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50號
TNHV,107,上,250,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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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參照第1次股權轉讓時間為105年6月(不爭執事項) ,足見吳金貴又稱於105年6月間尚不知股權移轉之事,此與 前述依吳素華所證述內容推斷,吳素華至遲於105年5月底之 前即告知吳金貴以股權清償,顯有矛盾。
④又吳金貴就前述120萬、200萬、100萬元、191萬5千元之借 款之出資者為何人,初則稱該4筆款項均是伊所出的錢(本 院卷二第27頁),嗣則稱200萬元不是伊出的錢等語(本院 卷二第29頁),所述不一。
⑤再據吳素華證述:關於120萬元匯款當時渠是拿吳金貴的簿 子去匯款(本院卷二第15頁),惟此與吳金貴所稱:105年3 月1日借款係王萬霖吳素華借貸,吳素華向伊調款,伊依 吳素華要求匯款至玄偉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亦 有出入。
吳金貴稱:第1次股權移轉之款項,其中之100萬元部分是吳 素華從哥哥女兒帳戶提領92萬元,加上吳素華自有8萬元, 總計100萬元交給王敏行(本院卷一第209頁);嗣稱該100 萬元款項是伊所出的錢(本院卷二第27頁);後又稱該款項 不是伊所有(本院卷二第29頁),足見吳金貴就關於該筆資 金之出資者所述前後不一。
⑦又明石公司原名為曄泓營造有限公司王敏行於103年1月間 取得全部股權,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明石公司,成為明石公司 之負責人;105年6月間,王敏行原持有之全數股權,分別由 訴外人楊琇菁王敏行之媳婦)、陳璽安吳金貴各取得18 0萬元、100萬元、720萬元之資本額,負責人變更為楊琇菁 ;106年1月間,吳金貴全數取得楊琇菁之出資額,負責人變 更為吳金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吳金貴 雖辯稱:吳素華說720萬股權要全部登記伊名下,第一次轉 讓股權時不記得有無對伊說,第二次轉讓有說等語(本院卷 一第30頁);後又稱:伊是錢匯出去後才知道變成股權,股 權轉了才知道,要轉之前沒有告訴伊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34頁);惟再據吳金貴自承:第一次移轉股權有拿雙證件 及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此與吳素華所證:股權轉 讓時有拿身分證雙證件及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相符 ;而身分證等雙證件、印章,事關個人權益重大,吳金貴交 付此證件、印章,不可能不加詢問;更何況明石公司股權係 因王敏行之借款無法清償而以股權轉讓代替清償,此對於吳 金貴事關重大,吳素華索取雙證件以辦理股權移轉,無可能 對此加以隱瞞。加以吳金貴原業為廚師,明石公司則係營造 業,二行業性質迥然不同,復參吳金貴所述:吳素華問伊要 不要改行做營造,吳素華說要登記在伊名下,叫伊去經營,



伊有在經營,有包工程,5件,1件完工,4件未完工等語( 本院卷二第26頁),則吳素華既出於讓吳金貴轉職營造業, 將明石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吳金貴,更不可能事先不予告知, 是吳金貴吳素華所述轉讓明石公司出資額之前未予告知, 不合常理,而不可採。
⑧以此,從吳素華吳金貴就關於貸與王敏行款項來源、匯款 事實、是否告知以明石公司股權清償等事實之陳述,多所矛 盾、不合理,則伊二人所述,已難憑採。
⒏又依證人王敏行證述:當初與吳素華借款利息只有1、2次有 利息,其他應該都沒有利息,關於清償期沒有說的很清楚、 沒有簽立借據,欠吳素華好像600多萬,完全沒有利息、借 據及擔保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此與吳素華所證:剛開 始沒有說要給利息,因為當時渠跟王敏行是很久的朋友,王 敏行說資金有問題是否可以借款給他,他有說大概6月份會 還錢,當時有說3個月一定會清償,沒有擔保、借據、本票 及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姑不論王敏行、吳素 華就有無約定清償期一事,所述有所出入,然以渠二人借款 金額高達數百萬,卻對於利息均未約定、且無擔保、亦無借 據,實難以想像。雖吳素華王敏行嗣後成婚,然於吳素華王敏行成婚前,於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之來往金 額逾600萬元,對此高額之借款,更不可能全無憑據、擔保 ,以此,王敏行之證述,亦難採信。
⒐綜此,從王寀宸一方面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銷售,同時由 吳金貴申請貸款評估,足見王寀宸實際上並無委託仲介銷售 之意;而王寀宸於105年9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吳金貴, 隨即於同月21日申請查詢移轉稅務,並於吳金貴付清尾款前 ,即於22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26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後亦 未就尾款給付、移轉所有權事宜有所爭執,足認王寀宸真意 非無欲藉買賣為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吳金貴;再對照系 爭不動產買賣雙方王寀宸吳金貴均不復保有系爭買賣契約 ,而主張吳金貴交付簽約款50萬元,然於買賣契約書上未有 收款人之簽名,甚且承辦之代書陳銘源亦證述無法確定有無 交付50萬元,均見吳金貴王寀宸本意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 意。另參酌王寀宸於102年8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保證書,約 定於玄偉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3,000萬元 為限額,願與玄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玄偉公司於102年9 月10日以王敏行王介廷王寀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 借款500萬元,嗣玄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於105年10月7日遭 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5,064,273元(不 爭執事項㈠-㈢),則玄偉公司於105年10月7日遭票據交換



所拒絕往來,而衡之常理,玄偉公司財務不佳,必早有徵兆 ,而玄偉公司為王敏行所經營,王寀宸則為王敏行之女,且 對於玄偉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於玄偉公司財務狀況 必然知之甚詳;而王寀宸吳金貴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為105 年9月20日,距玄偉公司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時,不過 17日,可信王寀宸已預見玄偉公司財務不佳,名下財產恐遭 求償,乃以買賣契約為名,急切於訂約後、尚未付清尾款當 時,即訂約後第3日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並於第7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債權人之求償,王寀宸吳金貴 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上訴人主張王寀宸吳金貴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而無效,實堪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吳金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王寀宸吳金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王寀宸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吳金貴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寀宸怠於行使請求吳金貴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王寀宸之債權人,其為保 全債權,代位王寀宸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 寀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又本件 先位聲明部分既已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吳金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無審酌之必要。 ㈣關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成立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⒉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范春和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惟王寀宸、范春 和對上訴人之前述主張予以否認,王寀宸辯稱:105年6月間 王敏行因急需資金週轉,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民間調借400 萬元等語;范春和則辯以:伊與王寀宸互不認識,乃透過證 人呂炯良居中仲介,伊與王寀宸於105年6月21日之400萬元 借款確實存在等語。惟查:王敏行於103年間即曾與鄭碧雲范春和有金錢往來,並於103年10月24日將王敏行所有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范春和,及設定抵 押權予鄭碧雲,此有王寀宸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 本供參(本院卷一第297頁-300頁、319頁-321頁);而系爭 抵押債權實際係王寀宸之父王敏行范春和之婆婆鄭碧雲所 借,此為王寀宸范春和所陳述(本院卷二第37頁、38頁) ,並據鄭碧雲到庭證述(本院卷二第45頁);另參王寀宸坦 承:承系爭不動產係王敏行於101年7月23日購入(本院卷一 第385頁),以此可見系爭抵押債權實際係應王敏行資金需 要而成立,乃以王敏行前所購買,登記予王寀宸名下之不動 產辦理抵押貸款;以此,實際借款人王敏行與實際出資貸與 之鄭碧雲早有聯繫,是否有必要透過呂炯良接洽貸款,已非 無疑。
⒊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范春和,依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6月17日所立金錢借據發 生之債務(不爭執事項㈤);惟就王寀宸係何時向范春和借 貸,據范春和於原審主張:王寀宸范春和間105年6月21日 之4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原審卷二第215頁);嗣改稱:10 5年6月17日成立借貸並交付200萬元現金及400萬元本票,10 5年6月21日依王寀宸指示交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 ),則范春和就借貸契約成立之日所述前後已不一致。且依 范春和所提借據,其上載明日期為105年6月17日,金額400 萬元,並於金額左側記載「右列借款如數收到」等字,則依 照借據之記載,借款人應係於借款當日收到400萬元之借款 ,此又與范春和所證不符。再依范春和所主張,其係於寫借 據當日即105年6月17日交付現金200萬元及簽發400萬元本票 ,尾款扣除代書及3個月利息後於105年6月21日匯款(本院 卷二第116頁);而范春和係由鄭碧雲於105年6月21日匯款 1,682,000元,有匯款單影本附卷供參(原審卷一第92頁) 。然既稱預扣利息,理應於初次交付借款時預扣,故范春和 就所借款項未於初次交付時預扣利息,而於第2次匯款時始 扣利息,殊有可疑。
⒋又本件核對經王敏行鄭碧雲、呂炯良、賴文桂之證述,有



諸多不合理之處:
王敏行證述:借貸契約簽約時間應該如借據所載為105年6月 17日,簽完有拿一部分的錢,不知道是100多萬還是200萬, 後來另外補第2次錢過來,不是當天補等語(本院卷二第40 頁),此與范春和最初之主張不符,而與范春和嗣後之主張 則一致。
②惟證人鄭碧雲證述:一向是先辦抵押權設定,辦完之後再與 代書及介紹人去他家,拿錢去讓她簽本票與借據,再給她錢 ,剩下的再匯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再依證人呂炯良證 述:渠認識范春和范春和是渠的金主,渠專門仲介一、二 胎,跟王寀宸不是很熟,渠認識王敏行范春和有借錢給王 寀宸,是王敏行出面叫渠幫忙,渠找范春和,是王敏行拿王 寀宸的財產做擔保借錢,最後借了400萬元,400萬元經過地 政設定抵押權後,王敏行先拿200萬元的現金,是由渠交給 他,這200萬元是范春和拿給渠,剩餘的200萬元扣除手續費 、代書費後,匯了大約167萬元到王敏行給的帳戶,帳戶名 義人是誰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184頁反面)。另 證人賴文桂證以:呂炯良借錢給人家的流程是固定的,先作 抵押登記,抵押完成就會聯絡呂炯良,然後聯絡金主、當事 人,然後約定放款,這件是到當事人辦公室,放款當時簽立 借據及本票,系爭抵押權登記是渠承辦,是呂炯良、鄭碧雲 委託渠辦理,放款當時在場,放款時抵押權已經完成,當時 在場還有呂炯良、王寀宸王敏行范春和則不在,借據及 本票是渠寫的,王寀宸是放款那天簽立的,但是日期比較早 1、2天,因為是在105年6月17日送抵押權設定,所以在放款 要求寫借據時倒填日期做為送抵押權設定時,放款當時抵押 權已經通過了,放款當時給了大概200萬元,設定400萬元, 其餘200萬元晚上再放款,至於如何放款不清楚,據渠所知 ,借錢的人是王寀宸,借據倒填日期是為了有優先權,借據 都要寫送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時,當時200萬元現金是交付給 王寀宸等語(原審卷一第186-187頁)。 ③以此,姑不論范春和就借貸契約成立之日前後所述不一,已 堪存疑;而證人即實際出資者鄭碧雲、仲介貸款之呂炯良、 代書賴文桂均證述王寀宸范春和之借貸係於抵押權設定即 105年6月21日後放款,此與范春和嗣後之主張、及王敏行之 證述有所出入。而范春和為抵押權人、王敏行為抵押人王寀 宸之父,伊等為使王寀宸范春和之消費借貸契約受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就放款日期為不實陳述,非無可能。 否則鄭碧雲為實際貸款者,而王寀宸所借貸款項是否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關係該借款能否受償,若王寀宸所借



貸款項係於105年6月17日交付,鄭碧雲殊無故意為不實證述 而稱系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之理;兼以證人賴文桂明確證述 借據日期是於放款時要求倒填日期,益可見王寀宸於105年6 月17日並無向范春和借貸之事實。況民間借貸為確保債權人 之債權得以受償,多要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交付款項,而依 范春和嗣後更改主張之陳述,伊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先交 付200萬元,致所貸與之款項陷於無抵押物擔保回收之風險 ,殊不合理。是范春和就借款日期前後陳述不一致,既堪存 疑,而伊嗣後陳述第一次付款是105年6月17日,雖與王敏行 之證述相符,惟與證人鄭碧雲、呂炯良、賴文桂所證不符, 益見兩造是否於105年6月17日交付第一筆款項,尚難採信。 ⒌另依系爭借據所載,利息係按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 20%,有借據附卷供參(原審卷一第174頁);然據證人王敏 行證述:利息2分多,每月利息約8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6 頁-37頁);及證人鄭碧雲證稱:借款約定利息1.8%,1個月 利息大約72,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46頁);證 人王敏行鄭碧雲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所證不一致,且渠 等證詞亦與系爭借據所載不符,益見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確有可疑。
鄭碧雲於105年6月21日曾匯款1,682,000元予玄偉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 范春和,債務人為王寀宸,有土地登記謄本供參(原審卷一 第60頁-65頁);復參系爭借據所載,抵押權人范春和、立 借據人為王寀宸(原審卷一第174頁),則上開款項匯款予 玄偉公司,尚非可逕認係王寀宸范春和所借貸而交付之款 項。且依鄭碧雲王敏行所證,渠等就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 利息、款項交付時間所證互有出入;且若系爭抵押債權確已 成立,則范春和、或實際出資者鄭碧雲對於債務人是否清償 ,自當積極關注;而系爭抵押債權成立後,債務人並未依約 清償,此為證人王敏行所證述(本院卷二第37頁);另系爭 不動產嗣後出售予吳金貴後,吳金貴僅清償兆豐銀行設定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就系爭抵押權則未清償,亦為吳金貴證述 在卷(本院卷二第30頁);惟鄭碧雲王寀宸王敏行未依 約清償是否曾加以催討一情,據渠證述:渠有去找他問他要 如何清償,有打電話,他有來找渠向渠道歉,惟渠未算積欠 多少利息,也沒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 47頁),是鄭碧雲王寀宸王敏行未清償所採之措施,與 一般貸款債權人必然想方設法確保債權受償之反應有所出入 ,而不合理。雖鄭碧雲就此證述:積欠多少利息沒有算,算 了會傷心,聲請拍賣抵押物也沒有用,等到上訴人有結果之



後就去拍賣等語。然范春和係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有優先受償之權,且參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金額725萬元(原審卷一 第77頁),並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為1,250萬 元,則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范春和仍可受償相當金額, 而鄭碧雲前曾多次貸款予王敏行,為范春和自承,是鄭碧雲 就渠於拍賣後有優先受償之事實,自當知悉,自更無放任債 務人未予受償,亦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回借款之理,故由 鄭碧雲未計算債務之利息、未進行催討、亦未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回應,均有違常理,以此推知,前開匯款事實,難認定 系爭抵押債權確實成立。復從王寀宸於105年9月20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吳金貴,並隨即移轉所有權,而該買賣係王寀宸 為規避對於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而與吳金貴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此如前所認定,以此,尤可見鄭碧雲前揭匯款,難 以認定係王寀宸鄭碧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款項。 ⒎據上,王寀宸雖簽立借據,載明王寀宸范春和借貸400萬 元,收據上並載明借款如數收到等字,然王寀宸范春和主 張於105年6月17日交付200萬元,不足採信;而鄭碧雲匯款 1,682,000元款項,亦難認係就系爭抵押債權所匯之款項, 則上訴人主張范春和並未交付105年6月17日借貸契約之借款 ,為可採認。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貸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從屬於主債務之抵押權即失 所依附。
㈤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范春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成立,則從屬於主債 務之抵押權失所依附,而抵押權設定係對所有權之限制,自 對所有權之行使有妨害,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王 寀宸本得請求范春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王寀宸怠於向 范春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 求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寀宸,請求范春和 塗銷系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 位王寀宸請求吳金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范春和王寀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王寀宸請求范春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被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及其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0000建│
│ │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共有部分 │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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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