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黃金聲該筆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利息所得為九十四萬零六十 八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稅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南區國稅 岡山資字第八九0一三二六七號函可稽,與所證述已收利息不同,要屬有無 漏報繳利息所得稅問題,要難否定其證言真正。 ⒍綜上理由,上訴人乙○○等主張持系爭土地按月息三分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 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 六十三元繳納遺產稅,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或二十七)日對黃金聲清償等 情,除清償日期依上開農會函稱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外,其餘部分堪可信為 真實;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主張借款人為張漢琛云云,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乙○○等主張持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 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按月息二分半借款三千五百 萬元,以清償黃金聲之借款債務,嗣向玉井鄉農會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七日償還蔡素玉、呂麗玉借款債務等情;惟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否認,並稱該 筆借款由係邱建瑞所借云云。本院查:
⒈證人即貸與人之金主呂麗玉、蔡素玉,到庭證稱上訴人乙○○等共同借款三 千五百萬元(向其各借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利息為每月二分半,本金利息 均已清償,借款是匯至上訴人乙○○等之帳戶,及償款亦以滙款為之(見本 院卷㈠第一四六、一五九至一六二頁、第二四0頁)。 ⒉再者,曾允立為蔡素玉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本院前審卷可稽(本院上字卷 第七二頁);另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四號函 亦載稱:「本會存款款戶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轉帳存入二千七百六十 七萬五千元,分別由本會存款戶曾允立、呂麗玉存入」(見本院卷㈠第一八 四頁)。
⒊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於八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貸到款項後,即同日自甲○○00000000000帳戶轉支 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以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其中三千四百六十五 萬元匯至高雄三信灣子分社蔡素玉配偶曾允立帳戶,其中四百萬元匯至高雄 二信前鎮分社蔣建興帳戶,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 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
⒋上訴人乙○○等主張係伊等向訴外人呂麗玉、蔡素玉借款;上訴人玉井地政 所主張係邱建瑞云云。本院查:
①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予 蔡素玉、呂麗玉,上訴人甲○○、乙○○是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邱建 瑞雖亦列為債務人,但實際上其僅為連帶保證人,非借款人,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 ②證人即邱建瑞之子邱宏璋證稱:當時伊有意買系爭土地,因曾有退票記錄 ,經借貸雙方同意,遂要求其父親邱建瑞為連帶保證人,故訴外人邱建瑞 雖同列為債務人,但借款人實為上訴人甲○○、乙○○兄弟等語(見原審 卷第九六、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五至二三七頁)。 ③貸與人蔡素玉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狀稱:「本件相對人(即甲○○、乙○○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蔡素玉)借款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 萬元正,約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清償,並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迄未依約履行::」;另呂麗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狀載稱:「聲請人(呂麗玉)執有相對人(甲○○、乙○○)於民 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三三六五一0號, 內載金額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有原 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為八十四年拍字第八三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所為八十四年票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可按, 並均經本院調閱該二卷宗查核無訛。如果借款人是邱建瑞,為何呂麗玉提 出之本票上僅乙○○、甲○○兄弟共同簽名,而無邱建瑞之簽名。 ④另蔡素玉之配偶曾允立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立之收據,亦載明收到邱宏 璋代繳甲○○、乙○○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如邱建 瑞為借款人,曾允立之借款收據即無載「代繳」之旨。 ⑤以上各點,均足以證明向呂麗玉、蔡素玉借款者為上訴人乙○○、甲○○ ,被上訴人謂邱建瑞為債務人,上訴人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云云,與事實未 合。
⒌綜上所述,可以認定上訴人乙○○等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按年利二分半始 向蔡素玉、呂麗玉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同日並對黃金聲清償積欠之借款債務 本金及利息,嗣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抵押擔保,於八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貸到款項後,同日轉支匯款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積欠之債務,應 可認定。上訴人乙○○等主張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或二十一)日向蔡 素玉、呂麗玉借款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與玉井鄉農會函載不服 ;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主張借款人為張漢琛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乙○○等另主張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 償還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債務等語;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則以借款人為朱寶對 ,與上訴人乙○○無涉云云。本院查:
⒈查上訴人乙○○等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系爭土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三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擔保,由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甲○○、乙○○ 為義務人,由甲○○及乙○○、朱寶對分別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借款三千萬 元,並於同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塗銷主登記次序貳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 之抵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乙○○、朱寶對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一日變更為乙○○,有原審卷外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⒉又就借款人之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甲○○及乙○○、朱寶對向玉井鄉農會之二筆貸款,均於八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撥入或轉帳入甲○○設於玉井鄉農會之000000000 00帳戶,此有甲○○00000000000帳戶存摺、朱寶對取款條 ,玉井鄉農會存款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嗣乙○○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即向玉井鄉農會借款三千萬元,其借款用途並載明:償
還朱寶對借款三千萬元;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將朱寶對名義之借款 ,更改債務人為乙○○,並辦妥登記,除有前述土地謄本外,並有玉井鄉 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玉農信字第一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 八至六三頁)。由八十四年四月及同年五月應付利息,係於八十四年五月 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上開甲○○00000000000號帳 戶支付予玉井鄉農會,此亦有甲○○上開帳戶存摺記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㈡第七七至七八頁)。上訴人乙○○主張借款時,先借用伊姊朱寶對名 義,待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始變更為由伊為借款人等語,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乙○○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玉井鄉農會貸到款項後,即同 日自甲○○00000000000帳戶轉支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以清償 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其中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匯至高雄三信灣子分 社蔡素玉配偶曾允立帳戶,其中四百萬元匯至高雄二信前鎮分社蔣建興帳 戶,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上訴人乙○○等謂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 ,其款項來自玉井鄉農會之貸款,亦屬可採。
⒊就上訴人甲○○等以系爭土地向玉井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資料為:甲 ○○、朱寶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各借三千萬元,乙○○同年六月二十 日借款三千萬元(償還朱寶對前項借款,更改債務人),利息均年息百分之 九點七;甲○○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乙○○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各借款三千萬 元(均借新還舊),利息均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甲○○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乙○○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各借款三千萬元(均借新還舊),利息均年息百 分之九點四,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二四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三二頁)。
⒋綜上事證,足以採信係上訴人乙○○等人向玉井鄉農會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始清償呂麗玉蔡素玉借款。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謂向農會借款之朱 寶對與乙○○等之系爭溢繳稅款無涉云云,即均無可採。 ㈣就上訴人乙○○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 元所造成之損害: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 時效規定。雖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 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補繳稅款者,均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或補徵之規定,惟並不因此排除該條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 款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況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第二項明定納稅義務 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亦應按日加計利息,如因稅捐機關之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在申請退還時,不必按日加計利息, 有違公平之原則,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 因此解釋該法條在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禁止加計利息返還(行 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三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件上訴人乙○○等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出具之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錯誤, 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據而溢徵,致上訴人乙○○溢繳遺產稅,揆諸首開說明, 就溢徵之遺產稅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自得向國稅局請求自納稅 義務人乙○○繳納該項稅款之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按退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退還。此利息部分,上訴人乙○○等既得向國稅局請求退還,其怠於請求 ,自不能認係因溢繳所致之損害。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限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亦有明定。故貸與人以折扣或他法 巧取利益者,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借用人給 付(見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一一六五號判例)。又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 如為任意給付,亦不能認係其所受損害,而得轉向請求賠償,否則將應負賠 償責任者就此抗辯權無法行使,於公平有違。故應認縱借用人有按約定給付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及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亦不得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 。經查,本件上訴人乙○○等按月息三分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預扣 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實際交付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按月息二分半向蔡素 玉、呂麗玉借款三千五百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二千七百三十七 萬五千元,為上訴人乙○○等所自認,並經證人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 黃宏裕證述屬實。故上訴人乙○○等人向黃金聲所貸借款項,雖約定利息按 月息三分計算,然因預扣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不得算入本金計息,故實 際支付利息仍超過月息三分;及上訴人乙○○等人向蔡素玉、呂麗玉所貨借 款項,雖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然因預扣利息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部 分不得算入本金計息,故實際利息仍超過月息二分半。惟由前開說明,上訴 人乙○○等所得主張利息之損害,仍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為其最高限度。上 訴人玉井地政謂上訴人乙○○等不得請求超過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之損害賠 償,要屬可取。至於以折扣或他法巧取利益部分因已包括於前開超過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範圍內,自不得另外主張,應併予說明。 ⒊又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以八四所二字第三四一二號 函通知上訴人乙○○等更正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如前所述,並有函稿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則自即日起,上訴人乙○○即得向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徵遺產稅,惟上訴人乙○○竟遲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始辦理申請退稅事宜,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八六0二三二五三號函附申報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五六頁)。則上訴人乙○○等八十四年 九月一日受更正通知後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其遲延期間,難認尚得向上訴人玉井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乙○
○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申請退稅,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竟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兌領退稅款(原審卷第二七頁),其間之遲誤而衍生之損害,視遲誤者係 稅捐機關或上訴人乙○○而負其責,不得要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賠償。 ⒋上訴人乙○○之利息損害金額:
⑴就借款利息,如前所述為:①向黃金聲借款,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清償部分,利息係按月息三分計算;②向蔡素玉、呂麗 玉借款,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部分:利息係 按月息二分半計算;③向玉井鄉農會借款,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 玉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受退稅部分,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 ⑵又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存款利率: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為百分 之七點六五、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為百分之七點四、自同年六月七日 起為百分之七、自同年十月五日起為百分七點二、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 為百分之七點一、自同年八月十八日起為百分之六點七五、自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為百分之六點六、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為百分之六點四七五 ,有台南郵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儲00000000|二一九號函在卷可 稽(見卷㈠第二八至二九頁)。
⑶上訴人乙○○等①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部分, 或主張按月息三分、或主張按月息二分半計算損害,惟其僅在週年百分之 二十範圍內,始可請求,如前所述。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部分,主張按年息八釐計算損害,既在實際支付逾月息二 分半範圍內,亦無不可。至就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玉井地政所通 知之同年九月一日止,其實際支付玉井農會借款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上 訴人乙○○等請求按年息八釐計算,並無不可。 ⑷綜上,上訴人乙○○等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間,共二月又二十五日: 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
13,504,804×(20-7.65)%×(2+25/30)/12=393,796。 ②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六日間,共一月二十二日: 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
13,504,804×(20-7.40)%×(1+22/30)/12=245,787。 ③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月四日間,共三月又二十八日: 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
13,504,804×(20-7.0)%×(3+28/30)/12=575,455。 ④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間,共五月又二十六日: 八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一元。
13,504,804×(20-7.2)%×(5+26/30)/12=845,101。 ⑤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共三月又七日: 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元。
13,504,804×(8.0-7.2)%×(3+7/30)/12=29,110。
⑥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間,共一月又十一日: 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
13,504,804×(8.0-7.1)%×(1+11/30)/12=13,842。 ⑦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共十五日: 七千零三十四元。
13,504,804×(8.0-6.75)%×(15/30)/12=7,034。 故上訴人乙○○等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所得 主張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 393,796+245,787+575,455+845,101+29,110+13,842+7,034=2,110 ,125。
六、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在遺產稅未繳清前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則以一般金融機關之保守作風似尚無 法准許借貸,上訴人乙○○等謂不得不向民間借貸,尚屬可採;上訴人玉井地 政謂上訴人乙○○等繳納遺產稅無須外借,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殊非合理。 ㈡至兩造在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之協調會議,其協議結果其中:⑶固記載「如對國 稅局核定退稅金額不服,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等語。惟查,該次協議其中 上訴人乙○○並未出席亦未簽名(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對於該上訴人乙○○ 等自無拘束力,更何況上訴人玉井地政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五年所二 字第五九號函檢送國家賠償案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上訴人乙○○等 ,在函中謂「本案經協議,其結果如協議會議紀錄,如有不服請依法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一三0頁)。是上訴人乙○○等人主張該 次協議並無拘束伊之效力,尚可採信,上訴人玉井地政抗辯上訴人乙○○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採。
㈢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上訴人玉井地政行使公權力所核定的,又公告現 值雖經公告,一般人民均會信賴職掌業務機關之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出具公文 書之公告現值證明,上訴人乙○○等人依法對上訴人玉井地政並無監督之義務 ,是縱令乙○○等人當時未督促上訴人玉井地政更正,應無任何過失之可言, 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謂上訴人乙○○等未預促伊注意或免 於避免及減少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玉井地政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四所二字第三四一二號函告知 上訴人乙○○等人公告現值應更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則於 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五00三二八七號函告知上訴人乙 ○○等人有關退稅之事,而上訴人乙○○等人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所載之日期可稽,其間未逾二年,上 訴人玉井地政又未能就上訴人乙○○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 舉證證明,故上訴人玉井地政以時效抗辯,應不足採。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上 訴人乙○○請求自損害發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後之請求國家賠償時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起算利息,並無不可。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等主張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誤 載,致溢繳遺產稅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應繳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 五十九元,誤核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賠償溢繳金額因借貸所支出之利息損害六百 萬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其中二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乙○○等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等敗訴之判決(原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 百二十九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乙○○等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乙○○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三百 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就命給付之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玉井地政如數給付,並依兩 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