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調訴字,108年度,1號
TNHV,108,調訴,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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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 秀 鑾
被   告 文 賜 美
訴訟代理人 曾 獻 賜 律師
      王 婷 儀 律師
被   告 余 爵 宏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 律師
      吳 孟 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號
),原告就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108年
度上移調字第53號),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109年7月0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及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 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本件兩造係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9日作成 108年度上移調字第05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事件(下稱系 爭調解)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原告以被告 等未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108年8月23日前給付新台幣(下 同)13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亦未將該款項提存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存所,認系爭調解 不成立等語,而於108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5頁);究之並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所定之30日起訴 不變期間。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之調解程序,原係為起訴前之 調解而設,嗣於88年2月3日修訂時增訂第420條之1,將訴訟 繫屬中之移付調解加入適用,而滋生移付調解事件所成立之 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時,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並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 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或係請求原



訴訟事件繼續審判之疑義。準此,審酌就和解或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民事訴訟法已明白規定不同之救濟途逕 ,對此調解自無再類推適用有關和解規定之餘地,且依同法 第420條之1第2項前段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之規定, 則已 成立之調解,於依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宣告其無 效或撤銷前,原已終結之訴訟程序當無從繼續,是當事人不 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逕請求法院對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自非有據。 另考量訴訟經濟原則,如原調解程序經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而宣告其無效或撤銷,原成立之調解已自始不存在 ,此與調解不成立無異,應認當事人此時得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法院就原訴訟事件 繼續審判,始符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053號參照)。本件原告以本院108 年8月9日之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而聲請繼續審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簽具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承諾於108年8月23日給付原告 136萬元,惟原告至今(108年9月8日)仍未收到被告等給付 之系爭款項。原告明顯掉入被告余爵宏一貫之圈套內,其一 再欺騙原告及法院,致原告未能拿到調解金額,還損失自身 權利;因被告余爵宏未履行調解內容違約在先,渠等間己無 信任基礎,縱使其至提存所辦理提存,原告已無意願辦理提 領,應繼續進行本訴訟。
二、被告余爵宏故意製造要與原告和解之假象,將支付和解金日 期訂於和解日2個星期後, 實際上並未支付系爭款項給原告 ,卻將調解筆錄送至各個訴訟股別,造成各訴訟之庭期暫停 或為不起訴處分、輕判,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一切都是余爵 宏為騙取調解筆錄所打之主意,亦是余爵宏一貫欺騙司法機 關的手法。
三、被告余爵宏雖於訴訟中辦理提存1,347,566元, 然非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債務本旨而提出清償,原告提起本訴仍具有權利 保護之必要性。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始得依提存方 法以免除其債務,此觀諸民法第326條規定自明。又原告自1 02年起為討回被告余爵宏積欠其之債務,歷經多年訴訟,耗 費之時間、費用及精神,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原告甚至為 配合出庭時間,將工作時間變更為夜班,無非係不願再讓被 告余爵宏繼續為非作歹,並以和解手段而讓被告等脫免刑責



。希望本件能繼續審理,不讓被告等再藉由耍手段方式,欺 騙法院、地檢署及執行處。
四、依上,爰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筆錄,並聲明求為判命:㈠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應 予撤銷,㈡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號之上訴駁回。貳、被告等則分別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文賜美部分:
一、被告余爵宏為清償積欠原告之 109萬元借款債務(參原審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0271號判決 ), 已於108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清償款項 ,惟未獲原告置理;乃於同年12月5日為原告提存1,347,566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經原審法院提存所通知原告, 提存通知書於同年12月09日送達原告,堪認原告於收受提存 通知書時即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已生清償效力。故被告 余爵宏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 得再就余爵宏之財產所換得之金額受分配,其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借款債務既巳清償完畢,且原告對余爵宏現已無其他債 權存在,故縱認被告等間之債權不存在(此為假設語),原 告亦不得加入分配。易言之,原告所主張其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並無從依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實難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渠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即非適法。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文賜美先後提出之銀行匯款彙整表金額不一 致,認定其與余爵宏間借款債權不存在,實有違誤;因渠等 為生意上夥伴,資金借貸頻繁,借貸方式有匯款、現金交付 ,且匯款筆數如此眾多,一般人均難以一一核對而完全無遺 漏;況其於104年10月28日與余爵宏書立借據時, 即已同意 余爵宏以185萬元償還向其借貸之全部款項(於103年1月9日 至104年10月16日止),是其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記載有關 其與余爵宏於前揭期間之銀行匯款彙整表之答辯狀時即考量 於此, 其本意即僅須提出逾先前約定之1,858,000元為已足 ;詎料,竟遭原審做出不利於其之判斷。
四、證人楊蕎婷之證詞確有不實或偏頗而不利被告之風險,原審 判決一昧採納其證詞,然對於證人林奕佐之證詞竟全盤未採 ,非無可議:又楊蕎婷於原審雖證稱文賜美余爵宏共用帳 戶云云,惟又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故所述僅係個人主觀認 知,不得僅因被告等間資金往來頻繁,即推論被告等間之帳 戶為互相共用之事實。
五、依上,本件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若准



予繼續審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被告余爵宏部分:
一、原告前因被告余爵宏未按時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固於本 件108年10月16日庭期撤銷該調解筆錄之約定, 並請求繼續 審理;惟縱使兩造間已無調解筆錄之拘束效力,余爵宏仍未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時渠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原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而余 爵宏既於108年12月5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借款債務即1,347, 566元,就此部分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已生清償效力。二、由原告另件(108年度上更㈠字第01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事件開庭陳述可知,被告文賜美於108年3月12日匯款66,0 00元與原告,其真意為就此範圍清償余爵宏對被上訴人之債 務;因原告是擔心變價拍賣後無法分配到價款,才同意被告 文賜美承購,並收受此66,000元,可見原告明知該筆66,000 元係用來清償余爵宏之債務,否則又與變價拍賣有何關係。 又該12項家具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有何權限處分該家具?可 見當時真意應為文賜美余爵宏清償66,000元,使原告放棄 對該12項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即應認余爵宏積欠原告之債務 ,就66,000元業已清償完畢。
三、被告余爵宏已於108年12月5日辦理清償提存 1,347,566元, 合計前後共清償1,413,566元; 是余爵宏業已清償對原告之 全部債務,原告依法不得再受償,故原告無法藉由分配表之 變更取得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即無訴之利 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四、依上,本件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若准 予繼續審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僅列與本件認定相關者):一、被告文賜美前以被告余爵宏自103年1月09日起陸續向其借款 合計1,858,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11月10日,按年 息5%計算利息,惟屆期尚未清償為由,具狀聲請原審法院於 104年11月27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余爵宏應給付文賜美1,85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余爵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文賜美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扣押提存物 122,625元與提存利息79元,及余 爵宏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債權6,542元、 對臺 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債權2,413元後,於106年02月16日製作 分配表,其中次序2併案執行費分配文賜美14,864元、次序4 分配文賜美60,877元。
三、被告余爵宏於108年12月5日辦理清償提存,提存金額為1,34 7,566元,有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 50至153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文賜美余爵宏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 858,000元及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4分配與文賜 美之14,864元、60,877元等金額,均應予剔除,於法是否有 據?
三、被告余爵宏於108年12月5日所提存之1,347,566元,就本件 而言,是否生清償效力?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就實體 法而言,厥為調解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 者(本件原告未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所謂調解有得 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第 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同法 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二、查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期間已經原審法院判決 :「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四被告 文賜美分配之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新臺幣陸萬零 捌佰柒拾柒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文賜 美對被告余爵宏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所 示之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後被 告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嗣期間經兩造間合意移付調解,並於 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53號成立調解,並做成系 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余爵 宏願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新 臺幣壹佰参拾陸萬元(包括本金壹佰零玖萬元及利息)。 上訴人余爵宏就上揭應給付之款項應於108年8月23日前提 存於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領取



。被上訴人願撤回本件訴訟,但以收到上訴人余爵宏交付 之前揭調解款項新臺幣壹佰参拾陸萬元(包括本金壹佰零玖 萬元及利息)後,該撤回本件訴訟起生效力。另兩造間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015號請求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於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余爵宏給付前揭 款項並由被上訴人收到款項時,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該兩件訴 訟之起訴。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均由 兩造各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 (包括原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1頁),應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等簽具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承諾於108年8月23 日給付原告136萬元,惟原告至今(108年9月8日)仍未收到 被告等給付之系爭款項,原告明顯掉入被告余爵宏一貫之圈 套內;又被告余爵宏故意製造要與原告和解之假象,惟其實 並未支付系爭款項給原告,卻將調解筆錄送至各個訴訟股別 ,造成各訴訟之庭期暫停或為不起訴處分、輕判,嚴重侵害 原告權益; 另被告余爵宏雖於訴訟中辦理提存1,347,566元 ,然非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債務本旨而提出清償,且債權人受 領遲延時,清償人始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是系爭調 解筆錄應為無效或予以撤銷,希望本件能繼續審理等語,並 提出支票、協議書、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96、198至260、262至273頁); 惟此已 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有關系爭調解是否無效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 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 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參照)。至權利之行使是否違 反公共利益,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決之,其主觀不必具有 違反公益之意思,而權利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若無違反公 共利益或與公益重於私益及權利社會化之精神不符之情事, 本可以自由行使其權利,即其行為尚不生因違背禁止規定而 無效。
㈡本件系爭調解事件係經兩造於本院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號)時,經渠等合意後,始由本院依 法將之移付調解,並由兩造經由調解過程做成系爭調解筆錄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則 上受參與調解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 得任由當事人一方預先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蓋確定調解之 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 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 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 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 與強行性。是本件既經原告參與調解程序而同意成立系爭調 解,且前揭系爭調解所做成之調解內容,並無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無與法 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 ,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由原告負擔,使被告得以免除或減 輕責任,致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且調解內容 所為之給付亦屬合法、可能、確定,復無實體法或程序法上 無效之原因;自不能倒果為因,甚至以與系爭調解是否成立 生效無關之法律行為緣由或動機,遽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 之事由。
㈢又被告余爵宏雖違反系爭調解,未依約定於108年8月23日前 將上揭應給付之系爭款項即163 萬元向原審法院提存所為提 存,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惟被告余爵宏嗣後確已於108年1 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另詳 後述理由),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等違反系爭調解之 行為,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 ,且徵諸又無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表現於外而成為調解標 的之一部者之情形,況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亦與法律行為之效力,仍不生影響以觀,本件尚不 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準此,兩造於合意成立系爭調解 當時,並未違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系爭調解自非不生 效力。
有關系爭調解應予撤銷部分: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及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88 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 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311號裁判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 。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 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 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 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0858號裁判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調解係經兩造合意後,始由本院依法將之移付調 解,並由兩造經調解磋商之過程始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且被 告等係由其訴訟代理人參與,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當事 人自會衡酌自己之利益,考量解決事件之方案可行性;是就 108年8月09日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乙事,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同意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係因受被告等示以不實之事 ,致其因之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
㈢次查被告余爵宏雖有違反系爭調解內容, 即未依約定於108 年8月23日前將上揭應給付系爭款項即163萬元向原審法院提 存所為提存; 惟嗣後被告余爵宏為清償積欠原告之109萬元 借款債務(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已於108年11月15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清償款項,惟未獲原告置理;乃 於同年12月5日向原審法院為原告提存系爭借款債務1,347,5 66元,並經原審法院提存所通知原告,該提存通知書於同年 12月09日送達予原告,已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提出之原審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00947號提存書 、金額計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 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受領遲 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0670號裁判參照)。從而,被告等既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領取系爭借款債務,堪認原告於收受提存通知書及郵 局存證信函時即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惟其卻不予置理, 已屬原告受領遲延, 則被告余爵宏依據民法第326條規定將 系爭借款債務1,347,566元予以提存,即生給付效力。 依此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就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再者,被告余爵宏雖未 依約定於108年8月23日前將上揭應給付系爭款項即 163萬元 向原審法院提存所為提存,惟若輕論一方未依調解履行,即 認彼此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而使一方陷於錯誤拋 棄權利,則民事上之調解制度,既不能達其定紛止爭之效果 ,反而治絲愈棼;是仍不能單憑此即遽採為系爭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
㈣至被告余爵宏於108年1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存之金額1,347, 566元,雖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系爭款項即163萬元未 合;惟依原告於本院另件(108年度上更㈠字第015號)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1月17日開庭時陳述(見本院卷 第165至169頁),顯示被告文賜美於108年3月12日匯款66,0 00元與原告,真意即為就此金額範圍清償余爵宏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因原告係擔心若經變價拍賣後其恐無法分配到價 款,始同意由被告文賜美承購,並收受此66,000元,已據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2月1日南院武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函、鑑定報告書、價 購協議書、金額計算書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再參諸原告對其確有收受該 金額款項乙情並不否認,且原告並因此不再對動產查封物品 清單所示12項動產(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聲請進行強制 執行以察,自亦堪信為真實。依此核計,被告余爵宏就其積 欠原告之債務,已先後共清償1,413,566元(即:66,000+1 ,347,566 =1,413,566),即余爵宏業已清償對原告之全部 借款債務。是被告余爵宏向原審法院提存之系爭借款金額, 尚難認有何「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之情 事。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余爵宏故意製造要與原告和解之假象,惟其 實並未支付系爭款項給原告,卻將調解筆錄送至各個訴訟股 別,造成各訴訟之庭期暫停或為不起訴處分、輕判,嚴重侵 害原告權益等語;惟查被告余爵宏已於108年12月5日向原審 法院提存前揭金額,且已生給付清償效力,復如前述;而經 本院調閱原告據為主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察,有者係認定 被告文賜美尚未與原告和解,獲得原告之諒解;有者認定被 告余爵宏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獲得原告之諒解;有者涉及 之犯罪事實及認定理由,尚與本件系爭調解內容及有無與原 告和解乙情均無關連(見本院卷第200、212、218至260頁) ;況承辦法官就犯罪事實所為量刑,乃屬受憲法保障之審判 獨立核心事項,除有法定違法事由,自不容有任為指摘之空 間;至被告等就系爭調解,縱有於嗣後之他案件審理中據為



主張,究之仍屬其訴訟權保障或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之權益; 是尚難認有違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亦無就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對原告表示其為真實之情事,即該事 實與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即達成調解)並無因果關係 ;是原告前揭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本件系爭調解有何 得撤銷之原因;又就被告等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尚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考慮其他因素而請求撤銷系爭 調解。
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調解於調解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及撤 銷事由,為無可採。又請求繼續審判者,應以所成立之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始得為之,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系爭調 解繼續審判,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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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