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68號
TNHV,88,重上,68,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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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振隆間,就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三號建物,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林振隆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  五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三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振隆間  ,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  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振隆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五三三之五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二號建物,於八十四年六  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⑴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  八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六九號。⑵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  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三號。⑶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三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0八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  巷七五號。⑷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  二一二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二號。⑸雲林縣斗六  市○○○段第五三三之五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二三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七0號。⑹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  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一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  一四巷九四號。⑺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五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第二一0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四巷一0八號。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三千九百七十七萬元。」嗣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上述土  地及地上建物,已先後為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登記予本件被上訴  人丙○○、巳○○、壬○○、午○○、辛○○、寅○○、庚○○、卯○○、訴外  人癸○○、甲○○、丑○○、張銘珍之夫、戊○○、丁○○、己○○之父洪炳煌  ,繼而續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已給付不能,而有情事變更情形,乃變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並依鑑價結果為如上揭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與首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變更聲明如上所載,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投資借款予被上訴人僑力 公司四千萬元,用以興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之「吉祥龍堡」預售屋工程 ,雙方約定投資借款期限為一年,僑力公司並開具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本票 乙紙,以作為上述債務之擔保,另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並與上訴人大通公司預先簽 立十四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倘僑力公司屆期無法償還借款及利息 時,應即將該十四戶土地及房屋過戶予上訴人。惟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上 訴人僑力公司仍未對債務為清償,上訴人乃欲依前述約定而取十四戶房屋及土地 為償,詎竟發現僑力公司已將其所興建之「吉祥龍堡」房屋及基地全數移轉登記



予他人完畢;嗣上訴人經查證得知,該「吉祥龍堡」共建有七十八戶房屋,而其 中竟多達有四十一戶房屋及基地並非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售出,而係由被上訴人 僑力公司先虛偽登記予本件訴外人陳林卻等人頭後,再虛偽登記予被上訴人午○ ○、寅○○(午○○之妻)、蘇麗君(午○○之女)、巳○○(午○○之子)、 林玉基林永裕等人,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訴外人陳林卻、被上訴人午○○等人 之間,並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真意,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動產移轉登 記,依法自為無效,而應予以塗銷;其中有七戶係通謀虛偽登記予被上訴人午○ ○等人,而其在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先後為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虛偽登 記予本件被上訴人丙○○、巳○○、癸○○、壬○○、午○○、辛○○、寅○○ 、庚○○、卯○○、甲○○、丑○○、被上訴人張銘珍之夫、被上訴人戊○○、 丁○○、己○○之父洪炳煌,繼而續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已給付不能而情勢變 更,則被上訴人等非惟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兩項請求權併存,是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等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上訴之聲明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於原審則以本件之紛爭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等語置辯。被上訴 人午○○、寅○○、巳○○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午○○前後共計三次貸款予僑力 公司,第一次、第三次各貸款五千萬元,第二次貸款僑力公司三千五百萬元,均 經僑力公司之負責人子○○或其指定之人簽收。又午○○陸續代償僑力公司積欠 花旗銀行之借款五千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午○○對僑力公 司之債權高達一億八千餘萬元,僑力公司與午○○間議定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即 是約定以上開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款,因此,該不動產買賣價款已逾一億八千餘 萬元,系爭買賣非屬虛偽不實。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與午○○訂立 協議,約定上訴人將上開四十戶房地資料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午○○,由被上訴人 午○○先行指定名義過戶,以保雙方權益等語。是被上訴人午○○將其對僑力公 司之債權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在自己或其 指定之人名下,依約、依法均無不合。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真正,且僑 力公司以買賣價款抵償對午○○之借款債務,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不得 指為詐害行為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壬○○則以: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等人間並無就 其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有所明示,其次,縱認僑力公司與壬○○間及壬○○與午 ○○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共同侵權行為亦僅存在於僑力 公司及壬○○間或壬○○及午○○間,上訴人請求僑力公司、壬○○、午○○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更何況該三人皆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形存在。再其次,僑力公司、壬○○、午○○等人,與癸○○等人,及其 相互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見上訴人具體主張,又系 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六二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雲林縣斗六市 ○○路六一四巷七三號房屋之所以會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登記予被上訴人壬○○ ,再移轉登記予午○○等人,除係因壬○○對僑力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外,更係基 於午○○與僑力公司、上訴人大通公司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 八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因此所衍生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之故,被上訴人壬○○並未



實際由午○○手中受領買賣價金,自無因此而受有利益,何來返還?且上揭不動 產係為擔保債權之用,但於移轉登記予午○○後,壬○○亦失其所有權,債權亦 無以確保,壬○○亦受有損害,何來利益可言?再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 力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其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縱事後僑力公 司不願履行其和解債務,乃係渠兩人間關於和解債務如何追償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壬○○等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則以伊確係向橋力公司購買房 地,繳交價金,並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投資借款予被上訴人告僑力公司四千萬元 ,用以興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之「吉祥龍堡」預售屋工程,雙方約定投 資借款期限為一年,僑力公司並開具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本票乙紙,以作為 上述債務之擔保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通謀 虛偽意思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致使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乃受有利益,故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七間房屋之鑑定價值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午○○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若非,則是否屬詐害行為而得予撤銷?因系 爭房屋,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故其是否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價金額?另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僑力公司是否曾達成協議等情。經查:
(一)次按「上訴人起訴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因 係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之表示,並非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當事人無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而同謀阻止其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不能認其為無效,而債務 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 物(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第三一0、三一一頁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午○○與僑力公司間通謀而虛 偽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午○○提出債權憑據所 載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不符,卻未於契約書上載明多退少補之金額, 且果有借款抵充價金之情,則僑力公司與午○○間迄八十四年五月底應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又僑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子○○曾供承伊亦係被害人,當初交付權 狀印鑑係因提供擔保,未同意午○○辦理過戶。依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上訴 人僑力公司與午○○間之協議書,足徵系爭買賣乃午○○將僑力公司原提供擔 保之過戶資料擅自處分登記在自己及他人,並無真實買賣關係,且午○○實際 係匯款與子○○,非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又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及第一三二六三號刑事案偵查時,承認系爭房 地本應過戶與被上訴人等,因大通公司無人頭可過戶,乃先行過戶與伊名下或 所指定之人等情為據。惟查:




1、法人之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在內綜裡法人之全事務,因此在法人欠債時,債 權人係對法人之代表人催繳,亦常由法人之代表人代為支付,反之法人向外借 款時,貸款人將金額匯入法人所指定之帳戶(或債權人、或法人、或法人之代 表人)亦所在多有。查被上訴人午○○確有貸款一億三千零十七萬元(原約定 貸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因扣除期前利息四百八十三萬元所得實際金額)予僑 力公司,業據伊提出貸款切結書、合約書、轉帳傳票、簽收單、電匯回單等件 附於原審卷(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七一頁)為證,雖該等款項非直接存入被 上訴人僑力公司之帳戶內,然因被上訴人午○○訂立貸款契約時既與僑力公司 負責人子○○共同簽立,嗣並依約定之貸款額度匯入金額,則伊依約將貸款交 付予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子○○或其指定之人暨水電等帳戶,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一般民情不悖,亦即匯入該等人之帳戶金額,均應 認係貸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者。
2、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午○○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丙方(即上訴人)承擔乙方(即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積欠甲方 (即被上訴人午○○)之債務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等語,第六條約定:「子○ ○將其所有及吉祥機構關係企業之不動產交予被上訴人午○○作為全部借款之 擔保品」等語,而後該協議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經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會 決議「原則准予通過」,有協議書及會議記錄附於原審卷(卷(二)第三0八 至三一八頁)可按,益徵子○○係基於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向被上 訴人午○○借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且僑力公司確實對被上訴人午○○負有一 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否則,上訴人大通公司又如何承擔且願承擔未發生之 債務,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又怎會同意被上訴人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與上訴人公司另訂協議約定,倘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會未通過該債務承擔案, 則由被上訴人午○○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足見上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且為 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向被上訴人午○○所調借而為上訴人公司所明知。再者本件 ,上訴人前依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之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地四十戶之過戶文件, 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午○○訂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 約定:「本協議書成立,乙方(即上訴人)將斗六市吉祥龍堡前與甲方(即被 上訴人午○○)協議之四十戶客戶房地資料全部交還甲方,由甲方先行指定名 義過戶,以確保雙方權益」等語,有該協議書可按,雖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是 上訴人公司職員章一鳴之私人行為,不代表原告公司,故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 力云云,惟觀諸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第二條文義旁,有章一鳴手書:「 茲收到本條所訂之四十戶過戶手續資料」等語,並有該公司負責人鍾克信之蓋 章確認可知,章一鳴既係取走該四十戶所有權狀之承辦人,則於大通公司無法 履行上開協議書後,由章一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攜該四十戶權狀返還被 上訴人午○○執持擔保伊對僑力公司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債務,尚難認伊所為對 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午○○依該 協議將伊對僑力公司之債權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其後再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在自己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核與前開信託讓與擔保相符。 3、午○○除上揭借款,因系爭不動產前經僑力公司為訴外人花旗銀行設定本金二



億零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貸借高 額款項,其時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既無力支付午○○之貸款,在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午○○時,約定由午○○承受該抵押債務,實符常情。而午○○因之 陸續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合計五千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有電匯回單 附於原審卷((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足憑,則被上訴人午○○因取 得系爭不動產實際支付之款項已逾一億八千餘萬元,倘若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 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偽,午○○何須陸續支付如此高額之 款項?再者,觀之上揭所述各項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已知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午○○與伊所指定之人,不論是否原意是為信託 讓與擔保而已,然伊既始終未能清償對午○○之債務,午○○因之以之抵償亦 事理之常,則僑力公司何被害人可言?
4、次查,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及第 一三二六三號刑事案偵查時,承認系爭房地本應過戶與被上訴人,因大通公司 無人頭可過戶,乃先行過戶與伊名下或所指定之人乙節,然午○○取得上揭不 動產之過戶資料,亦係因伊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而來, 而上訴人之所以願將該過戶資料交與午○○,除確認午○○與被上訴人橋力公 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因其無法承擔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積欠午○○之債務 ,且因其或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均未清償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午○○ 與伊所指定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何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反之 ,上訴人迄未再就伊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伊等未能 提出買賣契約,及上揭各項推測之詞,遽指伊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 說明,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午○○辯稱伊確曾貸款予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且 係為擔保對僑力公司之債權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依約、依法均無不合等語,洵 非無據。
5、復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抵押權,雖係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 ,然該條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久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 。故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固著有四 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明示。然本件係信託讓與擔保,即以信託之型式行 擔保之實,必於債務人清償之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回債務人,而依前述,橋 力公司並未清償全部借款,乃迭次與上訴人午○○訂立協議,終為午○○出售 抵償,並不違僑力公司之本意,此與所謂之流質契約並不相侔,顯難援引流質 契約主張信託讓與擔保無效。
6、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原與上訴人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應無條 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十四戶房屋及土地,而其中有七戶(詳如原審判決附件⑵ )係通謀虛偽登記予被上訴人午○○等人,此部分於塗銷如原審判決附件⑴所 示之移轉登記後,應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通公司;而另七戶已售予第三人者 之價金共三千九百七十七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對上訴人大通公司為 損害賠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就其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前開約定及另七戶售予第三人之價金計三千九百七



十七萬元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7、準此,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認為無效,且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尚未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午○ ○所負之前開債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亦不可代位僑力公司片面終 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午○○返還系爭不動產。(二)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就雲林 縣斗六市吉祥龍堡投資顧問案,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達成和解,依該協議第 一條約定:「甲(即大通公司)乙(即僑力公司)雙方議定結果,乙方除已經 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外,於本協議書簽立後再清償甲方包含利息及顧問費全部合 計三千萬元後,甲、乙雙方間就吉祥龍堡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了結等語」,有該 協議書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既已達成和 解,依前開規定,縱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事後不履行和解契約,上訴人亦僅得依 和解契約請求,尚難依和解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為主張,更難就債務人於和解 前之償債行為指為不當。
(三)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致其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時,始得為之,此觀之該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確實對被上訴 人午○○負有一億餘之債務,且以系爭不動產就其對被上訴人午○○之債務為 擔保,二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前 開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行為,尚難認係詐害行為。另外,依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協 議書成立,乙方(即上訴人大通公司)將斗六市吉祥龍堡前與甲方(即被告午 ○○)協議之四十戶客戶房地資料全部交還甲方,由甲方先行指定名義過戶, 以確保雙方權益等語,是被上訴人午○○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上訴人 所同意,若係有損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會與被上訴人達成該協議,此外,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僑力公司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如何之損害,致其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被上訴人午○○如何於行為時明知其情事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 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和解契約,約中 載明扣除僑力公司以償還上訴人之部分金額外,包括利息及顧問費,總計橋力 公司僅積欠上訴人三千萬元,約中並明訂,由僑力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以 分期付款,有和解契約多件附於原審卷,顯見在前揭協議書訂定後,被上訴人 僑力公司仍陸續清償上訴人,上訴人始可能於起訴後再行與僑力公司和解,准



伊分期付款,則在此之前,僑力公司因抵債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上訴人午○ ○及伊指定之人,何能謂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再者,系爭房地本即有多順位之 抵押權,即令,系爭房地未被拍賣但上訴人如能取得所有權,亦需負擔高額之 抵押債務,未取得系爭房地是否能謂上訴人受有損害,顯有可議。且上訴人既 在前亦已同意午○○將系爭四十戶房地登記與伊及伊指定之人,因午○○為清 償債務,而出售其中之房屋,或因無力繳納貸款為抵押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則被上訴人等何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間尚難認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不能依詐害債權規定,撤銷伊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被上訴人何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既難謂其受有損害,又不能認被 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上訴人午○○及伊所指定 之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被上訴人僑力公司積欠午○○債務,則伊等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其中如張湧捀、庚○○、寅○○、蘇連誠、卯○○、 丙○○、范梅美、丑○○、甲○○者,既為午○○所借之登記名義人,在系爭 房地出售後,不可能取得價金,則渠等有何受利可言,況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價 格,並不如鑑定價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受有房屋鑑定價之不當得利云 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僑力公司與被上訴人午○○及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 非詐害行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力公司對其間之債權債務亦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縱系爭房地陸續為善意訴外人取得,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等亦 非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其就備位聲明請求橋力公司給付三千九百 七十七萬元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徐  財  福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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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