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78號
TNHV,93,上,178,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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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係因積欠訴外人黃慧柔梁月霞等人債務,為清償該債務始變賣房 屋、土地云云屬實;且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倘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固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在案。然姑不論上訴人丙○○○、丁○ ○所積欠該二人之一百六十萬元債務,與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千七百餘萬元,因 兩者差距懸殊無可比擬,且所積欠該二人之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仍非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乃上訴人丁○○、丙○○○竟獨厚清償黃慧柔梁月霞二人, 其動機已有可議,且依上訴人丙○○○該辯詞,充其量亦僅足說明上訴人丁○ ○、丙○○○有出賣系爭房屋、土地之急迫性,要與上訴人戊○○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動機無涉。上訴人戊○○既無足夠資力,亦無急迫理由,竟全盤接受包 括價金、給付方式、日期等所有條件,向上訴人丁○○、丙○○○購買系爭不 動產,顯係為配合上訴人丁○○、丙○○○二人而為;尤以徵諸前揭上訴人丁 ○○、丙○○○,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拍賣求償始為處分之動機, 上訴人戊○○顯就該動機亦有所認識,換言之即係明知而故為,上訴人戊○○ 猶空言其無惡意,不知上訴人丁○○、丙○○○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其誰 能信。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丁○○、丙○○○於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之餘,基於避免 系爭南海段土地、房屋、及中州段一四六0號土地,遭被上訴人拍賣求償之故 意,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知情之上訴人戊○○,致 使被上訴人無從求償,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要件相當,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 人丁○○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南海段二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0四 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上訴人丙○○○與上訴人 戊○○間,就系爭中州段一四六0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另上訴人戊○○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南海段二五一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二0四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就系爭中州段一四六0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予以塗銷,自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重  信
~B3   法官 林  永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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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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