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三)字,105年度,1號
TNHV,105,重上國更(三),1,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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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改制前為南部科學園區
      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天送 
      詹賜仙 
      詹胡癡 
      林淑芬 
      詹福杉 
      林啟欣 
      蘇王阿霞
      林金連 
      詹平山 
      梁朝欽 
      梁朝榮 
      楊萬斷 
      楊福成 
      趙中正 
      詹蘇鳳 
      詹蘇金蘭
      詹萬得 
      林吳盞 
      趙連聰 
      趙郭月 
      楊閙進 
      林 諓 
       樹 
      林六安 
      梁文豪(兼梁金之承受訴訟人)
      梁秀勤(兼梁金之承受訴訟人)
      梁玉明(兼梁金之承受訴訟人) 
      梁朝全(兼梁金之承受訴訟人)
      梁迷蘭(兼梁金之承受訴訟人)  
      趙漢祥 
      趙王美珠
      詹秋泉 
      詹蘇菊 
      詹金柱 
      林文福 
      李維鼎 
      李霞蕙 
      王鵠壽 
      蘇國治 
      林朝火 
      趙國正 
      趙琴村 
      黃慶茂 
      黃清直 
      曾月津 
      王韻茹 
      王振吉 
      王佳貞 
      王萬教 
      陳龍源 
      趙 銘 
      蘇謝金鑾
      梁文株 
      楊鄭阿秀
      梁聯飛 
      王蘇秀蘭
      王榮燦 
      梁坤進 
      梁坤田 
      王鄭雪花
      張俊龍 
      王陳蘭 
      趙國祥 
      陳王秀枝
      鄭塗牛 
      蔡武憲 
      王榮發 
      林西川 
      吳素娥 
      陳三郎 
      翁連壽 
      郭景濱 
上列7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文化 
      王詹鉛 
      文田 
      睦仁(原名文全)  
      文慶 
      金朱 
      映君 
      南田 
      雲成 
      蘇新德 
      張敏農 
      詹進源 
      詹 成 
      蘇進旺 
      楷老 
      楊梁于 
      楊川輝 
      楊川榮 
      方莉如 
      楊秀菊 
      趙康美 
      張黃罔受
      張 慶 
      林水泉 
      林金錡(即追加原告)  
      林瑞卿(即追加原告)
      林金標(即追加原告)
      得榮 
      黃玉蘭
      建清 
      馯翔 
      謝月花
      呂秀盆
      謝秀珍
      詹智遠 
      楊 萬 
       菊 
      林崑龍(即林梁西之承受訴訟人)
      林崑信(兼林梁西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梁西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林梁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家 
      張振順 
      張秀勤 
      張秀端 
      張黃金愛
       昌 
      胡金螺
      詹萬益 
      詹罔腰
      許天枝 
      梁登祿 
      蘇瑟和 
      梁晋榮 
      蘇月珠 
      莊吳忍耐
      振芳 
      振松 
      惠珠 
      陳惠蓮
      惠香 
      俊傑 
      梁夢月
      楊連頂 
      詹彩琴
      林陳碧賢
      仁傑 
      楊順理 
      高格 
      李乾道 
      李福村 
      李天德 
      謝好 
      趙建明 
      健龍 
      莊梁換 
      莊祥毅 
      莊鎔鴻 
      莊錦雀 
      莊靜如 
      陳山金田
      陳修 
      清泉 
      許錦村 
      許胡桂枝
      許安正 
      許陳金蘭
      蘇明章 
      蘇金樹 
      張胡愈 
      梁鄭客 
      武春 
      彭尖 
       力 
      財華 
      錦蓮 
      蘇洪玉鸞
      蘇月桃
      蘇 粉 
      蘇清春 
      東煥 
      天順 
      康罔流 
      大樹 
      梁秀枝
      康素蘭 
      洪金進 
      張侯田 
      張進勳 
      張正浩 
      張力緒 
      林美霜
      林張玉秀
      張耿銘 
      寶泉(兼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延任(兼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淑貞(即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美純(即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淑秋(即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淑芳(即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蘇洧宏(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
      蘇茂晟(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
      蘇國寶(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 
      蘇俊吉(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
      蘇家弘(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
      蘇鈺婷(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王文化以下至蘇鈺婷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良傳(兼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王文化以下至蘇鈺婷之共
同複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
林瑞卿於本院更一審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梁 金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死亡,梁文豪、梁秀勤 、梁玉明、梁朝全、梁迷蘭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5頁);原被上 訴人林梁西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林崑龍、林崑信、林 俊宏、林淑芬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7至至419頁);原被上訴人黃月 女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寶泉、延任、淑貞、 美純、淑秋、淑芳、良傳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9至至468頁); 原被上訴人蘇老餉於106年4月4日死亡,蘇洧宏、蘇茂晟 、蘇國寶、蘇俊吉、蘇家弘、蘇鈺婷為其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4頁)



,茲據其等之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楊巡於起訴前死亡,該土地由其夫林 水泉及子林金錡、林金標、林瑞卿四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人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0至64頁),林楊巡生前種植之地 上作物夜來香之權利係屬林水泉等四人「公同共有」,惟 原審僅由被上訴人林水泉一人起訴為原告,本院更一審審 理中,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聲明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27頁反面),合於前述該訴訟標 的對於被上訴人林水泉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規定,被 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追加為本案原告,核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 備處)為開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下稱南科二期基 地)所需,申請徵收臺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等673筆、○○區○○段(下稱○○段)778之2地 號等37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暨已協議價購取得之○○ 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土地 上之土地改良物。嗣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就土地部 分函請縣市合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以府 地徵字第0910143750號函先行公告徵收,於土地公告徵收期 滿並發放補償費完畢後,因急於爭取時效,即對○○區、○ ○區及○○區之農作種植戶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 瑰以外數十種地上物之補償費(嗣又發放食用甘蔗、玫瑰之 補償費),內政部遂以需用土地人已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完竣為由,撤銷關於土地改良物部分之徵收。上訴人其後於 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 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函請臺南縣政府限期通知夜來 香種植戶自行遷移,且禁止夜來香種植戶進入南科二期基地 園區內培育管理,雖經夜來香種植戶陳情抗爭,上訴人仍強 制繼續整地,致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所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伊等種植之夜來香,全部遭上訴人拆除完畢 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主張),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5 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原審為伊等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土地若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協議價購,其土地 改良物因協議價購未成,固可另行辦理徵收,惟農作改良物 之種類或數量若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規定,其不相當部分即不得徵收,自不得再予協議價 購。系爭土地上之夜來香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臺 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限期命被上訴人 遷移或拆除,並未違法。縱臺南縣政府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 違法,惟未經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並不當然失其效力,伊於 知悉內政部撤銷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前,因信賴當時有效存在 之上開行政處分,配合臺南縣○○於00○00○00○○○○○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夜來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又被上訴人於土地協議價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依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不再擁有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不得主張 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被侵害。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 地需要,於91年7月10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2號函向 內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等673筆 土地,合計面積43.92541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及徵收同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 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同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3號函 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等372 筆土地,合計面積18.62864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 良物,及徵收同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 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內政部於91年8月22日分別以台內地 字第0910061500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徵收 ,並檢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函請即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18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正本由前臺南縣政 府收受,副本由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收受(見原證1 、2)。
(二)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地400餘公頃,僅申請徵收 62.554062公頃,其餘340餘公頃土地均於申請徵收前即已



協議價購完畢。又二期基地400餘公頃土地上之土地改良 物均未經協議價購,且均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被上訴 人在上開核准徵收之臺南縣○○鄉○○段、○○段,及臺 南縣○○鎮○○段、○○○段之土地上種植有土地改良物 夜來香。
(三)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就土地部分先行公 告徵收。臺南縣政府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上開62.55406 2公頃土地,公告期間自91年9月9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 公告30日(見原證3),並於91年10月14日以府地徵字第 091016659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及22日發放 土地徵收補償費。
(四)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函請先行公告徵收土地,臺南縣政 府於土地徵收公告第三點另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另案辦 理公告(見原證3)。上訴人未函請臺南縣政府就二期基 地內之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以南 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臺南縣政府為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 商設廠需要,請惠予提供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憑先行 發放補償費。
(五)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對二期基地內 ○○鄉、○○鄉及○○鎮之地上物,依查估公司所製之查 估清冊,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 種農作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種植於○○鄉之所有夜來香 作物,其種植戶全體亦同時獲發依查估清冊所載之夜來香 補償費。
(六)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函內政部及於同年8月7日函臺南縣 政府,請示可否協議價購二期基地內○○鄉及○○鎮之夜 來香作物。內政部於92年8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1148 7號函覆稱:「協議價購,係屬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 人私權協調事宜,本案地上改良物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可 否由貴局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請本於職權依法審 慎妥處。」(見原證8),臺南縣政府於同日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覆函略稱:有關食用甘蔗,請貴局辦理協 議價購。至於夜來香部分請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見原 證7)。
(七)臺南縣政府於92年8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函 上訴人有關○○鄉及○○鎮種植食用甘蔗無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請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上 訴人於92年9月間依查估清冊發放二期基地內○○鄉、○ ○鄉及○○鎮之食用甘蔗補償費於種植戶。
(八)內政部於92年9月12日函覆臺南縣政府:「本案既經貴府



查明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 費發放完竣,則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00 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 予撤銷。」(見原證9)。經原審向內政部函詢其上開函 文撤銷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之緣由,經該部以96年12月12 日台內地字第0960188822號函稱:「土地改良物部分,臺 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1年11月5日南三字第0910015 073號函以:『為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商設廠需要,請該 府提供經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俾先行發放補償費。』 ,經前臺南縣政府提供地上物查估清冊予臺南科學工業園 區開發籌備處後,該籌備處乃先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故 其土地改良物部分,臺南縣政府並未公告徵收,嗣該府辦 竣土地徵收程序報本部備查時,並敘明上述辦理情形,經 本部92年9月12日上開函核復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 分:『應予撤銷』。」
(九)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 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以南建字第0920 017359號函請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 定,令○○鄉及○○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期遷移,屆期不 遷移者,逕行除去。臺南縣政府以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 第092017174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於92年10月27日前 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見原證10 ,起訴狀附件2第3頁)。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20日以南建 字第0920018024號函另自行通知被上訴人楊鬧進、梁開春 …等夜來香種植戶,限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 來香遷移或拆除(見原證11)。上訴人又於92年11月24日 以南建字第0920020576號函請臺南縣政府及郭天送、翁連 壽等夜來香種植戶,令○○鄉及○○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 期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遷移,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 臺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函 通知康富雄等人,限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 香遷移或拆除。
(十)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分局至臺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十一)夜來香種植戶揚鬧進及康富雄、康源德不服前臺南縣政 府之拆遷命令,分別於92年11月間及12月間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 93年8月17日略以: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核准一 併徵收,惟臺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內政 部已於92年9月12日撤銷徵收等由,分別於93年7月30日



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5號函撤銷92年10月20日府地用 字第0920171744號處分,再於93年8月17日以台內訴字 第0930002256號函撤銷臺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地用 字第0920201815號處分。臺南縣政府則分別於93年8月9 日及同年8月26日將內政部上開決定書函送予上訴人( 見起訴狀附件2第4頁)。
(十二)被上訴人楊閙進曾於93年8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為由 ,請求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南科二期基地 農民自救會分別於93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函請上訴 人辦理上開農作物之協議價購(見起訴狀附件2第4頁末 ,第5頁首段)。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第093 0025887號函復農民自救會略以:系爭夜來香之農作物 業經認定為種植不相當,所提協議價購之申請歉難照辦 (見起訴狀附件2第5頁)。
(十三)上訴人自95年3月23日起召開國家賠償審查會,並於95 年12月27日寄發「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賠償請求人之代 理郭天送、黃清海…等人(見原證22)。
(十四)被上訴人提出「國賠申請清冊」(見原證21)、「臺南 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冊 」(見原證25),形式上的真正不爭執。且各該清冊是 當初為了要徵收補償由鄉公所委託查估公司所製作。(十五)以上事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函文附卷為憑(原證 1-3、8-11、13-15、18-19、21-22、25、原審卷㈠第21 4-219、224-228、231-232、234-241、243-248、250-2 82、287-288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徵收或協議價購,即 逕行除去被上訴人土地改良物,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逕行除去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改良物是否為不法侵害行為?若是,上訴人就該不 法侵害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至(十)所示,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夜來香,上訴人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分局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將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種植 之夜來香,全部拆除。
2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夜來香,已據臺南縣政府認定非 屬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農作改良物 ,並通知土地所有人。
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農作改良物 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不在此限。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款之土地改良物於 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逕行除去。查:
⑴臺南縣政府91年12月9日覆函○○鄉公所,其說明二謂 :「本案委託查估弘基公司91年11月18日(九一)弘安 字第144號函復貴所,指明該漏估作物係屬涉嫌搶種之 作物(甘蔗及夜來香),且依貴所會簽亦認定係搶種之 作物,本案仍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辦理」( 見原卷三第199頁)。
⑵卷附之92年5月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有:「結論:1.有 關○○鄉及○○鎮紅甘蔗、花卉等地上物尚未補償部分 ,縣府建議由南科管理局依法協議價購…。」(見本院 重上國字卷第213頁)。
⑶臺南縣政府92年8月20日函載:「說明二…有關食用甘 蔗部分,依農情報告86年至91年間均有種植,並無土地 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 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之情況,請貴局辦理協議價 購。至於夜來香部分請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上訴 人92年10月9日覆函臺南縣政府則謂:「說明二…食用 甘蔗部分,經貴府函示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況,本局業於92年9月5日與地上物所有權 人協議價購並發價完竣。三、而夜來香部分未經認定其 種類、數量與正常情形相當,本局無法辦理協議價購…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卷三第328頁) ⑷其後臺南縣政府即於92年10月20日、28日分別函知梁開 春等人(含楊閙進)、林崑信等人,命其等自行遷移, 於說明二載明:「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 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本案南科二



期基地(○○鄉、○○鎮),徵收之地上改良物部分種 植夜來香農作物數量甚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該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補償範圍」(見本院重上國字卷 第156、158頁)。
⑸綜上,足見系爭夜來香部分,已據臺南縣政府認定係屬 不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農作改良物,並通知土地所有人 。
3上訴人逕行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夜來香非屬不法 侵害行為。
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既規定第1項第4款之農作 改良物不予補償,由主管機關通知所有權人拆除,屆期不 拆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 行除去,則臺南縣政府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遷之行政處分, 與該條例第3項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配合拆除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夜來香,尚不得認係不法之 侵害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適格執行機關」云云 ,惟上訴人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機關,自屬前述之「有 關機關」,自得配合主管機關為前揭拆除行為,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4另就臺南縣政府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其後僅楊閙進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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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