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丙○○○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
李 家 鳳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永清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
許 世 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
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於第三人乙○○給付新台幣伍仟萬元後,應將座落台南市○○段一○六八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二○四八○‧五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七六七七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三八四五一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所有之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丁○○○、戊○○、丙○○○依序分別給付新台幣貳仟零伍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捌佰捌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伍佰捌拾捌萬壹仟叄佰肆拾壹元之同時,應分別將座落台南市○○段一○六八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二○四八○‧五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二五六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丁○○○、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九八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戊○○、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七三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丙○○○所有;並分別將座落台南市○○段一○六八之二號土地,地目養,面積四六六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七五八八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丁○○○、一○○○○○分之七五三七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戊○○、一○○○○○分之五○二五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丙○○○所有。
其餘上訴人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 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1068地號(下 稱原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為1068、1068-1、1068-2地號三筆 ),地目養,面積2916.7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將1250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戊○○、將833.3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丙○○○(見原審卷1第2頁背面)。嗣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14日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地目養, 面積20480.56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 00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0 0000000分之57677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所有權 範圍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38451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所有(見本院更一審卷1第66頁)。嗣經陸續聲明更正減 縮為:①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1萬2,600 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1068地號,地目養,面積2048 0.56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62移轉登 記給上訴人丁○○○、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98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戊○○、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732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丙○○○。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68 之2號土地,地目養,面積4668.08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588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丁○○○、所 有權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37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戊○○ 、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25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丙 ○○○(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292、293頁)。然此屬更正、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辯稱此為為訴之追加不予同意,為不可採。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戊○○、丙○○○(下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城永清兩合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地目養,應有部 分24分之8,其中5000平方公尺(即斜線部分約15000平方公 尺之3分之1),以1億元出售予訴外人乙○○,並收取定金2 百萬元及第一次價金4千8百萬元,復約定於86年6月30日將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承買人乙○○,同時由承 買人乙○○給付尾款5千萬元。嗣後雙方未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訴外人乙○○於85年11、12月間又將前揭購買土地中 600坪以每坪11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因未能履約,乃於86年1 0月3日由乙○○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乙○○於87年3月15日以前,將原系爭土地697.9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則將其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承買權讓與上訴人。屆期訴外人乙○○又未 依協議書履行,則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與被上訴人所訂 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於87年9月18日以臺 南郵局第39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備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上訴人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 上訴人仍不辦理。上訴人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出 資比例為①上訴人丁○○○6600分之3850(即12分之7)、 ②上訴人戊○○6600分之1650(即4分之1)、③上訴人丙○ ○○6600分之1100(即6分之1),依此比例,被上訴人應將 出賣之5000平方公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爰依受讓訴外 人乙○○與被上訴人之間所訂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政府徵收分 割後之系爭106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請求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1068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20480.56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62、100000分之1098、100000 分之732依序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丁○○○、戊○○、丙○○ ○。並將分割後之系爭1068之2號土地,地目養,面積4668. 0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588、100000分 之7537、100000分之5025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丁○○○、戊○ ○、丙○○○。如乙○○對於被上訴人確實尚有給付買賣價 金債務,因其中系爭1068之1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已屬給付 不能,應減少價金,上訴人願意承擔該筆債務,被上訴人亦 已同意上訴人承擔上開債務,爰求為判決:於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012,600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政府徵收後1068 地號土地面積20480.56平方公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2562、100000分之1098、100000分之732依序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丁○○○、戊○○、丙○○○。並將1068之2號土地 面積4668.08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5 88、100000分之7537、100000分之5025依序移轉登記給上訴 人丁○○○、戊○○、丙○○○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1068號土地面積20480.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 分之8中之應有部分20480分之2917、20480分之1250、20480 分之833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戊○○、丙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於第三人乙○○給付5千萬元後 ,應將1068號土地面積20480.56平方公尺依所有權應有部分 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576775、00000000分 之384517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戊○○、丙○○ ○所有;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等就原審命第三 人乙○○應為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土地買賣之標的 係依其買賣契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 三所示)之3分之1;又原系爭土地因重測而於85年12月30日 分割成系爭1068、1068之1、1068之2地號等三筆,其中之1 068之1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地,已經臺南市政府於86年 3月19日徵收,而該1068之1地號土地適位於被上訴人所出賣 之斜線部分中,即被上訴人出賣之土地,一大部分成為給付 不能,已不可能移轉登記予承買人,被上訴人乃於86年2月2 7日與承買人訂立修正契約,約定被徵收部分不予出賣,就 徵收剩餘部分即1068之2地號部分被上訴人之持分3分之1, 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萬元出賣。被上訴人與乙○○間土地買 賣契約既經修改,應依修改結果,況原買賣契約已經修改而 不復存在,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乙○○有支付1億元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仍未盡其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等移轉登記之請 求並無理由,惟同意上訴人為債務承擔,如上訴人給付乙○ ○未付清之尾款,被上訴人願意移轉登記,但其尾款之數額 應係被上訴人狀紙所計算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5日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 之8,其中5,000平方公尺,以一億元出售予訴外人乙○○( 下稱系爭85年9月買賣契約,嗣同年12月30日系爭土地經分 割為1068、1068之1、1068之2號三筆),已收取定金2百萬 元及第一次價金4千8百萬元,並約定於86年6月30日交付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同時,由乙○○給付尾款5千 萬元。
㈡乙○○則將其買受原系爭土地中之6百坪以每坪11萬元之價 格轉售予上訴人等三人,亦未能履約。乃於86年10月3日由 乙○○、訴外人己○○與上訴人等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乙 ○○於87年3月15日以前應將買受原系爭土地中之697.9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未履行,即將其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承買權讓與上訴人等。
㈢屆期(87年3月15日)乙○○仍未履行,上訴人遂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於87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 文到7日內備妥所有權轉登記文件,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詎被上訴人迄不辦理等情。
㈣1068之1土地全部被徵收(見本院卷1第67、6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 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買受之人與否,就該 契約所生之權利而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總須以其名義上 之買受人為當事人起訴,而後有訴權存在之可言,此觀民法 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 公司於85年9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 10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與訴外人乙○○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71頁、第123頁;卷2第83頁) ,既均意在由訴外人乙○○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不爭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兩造 嗣於86年2月27日所訂立之修正契約書)均係由乙○○一人 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則買賣契約僅存在於乙○○與被上訴人 之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有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據 (見本院更二審卷2第171頁)。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86年2月27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修正契約書是否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所提出86年2月27日不動產買賣修 正契約書原本,經訴外人乙○○到庭證實無訛(見本審卷2 第189頁),並有參與該不動產買賣修正契約書之證人吳俊 儀律師於本院證稱:「這契約書是真實的。當時有乙○○、 己○○、吳蔡淑芬,吳昭明在場,其他人我不認識,..我 再裝訂。」(見本院卷1第193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 與訴外人乙○○於86年2月27日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修正契 約書,應甚明確,是上訴人抗辯此86年2月27日不動產買賣 修正契約係屬虛偽云云,並非有據。又依上開86年2月27日 不動產買賣修正契約之約定載明:「㈠85年9月15日訂定之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土地標示系爭土地,現經台南市政府地號 重編,(增加)變更為同地段1068號之1及1068號之2。㈡乙 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68地號之1部分,面積0.95045 0公頃持分3分之1乙方不予出賣。㈢乙方所有系爭1068地號 之2部分,面積0.466808公頃持分3分之1,乙方同意仍以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二萬元整出售給甲方(即乙○○).... ㈥
85年9月15日原訂契約書與本契約書不抵觸部分仍然有效」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1068之1地號 土地,因業經台南市政府徵收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乃與乙 ○○就該部分解除契約,並修正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等語, 應屬可採。而觀諸上開85年9月15日買賣契約書之附圖(出 賣範圍為斜線部分應有部分3分之1)及86年2月27日不動產 買賣修正契約書附圖(地號1068之1部分不予出賣),是被 上訴人修正後出售之土地,應係扣除業經政府徵收之系爭10 68之1地號土地所剩餘之土地,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四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見本審卷1第38、39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徵收後剩餘部分之土地,訴外人乙○○ 不得出賣予上訴人云云,即有不合,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向訴外人乙○○購買之特定部分土地是否已全部被徵 收,抑尚有部分未被徵收?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乙○○買受之特定部分土地係 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藍色部分土地云云,上訴人 則抗辯乙○○買受之特定部分土地係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 二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85年11、12月 間向訴外人乙○○所買受系爭土地之600坪土地,確實係位 於買賣合約書附圖上1068號土地左下三角形部分內以藍色色 筆所標示之部分,上訴人曾為示慎重,均於此處蓋章,並以 原子筆特別載明係藍色劃色部分,且在該附圖與合約書間蓋 有騎縫章,此由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正本』經本院更一 審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更一審 卷2第208頁),經本院前審提示上開合約書正本予證人己○ ○時,證人己○○亦證述當初簽立之契約書是如此寫(買賣 是指有塗上顏色部分)等語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151頁 )。上訴人係以他人傳真書有上開等字之圖面影本,作為合 約書之附圖,此由圖面上載有:「TO:王惠香小姐」等字( 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162頁右下角),且該附圖上並無黃色或 橘色之著色,僅有藍色之著色可證,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 書正本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標示之藍色地帶 (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一)不同。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依雙 方蓋章於上開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二之三角形之底邊及左邊 邊線上,已可確定買賣之特定位置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附圖著 藍色部分;且將上開買賣契約與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與地籍圖所載之鄰地地號(見本院前審卷2第190至204頁 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比對,益證上訴人買賣之特定位 置係在上訴人所指之附圖部分應無疑義,況上訴人與訴外人 乙○○訂立協議書(86年10月3日)係在系爭1068之1地號土
地徵收(86年3月19日)之後,更足以證明此協議書乃先前 買賣契約書之延續,另行協議就1068地號土地未被徵收部分 為履行,如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係就1068 之1地號特定部分為買賣,在1068之1地號土地已被徵收之後 再就該地訂立協議書有何意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無足採。自應以上訴人及證人己○○確認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為正確(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162頁)。上訴人自得就1068地 號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所定買賣契約特定部分(如本 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經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結果)未被徵收之部分請求為履行。本院前審囑託台南市地 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買賣契約所約定如本 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之斜線部分測量,該複丈成果圖所 示(見本院前審卷1第99、100頁)斜線部分亦包含有1068之 1土地即編號B(業經徵收)部分,面積7348.10平方公尺, 其餘如該成果圖A部分面積2983.82平方公尺(位於1068地號 內),C部分面積4668.08平方公尺(位於1068-2地號內)則 未在徵收之列。
㈣訴外人乙○○是否已付清價金予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簽立之前開協議書第一條雖載有:「 ……甲方以乙○○名義向城永清兩合公司購買5000平方公尺 並已付清價金新台幣100,000,000元予城永清兩合公司…… 」(見原審卷1第7頁),然上訴人等前因本件系爭土地買賣 糾紛而提起刑事自訴乙○○等涉嫌詐欺案件中,訴外人乙○ ○於86年12月9日在原審理中供稱:「(為何未移轉?)因 我們向城永清公司買此土地,約定87年2月15日移轉,然我 們和自訴人(即上訴人)約定87年3月15日移轉,也因為我 們未付清城永清公司部分價金,所以他們不移轉。」等語( 見原審86年度自字第466號刑事卷1第72頁);證人己○○於 本院亦證稱:「(在第一次買賣契約時你們給付多少錢?) 5千萬元,後續就沒有給錢」(見本院卷1第190頁);又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向被上訴人所發臺南郵局第3932號存證信 函(影本)亦載明願付清尾款5千萬元,足認訴外人乙○○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有尾款未 付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見原審卷1第5至6頁);至訴外 人己○○於原審雖證稱:「該地是我以乙○○名義買的,金 額我已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2第107頁),並不足認訴 外人乙○○已付清尾款,則上訴人徒以己○○之上開協議書 ,遽謂乙○○並未謂有5千萬元未付之情事,進而主張該價 金尾款已付清云云,自非可取。
⒉又被上訴人於函覆上訴人之臺北圓環郵局第1326號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1第29頁),雖未載訴外人乙○○尾款未付清之 情事,然難因此即推認訴外人乙○○已付清尾款。且被上訴 人於原審88年3月31日之答辯狀中列出86年7月28日以前及以 後關於匯款7千6百萬元,有台北銀行電匯回條、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通知單九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29至133頁), 已證明其間確有匯款、付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能舉出 訴外人乙○○已付清尾款5千萬元之其他具體證據佐證,則 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乙○○已向被上訴人公司付清全部價金 云云,尚不足採。
㈤訴外人乙○○得否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部分土地轉賣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抗辯買賣雙務契約,買賣單方非經他方同意 ,不得將債權移轉,且伊公司不同意乙○○將與伊公司訂立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移轉,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 債權云云。經查:
⒈依上訴人等與訴外人乙○○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系爭土地面積20480.56平方公尺至今並未設定任何他項 權利,甲方以乙○○名義向城永清公司購買5000平方公尺並 已付價金新台幣1億元予城永清公司,有附件之買賣契約書 可稽。甲方承諾於87年3月15日以前負責將該土地697.9坪( 土地價格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333元加四成計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乙方丁○○○、戊○○、丙○○○ 三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不必再支付價金予甲方但移 轉登記之增值稅由乙方負擔。」,第2條約定:「甲方應於 87年3月5日以前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交 付乙方辦理登記。」;第3條又約定:「甲方如未依約履行 則其向城永清公司所購買土地中697.9坪之權利無條件由乙 方承受並負一切賠償責任,乙方並有權拍賣設定抵押權之土 地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1第7至9頁),而訴外人乙○ ○嗣後並未如期依約於87年3月15日將約定移轉之土地權利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該協議書之 約定,應認訴外人乙○○應將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土地中 之697.9坪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訴外人 乙○○未將有關系爭土地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 卷1第65頁反面),自無可取。
⒉按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 禁止扣押者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 項所明定;又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固互負有對價關係 之債務,惟其債權性質上並非不許讓與,故其相對之債權不 妨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於第三人,此際受讓人並未同時承擔 依雙務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更未承受讓與人基於雙務契約之
法律上地位。受讓人所受讓者,僅為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 權,故相對人對於受讓人仍得基於雙務契約,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亦即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對抗受讓人;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上開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內容,既認訴外人乙○○應將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 土地中之697.9坪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僅受讓訴 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雙務契約中之債權 ,並無同時承受雙務契約之債務,自非債務承擔;又按「債 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 書為之,不需何等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讓與情形,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南郵 局第393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據(見原審卷1第5至6頁 ),已足認上訴人已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通知被上訴人之 程序,則被上訴人經通知後,即生(債權讓與)效力。被上 訴人雖抗辯稱:買賣雙務契約,買賣單方非經他方同意,不 得將債權移轉,且伊公司亦不同意乙○○將與伊公司訂立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云云,即於法不合, 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債務承擔,則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若干?取得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 院上訴聲明,如認乙○○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亦請判決 在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有關訴外人乙○○尚積欠被上訴人之 價金債務後,被上訴人即應將上開土地如前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查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 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係將徵收分割前之10 68號土地中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契約書附圖之斜線 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中,面積500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 尺2萬元,總價1億元出賣給乙○○;而系爭土地係於85年12 月30日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1068地號(面積20480.56平方 公尺)、1068之1地號(面積9504.50平方公尺)及1068之2 地號(面積4668.08平方公尺)3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11~121頁),且其中1068之1土地嗣
於86年3月22日已為臺南市政府徵收。依據臺南地政事務所 就乙○○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特定位置及契約書附圖斜線 部分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顯示(見本院前審卷1第100頁), 該斜線部分亦包含有1068之1土地即編號B部分,面積7348.1 0平方公尺,則該部分之土地既因臺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 人自不能依約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乙○○,依據 上開法文,乙○○自得主張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而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即分割後1068之1地號),被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即為2449.37平方公尺(7348. 10平方公尺÷3=2449.37,小數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訴 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每平方公尺2萬元計算,應 為4,898萬7,400元。此部分之價金,應予扣減。即全部價金 應為5,101萬2,600元(1億元-4,898萬7,400元=5,101萬2, 600元),此為乙○○扣除免給付義務之金額後本應給付之 價金。
⒉又原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三筆後,被上訴人應移轉 乙○○之應有部分,有關上開特定部分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 即系爭1068地號,為2983.82平方公尺之持分3分之1(即994 .60 平方公尺,小數2位以下捨去),經換算有關上開成果 圖標示A部分為占系爭1068號面積之比例,即為20480.56分 之994.60(即512014分之24865)。再按上訴人僅取得697.9 坪之所有權,則應再按與乙○○間之比例計算,有關複丈成 果圖A部分即1068地號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依序應移轉予上 訴人應有部分255063分之134582、85021分之19226、255063 分之38452,即依序乘以上開512014分之24865之比例,即為 10萬分之2562、10萬分之1098、10萬分之732,並有上開本 院更一審判決之附圖4之計算比例可據,此部分上訴人之主 張暨計算比例,即無不合。有關上開複丈成果圖C部分之持 分3之1,因面積分割後面積與分割前之系爭特定部分之面積 相同,毋庸再換算比例,則被上訴人依序應移轉予上訴人應 有部分,為765189分之134582、255063分之19226、765189 分之38452即(按大數法則)為100000分之17588移轉登記給 上訴人丁○○○、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37移轉登記 給上訴人戊○○、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25移轉登記 給上訴人丙○○○。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屬有據。又 系爭土地等應有部分、及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等既非不可分, 則上訴人之請求按出資比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即無不合。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解除(系爭給付不能部分)契約 時未複丈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在1068之1號土地內
之正確位置與面積,有關1068之1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為9504. 54平方公尺,雙方乃將買賣契約書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在1068 之1號面積視為有5700平方公尺之面積,其3分之1即為1900 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2萬元計算價金為3,800萬元,連同 同金額之違約金,合計7,600萬元還給乙○○,因乙○○以 前所付價金為5,000萬元,扣除已取回之價金3,800萬元,尚 有1,200萬元價金留存於伊處,充作其他部分價金之一部分 。依修正契約書第3條,乙○○就上開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 四之複丈成果圖C部分即1068之2號4668.0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3分之1,按每平方公尺2萬元計算;再加上依修正契約書 第6條(原約與本約不抵觸部分仍然有效),應就上開複丈 成果圖A部分即1068地號之2983.82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亦 按每平方公尺2萬元計算給付價金,總計5,101萬2,600元( 即上開乙○○應給付之價金)。扣除尚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價 金1,200萬元,乙○○應再給付39,012,600元價金予伊,始 能取得複丈成果圖A、C部分之持分3分之1等情,此有上開修 正契約書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段 1068-2地號部分,面積0.466808公頃持分3分之1,乙方同意 仍以每平方公尺2萬元整出售給甲方(即乙○○);第四條 、乙方同意於85年3月7日將不予出賣部分之土地定金及第一 次款合計3,800萬元返還甲方,並同意依原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7條規定,由甲方處罰違約金3,800萬元,並於86年3 月27日前給付甲方。第五條、甲方同意將部分定金及部分第 一期合計1,200萬元仍保留為甲方購買乙方第三條所列土地 之土地款,並同意於87年2月27日前完成不動產買賣移轉登 記手續。」可據(見原審卷1第126、127頁),並有被上訴 人之匯款單據足憑(見原審卷1第129至133頁);另證人乙 ○○於本審到庭證實稱:「(根據不動產買賣修正契約書被 上訴人被罰款3,800百萬?)是被上訴人被我們罰款合計7,6 00萬元。因為土地被徵收了,剩下又賣給我們。」、「(為 何被上訴人被你們罰款3,800萬元?)土地要被政府徵收, 他們覺得被我們罰款比較划算。」、「(86年2月到9月間被 上訴人有匯錢給你,是這些資料?)是的。是匯到我的名下 。」(見本審卷1第190頁、卷2第39頁)等情可憑,核無不 合,堪予採信。因上訴人僅向乙○○買受697.9坪(即697.9 ×3.3058=2307.12平方公尺,小數2位以下四捨五入),僅 占乙○○上開買受(剩餘)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即85021分之7 6904(5000平方公尺-2449.37平方公尺之給付不能部分面 積=剩餘土地面積2550.63平方公尺,2307.12÷2550.63=8 5021分之76904,大約0.9之比例)。而依上訴人主張所占之
出資比例,上訴人丁○○○等之出資比例,即依序為12分之 7、4分之1、6分之1。再換算為上訴人占有上開乙○○向被 上訴人買受原系爭土地之比例,丁○○○、戊○○、丙○○ ○等人各依序為255063分之134582、85021分之19226、2550 63分之38452(計算式:以85021分之76904乘以上開12分之 7、4分之1、6分之1分別得到上開比例)。則就乙○○應再 給付之金額39,012,600元,上訴人應承受負擔對待給付金額 之部分,依序為2,058萬4,694元、882萬2,012元、588萬1,3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9,012,600×134582÷255063=2, 058萬4,694元、39,012,600×19226÷85021=882萬2,012元 、39,012,600×38452÷25063=588萬1,341元)。此金額於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後,仍得依法向乙○○請求償還,上訴 人認僅再給付101萬2,600元,被上訴人即應辦理系爭土地等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尚有不合,不足採取。
㈦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 ,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 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 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 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參酌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原1068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8(即3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並有提出之分割前1068地號土地 光復初登記謄本及其附表共有人名冊與88年3月26日列印之 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77至84頁),雖與他人分別 共有,然依上開說明,其與訴外人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其應有部分範圍成立買賣契約,自無不合。而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載明買賣部分為「斜線部分」,又約 定「以分割後面積為準」,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 之買賣部分應以「斜線部分」為範圍而分割,則訴外人乙○ ○自得依其購買部分之面積換算整筆分割前之106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亦 得請求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上訴人請求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1068-2土地按其出資比例為如上開比例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受讓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願 承擔乙○○積欠之價金給付被上訴人,並按上開出資比例辦 理系爭土地及系爭1068-2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債務承擔,則上訴人之請求,即 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伊與訴外人乙○○間之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於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2,058萬4,694元、882萬2,012元、588 萬1,341元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1068號土地,面積204 80.5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62、100000 分之1098、100000分之732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戊○○、丙○○○所有;並將座落台南市○○段1068之2 號土地,面積4668.0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17588、100000分之7537、100000分之5025依序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丁○○○、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對待給付金額超過上開部分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 ),除減縮部分外,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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