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41號
TNHV,107,上易,341,202007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樊 天 賜
訴訟代理人 林 啟 瑩 律師
複代 理人 蕭 郁 庭 律師
被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祐 宗
訴訟代理人 程 光 儀 律師
      鄧 又 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 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準此,同法第446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係以本訴之裁判以反訴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為據,反訴之標的應為本訴裁判之基礎; 第2款規定則係 指在本訴繫屬中,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提起 反訴,享有法律上之利益。又所謂提起中間確認反訴(先決 確認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於 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且僅以本訴訟先 決之法律關係為要件,並不審酌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 一般確認之訴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判參 照)。次按提起反訴之起訴不合程式、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無法命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顯然 違法,致該系爭債權本金未依法先為抵充清償: 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891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90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4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1年起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利息應屬遲延利息,而非借款期間之利息約定, 此見記載「至清償日止」之文義即明。而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因屬無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亦被視為預定賠 償總額之違約金;是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 旨,雙方既已有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反訴被告自不得 再就其債權,請求反訴原告為遲延利息之給付。 ⒉惟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依民國(下同)98年04月22日之分 配表(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5823號)所分配受償新台幣(下 同)417,203元, 竟遭反訴被告先行抵充(遲延)利息債權 301,849元,顯然已違法。 易言之,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於 98年間所受分配之417,203元, 應不得先行抵充該違法之遲 延利息請求,亦不得先抵充違約金債權,反應盡先抵充本金 清償方屬適法;是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8年經強制執行之 後,其本金債權應僅餘24,897元(計算式:442.100-417.2 03=24,897)。是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債權本金24,897元部 分自不得予以執行。
㈡反訴被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⒈依反訴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文義以觀, 該違約金債權為何, 應視債務人清償時點究否逾清償期6個 月,而異其計算方式;易言之,債權人(即反訴被告)僅得 視債務人清償時點究否逾期6個月,就上開計算方式擇1而為 請求。是反訴被告就系爭債權於98年04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 請求分配受償之違約金部分,既先主張債務人(即反訴原告 )之清償因逾期在6個月內,請求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 復又矛盾地主張債務人之清償因逾期超過6個月,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再為請求;該分配表請求分配違約金54,40 0元,顯然有重複請求計算之疏誤。
⒉又反訴被告既於98年間曾請求參與分配違約金債權,自無就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再行重複請求違約金之理。蓋依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就違約金部分僅約定視實際清償日期,按借款 利率之不同比例即10%或20%計算違約金額,並未有「按日計



算」或「按年計算」之任何記載; 而系爭債權既有逾期6個 月清償之情事,則該違約金之金額計算自應以約定利率百分 之0.08945之20%計算,即違約金金額應僅為7,909元(即:4 42,100×0.08945 ×0.2=7,909.1,元以下4捨5入)。反訴 被告竟逸脫執行名義範疇,趁執行法院一時不察,企圖蒙混 「違約金」與「利息」之計算方式,請求執行法院分配「暨 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52,017元,其謬誤已顯然。是系爭債權逾7,909元範圍部 分自不應予執行,方為允當。
㈢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於本院提起反 訴,並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 度司執字第8915號案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24 ,897元與違約金7,909元範圍外不得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樊天賜於本院審理中提起本件反訴,惟反訴被告已 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反訴;是除 本件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否則自屬不合法。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提起本件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但書第1、2款規定。惟查:
⒈經本院核閱其主張之事實,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 院判決事項),厥為反訴原告(即本訴之上訴人)與反訴被 告(即本訴之被上訴人)間因消費借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及 請求;而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被告對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之異議權,即以本訴上訴人樊寶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並請求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 判決;依此,本件反訴與本訴請求判決之事項並不相同,並 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即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有 以同一系爭分配表為理由及依據,誤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 間、樊寶珠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混為主張及請求。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⒉又如前述,本件本訴所應審究者乃「樊寶珠對於樊天賜是否 有系爭債權存在,及能否於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配」;而本 件反訴則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執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89 15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24,897元與違約金 7,909元範圍外不得執行; 二者間並無任何實質關聯性、甚 至完全無關;亦即並無本訴裁判應以反訴之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為據的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




⒊另依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並未曾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 部分,且本件之本訴與反訴間亦無從發生互為抵銷之情事, 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要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有間。
⒋依上,本件反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反訴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 稱相牽連之要件,自得併予審理等語。惟查:
⒈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此所 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參照 )。
⒉本件反訴原告既於第二審即本院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自應 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即不能逕予適 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有關反訴之法定程序,以致排除第二審 訴訟程序有關反訴之法定規定程序,且此並損及反訴被告之 審級利益。況如前所述,本件反訴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非本訴標的法律關係(即異議權)之先決問題,即並非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反訴標的之發生原因亦非相同; 是本反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要無牽連關係可言。是反訴原 告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未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且反 訴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本件反訴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但書之情事;且反訴並非皆在本訴所需審理認定之事實範 圍內,並已有礙於反訴被告之防禦訴訟權及訴訟終結;是反 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未合,依法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1/1頁


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