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10年度,1號
TNHV,110,上國,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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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該市政府對建築物有關結構部分,應經專業技師簽 證之相關規定報部憑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 。
⑶內政部於84年2月24日與經濟部會銜訂定發布「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發證規則」,該規則始明文規定結構 工程技師辦理簽證之相關程序及簽證項目。
 2.據上,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雖要求建築物結構部分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 理,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惟在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 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得暫由開業之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已如前述;且依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建築師如領有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 務;則於84年2月24日「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發 證規則」訂定發布之前,由開業建築師辦理結構工程之簽證 ,尚難認為違法。
3.觀諸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之記載,為開業建築師張鶯寶所簽 證負責(其上有張鶯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簽章,見原 審卷二第41至43頁),且依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審查時所檢附 之「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項目表」」,形式上設計建築師已 概括就簽證項目(含7.承重牆、分間牆厚度、13.結構部分 )簽證以示負責(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認前臺南縣工 務局就維冠大樓結構部分之形式審查,已符合當時建築法規 函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未依建築法第13條 、第26條規定,由結構工程技師辦理維冠大樓結構部分之簽 證,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難予採憑。
 4.上訴人雖主張:依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2條第1項 第5款、第52條之1規定,建築師自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 行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等業務,維冠大樓既由 張鶯寶建築師擔任設計,當無由其審核結構工程之理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惟查,建築師自75年1月1日起不得 同時執行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 應取消其一;第19條之1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 亦同,建築師法第52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因內政部係直至8 4年2月24日始與經濟部會銜訂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 程技師發證規則」,在此之前並無結構工程技師辦理簽證程 序及簽證項目之規定;又國內復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技師 可供使用;加以内政部為解決上開困境,更以76年2月12日 台内營字第464193號函釋,謂建築物結構部分,依現行規定 ,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本部 正積極研擬「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在



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頁),以供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遵循。是前臺南縣 工務局遂依上開函釋內容辦理,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
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維冠大樓於921大地震後已判定為危樓:  上訴人主張:維冠大樓於88年921大地震時已被列為不適合 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前臺南縣工務局卻毫無相關保全作為, 以致發生倒塌,其所屬承辦人員為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臺南市政府於事發後立即於同日即105年2月6日公開發布 新聞稿表明,於88年發生921大地震時,並無維冠大樓被判 定為危樓之相關資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澄清稿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維冠大樓於921地震後已被判定為危樓。是其主 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怠於為保全措施云云,亦不足採。   ㈩監察院糾正案報告,不得作為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執行 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證明:
  上訴人提出監察院106年12月7日106年內正字第0025號糾正 案報告,作為前臺南縣工務局就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審查及施 工勘驗制度有重大違失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95至120頁) 。觀諸前開糾正案文固載「臺南市政府身為地方最高主管機 關,就維冠大樓倒塌造成115人死亡、104人受傷及上百家庭 破碎事件,就該事件建築執照之核准,難謂無過咎之處,且 其現行建築施工管理與勘驗制度顯欠周延,核有重大違失, 爰依法提案糾正」等語。惟查,該糾正案主要在指摘  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悖離建築法行政 與技術分立制度之規範目的,不當劃分「規定項目」與「其 餘項目」,致建築執照審查徒具形式,施工勘驗制度形同虛 設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然本件縱政府機關有監察委員 所指上開違失情節,殆皆為行政規範不當或配套法令設計不 足等問題,而其所屬公務員係依法律及政府機關所定法令執 行職務之人,行政規範不當或配套法令設計不足等問題,非 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應或所能改變,若所屬公務員確已依法 令執行,縱該法令有所不當或缺漏,亦不得歸責於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是上訴人以上開監察院事後之糾正意見,主張前 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對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審查及施工勘 驗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亦非有據。   綜合上開各情,維冠大樓興建時,依當時建築法令係採行政 與技術分立之原則(目前亦同),主管建築機關承辦人員就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審查,均僅就有無檢附相 關文件及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為審查,專業技術部分則由建築



師或技師簽證負責。是被上訴人抗辯前臺南縣工務局於核發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時,已依當時之法令辦理, 洵屬有據。至維冠大樓倒塌後,經詳密鑑定雖發現有結構設 計錯誤、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 箍筋、部分梁主筋未設彎鉤等設計及施工缺失,然依分工負 責原則,自無從要求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就專業之結構 計算書、建築圖說負實質審查責任,及就施工階段負督工責 任。是本件要不能因維冠大樓經鑑定結果認有上開疏誤,即 謂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 照核發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怠 於執行職務。而主管建築機關所屬公務員所依循之法令如有 不當或不足,要屬立法或行政機關之過咎,不能歸責於所屬 公務員,當不能因此認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 執行職務。
六、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興建時,因當時建築法令已採取行政 與技術分立原則,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就建造執照之核 發,僅需為一般行政事項之形式審查,專業建築技術部分則 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而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就維冠大樓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核發,既已依照「建造執照審查表」 所載項目為逐一審查,核發使用執照前亦已至現場查驗始核 發,難謂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前臺 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核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階段,因未 實質審查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說,致未能審 查發現上開書圖之建築師簽名係遭偽造,及建商向他人借牌 之缺失;且於維冠大樓興建施工中未曾派員進行施工勘驗; 又竣工後雖有派員至現場查驗,然疏未發現AB棟1至4樓之隔 戶牆未施作或已遭拆除,即核發使用執照;復未按建築法第 13條、第26條規定,就維冠大樓之結構部分由結構技師辦理 簽證,均屬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等節,均非可採。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臺南縣工務局對於維冠大樓之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有何違法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維冠大樓倒 塌,以致其子劉文雄、孫劉子嘉楊子逸死亡之結果負國家 賠償責任,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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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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