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9號
TNHV,102,上,59,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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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榮曾供稱:其並未從事房地產,而訴外人蔡君儀亦稱 :其除因買賣房地產向蔡正榮借款外,二人並無其他金錢往 來云云,與渠等二人於本件之陳述內容並不相同,足證被上 訴人黃華輝所辯出資交由蔡君儀蔡正榮投資房地產,並非 實在等語。惟按於系爭詐欺案件審理中,訴外人蔡君儀及被 上訴人蔡正榮經該法院於審理時隔離訊問(89年3月22日) ,其中蔡君儀係證稱:『自八十年起即向蔡正榮借款合計三 至四千萬元,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無法還款;向蔡正榮 借款時曾將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並曾轉讓房地產以抵償借款 』(見上揭卷第37至38頁);而被上訴人蔡正榮則供稱:『 自八十四年起即貸款予蔡君儀,合計約上億元,蔡君儀自八 十八年七月開始無法還款,其借款時未曾設定抵押權,亦未 曾轉讓房地產抵償債務。』(見上揭卷第38至39頁);經核 渠等二人就訴外人蔡君儀借款總額、何時無法清償及是否曾 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轉讓房地抵償債務等情之陳(證)述, 並不相符,顯見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實在。且訴外人蔡 君儀為上揭證述前未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尚匯款四十二 萬元予被上訴人蔡正榮,有電匯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0156頁),核與渠等所述蔡君儀自八十八年間即無 法還款乙節,亦有未合。再徵諸被上訴人蔡正榮於系爭詐欺 案件顯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訴外人蔡君儀蔡正榮為堂 兄妹關係,二人為使被上訴人蔡正榮脫免刑責,故為不實之 陳述及證述,係屬人情之常。因此,被上訴人蔡正榮與訴外 人蔡君儀於系爭詐欺案件之陳述,雖與本件之抗辯內容稍有 不符,惟渠等於系爭詐欺案件之供述,既與本件之客觀證據 所示之事實明顯不符,衡諸一般證據法則,當認渠等於本院 之陳述,顯為可信。從而,上訴人黃秀琼前揭主張,自尚不 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㈣上訴人又主張『三家春』房地總 值不及二百萬元,黃華輝蔡正榮辯稱有五百多萬元之價值 ,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蔡正榮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四日曾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如前述;而依一般銀行貸款作業之審 核評估程序而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當係評估該房地斯時應 至少具有四百二十萬元之價值,始會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予 被上訴人蔡正榮,並設定四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該房屋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賣所得金額固僅一百五十萬元,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0161頁) ,惟依客觀而言,法院強制拍賣標的物之價格顯較市價為低 ,已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法院拍賣之時間為



八十九年九月間,距系爭本票簽發日(即87年3月及同年6月 間),已逾二年之期間,而該建物建築完成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前審卷第0244頁);據此,法院拍賣時該建物之屋齡已近三 年,價格與新屋落成之際應有相當之差距,且拍賣時正值臺 灣不動產市場因兩岸間政治因素處於交易低迷時期,因此估 算八十七年時該房地之價值,宜以抵押權設定當時之金額為 準,殊難以二年後法院拍賣建物之金額僅一百五十萬元,而 採為遽認上揭房地總值不及二百萬元之論據。因之,上訴人 黃秀琼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㈤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二紙 本票並非由蔡正榮所簽發,否認該票據之真正云云,則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蔡正榮已於本院前審及本審 審理時承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其本人所簽發,其有欠黃華輝債 務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0216頁,本審卷第73頁反 面),且經本院就被上訴人蔡正榮當庭所寫字跡與系爭二紙 本票予以比對,就字形、筆劃書寫方式及勾勒、轉折等特性 ,確大致相同(見本院前審卷第176、200頁);堪認系爭二 紙本票係被上訴人蔡正榮所親簽無疑;此外,上訴人就此又 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僅憑其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㈥依上,被上 訴人黃華輝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係因訴外人周 倍儀為清償對於蔡君儀黃華輝之妻)之欠款,而將『三家 春』房地移轉登記予蔡君儀蔡君儀再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 蔡正榮,嗣經蔡正榮蔡君儀會算後,將不足款部分由被上 訴人蔡正榮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其收執,再由蔡正榮以『三 家春』房地向銀行取得貸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被上訴人黃華輝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應認具有正當 之權源。」。足見「就被上訴人黃華輝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以,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黃華輝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本件應受本 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即應認被上 訴人黃華輝蔡正榮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確係 存在。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雖 認定訴外人周倍儀為清償對於蔡君儀之欠款,而將三家春房



地移轉登記予蔡君儀,惟周倍儀移轉三家春房地與蔡君儀之 時間為86年6月29日,而在此之後,蔡君儀仍於86年10月及 同年11月取得對於周倍儀之執行名義,倘若移轉三家春房地 係為清償債務,何以於債務清償後,蔡君儀仍可對周倍儀取 得執行名義?而主張前開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由 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可知,蔡君儀周倍儀所取得 之債權憑證總金額為733萬元,然三家春房地價額為560萬元 ,上訴人所主張者,實屬蔡君儀周倍儀間債權債務會算之 範疇,尚難以此即謂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是以,上訴人自仍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黃華輝對於 蔡正榮顯非屬借款債權,惟被上訴人黃華輝於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時卻主張,蔡正榮係向其借款不為清償,自難引前 案確定判決證明該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對 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據證人蔡正榮到庭證稱:「那時候我跟蔡君儀一起做房 地產,我和蔡君儀各出了一些錢,那時候因為景氣不好,我 做生意做的蠻順的,所以我說把房子(指三家春)過戶到我 名下,蔡君儀說那個錢是黃華輝拿出來的,我說那我就直接 跟黃華輝談,這個錢就算是我欠黃華輝,以後房地產價錢好 的時候我再把房子賣掉還錢給黃華輝,想不到房地產一直下 滑。我記得那筆錢好像是300多萬元。」、「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二張開給黃華輝,就是因為這個房子的問題。」(本 院卷二第105頁),足徵證人蔡正榮本應將「三家春房地價 額」與「蔡君儀應返還蔡正榮金額」間之差額350萬元,返 還予被上訴人黃華輝,然證人蔡正榮與被上訴人黃華輝另約 定以該項給付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 證人蔡正榮與被上訴人黃華輝間就該350萬元亦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黃華輝主張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4412號支付命令之3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堪信 為真正。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輝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 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之5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支 付命令之5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蔡正榮之 世華商銀、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蔡君儀之萬泰商 銀存摺內頁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萬泰



商銀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160-162頁、本院卷 二第63、112、113頁),並有借據3紙附於雲林地院98年度 司促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足證被上訴人黃華輝確 有於89年1月17日匯款230萬元至蔡正榮土地銀行帳戶、於88 年11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蔡正榮世華商銀帳戶,而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執詞主張蔡正榮世華商銀之存摺內頁 影本係顯示由「蔡正榮」匯款,故難證明88年9月8日之23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黃華輝所匯云云,然由前開蔡君儀之萬泰 商銀存摺內頁影本觀之,被上訴人黃華輝之妻蔡君儀有於88 年9月8日提領現金230萬元,當日蔡正榮世華商銀帳戶則有 230萬元匯入,而前開匯款單之原本係由被上訴人黃華輝所 收執(本院卷二第110、113頁),且據證人蔡正榮到庭證稱 :其有使用世華商銀帳戶,該帳戶在88年9月8日有230萬元 匯入,是黃華輝所匯入,因為其買股票向他借錢等語(本院 卷二第104頁),自足認被上訴人黃華輝確有於88年9月8日 匯款230萬元予蔡正榮
⒉至上訴人雖質以:被上訴人黃華輝於100年4月間遠赴澳洲向 證人蔡正榮催討債權,惟證人蔡正榮簽立予被上訴人黃華輝 之切結書卻未見前開3筆共計52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切結書 附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卷第77頁),足見證人蔡正 榮之證詞乃附和被上訴人黃華輝,前開3筆共計520萬元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由前開切結書內容觀之,固僅 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債權,而未記載前開3筆共計52 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前開切結書並無證人蔡正榮僅積欠被 上訴人黃華輝如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債務之意,且證人蔡正 榮到庭亦證稱:其對於被上訴人黃華輝於100年4月間至澳洲 向其催討債務時,有簽幾張書面、有無就前開520萬元借款 簽立任何文件等情,均已忘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 是以,自難以前開切結書之記載,而認前開3筆共計520萬元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所陳,為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華輝確有於88年9月8日、88年11月24 日、89年1月17日分別匯款230萬元、60萬元、230萬元予蔡 正榮,而就前開款項,除有借據3紙為憑外,亦據證人蔡正 榮到庭證稱係因買股票、做生意等原因而向被上訴人黃華輝 所借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是以,被上訴人黃華輝主 張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之 5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堪信為真正。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月伶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141號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藍月伶主張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141號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 實,業據提出其匯款予蔡正榮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1件為證(原審卷第115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 3年1月10日陽信彰化字第103003號函暨附件蔡正榮帳戶99年 10月至100年3月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年1 月20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上訴人 藍月伶帳戶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68頁、第74-75頁),足認被上訴 人藍月伶確有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予蔡正榮,且前 開匯入之300萬元款項於翌日即遭提領,尚無證據顯示有回 流至被上訴人藍月伶之情形。而據證人蔡正榮到庭證稱:伊 與藍月伶為朋友,伊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00萬元本票( 見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卷第2頁),因為伊向藍 月伶借300萬元跟朋友去大陸投資做生意,藍月伶將300萬元 匯到伊陽信彰化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 足證係因蔡正榮向被上訴人藍月伶借款300萬元,蔡正榮始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藍月伶
⒉至於上訴人雖質以:蔡正榮之財產於89年間即遭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查封,嗣於95年間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蔡正榮之經 濟狀況已無法清償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既已知情,不可能願 出借大筆金錢予蔡正榮,而被上訴人藍月伶係於本院99年度 上更㈠字第15號案件100年1月11日宣示判決後之100年1月26 日匯款300萬元予蔡正榮,且其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無法釋 明何時曾持本票向蔡正榮為付款之提示,且其用以匯款之安 泰商業銀行帳戶,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除了該次 匯款外,竟無其他交易紀錄;而蔡正榮用以收受匯款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於該期間之交易紀錄亦僅有聊聊幾筆;又被 上訴人藍月伶之帳戶係以現金存入後,旋於當日匯出,蔡正 榮之帳戶於收受匯款後,旋於翌日亦係以現金領出,致使該 300萬元匯款之來源與去向均無法查明。由此益證該匯款僅 係為了使被上訴人藍月伶得執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參與分配,而非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 ,上訴人已當庭確認其不主張蔡正榮與被上訴人藍月伶間之 債權為通謀虛偽(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107頁),是本 件自無庸審酌本件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而被 上訴人藍月伶既已提出伊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蔡 正榮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匯款單,證明伊與蔡正榮間有 借貸資金往來,並經證人蔡正榮到庭確認其有向被上訴人藍 月伶借款之意思合致,自應認被上訴人藍月伶蔡正榮間雲



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消 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蔡正榮已財務 窘困,被上訴人藍月伶仍對蔡正榮貸與金錢,有違常理云云 ,僅屬臆測之詞,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之85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且其與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 8號支付命令之242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83萬元本息之部分不 存在,被上訴人黃華輝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4412號支付命令之350萬元借款債權、雲林地院98年度司 促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之3筆共計52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被上 訴人藍月伶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之30 0萬元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則均屬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㈠編號11號被上訴人蔡 菊之債權額850萬元及利息、㈡編號5號被上訴人蔡菊執行費 68,000元、㈢編號12號被上訴人蔡菊之債權額242萬元及利 息,其中本金超過83萬元及其利息部分、㈣編號6號被上訴 人蔡菊執行費超過6,640元部分(計算式:19,360×830,000 /2,420,000=6,64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發 票 日 │金 額│本票號碼│
│號│ │ │ │
├─┼──────┼───┼────┤
│1 │87年3 月26日│143 萬│311206 │
│ │ │元 │ │
├─┼──────┼───┼────┤
│2 │87年6 月15日│209 萬│311212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 發 票 日 │金 額│本票號碼│
│號│ │ │ │
├─┼──────┼───┼────┤
│1 │100年1月26日│300萬 │TH555235│
│ │ │元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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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