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97號
TNHV,96,上易,97,20080311,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就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完全置之不論,顯然率斷 。
核諸本件,除了上開臆測之詞,被上訴人及原審並 無其它確實證據足以證實系爭借款為虛假不實。 ②上訴人戊○○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出於真 意,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如前所述,上訴人丁○○確實曾向甲○○借款2,50 0,000元(實際由上訴人戊○○庚○○等出資) ,嗣因上訴人丁○○無法清償,同年7月經雙方協 商後同意上訴人丁○○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上訴人戊○○以抵償上開債務,此有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與證人羅 澤遠於原審證述「另外我們還有自定壹份公契,買 賣人為戊○○」完全相符。至於為何先由乙○○為 買受人,是因當時甲○○未帶辦理手續必須之證件 ,且乙○○剛好有意承購,為省相關稅費、代書費 故先由其簽訂契約,然嗣後因其資金不足、家人反 對,才再由上訴人戊○○購買,此皆有證人辛○○ 、乙○○與甲○○一致相符之證詞在卷可稽。原判 決就上開情事未予以審酌而逕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 假,自嫌速斷。
上訴人丁○○係於94年7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上 訴人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7月29移轉登 記完成,經查復華銀行之函文,其係於94年7月15 日繳交最後一筆貸款利息12,898元,顯係於過戶前 所繳交,此亦與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完 全一致。依經驗論理法則為判斷,在過戶前繳最後 一筆利息給銀行完全合乎常理,原判決竟以系爭不 動產過戶後仍由上訴人丁○○繳納利息為由而認系 爭買賣契約為虛偽,顯然完全違背事實。
況上訴人戊○○庚○○與甲○○既不知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丁○○存有債權關係,又如何會與丁○○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尤有甚者,上訴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抵 押權既有追及效力,上訴人丁○○即無任何脫產給 第三人之必要、實益。更足證明上訴人戊○○與陳 麗權間之系爭買賣不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合致。 被上訴人以公契所載金額與證人甲○○、辛○○證 稱之系爭買賣價款總金額不符,而主張該公契上訴 人是丁○○戊○○虛偽訂立。查公契乃供報稅之



用,為減少納稅之負擔,依一般常情,其所載金額 當然會較實際交易金額為低,被上訴人僅憑二者有 所差異即認定公契係虛偽訂立,並不足採。
按若為他人為連帶保證,縱使自己貸款已清償,銀 行也不願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為一般銀行實務 。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丁○○係栩達公司向復華銀 行嘉義分行貸款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而非 主債務人、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未就該連帶債務為追 索而主張上訴人丁○○所為抵押權未塗銷之抗辯原 因為不真實,實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上訴人游秀 蓉豈會坐視買受之系爭不動產而遭拍賣之虞而不為 貸款之繳納,系爭買賣係虛偽云云。惟查即使上訴 人戊○○繳納貸款,如前所述,復華銀行方面亦不 願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與其如此取得一般 設有負擔之物,還不如就讓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戊○○經由拍賣可取得一完全無負擔之系爭 不動產(且事實上原審95年度執字第13115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96年3月1日下午4時第2次拍賣系爭不動 產亦確實由甲○○以5,900,000元標得,現實行分 配中),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虛偽云云,實 不足採。
③上訴人戊○○庚○○間設定抵押權行為確係出於真 意,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上訴人丁○○於90年8月31日向復華嘉義分行申貸 系爭不動產借款4,500,000元,並設定該債權為系 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丁○○另為翊達公 司(該公司負責人為丁○○之配偶羅翊誠,詳本院 卷195、196頁附件翊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連 帶保證3,000,000元債務,此有復華嘉義分行(96 )復嘉字第306號回函可稽(見本院卷121至129頁 )。按實務上若為他人為連帶保證,縱使自己貸款 已清償,銀行也不願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故上訴 人戊○○無法藉系爭不動產籌得資金2,000,000元 還予上訴人庚○○,為保障其權益始再為抵押權設 定,並非為阻擾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方為虛設。上 開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均由證人辛○○代書 辦理,且此買賣及設定均出於真意亦業經證人羅澤 遠代書作證無誤。
證人辛○○雖為上訴人庚○○之親戚(辛○○係上



訴人庚○○之胞兄羅吉村之子,稱庚○○為姑姑) 惟其乃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代理人,其證詞前後並 無矛盾,且已具詰,應足認其證詞可採。
④前揭系爭買賣與設定抵押權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
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債務不具典型 社會公開性,由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均無法查 知此情,上訴人等直至本件訴訟始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丁○○存有債權關係,自無可能有知悉詐害被 上訴人債權之意。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復華銀行估定僅5,400,000元 ,則上訴人丁○○將其以6,500,000元出賣給上訴 人戊○○,顯遠超過其實際所值,且此有償行為 雖致丁○○積極財產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同時 減少,且數額更有利於上訴人丁○○,自無生損 害於被上訴人之可能。綜上所述,應足認本件不 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 之備位聲明顯無理由。
⑵、上訴人丁○○方面:
①上訴人丁○○確曾向訴外人甲○○借款2,500,000元: 查上訴人丁○○於93年12月間確曾向甲○○借款2, 000,000元,且上訴人所稱之借款緣由、還款期限、 月息約定及交款情形,均與甲○○到庭所為證述一 致無誤。
復查為擔保付款上訴人丁○○與配偶羅翎誠曾共同 簽發金額2,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給上訴人游 秀蓉,另由新力貨運公司(上訴人丁○○之婆婆羅 鄭淑純所開設之公司)於94年6月2日簽發金額2,50 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給上訴人戊○○以擔保 上開債務之履行,足證確有借款事實。惟因原審並 未闡明其不利認定之心證,致證人與上訴人等均不 知應為此項有利證據之提出及主張,係於收到判決 後始知,故於鈞院審理時始提出,並非臨訟捏造。 上訴人之夫與甲○○本係摯友,此業經甲○○作證 親述,故系爭本票約定見票即付,且為保障甲○○ 請求之時效利益,始不記載到票日。又因上訴人陳 麗權無法確定還會借多久始有能力清償以及利息總 額,是以上開票面金額只就本金2,500,000元部分 為記載。再查,因上訴人丁○○戊○○嗣復達成 以買賣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系爭債務方式之合意,



故關於之前開二張票據,依一般摯友間相互信任之 常情,甲○○當然不會再主張票款權利,雙方自無 須再於契約書上另為載明處理方式或於票據上載明 作廢字樣。
並無其它確實證據足以證實系爭借款情事為虛假不 實,且上閒借款及還款方法符合常理,並無矛盾之 處。
②上訴人丁○○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出於真 意,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因上訴人丁○○無法清償前開債務,故同年7月經 雙方協商後,同意上訴人丁○○將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戊○○以抵償上開債務,此有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與證人羅 澤遠於原審證述「另外我們還有自定一份公契,買 賣人為戊○○」完全相符。至於為何先由乙○○為 買受人,是因當時甲○○未帶辦理手續必須之證件 ,且乙○○剛好有意承購,為省相關稅費、代書費 故先由其簽訂契約,然嗣後因其資金不足、家人反 對,才再由戊○○購買,此皆有證人辛○○、邱繼 鋒與甲○○一致相符之證詞在卷可稽。又公契乃是 專為報稅之用,為減少納稅之負擔,依一般常情, 其所載金額當然會較實際交易金額為低。
上訴人丁○○係於94年7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游 秀蓉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7月29移轉登記完成 ,經查復華銀行之函文,係於94年7月15日繳交最 後一筆貸款利息12,898元,顯係於移轉所有權登記 前所繳交,此亦與於鈞院審理時所述完全一致。依 經驗論理法則為判斷,在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繳最後 一筆利息給銀行完全合乎常理,原判決竟以系爭不 動產過戶後仍由上訴人繳納利息為由,而認系爭買 賣契約為虛偽,顯然完全違背事實。
上訴人丁○○於90年8月31日向復華銀行嘉義分行 申貸房屋借款4,500,000元(即系爭不動產),並 設定該債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因 上訴人丁○○另為栩達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上訴 人之配偶羅翎誠)連帶保證3,000,000元債務,此 有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6)復嘉字第306號回函可 稽,而按實務上若為他人為連帶保證,縱使自己貸 款已清償,銀行也不願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以 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復華銀行嘉義分行不願塗銷



,故上訴人戊○○買受後才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 ③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復華銀行估定僅5,400,000元, 上訴人丁○○將其以6,500,000元出賣給戊○○,顯 遠超過其實際所值,且此有償行為雖致上訴人丁○○ 積極財產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且數額更 有利於上訴人丁○○,自無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可能 。綜上所述,應足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詐害債 權之要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備位聲明亦顯無理由。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93年12月1日自上訴人戊○○自系爭帳戶中提領500,000 元。
㈡、自上訴人庚○○系爭帳戶中分別於93年12月1日提領700,0 00元、12月2日提領400,000元,12月3日提領900,000元。 ㈢、上訴人丁○○於90年8月31日向復華銀行嘉義分行申貸房 屋借款4,500,000元(即系爭不動產),並設定該債權為 系爭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訴人丁○○另為翊達公司 向復華銀行斗六分行借款3,000,000元,上訴人丁○○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3,000,000元債務,有復華銀行嘉義分行 (96)復嘉字第306號回函可稽。(見本院121至130頁) 。
㈣、訴外人嘉美公司於92年4月21日邀同訴外人羅正昆及上訴 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0元, 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約定按月攤付本 息,嘉美公司自94年5月23日起即未向被上訴人繳付本息 。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向原審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1 911號支付命令(原審於94年7月19日准予核發)。 ㈤、上訴人丁○○於94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戊○○,並於94年7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 上訴人戊○○於94年7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2,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上訴人庚○○,上開登記均由代書 辛○○辦理。
以上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聯合中心資料、上 訴人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13至17頁), 並有原審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 料(見原審卷27至67頁),原審向新竹銀行嘉義分行調閱上 訴人戊○○庚○○系爭帳戶93年11月及12月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164至173頁),及本調取之上開支付命令卷、暨向復 華銀行嘉義分行函調上訴人丁○○在復華銀行一切債務資料 (見本院121至130頁),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丁○○戊○○ 二人通謀虛偽為買賣,而上訴人戊○○庚○○亦無設立抵 押權之真意,上訴人間就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 ,既係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丁○○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戊○○庚○○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另以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之 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有詐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情事,乃 訴請撤銷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甲○○是否有借款2, 500,000元予上訴人丁○○?㈡、上訴人丁○○戊○○間 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上訴人庚○○與 上訴人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並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分述如 下:
㈠、訴外人甲○○是否有借款2,500,000元予上訴人丁○○? 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於93年12月間因需資金周轉曾 向訴外人甲○○借款2,500,0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就訴 外人甲○○借款2,500,000元之資金來源,上訴人於原審 95年10月14日之陳報狀中陳稱2,000,000元係從上訴人庚 ○○系爭帳戶中分別於93年12月1日提領700,000元、12月 2日提領400,000元、12月3日提領900,000元,另500,000 元則於93年12月1日自上訴人戊○○系爭帳戶中提領等情 ,並提出上訴人庚○○之及上訴人戊○○二人之系爭帳戶 之存摺往來記錄附於原審卷99至102頁為證。復證人甲○ ○於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丁○○的先 生羅翊誠跟我是朋友,所以丁○○以其欠錢為由向我借錢 ,我就借他。丁○○的家族是作貨運行,我借錢給他,後 來我知道是羅翊誠父親要買車需要借錢。羅翊誠與他父親 羅正昆都是作貨運,那時候羅翊誠告訴我說他缺錢,我跟 羅翊誠較熟,與丁○○羅正昆雖認識但沒有來往。我錢 是拿到他們三人的家,丁○○說要借錢,我有打電話給羅 翊誠證實後,電話中羅翊誠也有拜託我,希望我借錢給他 ,我才拿錢去他家,他們三人都知道這件事。我借他2,50 0,000元,利息我與丁○○羅翊誠約定為每月二分利。 我沒有那麼多錢,向上訴人庚○○借2,000,000元,我自



己500,000元,總共2,500,000元,一次付給他。500,000 元從上訴人戊○○的帳戶領出,2,000,000元是我母親庚 ○○從他戶頭新竹商銀嘉義分行分三次領出,一次拿給我 2,000,000元。」(見本院卷71、72頁);而上訴人丁○ ○於本院9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係因公公要 買車子不夠錢,要我向甲○○調錢,借2,500,000元,利 息2分,甲○○約在我家外面一次拿給我2,500,000元。」 (見本院卷99頁)。又證人甲○○雖為上訴人戊○○之夫 、上訴人庚○○之子,然其證詞就借款緣由、還款期限、 月息約定及交款情形核與上訴人丁○○所自承,互核一致 ,揆諸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88號、40年度台上字第119 2號、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不並因證人甲○ ○為上訴人戊○○之配偶、上訴人庚○○之子關係,而影 響其證據力,則上訴人丁○○於93年12月間確曾向甲○○ 借款2,500,000元(其中500,000元自上訴人戊○○帳戶提 領,另2,000,000元自上訴人庚○○帳戶提領),自屬有 據。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甲○○於原審雖證述曾向上訴 人戊○○庚○○調取2,000,000元現金借予上訴人丁○ ○…云云,然查,證人甲○○原審95年10月19日之供述稱 丁○○係以其丈夫羅翊誠要借錢為由跟伊借錢等語,而與 上訴人丁○○於原審95年10月19日自稱係向甲○○以其公 公羅正昆買車缺錢為由借款相互矛盾」云云。查證人甲○ ○至本院96年6月27日證稱:「(問:當初丁○○以何原 因來向你借錢?)答:他說他欠錢。丁○○的先生羅翊誠 跟我是朋友,所以丁○○向我借錢,我就借他。」、「( 問:實際上是誰要借錢?)答:丁○○的家族是作貨運行 ,我借錢給他,後來我知道是羅翊誠父親要買車需要借錢 。」、「(提示原審卷107頁95年10月19日筆錄丁○○供 述是其公公缺錢用所以才向你借錢?)答:羅翊誠與他父 親羅正昆都是作貨運,那時候羅翊誠告訴我說他缺錢,我 跟羅翊誠較熟,與丁○○羅正昆雖認識但沒有來往。」 等語,依證人甲○○證詞,甲○○認其與丁○○的先生羅 翊誠較熟,那時候羅翊誠告訴甲○○說他缺錢,而於丁○ ○向甲○○借錢時即予答應,且後來得知羅翊誠與他父親 羅正昆都是作貨運,且均缺錢,故上訴人丁○○於原審95 年10月19日僅稱係向甲○○以其公公羅正昆買車缺錢為由 借款,而未併稱其夫羅翊誠缺錢,二者間之證詞並無不可 併存,而有相互矛盾之處。而訴外人甲○○有借款2,500, 000元予上訴人丁○○之事實,亦屬有據。




⒊復查,上訴人丁○○與其夫羅翊誠曾共同簽發金額2,500, 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給上訴人戊○○,另由新力公司於 94年6月2日簽發支票號碼BT0000000、金額2,500,000元之 支票乙紙,交付給上訴人戊○○以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 有該二紙票據影本附於本院卷110頁可按,益徵其間確有 借款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自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5日起訴後迄原審判決為止,上訴人丁○○及證人甲○ ○均未稱系爭借款2,500,000元有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 交付證人甲○○,甚至證人甲○○96年6月27日至本院作 證時亦未供稱系爭借款有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詎至本 院96年8月15日傳訊上訴人丁○○時,其始稱有開支票、 本票各一張,並於96年8月20日陳報本院,惟該發票人新 力、發票日94年6月2日之支票乙紙,於94年7月8日以前竟 未曾有提示之紀錄?另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證人 甲○○豈會收受?若果真於94年7月8日上訴人丁○○與訴 外人乙○○或上訴人戊○○間買賣契約成立,則關於積欠 甲○○之2,500,000元如何自買賣價金扣除及上開支票及 本票如何處理亦會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上,竟無隻字片語, 且至96年8月20日始提出之『支票』、『本票』亦未載明 『作廢』字樣,均與常情有違,且既稱約定每月利息2分 ,6個月後本利一起還,為何票面金額僅有本金2,500,000 元?上開『支票』、『本票』顯係臨訟所捏造,不能作為 證據。】云云。惟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夫與甲○○ 本係摯友,此業經甲○○作證親述,故系爭本票約定見票 即付,且為保障甲○○請求之時效利益,始不記載到票日 。又因上訴人丁○○無法確定還會借多久始有能力清償以 及利息總額,是以上開票面金額只就本金2,500,000元部 分為記載。再查,因上訴人丁○○戊○○嗣復達成以買 賣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系爭債務方式之合意,故關於之前 所開之二張票據,依一般摯友間相互信任之常情,甲○○ 當然不會再主張票款權利,雙方自無須再於契約書上另為 載明處理方式或於票據上載明作廢字樣。】等語。況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2張票據證物,係就第一審即原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並非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許其於本 院提出,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就訴外人甲○○借款2,500,000元之 資金來源,上訴人戊○○庚○○於原審95年9月18日答 辯狀主張訴外人甲○○除自己所有之現金500,000元外另 再向母親即上訴人庚○○拿現金2,000,000元,合計2,500



,000元借予上訴人丁○○(見原審卷80頁),惟於原審95 年10月14日之陳報證物狀卻又改稱其中2,000,000元係從 上訴人庚○○系爭帳戶中分別於93年12月1日提領700,000 元、12月2日提領400,000元、12月3日提領900,000元,另 500,000元則於93年12月1日自上訴人戊○○系爭帳戶中提 領(見原審卷90、91頁),前後有關2,500,000元借款資 金之來源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顯然是臨訟拼湊而成,實難 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戊○○庚○○之訴訟代理人於 96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利息約定二分,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誤報為一分,應該以當事人陳述為主。又 丁○○與證人甲○○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利息二分,本 金利息一次還,證人甲○○在原審也有說月息二分,有六 個月沒有拿到利息,所以並不是沒有借款期限。」等語( 見本院卷7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亦到庭證稱 月息二分(見原審卷105頁、本院卷72頁),上訴人丁○ ○於原審及本院亦到庭證稱月息二分(見原審卷107頁、 本院卷99頁),故原審認為甲○○證詞與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狀所稱月息一分相違,而認其證詞為不可採,顯然率斷 。又甲○○從事房地產及鴻成睡衣批發,上訴人戊○○也 幫忙睡衣批發工作,上訴人戊○○之系爭帳戶亦供甲○○ 使用,該帳戶也代收甲○○鴻成睡衣批發之票據,因鴻成 睡衣批發沒有帳戶,至於提領現金係供私人使用等情,亦 據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74、75頁),而甲○ ○自其配偶即上訴人戊○○之系爭帳戶提領現金500, 000 元,形同自己所有之現金500,000元,故上訴人戊○○於 原審95年10月14日之陳報證物狀稱「其中500,000元則於 93年12月1日自上訴人戊○○系爭帳戶中提領」(見原審 卷90、91頁),核與其二人於原審95年9月18日答辯狀主 張「訴外人甲○○除自己所有之現金500,000元」等語, 並無不符之情形。另訴外人甲○○又自其母即庚○○之開 帳號提領現金2,000,000元,亦核與其所稱另再向母親即 上訴人庚○○拿現金2,000,000元並無不符,自無被上訴 人所主張2,500,000元借款資金之來源之陳述前後矛盾, 且顯然是臨訟拼湊而成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再主張:「由上訴人戊○○系爭帳戶觀之,於93 年12月1日領款提領500,000元時,該帳戶內尚有298,968 元之餘款,且於93年12月2日進帳350,000元,期間並無其 他支出,若如訴外人甲○○所言於93年12月5日交付借款 給丁○○,則當時上訴人戊○○帳戶內尚有1,148,968元



,又無其需求要支出,何以甲○○未於該帳戶再多提款借 予上訴人丁○○,反而還要向上訴人庚○○再調借2,000, 000元?顯有違常情」云云。惟查上訴人戊○○辯稱:「 上訴人戊○○之戶頭至93年12月3日時不過才648,968元, 完全不足以支付上開2,000,000元借款,是以甲○○無法 再多自該戶頭提款借予丁○○,而必須另向上訴人庚○○ 籌借其餘2,000,000元,此實屬合理、並無違反常情」等 語。查上訴人戊○○與其配偶甲○○如何理財,有其自由 ,非可一概而論,而上訴人戊○○上述所辯之理財方式核 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被上訴人以個人臆測之詞認上訴人 戊○○系爭帳戶提領情形有有違常情云云,委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復主張:依新竹商銀嘉義分行96年2月5日竹商銀 嘉義字第09600009號函附之上訴人戊○○庚○○上開2 帳戶之93年11月及12月份往來明細表,該2帳戶僅2個月期 間就有數百筆大筆票據收入及大筆金錢支出之記錄,是系 爭2帳戶應非私人使用而係供商號營業使用,即供上訴人 戊○○經營之鴻成睡衣批發行號代收票據使用,顯見上訴 人係臨訟而將該幾筆商業上現金支出紀錄湊數杜撰為借款 資金來源,難認上訴人戊○○抗辯其2,500,000元借款係 從上訴人戊○○庚○○上開2帳戶領出借予上訴人丁○ ○云云為有理由云云。惟查甲○○從事房地產及鴻成睡衣 批發,上訴人戊○○也幫忙睡衣批發工作,上訴人戊○○ 之系爭帳戶亦供甲○○使用,該帳戶也代收甲○○鴻成睡 衣批發之票據,因鴻成睡衣批發沒有帳戶,至於提領現金 係供私人使用等情,亦據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74、7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帳戶應非私人使用 而係供商號營業使用,即供上訴人戊○○經營之鴻成睡衣 批發行號代收票據使用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 甲○○上述證詞不同,自無可取。
⒎ 被上訴人主張:【核對上訴人庚○○之系爭帳戶往來記錄 ,該帳戶於93年12月1日原有1,172,855元,卻僅提出700, 000元,於93年12月2日其帳戶內明明有1,344,375元,其 卻未一次提領1,300,000元以湊足2,000,000元,反而是先 提領400,000元,嗣於隔日方又提領900,000元,其帳戶內 有錢,期間又無其他需求支出,卻不領足借款反而分筆小 額領取,顯與通常資金借支之常情有違,復就該帳戶往來 記錄綜合觀之,若該帳戶未於93年12月1日及2日提領700, 000元及400,000元,則在93年12月3日時該帳戶至少會有 2,700,000元之現金,若真係庚○○之兒子甲○○欲向庚 ○○調借2,000,000元轉借予丁○○,則為何不等93年12



月3日一次領足2,000,000元即可,反而要分3天先後領出 ,徒增保管之風險又無任何實益,顯見該幾筆現金支應非 供借款予上訴人丁○○而用。上訴人戊○○庚○○於96 年6月5日提出陳報暨聲請狀辯稱將2,000,000元分三次提 領係為避免金融機構向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通報…云云, 及證人甲○○96年6月27日於本院證稱:『提領超過1,000 ,000元,銀行要註記,所以每次提領沒有超過1,000,000 元。』云云,惟觀諸戊○○庚○○帳戶有諸多逾百萬元 之提款,如戊○○帳戶於93年11月5日支出900,000元及10 0,000元,共1,000,000元;93年11月29日支出900,000元 、20,000元5次共計10,000,00元;93年11月30日支出2,00 0,000元;93年12月6日支出1,000,000元;又庚○○帳戶 於93年11月1日支出2,100,000元;故不可能有上訴人上開 所述為避免通報之情形才分三次提領(即700,000元、400 ,000元、900,000元)亦不足採信。倘認上訴人為避免通 報而不一次領足款項,依上訴人二人帳戶所載,會一次提 領900,000元,如戊○○帳戶93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 、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8日 各支出900,000元;庚○○帳戶93年11月2日、同年11月12 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4 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0日、12月21 日、12月22日、12月28日、12月29日各支出900,000元, 本件倘丁○○向甲○○借款為真,衡情,甲○○應於接近 預定交付款項給丁○○之日(93年12月5日)才領款,且 戊○○帳戶足夠提領800,000元,庚○○帳戶可分次提領 900,000元、900,000元,豈有於庚○○帳戶93年12月1日 提領700,000元、93年12月2日提領400,000元、再於93年 12月3日提領900,000元,第1、2次僅提領700,000元、400 ,000元之小額金錢,與一般借貸情形不符,且分次提領徒 增保管麻煩,亦與常情有違,故不為原審所採信】云云。 惟查上訴人庚○○一再辯稱:「一般人的帳戶內,若無購 屋、大額交易等正當理由卻提領、匯兌1,000,000元以上 者,金融機構即會向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通報,再由該中 心綜合相關事證,決定是否進一步追查。上訴人庚○○即 係因之前曾因提款逾百萬元受銀行關切,且僅係領錢借人 ,為避免滋生上開銀行通報註記麻煩,故將2,000,000元 分3次提領,實屬合乎常情」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 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72頁 )。查上訴人庚○○如何理財,有其自由,未可一概而論 ,而上訴人庚○○上述所辯之理財方式核與常情並無相違



之處,被上訴人以個人臆測之詞認上訴人庚○○系爭帳戶 提領情形有有違常情云云,亦無可採。再查親屬間借貸本 甚少簽立借據,亦屬常情。原審及本院傳喚證人甲○○等 人,均到庭證實上訴人庚○○確有2,000,000元借款,然 原審僅以存褶往來紀錄只能證明有提領3次但不足證明有 借調為由,就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詞置之不論,自屬率斷 。
㈡、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以上訴人丁○○所欠訴外人甲○ ○之2,500,000元借款抵作價金之一部分,而以總金額6,5 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移轉予甲○○之妻即上訴人戊○○ ,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 52頁可稽,且與證人辛○○於原審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中,證述「另外我們還有自定壹份公契,買賣人為戊○○ 」(見本院卷129頁)相符。至於上訴人戊○○於原審95 年9月18日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83至86頁), 買受人雖係記載為訴外人「乙○○」而非記載為訴外人甲 ○○或上訴人戊○○,惟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6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朋友邱繼峰丁○○訂契約 ,時間在94年7月間,我、代書、邱繼峰丁○○夫妻都 有在現場,因我有做房地產的買賣,邱繼峰想買房子,我 想可以直接登記給邱繼峰,可以省下過戶、契稅、代書費 等費用,邱繼峰事後與家人商量結果,他不買這房地,所 以改由我太太戊○○為買受人。」(見本院卷73頁);而 證人辛○○於同日亦證稱:「當時邱繼峰要買這房子,所 以以買受人邱繼峰為買方,就可以省掉過戶給戊○○,戊 ○○再過戶給邱繼峰的代書費、過戶費等費用。」(卷77 頁);亦經證人邱繼峰於本院9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 稱:「原審卷第83頁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是我,係因當 初我要向甲○○買這間房子,因家人反對及我資金不夠, 所以沒買。當時是我是向甲○○買房子,為了省規費所以 才由我簽名當買主,賣主是丁○○,當天我有帶身分證。 」(見本院卷98頁),互核一致。
⒉雖原審以【證人辛○○為被告庚○○之外甥,其證言難免 有所偏頗,憑信性較低,…其證述:『當時甲○○因為沒 有帶身分證,所以就由甲○○的朋友(乙○○)先簽契約 ,之後再把房子移轉登記給甲○○的太太戊○○…』云云 ,不但與上訴人所陳稱之『訴外人乙○○本有意向甲○○ 購買系爭房地,故由乙○○具名簽約,惟乙○○嗣因資金



不足而未購買,因乙○○未購買系爭房地,甲○○始將系 爭房地過戶至配偶戊○○名下』一情不符,且訴外人甲○ ○本與上訴人丁○○熟識,又何需身分證方能簽約,顯見 證人辛○○之證言,委無足採。】云云。惟查證人辛○○ 於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法官問:提示 原審95年11月16日筆錄原審卷128頁,既然為了省一次過 戶費,為何在原審有表示說因為甲○○未帶身分證,所以 就由甲○○的朋友邱繼峰先簽約?)答:邱繼峰我不認識 ,甲○○打電話給我,我到丁○○家去簽約時,我以為甲 ○○要買,因為甲○○沒有帶身分證,無法影印身分證去 申報契稅、增值稅及移轉登記時續等,在當時甲○○說邱 繼峰有意思要買,既然要買就由邱繼峰直接作為買受人, 可以省下一次的過戶費用。」「甲○○打電給我說邱繼峰 不要買,所以才過戶給戊○○。」(見本院卷77頁)等語 ,加以澄清。又雖證人辛○○為上訴人庚○○之外甥,惟 其乃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代理人,其證詞前後並無矛盾, 且已具結,應足認其證詞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丁○○雖於94年7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 人戊○○簽訂買賣契約,惟係於94年7月29始移轉登記完 成,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由上訴人丁○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嘉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