴人迄今未完成,此為其所不否 認,是上訴人就股權移轉變動之債務,顯已給付遲延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 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同法債 編施行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可資參 照。
⑶查: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係約定:「任何一方不得 違約,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時,賠償另一方五千 萬…。」,而收款及申明書則約明:「…不得拖延是項變 更登記,否則按雙方原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違約罰則 處理。」(見原審九十二年補字第七十一號卷,第八、九 頁),並無約定系爭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前次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已然指示明確(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四十九號卷,第一O五頁),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兩 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取。又本件契約雖訂立於八十八年 五、六月間,仍有上開修正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適用,併 予指明。
⑷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八O七號判例。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同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 照。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百分之六十之主人廣播電台 之股份,乃係因主人廣播電台屬於『中功率』之電台, 且電台之設立,採許可主義,須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 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非可自由設立,為取得 該電台之經營權,始願以高達五千三百十萬元之高價購 買系爭百分之六十股權,兩造之所以約定不論何方違約 ,均須支付違約金五千萬元,亦係因中功率廣播電台之 設立資本至少為五千萬元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參與契約代筆(實際上亦係契約仲介人)之劉世錦於 原審證述屬實。若上訴人違約未將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權



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未能取得主人廣播 電台實質經營權,故上訴人雖已將百分之四十股份轉讓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得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 權,雖上訴人主張事實上主人廣播電台已由被上訴人經 營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劉世錦於高雄地檢 署偵查時之陳述及書面答辯狀所載,及其於原審之證述 ,上訴人仍掌控主人廣播電台,而劉世錦之所以擔任主 人廣播電台總經理,乃係其與上訴人間訂有經營合約, 已如前段所述,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已實際經營主 人廣播電台,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履行契 約之利益,僅係按股權移轉款比例收取之股利而已。並 無從因實際掌握多數股權而負責經營電台,於業務上因 拓展成功而能獲取之廣告利益、節目收益之利益,事甚 明確。
②主人廣播電台九十、九十一年度之全年營利所得,依財 產部高雄市國稅局三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財高國 稅三營所字第0九二00三一六七五號函附原審所附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 四頁),依該申報書,該電台二年間並無獲利。查一般 私法人為避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通常均會利用各種 節稅方式申報所得,是上開申報,不得據為主人廣播電 台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是否有盈餘之唯一依據(該申報 所附之股東名簿,將已非股東之四人列為股東,明顯錯 誤,已經被上訴人指出),參酌上訴人自己提出之該電 台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之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七 二頁以下),該電台各月份之紅利分配明細,股東若持 有百分之十股權,每月紅利為六萬元,亦堪佐證,上開 所得稅申報資料不得據為認定主人廣播電台之盈收之依 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因其違約而受有損害,自 無可採。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股利分配資料,股東持股每百分之十 股權,每月約可獲得六萬元紅利。依上所述,上訴人本 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移轉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與被上訴 人,則其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後,至少就紅利之損失即約 為五百七十多萬元。又被上訴人本身係台南、嘉義、雲 林三家電台之主持人,對電台之經營有豐富之經驗,若 能掌控主人廣播電台,依該電台之中功率性質,必有相 當可觀之廣告業績,參酌劉世錦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經營 合約,約定每月至少要有八十至一百萬元之盈餘(見原 審卷第二O六頁),而依上訴人於偵查時之主張,劉世



錦答應每年業績為二百萬元,第三年業績達二百五十萬 元等(見同上卷第二六二頁)。
④本院斟酌:上訴人已移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數額及因之獲得分配之股利、 電台每年之業績可能盈收約二百五十萬元,扣除相關費 用後,每月利潤約為八十至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依比例 可再取得之利潤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顯屬過 高,應酌減為一千萬元,逾此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又本院既已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得 受之利益,而酌減違約金,自不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一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二千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即表明「依第三條違約罰則 ,應給付違約金五千萬元,原告暫僅請求三千萬元」,有起 訴狀附原審補字卷可按。是本件係明示的一部訴訟,就被上 訴人未劃入訴訟標的之二千萬元部分,非原審審理之範圍, 雖原審於判決理由論述中,載明「約定五千萬元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核減為一千萬元」,就未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劃定為 標的之二千萬元部分,難認有何判決效力,則被上訴人於本 院前審,就原先未請求之二千萬元部分具狀提出請求,核屬 訴之追加(非聲明之擴張),此項追加,既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應予准許。惟如前所述,本院於核酌違約金多少為適 當時,已通盤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可能損害、 一般中功率電台之業績盈餘、兩造契約履行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是此部分其再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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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