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比。㈧私設道路、類似道路之留 設。㈨建築物之騎樓,前後側院,鄰棟間隔。㈩建築物高度 。建築物防火間隔、防火避難設備之留設及其他防火要 求。停車空間及停車設備之設置。 消防設備之設置。 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應 審查之項目」、「建築師簽證負責之次要項目列舉如下 :㈠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㈡申請建造類別、構造 種類。㈢主要項目規定以外之面積計算。㈣屋頂突出物。㈤ 工程造價。㈥建築物與基地地界線關係。㈦承重牆、分間牆 厚度。㈧門窗、陽台與鄰地距離。㈨採光與通風。㈩水電設 備。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原有房屋權利證明,平面 圖。結構部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他 未經指定為主要項目之項目。但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在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未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1、313、315、321至325頁) 。
③內政部依據「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要點,於72年7 月13日制訂「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 」。依前開建造/雜項執照審查表可知:建管機關核發建 築執照之審查項目係:①土地及房屋權狀證明文件是否齊 全;②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是否符合都市計劃規定 ;③現地勘查基地、房屋平面圖、現有巷路溝渠與現況是 否相符;④建築師資格、申請使用道路、建築基地之排水 溝渠及出水方向、樓梯走廊、防火避難、防空避難、停車 空間及消防設備等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至於設計建築師 簽證負責項目表,則包括: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 、申請建造類別、構造種類、面積計算、屋頂突出物、工 程造價、建築物與基地地界線資料相符、承重牆、分間牆 厚度、門窗、陽台與鄰地距離、採光與通風、水電設備、 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結構部分、原有房屋權利證明及平 面圖、其他未經指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項目等屬於 興建工程技術事項,如有變更設計則建築師要加簽證:執 照期限符合規定、完成部分已申請勘驗、申請變更部分已 表示於申請書及圖面上等項目(見原審卷㈣第357至369頁 )。
④綜上,主管建築機關就有關建築執照之申請,係依改進建 築管理方案及其實施要點、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審查表為逐 項審查,其中有關結構設計等專業項目,主要係以「是否 具備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為列舉之項目,顯見改
制前工務局對於大樓建築結構設計部分之審查,係著重在 審查申請者有無建築師簽證,至於建築物之施工與相關設 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有無錯誤等建築技術事項,係屬設計建 築師應簽證負責之項目,故相關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有無 錯誤與施工是否偷工減料或違反法令等缺失,均應屬設計 建築師之權責,並未列為改制前工務局應審查之範圍。 ⑶嗣為配合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及其實施要點、作業要點之規定 ,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 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 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 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 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 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1項之規定 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依其修正立法理由明載 :「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 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特殊結構或設備之 建築物基於公益之維護,有委託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或鑑定 之必要時,其審查鑑定費用,規定由起造人負擔,收費標準 則由內政部定之」等語,可知修法後建築主管機關僅就規定 項目為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 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內政部僅需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 第3項規定,訂出第1項之規定項目,並不包括第1項之其餘 項目,因此修正後建築法係採取「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亦即建築主管機關僅負責建築「行政上」之事務,建築物工 程與設備圖說及工程品質之確保,乃期藉由專業分工與簽證 負責、三級品管機制獲取,目的在於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健 全建築管理。又諮詢專家張仁郎建築師之專家諮詢意見,就 此部分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07頁),附此敘 明。
⑷復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9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 號函覆略稱:「有關81至83年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及範圍 1節,按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 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 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
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 負擔。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 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 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上開審查項目及簽證項目,依本署74年5月16日74營署建 字第1459號函附會議紀錄『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所列 『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項目』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經逐項 檢討,認為目前仍應維持原案,俟實施一定期限後,視其成 效,再行研議。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既經建築師簽證負責, 建管機關基於建築法第34條立法意旨及便民原則,得免重複 審查,以縮短建照核發時限」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44頁)。 亦可知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後,內政 部營建署仍決定依照72年制訂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 點」第六點作業要點所列「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項目」及「 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辦理,以避免重複審查,並縮短建築 執照核發時限,仍係維持原所採取之「行政與技術分立」原 則甚明。
⑸再內政部針對報載政府權責機關疑未善盡審查建築物建築管 理與施工品質之職責,率予核發建築執照,衍生維冠大樓倒 塌,涉有違失乙節,於105年4月26日以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 第1050413709號函復監察院表示:「1....73年11月7日修正 建築法第34條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 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 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 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為落實建築法 第34條意旨,本部訂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 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明確劃分主管 建築機關僅查核有無申請書件之『查核項目』,及主管建築機 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之『審查項目』,其餘由建築師或建 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又為提昇簽證 項目設計品質,確認簽證之正確性,以確保建築物符合建物 最低限度安全性,並實施簽證項目之抽查,並訂有『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於要點中規定應抽 查之比例,第7點並規定依規定比例抽查之建築物,其綠建 築設計、公共建築物之無障礙建築物規定及結構計算書,應 列為必要抽查項目。經抽查如發現有簽證項目不符法令規定 者,令其辦理變更設計,以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 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分別依建築師法或 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2.核發建築執照主要依據建築法 第34條審查規定項目(另訂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審查 及辦理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委託外審,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後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抽 查,於工程開工後,建築工程中依建築法第56條辦理施工勘 驗,建築工程完竣依建築法第70條查驗後發給使用執照。另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亦定有相 關補充建築法之規定。…」等語,有內政部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80、81頁),益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 執照,係依據建築法第34條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審查及辦理 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委託外審。至於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係 內政部於104年6月5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04293號令 訂定發布,業經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 70085716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83、285頁);又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於81至83間,並未自行訂定相關自治條例或審 查要點乙節,業據證人即改制前工務局技士吳文進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49、351頁 ),故政府權責機關雖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 審查,但係著重在審查有無建築師之簽證,不因此即認改制 前工務局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時,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⑹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法第34條之1「預審制」規定,主管機關 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可知預審制之審查絕非 「形式」審查,或「行政審查」云云。惟依73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之1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前 ,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 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 審定合格之日起6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預 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可知預審制僅係起造 人「預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申請建管機關先行審查,亦 即預審之範圍乃將來申請建築執造之其中一部分,其審查標 準自應同一般建造之審查標準,應無更為嚴格之可能,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⑺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建築法第33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 第36條等規定為體系解釋,可認建築管理機關就建造執照之 核發係採取「實質審查」云云。惟查建築法第33條係有關「 審查期間」之規定,同法第34條第2項係關於「審查人員資 格」之規定,同法第35條、第36條則各為「通知改正」及「
復審制度」之規定,均與審查標準無涉,自不得置建築法第 34條有關審查標準之規定於不顧,反依上開不相干之規定而 為體系解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⑻綜上,依建築改進方案之相關行政規範制訂歷程觀之,足認 內政部為推動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築執照及雜 項執照審核時效,明文規定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 照之書面審查範圍,亦即改制前工務局就81年建照、82年變 更建照之審查,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僅 為書面就行政事項業務之審查,另有關建築專業技術部分, 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則回歸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 負簽證責任,以落實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上訴人主張改制 前工務局於審查81年建照及82年變更建照時,應實質審查屬 於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應負責之建築設計及施工圖說、結 構計算、鋼筋配置有無錯誤等事項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結構計算書未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並無違反當時建築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1.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構計算書僅由負責維冠大樓建築設計之建 築師張鶯寶簽章,並未交由專業結構工程技師簽證,違反建 築法第13條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依「改進建築管理方 案實施要點」第六點之作業要點規定,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於 84年2月4日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本件並無違反建築 法第13條規定等語置辯。
2.查65年1月18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且迄今均無修正,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高樓建築物 結構之計算與建築物各種機電設備之設計與監造,須由專業 之工業技師辦理,故將各種專業工業技師之業務及責任,增 訂於本條文內。又為求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起見,故規 定由承辦之建築師負責交辦,並連帶負責」等語,由此可見 ,此部分法律修正之目的係為達成「專業分工、專業負責」 意旨。
3.而依上開規定,「建築師」僅得辦理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結構計算書簽證業務,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則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惟因當 時社會時空背景,專業工業技師科別、人員均不堪應付當時 工商業快速發展下所造成大量建築興建業務需求,為加強建 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制度,實務運作情形
如下:
⑴行政院於72年4月7日核定「改進建築管理方案」肆第一點第 二款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 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以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 任。並按左列原則先行試辦:1.目前已有結構技師資格考試 ,為配合建築師責任制之實施,擬俟錄取相當人數後,在台 北市及高雄市先行推動試辦結構技師簽證制度。2.結構技師 簽證制度試辦 一段時期後,再予檢討改進,並在臺灣省實 施。3.其他類科之專業技師如空調、水電、地質讚探技師等 之發證,俟結構技師簽證制度已有成效時再行研辦」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295頁)。
⑵內政部72年6月11日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第 三點實施事項規定:「改善建築管理制度,為一長期持續性 之工作,為便於實施與檢討,茲就本方案研擬之改進措施, 區分為立即全面實施事項,限期全面實施事項及指定地區試 辦事項;同時配合擬訂有關之作業要點,期能據以推動,徹 底執行。㈠立即全面實施事項:1.實施建築師責任制度。…㈢ 指定地區試辦事項:1.建築物結構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 於台北市、高雄市試辦二年。… 」;第四點作業規定:「㈠ 省市政府應綜合本要點各有關事項彙訂具體工作執行計畫, 區分進度,明定時限,以為實施之準據。㈡請各級政府依第 二項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左列事項:1.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 業技師簽證暫行辦法,由内政部於六個月内訂定完成…」; 第六點作業要點規定:「建築師簽證負責之項目列舉如下 :㈠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結構部分(五層以下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他未經指定為主要項目之項目。 但『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專業技師簽證制度 未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315至325頁)。
⑶内政部76年2月12日台内營字第464193號函載明:「按建築 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部分,除5層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查技師分科類別及執業 範圍『結構工程科』之備註欄規定『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 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 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 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故建築物結構部分, 依現行規定,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為確實執行專業分工,本部刻正積極研擬『建築物結 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在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 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㈤第223頁)。 ⑷綜上,維冠大樓於81年建照申請時,建築法第13條固規定「 建築師」僅得辦理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計 算書簽證業務,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計算書 ,則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惟因當時尚無適當數量之 開業結構工程科技師,行政院、內政部遂以前揭函釋頒訂建 築物結構得暫由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 師開業證書者辦理。是維冠大樓申請81年建照送審之結構計 算書雖僅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簽證,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然依上說明,業已遵循前揭函釋 內容,改制前工務局依此審核,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虞。 4.上訴人復主張:內政部於81年10月16日後之相關函釋,已言 明建築法第13條規定,應貫徹實施,亦即81年10月16日之後 ,建築師即不得再辦理有關五層樓以上及供公眾使用建物之 結構簽證,是82年變更建照之申請自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 負責云云。惟查:
⑴內政部於81年10月16日以(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釋略以 :「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 規定,應予貫徹實施。並為顧省、市執行一致,在相關之法 規,如技師簽證規則尚未訂定施行前,暫依左列規定辦理: ㈠主管建築機關在審查建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就規定 項目為之,其關於結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7頁;原審卷㈣第259頁)。 ⑵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釋略 以:「主旨:為貫徹實施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 構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 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案,請確實依内政 部核事辦理,請查照。說明:依省府交下内政部81年10月1 6日(81)内營字第8104740號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1 頁)。
⑶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82)工七字第011212號函亦敘明 :「按建築科工業技師之科別於67年行政院、考試院會同發 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即已取消;建築技師得辦 理建築物結構,係依該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程科備註欄所載 :『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 構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之規定,然上開 備註之規定,業經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删除,建築技師已無 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另依行政院、
考試院於78年5月8日會同發布之技師科別中,已無建築技師 乙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9頁)。
⑷綜合上開函釋內容,可知內政部自81年10月16日後,雖函知 各級縣市政府應落實建築法第13條規定,即建築物結構僅得 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然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就如何落實該等規定,存有疑義,乃行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釋疑,經該廳於83年7月25日以(83)建四字第60251號函覆改 制前臺南縣政府略以:「主旨:有關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結構部分應由開業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本省轄區是 否暫緩實施等情事案,業經省府83年6月24日83府建四字第4 5780號函請中央核示在案,俟核復後另行轉知,復請查照」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29、431頁),可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於83年間對是否能落實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存疑,其 上級機關亦無有肯定之回覆,復參酌經濟部殆至84年2月24 日始以(84)經工字第84000031號令、内政部 (84)台内營字 第8472186號令會銜發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業技師 簽證規則」(見原審卷㈤第233頁),至此建築物結構與設備 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規則始臻完備。是維冠大樓提出82年變更 建照之結構計算書時,依內政部當時之前揭函釋,雖須由專 業工業技師簽證,但因專業技師簽證制度實施日期係在84年 2月4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回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函文亦 模稜兩可,則改制前工務局於審查82年變更建照申請時,其 上之結構計算書雖僅有建築師之簽證,然依上開函示意旨, 改制前工務局予以審核通過,自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 務之可言。
5.上訴人雖又主張: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法及技師 法對於結構計算書簽證既有明確規範,且結構計算書應由專 業工業技師簽證之規定,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機關亦 無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則主管機關於核發建 造執照時,當應遵循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建 築法於65年間修正時,未慮及當時之專業工業技師科別、人 員均無法應付大量建築興建業務需求,致立法窒礙難行,始 有前述行政機關所為之相關函釋,徵諸諮詢專家張仁郎建築 師之意見亦認:65年建築法修正第13條難於落實建築物設計 結構與設備等業務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為加強建築 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制度,72年行政院乃核 定「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同年內政部亦據於發布「改進建 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作業要點,要求各級政府應全面實 施「建築師簽證」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制度。依「改進 建築管理方案」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在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未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 證負責。至84年2月24日頒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 技師簽證規則」後,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簽證制 度明確規定。依前開論述,維冠大樓於81年8月21日、82年9 月11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若由建築師簽 證負責自無不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頁)。是改制前工務 局所屬公務員依當時之實務運作情形,審核81年建照、82年 變更建照之結構計算申請書,主觀上確無可歸責之事由,難 認改制前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維冠大樓由同一建築師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並未違反建 築法第13條、技師法第16條、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 :
1.上訴人雖再主張:由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建 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 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文義以觀,可認結 構工程之簽證應由不同人員負責辦理,縱認建築師得負責結 構工程簽證,亦應由不同建築師簽證云云。惟查: ⑴按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 ,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另建 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 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 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 者應取消其一。第19條之1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者亦同」;又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 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⑵由上開規定,再勾稽前述維冠大樓提出81年建照、82年變更 建照申請時,建築師得辦理建築物之結構簽證等情,可知自 75年1月1日起,建築師本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僅不 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至於建築師得否同時辦理「專業結構工程」部分之簽證, 則未有相關規定。再徵諸諮詢專家張仁郎建築師出具之報告 書載明:「同一案之設計建築師是否得同時簽證該案之結構 計算書,除法所不許外,從實務上觀之,建案從基地調查、 規劃及設計、申請許可、施工到完竣工,有其連續殊特性, 由同一設計建築師辦理結構業務,更易將建築設計、結構與 施工監造等事項作無縫接軌,降低界面整合問題,促進建築 安全,且因簽證該案之結構計算書,依建築法規定並需負連 帶責任,等同於同一設計建築師責任之加重,執行業務時將
更為縝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頁),足認同一位設計建 築師確得同時簽證該建案之結構計算書甚明。
⑶綜上,本院認維冠大樓申請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時,建 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僅規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 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 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 連帶責任,並未明確區分是否得由同一建築師簽證。而依上 論述,當時建築師既得辦理建築物結構簽證,顯見建築師對 建築物之結構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將建築物之結構同時交 由設計之建築師簽證,尚難逕認有悖建築安全之保障,且維 冠大樓申請建照時,法既無明文,且依兩造提出之相關函釋 ,亦未有直接否認結構簽證得由同一建築師辦理之說明,自 無法解為系爭結構計算書應由不同之建築師、技師簽證,始 符法制。是系爭結構計算書僅有同一建築師之簽證,改制前 工務局仍予以審核通過,自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
2.上訴人雖又主張:建築師與技師資格之取得各有不同規範, 執行業務範圍亦有明顯差異,且自75年1月1日起,建築師如 同時取得可負責「結構工程」之技師資格,因建築法第52條 之1規定,僅能擇一執行業務,主管機關對於不執行業務部 分之開業執照,應予註銷,足認本件張鶯寶建築師既已擔任 維冠大樓名義上設計人、監造人,其選擇執行建築師業務, 縱具技師資格亦應註銷,並無權限於系爭結構計算書上簽 證云云。惟查:建築法52條之1係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 書者,自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 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 一,並未包括不得同時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業如前 述,再勾稽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工(82)七字第011212 號函略載明:「按建築科工業技師之科別,於67年行政院、 考試院會同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即已取消; 建築技師得辦理建築物結構,係依該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程 科備註欄所載:『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 前,建築物結構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之 規定,然上開備註之規定,業經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删除, 建築技師已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 另依行政院、考試院於78年5月8日會同發布之技師科別中, 已無建築技師乙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9頁),係指「建 築技師」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簽證,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 ,要與「建築師」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3.上訴人復援引諮詢專家胡博硯教授出具之補充意見書認為:
「倘若依據所謂的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關於建築結構與設 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也交由同一建築師簽證,則前述關於建築 執照的審查就不該僅認為是形式上審查。因為設計人、監造 人到審查人都同一人,而法律上規定要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簽證,如果也是同一人簽證,應與立法者之立法緣由有所 抨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8頁),固非無見,惟所謂「行 政與技術分離原則」,係在於規範「建築主管機關」與「專 業技術人員」各就行政、技術事項審查,各負其責,非指「 建築設計」與「建築結構」必須分離審查,且上開補充意見 陳稱「法律上規定要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簽證」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138頁),惟是否要由同一人簽證,因建築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不明,乃本件之諮詢問題,上開補充意見卻 逕認「法律上規定」要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簽證,尚屬無 據,難認可採。
㈥系爭結構計算書上關於地震靜載重計算部分空白,未填載任 何數字或計算式,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1.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構計算書之靜載重計算部分空白,未填 載任何數字或其計算式,且未附上input data,改制前工務 局縱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亦可輕易察覺,並要求維冠公司改 正,惟其所屬公務人員竟率予核發建照,致維冠大樓於興建 過程中,因低估建築物靜載重及地震之最小總橫力,最終因 地震而倒塌,改制前工務局就系爭結構計算書之查核,自有 違反建築法第32條第5款、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3款 第4目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條、第6條、第11條之 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
⑴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四層樓以上 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另建築法第32條 第5款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直轄市、縣 (市) 主 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 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風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 ;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第6條規定:「建 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 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第11條規定 :「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物應用各種 材料之單位體積重量,應不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材料 ,應按實計算重量」。是維冠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自應依 上開規定,檢附結構計算書。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系爭結構計算書內有關設計之說 明(含設計規範、參考資料、使用軟體、容許應力、地震力
)及樓板載重部分,其中樓板載重內「地震計算用」之單位 重欄位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未記載,並有系爭結構 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73至583頁),固堪認定。 惟有關結構計算書之審查部分,乃涉及建築專業事項,依「 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自屬建築師簽證範圍,並非建築主 管機關之審查範圍,業如前述,已難逕認改制前工務局就該 部分之審查,應負責任。
⑶再本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並檢討系爭結構設計計算圖,經該 會出具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檢視系爭鑑定報告書「結構設計檢討㈠」部分所載:「 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附上input data,為推估其原結構設 計低估載重多少,另將其中一個載重組合(1.4D+1.7L)輸出 結果,拿來比對靜載重(dead load),並以1F靠永大路騎樓6 支柱之軸力進行比較,詳下表2,得其靜載重約低估44.3%」 等語(見刑事卷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足見系爭 結構計算書中有關樓板載重內「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 雖「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未記載,惟仍得依相關已記 載之資料或已知數據,推估出「靜載重」,是該等事項記載 之欠缺,對系爭結構計算書之審查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遽 認改制前工務局就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之審查具有疏失 。
㈦維冠大樓於建造過程中,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並無到場 實際勘驗之義務,即無違反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之規定: 1.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及臺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建築物於施工過程中 ,主管機關有到場勘驗之義務,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 維冠大樓興建過程中,均未曾至施工現場進行勘驗,致未能 查覺維冠大樓於施工過程中有多處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處, 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被上訴人 則辯稱: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僅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得」 隨時勘驗,主管機關就是否到場勘驗,有裁量空間,且依主 管機關之人員編制,絕無可能隨時派員前往施工現場勘驗, 至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則係針對建築物承造人 及監造人之管理,與建築主管主關機關無關等語。經查: ⑴按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 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 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 繼續施工」。嗣同條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建築工程中 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 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觀其立法理由揭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 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 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由上開修法過程以觀,建築工 程中必需勘驗部分,由原來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 方得繼續施工」,修改為「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主管 建築機關則「得」隨時勘驗,以簡化勘驗手續,是73年修法 前,建築主管機關有到場實際勘驗之義務,修法後,則賦予 主管機關可視情況決定是否到場勘驗,即無一定須到場勘驗 之義務。
⑵再參酌65年1月8日修正前建築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 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 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妨礙都市計畫者。危害 公共安全者。有礙公共交通者。有礙公共衛生者。 主要 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修法後 同條則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