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該市政府對建築物有關結構部分,應經專業技師簽 證之相關規定報部憑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 。
⑶內政部於84年2月24日與經濟部會銜訂定發布「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發證規則」,該規則始明文規定結構 工程技師辦理簽證之相關程序及簽證項目。
2.據上,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雖要求建築物結構部分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 理,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惟在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 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得暫由開業之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已如前述;且依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建築師如領有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 務;則於84年2月24日「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發 證規則」訂定發布之前,由開業建築師辦理結構工程之簽證 ,尚難認為違法。
3.觀諸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之記載,為開業建築師張鶯寶所簽 證負責(其上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及張鶯寶之簽章,見原 審卷二第41至43頁),且依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審查時所檢附 之「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項目表」」,形式上設計建築師已 概括就簽證項目(含7.承重牆、分間牆厚度、13.結構部分 )簽證以示負責(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認前臺南縣工 務局就維冠大樓結構部分之形式審查,已符合當時建築法規 函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未依建築法第13條 、第26條規定,由結構工程技師辦理維冠大樓結構部分之簽 證,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難予採憑。
4.上訴人雖主張:依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2條第1項 第5款、第52條之1規定,建築師自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 行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等業務,維冠大樓既由 張鶯寶建築師擔任設計,當無由其審核結構工程之理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惟查,建築師自75年1月1日起不得 同時執行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 應取消其一;第19條之1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 亦同,建築師法第52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因內政部係直至8 4年2月24日始與經濟部會銜訂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 程技師發證規則」,在此之前並無結構工程技師辦理簽證程 序及簽證項目之規定;又國內復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技師 可供使用;加以内政部為解決上開困境,更以76年2月12日 台内營字第464193號函釋,謂建築物結構部分,依現行規定 ,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本部 正積極研擬「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在
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頁),以供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遵循。是前臺南縣 工務局遂依上開函釋內容辦理,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
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維冠大樓於921大地震後已判定為危樓: 上訴人主張:維冠大樓於88年921大地震時已被列為不適合 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前臺南縣工務局卻毫無相關保全作為, 以致發生倒塌,其所屬承辦人員為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臺南市政府於事發後立即於同日即105年2月6日公開發布 新聞稿表明,於88年發生921大地震時,並無維冠大樓被判 定為危樓之相關資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澄清稿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維冠大樓於921地震後已被判定為危樓。是其主 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怠於為保全措施云云,亦不足採。 ㈩監察院糾正案報告,不得作為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執行 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證明:
上訴人提出監察院106年12月7日106年內正字第0025號糾正 案報告,作為前臺南縣工務局就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審查及施 工勘驗制度有重大違失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95至120頁) 。觀諸前開糾正案文固載「臺南市政府身為地方最高主管機 關,就維冠大樓倒塌造成115人死亡、104人受傷及上百家庭 破碎事件,就該事件建築執照之核准,難謂無過咎之處,且 其現行建築施工管理與勘驗制度顯欠周延,核有重大違失, 爰依法提案糾正」等語。惟查,該糾正案主要在指摘 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悖離建築法行政 與技術分立制度之規範目的,不當劃分「規定項目」與「其 餘項目」,致建築執照審查徒具形式,施工勘驗制度形同虛 設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然本件縱政府機關有監察委員 所指上開違失情節,殆皆為行政規範不當或配套法令設計不 足等問題,而其所屬公務員係依法律及政府機關所定法令執 行職務之人,行政規範不當或配套法令設計不足等問題,非 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應或所能改變,若所屬公務員確已依法 令執行,縱該法令有所不當或缺漏,亦不得歸責於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是上訴人以上開監察院事後之糾正意見,主張前 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對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審查及施工勘 驗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亦非有據。 綜合上開各情,維冠大樓興建時,依當時建築法令係採行政 與技術分立之原則(目前亦同),主管建築機關承辦人員就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審查,均僅就有無檢附相 關文件及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為審查,專業技術部分則由建築
師或技師簽證負責。是被上訴人抗辯前臺南縣工務局於核發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時,已依當時之法令辦理, 洵屬有據。至維冠大樓倒塌後,經詳密鑑定雖發現有結構設 計錯誤、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 箍筋、部分梁主筋未設彎鉤等設計及施工缺失,然依分工負 責原則,自無從要求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就專業之結構 計算書、建築圖說負實質審查責任,及就施工階段負督工責 任。是本件要不能因維冠大樓經鑑定結果認有上開疏誤,即 謂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 照核發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怠 於執行職務。而主管建築機關所屬公務員所依循之法令如有 不當或不足,要屬立法或行政機關之過咎,不能歸責於所屬 公務員,當不能因此認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 執行職務。
六、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興建時,因當時建築法令已採取行政 與技術分立原則,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就建造執照之核 發,僅需為一般行政事項之形式審查,專業建築技術部分則 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而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就維冠大樓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核發,既已依照「建造執照審查表」 所載項目為逐一審查,核發使用執照前亦已至現場查驗始核 發,難謂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前臺 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核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階段,因未 實質審查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說,致未能審 查發現上開書圖之建築師簽名係遭偽造,及建商向他人借牌 之缺失;且於維冠大樓興建施工中未曾派員進行施工勘驗; 又竣工後雖有派員至現場查驗,然疏未發現AB棟1至4樓之隔 戶牆未施作或已遭拆除,即核發使用執照;復未按建築法第 13條、第26條規定,就維冠大樓之結構部分由結構技師辦理 簽證,均屬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等節,均非可採。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臺南縣工務局對於維冠大樓之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有何違法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維冠大樓倒 塌,以致其子劉文雄、孫劉子嘉、楊子逸死亡之結果負國家 賠償責任,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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