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3號
TNHV,98,上,23,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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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額之來源,大致吻合。
⒉再依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及支付命 令、債權憑證所示(原審卷㈠第173至177頁),訴外人周倍 儀確實有積欠訴外人丁○○乙○○之妻)票款200萬元、 400萬元及133萬元並未清償,訴外人丁○○並於86年10月及 同年11月間取得執行名義,此與被上訴人乙○○丙○○所 述:「渠等均透過丁○○借款予周倍儀」情節相符。另訴外 人鄧淑琴周倍儀之同居人)於86年6月29日將坐落於彰化 縣花壇鄉○○○段565之24地號、563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再於86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丙○ ○,其上之建物於87年7月27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丙○○, 並於87年8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乙節,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4、250 頁、卷㈡第25至27頁、第35、36頁)。由上開土地、房屋移 轉所有權過程及訴外人丁○○取得執行名義、丙○○簽發本 票予乙○○之時間點以觀,堪信訴外人周倍儀確因對於訴外 人丁○○負有債務,而於86年6月29日移轉三家春房地之所 有權予訴外人丁○○,嗣因周倍儀確定無法還款,乃由丁○ ○於同年10月及11月間對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同時將三家 春房地之土地部分先行移轉登記予丙○○丙○○並於取得 土地之所有權後,陸續簽發本票二紙予實際出資者即乙○○ ,再於87年7月透過判決取得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再向銀行 取得貸款各情,與被上訴人乙○○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加以 如附表3所示本票簽發之時間點,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移轉之期間亦相去不遠,被上訴人乙○○辯稱「如附表3之 本票二紙係因丙○○與其妻丁○○結算後所付之差額」,非 無依據。且按,訴外人丁○○既因投資房地產,而向上訴人 丙○○借款,彼等二人間有資金往來,亦屬正常之事。倘若 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之債權係虛偽,則丙○○ 直接以訴外人丁○○為債權人即可,實無再以被上訴人乙○ ○為名義債權人之必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辯稱: 「伊與丙○○間確有本票債權關係存在」,尚堪採信。 ⒊上訴人甲○○雖主張:「另案由甲○○丙○○所提起詐欺 自訴案件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下 稱系爭詐欺案件),上訴人丙○○曾供稱「伊並未從事房地 產」,而訴外人丁○○亦稱「伊除因買賣房地產向丙○○借 款外,二人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云云,與其等二人於本案之 陳述內容並不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乙○○所辯出資交由丁○ ○與丙○○投資房地產,並非實在云云。惟查,系爭詐欺案



件審理中,訴外人丁○○丙○○於89年3月22日分經法院 隔離訊問時,丁○○證稱:「自84年起即向丙○○借款合計 3至4千萬元,自88年3、4月間即無法還款;向丙○○借款時 曾將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並曾轉讓房地產以抵償借款」(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影卷第37、38頁),查與 丙○○所供:「自84年起即貸款予丁○○,合計約上億元, 丁○○自88年7月開始無法還款,其借款時未曾設定抵押權 ,亦未曾轉讓房地產抵償債務」(同卷第38、39頁),兩人 就訴外人丁○○借款總額、何時無法清償及是否曾設定抵押 權供擔保並轉讓房地抵償債務等情節均不相符,顯見渠等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實在。且訴外人丁○○為上開證述前 未久,於89年2月2日尚匯款42萬元予丙○○,此有電匯申請 書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56頁),與渠等所述丁○○自88 年間即無法還款乙節,亦有未合。徵諸丙○○於系爭詐欺案 件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訴外人丁○○丙○○為堂兄妹 關係,則該二人為使上訴人丙○○脫免刑責,故為不實之陳 述及證述,核係人情之常。因此,丙○○與訴外人丁○○於 系爭詐欺案件之陳述,雖與本案之抗辯內容稍有不符,惟其 等於系爭詐欺案件之供述,與本案之客觀證據明顯不符,比 較之下,兩人於本院之供述,既有相當物證資料足供佐證, 應較為可信。
⒋上訴人甲○○復主張:「三家春房地總值不及200萬元,被 上訴人乙○○丙○○辯稱有500多萬元之價值,與事實不 符」云云。經查,丙○○於87年8月24日曾以該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如前述,依 銀行貸款作業規則而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當係評估該房地 斯時應至少具有420萬元之價值,始會核貸款350萬元予丙○ ○,並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房屋於89年9月 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金額固僅150萬 元,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查( 原審卷㈡第161頁),依客觀而言,法院強制拍賣標的物之 價格較市價為低,應為眾所周知之事,況法院拍賣之時間為 89年9月間,距系爭本票簽發日即87年3月及同年6月間,已 逾2年,而該建物建築完成於86年10月27日,此有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是法院拍賣時該 建物屋齡已近3年,價格與新屋落成之際應有相當之差距, 因此估算87年時該房地之價值,宜以抵押權設定當時之金額 為準,殊難以2年後法院拍賣建物之金額僅150萬元,認上開 房地總值不及200萬元,上訴人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




⒌上訴人甲○○另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並非由丙○○所簽發, 否認該票據之真正」云云,惟丙○○業已於本院當庭承認本 票確係由伊本人所簽發無訛(本院卷第216頁),且經本院 就上訴人丙○○當庭所寫字跡,與系爭本票2紙比對,就字 形、筆劃比對結果,大致相同(本院卷第176頁、200頁), 堪認系爭本票兩紙,係上訴人丙○○所親簽無疑,上訴人甲 ○○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洵無可採。
⒍基上,被上訴人乙○○主張如附表3所示之二紙本票,係因 訴外人周倍儀為清償對於丁○○乙○○之妻)之欠款,而 將三家春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丁○○再移轉過戶與丙○ ○,丙○○丁○○會算後,將不足款部分簽發系爭二紙本 票予乙○○收執,再由丙○○以三家春房地向銀行取得貸款 各情,有上開移轉物證資料足參,足認此項系爭2紙本票之 債權,具有正當之權源,上訴人甲○○主張如附表3所示之2 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於如附表1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及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甲○○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製作96年7月11日之分配表,次序2執行 費6萬6870元、次序5抵押債權850萬元,及次序1執行費1萬 1200元、次序6票款債權50萬元,應予以剔除,洵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如附表3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無理由,其據此主張上開分 配表次序3執行費2萬8160元、次序7票款債權352萬元,應予 剔除,並無理由。原審就如附表2部分,為上訴人甲○○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確認上訴人戊○如附表1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該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 ,及駁回上訴人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如附表3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自分配表中剔除,於法尚無不合,上 訴人甲○○、戊○、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 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結論: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共 同 擔 保 地 號│地│面 積│權 利│設定抵│登記│權 利 │存續│
│ ├───┬────┬──┬───┤ ├────┤ │押權字│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號 │日期│價 值 │期間│
├─┼───┼────┼──┼───┼─┼────┼──────┼───┼──┼───┼──┤
│1 │雲林縣│虎尾鎮 │埒內│1329 │田│2333 │4666分之3499│雲林縣│88年│1,000 │不定│
├─┼───┼────┼──┼───┼─┼────┼──────┤虎尾地│11月│萬元 │期限│
│2 │雲林縣│虎尾鎮 │埒內│1330 │田│1839 │3678分之2759│政事務│9日 │ │ │
├─┼───┼────┼──┼───┼─┼────┼──────┤所虎地│ │ │ │
│3 │雲林縣│虎尾鎮 │埒內│1429 │建│583 │2分之1 │資字第│ │ │ │
├─┼───┼────┼──┼───┼─┼────┼──────┤003520│ │ │ │
│4 │雲林縣│虎尾鎮 │埒內│1429-3│建│70 │8分之1 │號 │ │ │ │
├─┼───┼────┼──┼───┼─┼────┼──────┤ │ │ │ │
│5 │雲林縣│虎尾鎮 │埒內│1429-5│建│72 │8分之1 │ │ │ │ │
└─┴───┴────┴──┴───┴─┴────┴──────┴───┴──┴───┴──┘
附表2:
┌─┬──────┬───┬────┐
│編│ 發 票 日 │金 額│本票號碼│
│號│ │ │ │
├─┼──────┼───┼────┤




│1 │89年3月31日 │50萬元│0000000 │
└─┴──────┴───┴────┘
附表3:
┌─┬──────┬───┬────┐
│編│ 發 票 日 │金 額│本票號碼│
│號│ │ │ │
├─┼──────┼───┼────┤
│1 │87年3月26日 │143萬 │311206 │
│ │ │元 │ │
├─┼──────┼───┼────┤
│2 │87年6月15日 │209萬 │311212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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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