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成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上 訴 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甲○○、上訴人戊○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
度重訴字第7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戊○持有上訴人丙○○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伍拾萬元不存在。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次序⑴戊○之執行費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次序⑹票款債權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戊○、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戊○、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 人戊○持有被上訴人丙○○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 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戊○持有被 上訴人丙○○所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下同)96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次序1戊○ 之執行費1萬1200元、次序6票款債權50萬元,分配予被上訴 人乙○○之次序3執行費2萬8160元、次序7票款債權352萬元 ,均應剔除。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甲○○於原審係主張乙○○、丙○○間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丙○○、乙 ○○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其等通 謀虛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實與上訴人甲○○主張 不符。又乙○○、丙○○及訴外人丁○○於刑事詐欺案件中 已有陳述,卻又於原審為不同之陳述,前後矛盾,此一矛盾 所生之不利益當然要由乙○○、丙○○等人承受,原審逕為 渠等於詐欺案之陳述不足採,而為有利於乙○○、丙○○之 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待證事實係因渠等前後矛盾之陳述 而致不明確,此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乙○○、丙○○承 受。
㈡被上訴人乙○○就其持有二張本票之主張有相異之處,其第 一說為:丙○○向乙○○「借錢」是用現金,也有用匯款, 但此說結論係主張有交付現金(乙○○96年3月30日雲林地 檢筆錄)。第二說為:丁○○與丙○○合夥買房地產,房子 登記在丙○○名下,但丙○○把屬於丁○○部分,開立本票 給乙○○(丁○○於雲林地檢筆錄)。第三說則為:丙○○ 透過丁○○借錢給周倍儀的錢被倒,乙○○就說他還有一個 房子,問丙○○要不要(丙○○於97年7月29日原審筆錄) 。以上三種說法明顯互相矛盾,且丁○○所指花壇鄉房子, 依其各項陳述比對,應係周倍儀名下土地、房屋,並非買賣 取得。
㈡上訴人戊○持有本票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錢是斷斷續續給丙○○的,總共是給50 萬元」,惟嗣又主張:記錯時間,我分兩次給他,而且時間 是近幾年的事(戊○96年5月4日雲林地檢署筆錄),戊○之 陳述不僅前後矛盾,況上開資金往來亦無法提出證據,而戊 ○、丙○○均無對資金來源及去向作一交代,足見所述與事 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 字第20號詐欺案件89年1月21日、89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節錄 ,並聲請命戊○、乙○○應提出系爭四紙本票原本到院。乙、上訴人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徒以上訴人戊○、丙○○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 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貨款擔保免付息」等事項
,遽以認定訂立抵押契約之雙方為「擔保貨款債權」,而非 擔保借款債權,進而為上訴人戊○不利之判決。惟該「貨款 擔保免付息」字樣,僅記載在雙方當事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上,系爭土地謄本並無任何記載,並非任何人均可以申請 土地謄本方式查詢得知,並無任何公示之效力,第三人無從 得知該貨款擔保免付息之記載,更不會因此造成錯誤之認知 ,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亦認定:丁○○於辦理系 爭100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時,係為規避稅賦而將借款寫為貨 款,亦符合民間避稅之習慣之情(該判決書第10頁)。 ㈡上訴人丙○○在詐欺自訴案件中所稱:訴外人丁○○積欠伊 約1800萬元一情,乃緣於:訴外人丁○○、周倍儀於84、85 年間一同投資不動產,資金需求量甚大,丁○○遂邀請丙○ ○出資擔任金主,嗣訴外人李雪吟、上訴人甲○○亦加入擔 任金主以賺取利息,甲○○並自85年12月16日起陸續匯款入 丁○○戶內或依丙○○指示直接匯入訴外人帳戶,此有甲○ ○與丁○○間匯款證明可稽(證三),出資有時係以全額出 借後收利息,偶於出借資金時即預先扣除利息(參酌編號D 之匯款證明,甲○○出借100萬元,僅匯款92萬8000元,即 事先扣除三個月利息7萬2000元之故,即月利2分4,年利率 28.8%);投資期間,甲○○及其配偶蘇茂崧及伊等所開設 之吉銨實業有限公司共匯款452萬8000元整,丁○○並曾還 款200萬元入吉銨實業,足證甲○○、丙○○及丁○○間純 屬民間借貸關係,且甲○○業已賺足高額利息入袋。迄86年 間,訴外人周倍儀因週轉不靈,將丁○○、丙○○所集結之 資金捲款潛逃,其他多位債務人亦宣告倒閉,致丙○○、丁 ○○亦遭人積欠6289萬4250元無法受償(有債權證明為憑, 證四),二人結算後,丙○○全部投資金額尚有1800萬元未 回收,此即為丙○○在詐欺自訴案件中稱丁○○積欠伊約18 00萬元之由來,與本件丙○○承受丁○○對戊○之欠款,屬 於兩筆不同之資金,不可混為一談。
㈢關於上訴人戊○之資力,戊○於81年間出售其夫廖富男名下 所有雲林縣西螺鎮○○段602-1地號土地,得款355萬元,另 於83年10月份出售高雄縣大社鄉○○○段6-35地號土地,售 價亦為300多萬元,光出售土地金額即近700萬元,此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可稽(證八),戊○因而有鉅額資金 可供運用。又廖富男本身為中華電信資深員工,而戊○本身 亦理財有術,每年薪資近130萬元,有廖富男92年度所得清 單、戊○銀行對帳單影本可證,故戊○確有足夠資力出借予 丁○○或丙○○金錢,並非僅為無任何資力之家庭主婦,上 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為實在。
㈣被上訴人乙○○之本票債權143萬元(土地款)及209萬元( 房屋款),早在87年3月26日及87年6月15日即成立,而甲○ ○與丙○○之債務糾紛係在88年11月始發生,如此丙○○、 乙○○何能預見甲○○將興訟,而預先將彰化縣三家春一戶 房地過戶給丙○○,再由丙○○簽發本票交乙○○收執,進 而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乙○○之所以遲至89年2月23 日始聲請本票裁定,係因丙○○多次央求乙○○先不要進行 法律程序,伊將盡力籌措資金清償,乙○○迫於親友關係, 未便緊迫盯人,惟事後丙○○無法如期籌得款項,乙○○方 進行法律上的追討程序。
㈤末查,系爭四張本票中二張雖因丙○○手部受傷,故而委託 他人所簽發,但仍由丙○○本人親自用印。佐以文書或票據 之製作,不論是簽名或蓋章部分,本來即可授權第三人為之 ,只要有權製作人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該文書或票據即為 有效。本件系爭四張本票或為丙○○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書 寫部分文字,且均經丙○○承認自己為發票人,更願意負擔 票據責任,自難以部分票據非其所簽名即認有偽造情事,進 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甲○○所訴顯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訴外人丁○○原審97年4 月8日筆錄、虎尾鎮○○段1329、1330地號土地謄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5號判決書、甲○○與丁○○ 間匯款明細暨匯款單、丁○○遭人欠款明細、戊○及廖富男 匯款入丁○○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匯款單、代繳房貸明細表 暨匯款明細查詢土地買賣案件及建物保存登記案件、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廖富男92年度所得清單、戊○之銀行 對帳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5號判決書、丁 ○○書立切結書、本票四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360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書(以上均影 本)。
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丙○○有開2張本票給我,時間在87年3月26日及87年6月15 日,本票是我太太丁○○交給我的。因為我的錢都是我太太 丁○○在處理,我沒有參與她投資買賣的事情,但我會問她 我的錢跑到那裡去,她會告訴我目前我的錢之所在。 ㈡我有聽我太太丁○○提過,當時我的錢有借給姓周的,至於 後來為什麼會拿丙○○的這2張票,她是跟我說姓周的有欠 她的錢,然後她有去移轉登記姓周的一間房子,後來不知道
為什麼又轉給丙○○,因為這個錢有包括我的錢在內,所以 她叫丙○○要將錢還給我,所以他才將那2張本票交由我太 太轉交給我,我是後來才知道的。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細 節其實也不是很清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丁、上訴人即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據其於準備 程序所述,略以:
一、聲明:㈠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我向戊○借50萬元,她也幫我代繳銀行貸款200多萬元。另 外還牽涉到中工二路的房子約850萬元左右,其實也不止, 因為她沒有算得那麼精密,這個錢她是先借給丁○○,我與 丁○○當時有合夥買一間房子,我們買這間房子當初是以投 資的方式,結果經過一段時間,丁○○說要賣掉,但是賣屋 的價位沒有達到我的希望,所以我與丁○○發生爭執,丁○ ○的意思是賣屋後她要清償向戊○所借的錢,但是我覺得我 會虧本,所以我將該房子全部承受下來,過戶為我的名義, 也就是說丁○○欠戊○的850萬元及我們共同買的房子的權 利全部移轉給我,我跟戊○說將來房子賣掉後,我會還她錢 。
㈡其實我不是向乙○○借的,那是因為丁○○將我的錢借給周 倍儀,後來周倍儀跑了,我要丁○○賠,丁○○說周倍儀有 一間房子給她抵債,假如我要的話,她願意將房子給我,但 是那房子的價錢我記得是560萬元,而我的部分只有210萬元 ,丁○○說其他的350萬元是乙○○拿給她,她再拿去借給 周倍儀的,就是這樣子來的。
㈢因為丁○○要將房子過戶給我,所以我要將差額300多萬元 還給乙○○。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戊、本院依上訴人甲○○之聲請,命上訴人戊○、乙○○提出系 爭本票原本到院〔戊○提出850萬元本票一紙到院,另稱50 萬元本票原本留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 行處,乙○○提出143萬元、209萬元本票原本2紙到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 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 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 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 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 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 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甲○○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戊○與 丙○○間如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 戊○、丙○○則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並 經原審為上訴人甲○○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戊○不 服原審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揆之上開說明,因該法律關係 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人戊○上訴效 力應及於上訴人丙○○,爰將丙○○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丙○○之債 權人,兩造間有本金39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丙○○ 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1329、1330、1429-3、1429 -5、1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甲○○聲請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95年度執字第8856號) ,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戊○以855萬8000元承受。惟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丙○○並未有任何債權, 卻以虛偽債權於上開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上訴人 戊○因而受償執行費1萬1200元、6萬6870元、抵押權擔保債 權835萬8771元,被上訴人乙○○受償執行費2萬8160元,為 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戊○對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9日設定之100 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戊○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乙○○持有如附表3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自雲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 執行事件96年10月11日分配表剔除戊○及乙○○上開虛偽債 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戊○就上訴人丙○○ 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 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11日就上 訴人丙○○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上
訴人戊○之執行費6萬6870元、次序5上訴人戊○之債權額85 0萬元,應予剔除;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駁回)二、上訴人戊○、丙○○及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戊○及 被上訴人乙○○之票款請求權並無怠於行使致罹於時效之情 事,且時效消滅抗辯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他人並無得以代位 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 間之債權均為真正。⑴原判決附表1上訴人戊○抵押債權部 分,丙○○、戊○間並無任何貨款債務,登記為擔保貨款乃 為避稅,該筆債務係源於上訴人丙○○與訴外人丁○○曾合 夥買賣房地產,投資期間丁○○向上訴人戊○借款作為資金 周轉之用,嗣上訴人丙○○與訴外人丁○○之合夥因故解散 ,由上訴人丙○○承受全部合夥債權債務,由丁○○將名下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丙○○則返還訴外 人丁○○出資額,又因訴外人丁○○前向上訴人戊○借款金 額約為800萬元至900萬元間,故三人協議將丁○○對於戊○ 之債務轉由被上訴人丙○○承擔,丙○○並將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戊○以為擔保。⑵原判決附表2戊○50萬元本票債權 部分,則係丙○○向戊○借款,故簽發本票予戊○。⑶附表 3乙○○143萬元、209萬元本票債權部分,被上訴人乙○○ 為訴外人丁○○之配偶,並提供資金予丁○○從事不動產合 夥買賣業務,期間因訴外人周倍儀積欠丙○○及乙○○之債 務(積欠丙○○210萬元,積欠乙○○350萬元),周倍儀乃 以其同居人鄧淑琴所有彰化縣花壇鄉○○○段565-24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三家春房地)移轉登記予丁○○,因丁 ○○債信有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乃協議將房地移轉登記予 丙○○(房屋部分因周倍儀負債逃匿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狀, 嗣業經法院判決移轉),經丙○○與丁○○結算後,該三家 春房地總值500多萬元,由丙○○向銀行貸款350萬元並取得 全部貸得款項,然因房價暴跌無法出售,丙○○乃陸續簽發 本票二紙予乙○○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戊○以其為上訴人丙○○之債權人,向雲林地院聲請 拍賣丙○○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1329、1330、14 29-3、1429-5、142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5 年度執字第8856號事件受理;另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 ○○同以丙○○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5年度執字 第8856號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由戊○以855萬8000元承受系爭土地。
㈡上開系爭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係將戊○850萬元抵押 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受償,至於戊○50萬元本票債權、乙○○
352萬元本票債權及甲○○393萬元借款債權,則均列為普通 債權。
㈢以上事實,有分配表、戊○持有50萬元本票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乙○○持有二紙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書(原審卷㈠第1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與戊○、乙○○間如附 表1至3之債權並不存在」,惟為丙○○、戊○及乙○○等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本件請 求確認他人間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何人負舉 證責任?⑵上訴人甲○○得否主張代位上訴人丙○○行使消 滅時效抗辯權?⑶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丙○○如附表1及 附表2、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丙○○如附表3所示之各 債權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 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 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 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 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甲○○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戊○、乙○○等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丙○○)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 上開說明,即應由戊○、乙○○及丙○○就渠等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甲○○主張戊○ 、乙○○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偽,或以渠等與執行債務人丙 ○○為通謀虛偽、或以渠等所執本票係為虛偽云云,上訴人 甲○○固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攻擊方法負舉證責任,惟此並 無礙於戊○、乙○○及丙○○等人應就其等間債權確實存在 之事實所負擔之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戊○就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抵押權 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 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4年
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抵押權係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 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乃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 分,故抵押權尚有特定原則,亦即標的物與擔保債權需為特 定。因之,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僅標的物, 尚包括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而特定債權之基本要素除當事人 外,厥為債權之種類與金額。債權種類與金額之特定,實即 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倘未加以 公示,不僅使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將阻 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⒉經查,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戊○於88年11月5日訂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抵押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擔保金額為10 00萬元,擔保債權為「貨款擔保」各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97年1月18日虎地一字第0970000310號函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101至105頁),依上開設定登記內容以觀,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者係為丙○○、戊○二人間之「貨款債權」,揆之前揭 說明,縱使該二人間有其他債權之存在,惟既未經登記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債權之範圍 。
⒊次查,上訴人丙○○與戊○間並無貨款買賣之債權存在,業 據上訴人丙○○於原審自承「(與戊○間是否有貨物買賣? )沒有,都是借款。」在卷(原審卷㈡第98頁背面),上訴 人戊○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丙○○與訴外 人丁○○合夥解散時,丙○○需返還丁○○出資額,而丁○ ○因曾向戊○借款約800萬元至900萬元間,三人乃協議將丁 ○○對於戊○之債務轉由丙○○承擔。」云云,姑不論上訴 人戊○所稱之借款債權是否為真實,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貨款債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並不存 在。
⒋上訴人戊○雖辯稱:「伊係為避免利息所得遭課徵所得稅, 故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為貨款擔保免息」云云,惟若係 為避免利息所得遭課徵所得稅,其既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利息」欄項記載為「無」(原審卷㈠第105頁)即可 達此目的,實無再記載「貨款擔保免息」之必要,則上訴人 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況上訴人戊○、丙○○間縱有 其所稱之借款債權存在,二人私下約定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究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茲系爭抵押權因登 記所表徵之對外關係具有公示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既 為戊○、丙○○間之貨款債權,則上訴人戊○所稱借款債權
850萬元予丁○○即便為真,既非貨款債權,應非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戊○就如附表 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洵有理由。 ㈢上訴人甲○○得否主張代位丙○○行使對於上訴人戊○及被 上訴人乙○○債權消滅時效之抗辯權?經查: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 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依上說明,本票之時效期間為3年,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對於債權人票據之請求時效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 承認債務,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核屬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依法應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時效須再重行起算,恢復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為拒絕給付。
⒋經查,上訴人戊○所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於94年12月29 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所持有如 附表3所示之本票於96年1月18日開始聲請對丙○○為強制執 行各情,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846 號本票裁定卷宗及雲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卷宗查明屬 實,惟上訴人丙○○分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明:「他們一直
找我要錢,我也沒有行使時效抗辯」、「我確實有欠錢,他 們還是會跟我要。」(原審卷㈡第98頁,本院卷第215頁) ,足見上訴人丙○○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並未行使消滅時效之 抗辯權,且表示認識上訴人戊○、乙○○之本票請求權存在 而承認債務,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核屬對 系爭本票債務為「承認」,依上說明,上訴人丙○○不得再 以本票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丙○○既不得行 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則上訴人甲○○主張以債權人地位代 位上訴人丙○○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戊○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5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經查:
⒈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與戊○間如附表2所示之50 萬元本票債權係為虛偽不實,並不存在,此項消極確認之事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丙○○、戊○就其等 間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 承系爭本票係其借款與發票人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上訴人戊○、丙○○既均抗辯「系爭50萬元本 票係因丙○○向戊○借款而簽發」云云,該二人亦應就渠等 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50萬元借款係於何時成立及如何交付乙節,上訴人 戊○於雲林地檢署96年他字第159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96年5 月4日偵查中,係稱:「(該本票之原因事實?)詳細時間 我忘記了,將近十年前的事情」、「(錢如何給他?)斷斷 續續給他的,總共給50萬元,每次都是拿現金」、「(錢你 怎麼來?)我做生意及工作的。我分二次給他,一次30萬元 ,一次20萬元」、「(為何一開始說是斷斷續續給的,後來 又說是分二次給他的?)我記錯時間。我分二次給他,而且 是最近的事,不是將近十年前的事」、「(你借給丙○○的 50萬元從何領出來?)我標會的錢借他的」等語(雲林地檢 96年度他字第159號影卷96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於本 院則稱:「約民國86年間他曾經向我借一次20萬元、一次30 萬元」(本院卷第169頁);而上訴人丙○○則稱:「(戊 ○的50萬元本票債權?)因為後來我需要錢(按:係指設定 前揭系爭抵押權之後),我跟戊○拿的,日期我忘記了」、
「(他如何把錢拿給你?)好像是分成兩次拿給我」(原審 卷㈡第14頁)、「民國88年我有跟戊○借錢,一次20萬元, 一次30萬元」(本院卷第170頁);訴外人丁○○於原審則 稱:「丙○○向戊○借50萬元,大概是在89年間給他的,是 現金拿給他的」(原審卷㈠149頁反面),衡之該三人間就 借款時間點之陳述已有出入(或稱86年間、或稱88年間、或 稱89年間),即便上訴人戊○本身所陳述之借款時間(或稱 是96年受訊問時最近的事、或稱86年間)、交付次數(或稱 斷斷續續、或稱分二次)及金錢來源(或稱工作所得、或稱 標會取得),前後解釋,並非一致。
⒊上訴人丙○○於本院稱「當時我的手受傷,金額部分是我用 支票機打的(指850萬元部分),其他部分(指50萬元部分 )是我請別人代筆的。」、「(你向戊○借50萬元,有無開 本票?)有,大約88年底。」;另上訴人戊○的訴訟代理人 亦稱「我們不否認本票上的筆跡有些是丙○○簽的,有些是 他請別人簽,但由他用印」、「另2張(指850萬元及50萬元 部分)是別人幫他簽發,由他用印。」(本院卷第216頁、 第172頁、第197頁),足認系爭50萬元本票並非被上訴人丙 ○○親自書寫。又系爭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為89年3月31日 ,與被上訴人丙○○所稱於88年(戊○稱86年、丁○○則稱 89年)借款,時間並非一致,上訴人甲○○主張系爭50萬元 之本票係虛偽不實,非無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戊○於89年3月3日起至91年9月2日止,雖曾匯款 145萬9000元至丙○○設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為丙 ○○繳納貸款利息各情,固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政查字第 18171號函所附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足按(原審卷㈡ 第64至91頁),惟上開匯款紀錄,亦僅得認二人於該段期間 確曾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3月31日雖係於 該期間所簽發,惟戊○於本院稱「丙○○親自來我家分兩次 共拿5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67頁),則上開匯款紀錄, 亦難認係上開50萬元借款之憑據。
⒌綜上,依上訴人戊○、丙○○上開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 間借款50萬元債權之真正,則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戊○ 持有之系爭50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即應認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乙○○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 查:
⒈被上訴人乙○○就其所持有上訴人丙○○簽發之如附表3之 本票來源,係辯稱:「其妻丁○○與丙○○為堂兄妹,其出 資交由丁○○與丙○○合夥投資房地產,期間因訴外人周倍
儀積欠丙○○及乙○○之債務(積欠丙○○210萬元,積欠 乙○○積欠350萬元),周倍儀乃將其同居人鄧淑琴所有三 家春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以清償債務,然因丁○○ 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即將三家春房地登記於丙○○ 名下,又因周倍儀負債逃匿而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始經法 院判決移轉建物之所有權,嗣丙○○與訴外人丁○○結算後 ,因三家春房地總值500多萬元,且由丙○○取得貸得款項 ,嗣因房價暴跌無法出售,丙○○乃陸續簽發如附表3之本 票二紙予乙○○。」,核與上訴人丙○○所稱:「是花壇的 房子,那時候我委託丁○○借錢給周倍儀,後來他倒了,因 為房子在他的名下,他說可以登記給我,因為有一部分的錢 是乙○○的錢,房子總值500多萬元,周倍儀欠200多,差額 的部分就是300多萬,我們是在民國86年的時候買賣的。」 、「那是因為丁○○將我的錢借給周倍儀,後來周倍儀跑了 ,我要丁○○賠,丁○○說周倍儀有一間房子給她抵債,假 如我要的話,她願意將房子給我,但是那房子的價錢我記得 是560萬元,而我的部分只有210萬元,丁○○說其他的350 萬元是乙○○拿給她,她再拿去借給周倍儀的,就是這樣子 來的。」(原審卷㈡第97頁、本院卷第174頁),有關被上 訴人乙○○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係上訴人丙○○交付房地售款
, 台灣公司情報網